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陳勝裕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
,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三六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偽造
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勝裕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記載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為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
,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
伊於陳阿仁(上訴人之祖父)死亡後,製作陳阿仁名義之取
款憑條,提領陳阿仁在高雄縣燕巢鄉(已改制高雄市燕巢區
,下同)農會帳戶內存款,係為協助陳勝詳(上訴人之胞弟
)繼續處理陳阿仁先前以陳勝詳等人為被保險人之投保事項
云云,認無影響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成立,並敘明: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
之虞,
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
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
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
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構成要件之認定。上訴人於陳阿
仁亡故後,未先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陳阿仁帳戶
內之存款,即以盜蓋陳阿仁印章之方式,偽造其名義製作之
取款支出憑條,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櫃員行使,使櫃員誤信
存戶陳阿仁尚未亡故及上訴人係依陳阿仁本人授權領款,而
將款項如數交付,上訴人主觀上具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實
堪
認定
等情,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提領陳阿仁在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帳戶
之存款,以支付陳阿仁積欠保險公司之借款,係基於陳阿仁
生前之授權,陳阿仁並表示要讓上訴人負責處理其死後財產
,此有
證人陳勝詳、陳榮本(上訴人之父)之證詞及卷附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函文等資料
足憑;且依民
法規定,委任關係不因陳阿仁死亡而消滅,則上訴人填寫取
款憑條、蓋用陳阿仁印章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
或盜用印章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主觀上亦無該項犯罪故意。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
,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詐欺得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詐欺
得利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41條第2項等論處上訴人犯共同乘機詐
欺得利罪刑,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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