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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王 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維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 六年、八十八年及九十八年元月間,與林谷隆分別有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五萬元及四萬元之債務糾紛,均有支票可憑。原判 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吳俊沂近期發現林谷隆(上訴 書狀誤載為「林谷龍」)駕駛計程車陪同王文芳(上訴人之姐) 侵占上訴人之房屋,此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㈢、 證人呂燕萍於原審證稱「有看見上訴人換褲子」等情,而上訴人 並無泌尿方面疾病,可見上訴人遭林谷隆唆使某男子以槍壓制致 尿失禁屬實。且即使無積極證據證明林谷隆之犯行,亦可對其實 行測謊。㈣、林谷隆、王文芳、廖春梅與王廣雄(上訴人之兄) 利用上訴人在監時,聯合共謀侵占上訴人之房屋及財產,林谷隆 並多次阻撓上訴人探視女兒,情何以,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使林谷隆受刑事處分,於 一○○年二月十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誣指林谷隆有恐嚇其放棄女兒監護權,致其心生畏懼交付四 萬元予林谷隆。林谷隆並在陳雲芳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 ,教唆不詳成年男子持槍壓制伊,致使伊尿失禁等犯行。該案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林谷隆罪嫌不足,而以一○○年度偵字第八 九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 :上訴人對林谷隆提出上開告訴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諱言,並 有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民事裁定、陳雲芳及王○○ 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誣告犯行,然而依林谷 隆之日常生活起居、工作之地點及作息情形以觀,其不可能於上 訴人所指之時、地,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等情,業據林谷隆 、陳雲芳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詳,並有林谷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祥嶄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林谷隆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足見上訴人上揭告訴之內容均與事實 不符。上訴人對林谷隆所訴之上開事實,既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 ,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係虛構捏造,其主觀上有使林谷隆受 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甚明。另證人王文芳於原審證述關於上訴人 與陳雲芳間之感情、經濟問題,及雙方所育子女王○○監護權之 爭議等情事;證人呂燕萍於原審,對於有無見過上訴人遭人持槍 壓制致尿失禁,及曾否聽聞上訴人告知遭林谷隆唆使他人持槍予 以壓制等情,均證稱不清楚等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 據。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誣告犯行,而以其否認 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 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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