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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陳勝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三六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勝裕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記載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 伊於陳阿仁(上訴人之祖父)死亡後,製作陳阿仁名義之取 款憑條,提領陳阿仁在高雄縣燕巢鄉(已改制高雄市燕巢區 ,下同)農會帳戶內存款,係為協助陳勝詳(上訴人之胞弟 )繼續處理陳阿仁先前以陳勝詳等人為被保險人之投保事項 云云,認無影響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成立,並敘明: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 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 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 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上訴人於陳阿 仁亡故後,未先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陳阿仁帳戶 內之存款,即以盜蓋陳阿仁印章之方式,偽造其名義製作之 取款支出憑條,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櫃員行使,使櫃員誤信 存戶陳阿仁尚未亡故及上訴人係依陳阿仁本人授權領款,而 將款項如數交付,上訴人主觀上具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實堪 認定等情,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提領陳阿仁在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帳戶 之存款,以支付陳阿仁積欠保險公司之借款,係基於陳阿仁 生前之授權,陳阿仁並表示要讓上訴人負責處理其死後財產 ,此有證人陳勝詳、陳榮本(上訴人之父)之證詞及卷附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函文等資料足憑;且依民 法規定,委任關係不因陳阿仁死亡而消滅,則上訴人填寫取 款憑條、蓋用陳阿仁印章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 或盜用印章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主觀上亦無該項犯罪故意。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 ,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詐欺得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詐欺 得利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41條第2項等論處上訴人犯共同乘機詐 欺得利罪刑,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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