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陳永財
宋韋汎
上列
上訴人等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
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二八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永財、宋韋汎(下稱陳永財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一之㈠
所載共同妨害祕密之
犯行;陳永財接續有事實
一之㈡所載妨害祕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事實一之㈠部分之
不受理判決及一之㈡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依
接續犯論陳永財以共同犯
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
人窺視、竊聽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6 月;論宋韋汎以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處有期徒刑 4
月;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為
沒收之
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
由,對於陳永財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陳永財等
上訴意旨略以:㈠實務上對於徵信業者販賣衛星定
位追蹤器及
監聽器予欲調查配偶外遇情形之他方配偶認為並
非「無故」。陳永財等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行為時,合理確
信販賣設備並不違法。
詎102年6月6日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判決變更上開見解,原判決遽以援用,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台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 年度上
易字第213 號判決,均認配偶對他方配偶在不違反
比例原則
下,有外遇調查權及蒐證權,因此,配偶調查他方是否外遇
而蒐證,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罪。且同法第315
條之2第1項之罪,須以購買設備之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
1 項之罪為前提,因之,販賣予他人合法使用監聽、監視之
設備,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遽認陳永財等有本件犯行,
顯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㈠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
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
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
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
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
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
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
藉口保障私
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原判決依憑
陳永財等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旻諵、證人即李旻諵之配
偶劉怡伶、證人君悅偵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
曹海怡之證述;
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追蹤器之採證照片3幀、現場查獲照片4幀、
扣案物品照片
1幀、「君悅徵信」徵信委任契約1份、案件審閱單3 份、「
君悅偵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君悅徵信」名片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永財等於101年6月
初,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陳永財提供,交由宋韋汎將具
有竊聽並記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追蹤器1 台(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安裝於李旻諵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側保險桿內,便
利劉怡伶窺視、監聽李旻諵之非公開活動、談話;陳永財接
續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監聽器(
內含劉怡伶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由劉怡伶自行裝
設在甲車儀表板內側,便利其竊聽李旻諵非公開之言論、談
話。陳永財先後向劉怡伶收費達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其中宋韋汎分得2 萬元
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即不容指為違
法。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業經本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另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針對調
查配偶外遇之林慧雯獲判處無罪確定,然圖利供給設備便利
林慧雯窺視、竊聽之徵信社業者楊品鑫、徐恭瓊均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18、1480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0、2302號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
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存卷
可參,均不足為有利於陳永財等之認
定。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判決,
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況他案判決,亦無當然拘
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罪刑法定
原則,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之
妨害秘密罪,屬保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個人隱私為目的之立
法,因立法者認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
視、竊聽、竊錄,惡性尤為嚴重,遂提高該犯罪處罰之刑度
,而另立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因之,刑法第 315
條之1與同法第315條之2 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二者無
正犯與
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關係可言。原判決認定陳永財等提供監
聽器、衛星追蹤器,便利劉怡伶窺視、監聽李旻諵非公開言
論、談話、活動,並因而獲得相當之報酬等犯行,應成立刑
法第315 條之2第1項之罪名,所為論斷,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陳永財等執上開二罪間有限制從屬性關係,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令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
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
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陳永財等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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