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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施澍澤 選任辯護人 呂清瑞律師 上 訴 人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沈維明(SIM KEE IN)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七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 七六一、二五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鴻達、沈維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梁鴻達、沈維明)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梁鴻達、沈維明部分之科刑判 決,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梁鴻達 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論處沈維明與公 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判決認定: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 司)協理林建熏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向沈維明表示已代神達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下稱外 勞)二百七十名,惟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可能只能獲准二百零一名 ,林建熏將其申請文件影本託請沈維明轉交予梁鴻達,要求設法 爭取更高之核准名額,經梁鴻達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經濟部 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可獲核准引進二百六十七名外勞,梁 鴻達認為有機可趁,乃交代沈維明向康林公司詐稱,因梁鴻達爭 取而增加之六十六名額,須收取每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 增額費用」,計六十六萬元,由林建熏分別於沈維明通知林建熏 已核准引進二百六十七名及康林公司正式接獲勞委會之核准函後 ,先後二次代理神達公司以現金支付予沈維明,沈維明則先將該 款登錄於帳冊內,俟梁鴻達需要用錢時,或隨時由沈維明給付現 金,或存入梁鴻達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六 頁第六行至第二十二行),係以沈維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康林公司 職員陳豪邦於第一審中證稱:「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歷次所供 關於給付趕件費、增額費等詳情,『百分之百實在』,確實自估 可以獲准之外勞人數只有二百零一名,但想要爭取更多一點人數 」等語,且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九十六年十月十 一日工電字第○○○○○○○○○○○號函檢送審查會議紀錄等 資料及職訓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職外字第○九六○○四○九六 ○號函所示,神達公司係屬工業局依「振興經濟方案」所列管之 重大投資案件,其申報生產線合理員工數為一千零十八人,經該 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核定為八百九十人,職訓局嗣依工業局核 准之上揭數據,以百分之三十為限,許可神達公司可聘僱外勞二 百六十七人,惟在該項核定前,神達公司已另准聘僱外勞六十七 人等情,亦可佐證沈維明上揭在台北市調處調查時所供康林公司 自行評估神達公司僅能獲准聘僱外勞二百零一名一節,並非無據 ,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三十行、 第三十頁第九行至第十六行、第三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四行、第三 十三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三十四頁第二行)。然梁鴻達始終否認有 此部分之犯行,而依卷附筆錄所載,沈維明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員 詢問時雖曾供稱:「國內仲介業者……曾為了趕件或其他申復案 件,透過我要求梁鴻達代為設法處理,梁鴻達則要求……屬經濟 部重大投資案件,根據勞委會所訂計算公式而增加之外勞配額者 ,則每名外勞以一萬元計,要我向國內仲介業者索取好處,轉交 給梁鴻達」、「今(八十四)年五月初(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 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曾向我表示,康林仲介(公司)已代神 達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引進外勞二百七十名,但因康林公司自 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勞委會僅能核准二百零一名,希望我能找梁 鴻達設法多核准外勞名額……數日後,梁鴻達通知我神達公司申 請外勞案件,經依據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已獲核准引 進二百六十七名外勞,梁鴻達並交代我,除要向康林公司收取每 名二千元的『趕件費』外,尚須收取梁某爭取增加六十六名額, 每名一萬元的『增加名額』費用……」(見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 卷第一宗第九十七頁反面、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一八七頁),但 嗣其於原審更審前已改稱:「每名(外勞)一萬元是我應得費用 」(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四頁),前後所述已見兩歧。又證人 陳豪邦於第一審中係證稱:「(以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是否 實在?)百分之百實在」、「(八十四年五月初與林建熏向沈維 明表示已代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引進外勞二百七十名,依 自行評估只能准許二百零一名,請梁鴻達幫忙爭取較高名額,經 梁某查得已准二百六十七名,乃交代沈向康林公司收取二千元趕 件費,增加名額一名一萬元,合計一百十九萬四千元?)這不是 我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八十四年五月有否與林建熏向 沈維明表示請梁鴻達幫忙爭取名額?)……這件事我未經手錢, 錢不是我處理,也不知有一百十九萬元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二 宗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反面),另其於台北市調處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曾敘及有關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可 獲准之外勞人數僅二百零一名,想爭取更多人數,並給付增加外 勞名額費用之事(見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卷第二宗第十九頁至第 二十一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是原判決關於陳豪邦證 述之前開記載,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再證人李超群於原審更 ㈠審中並證陳:「(八十四年四月間是否任職康林公司副總?) 是的」、「(當時是否認識梁鴻達?)勞委會相關說明會見過, 沒有特別交情」、「(是否記得當時替神達公司申請到幾位外勞 ?)二百六、七十名」、「(有無因為這個案子給沈維明一百一 十九萬四千元?)記得有給他錢,但數額不敢確定,因為老沈比 較有辦法快點引進來,所以有付錢給老沈,一個人頭二、三千元 快件費,還有分批進來的保證金一個人頭大約一萬元左右,工人 進來後就退還給我們」、「(康林公司有無在過程中要求沈維明 增加外勞名額?)不可能,公司一向不做這種事情,我們不會向 國外仲介要求這個」、「(沈維明有無告訴你所得到的名額是他 多爭取來的?)沒有」、「(前開事項林建熏、陳豪邦等人是否 知悉或經辦?)這個案子好像是我處理的,一般來講陳豪邦或許 知道我們在聯絡些什麼,陳豪邦英文能力較好,跟菲律賓聯絡會 請他聯絡,林建熏負責北部業務,這個案子是新竹公司做的,林 建熏並不知道」、「(對原審〈第一審〉判決認定你們自己公司 評估只會准許二百零一名有何意見?)我沒印象有這回事」、「 (因為如此請林建熏透過沈維明向梁鴻達拜託設法增加名額?) 不記得有這樣,也沒有這種可能性」、「(原先預估二百零一名 ,後來引進二百六十七名,增加六十六名而收取六十六萬元之『 增加費用』?)沒這回事」、「(為何會有六十六人每人一萬元 之保證金?)配合生產線需求工人分為兩批進來,第一批進來二 百零一人,第二批進來的六十六人才有一萬元保證金的問題」( 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證人林建熏於 第一審時亦陳稱:「(陳豪邦先生你是否認識?)是公司的業務 副總,我們當時是人力仲介(康林公司)……神達電腦引進外勞 這件事,是台中那邊業務員去做的業務,是誰我不清楚,我只是 負責北部,所以這方面我沒那麼清楚」、「……神達引進外勞這 件事情我不清楚,確實是我們康林的業務,但是中部業務員做的 案子,我與梁鴻達認識是朋友介紹的,並沒有因這件事去找過他 ,我與梁先生並沒有金錢上的往來……」、「(當初如何聽說神 達的二百七十名外勞仲介?)我並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三宗 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倘李超群、林建熏前開所證均無訛 ,李超群似係康林公司負責承辦神達公司申請外勞案件之人,則 沈維明前開於台北市調處所指: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曾於八十四 年五月初,告以康林公司代理神達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二 百七十名,但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僅能獲准二百零一名,乃託其找 梁鴻達設法使職訓局增加核准引進外勞之名額,嗣該申請案件經 獲准引進外勞二百六十七名,梁鴻達即要其向康林公司收取增加 六十六名外勞、每名一萬元之增額費用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況依前揭工業局工電字第○○○○○○○○○○○號函檢送 之資料及職訓局職外字第○○○○○○○○○○號函所示,職訓 局係依工業局核准之神達公司生產線合理員工數,以百分之三十 計算該公司可聘僱外勞之人數,且依沈維明前開供述,康林公司 就本件申請引進外勞案,既依據相關法令已自行評估僅能獲准二 百零一名,為何該公司於尚未經沈維明託請並徵得梁鴻達允諾代 為爭取增加名額前,即遽行申請引進高達二百七十名之外勞及由 神達公司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預先繳交二百七十名、每名二 萬八千零二十元,合計七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之聘僱外國人保 證金(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所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 ?又依上所述,神達公司可聘僱外勞二百六十七名之計算,既有 一定之公式,則該公司前經職訓局核准聘僱之六十七名外勞,是 否已包括在該二百六十七名額內?如是,則嗣職訓局核准神達公 司可聘僱外勞二百六十七名時,能否謂此較康林公司原自行評估 第二次申請可獲准二百零一名者有增加六十六名額情事?即仍值 進一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梁鴻達、沈維明是否成立此部分犯 行,於梁鴻達、沈維明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 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 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亞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林口廠於八十四年九月間, 因擴充機器設備,勞委會「已核准」該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 該公司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急,鎵鴻公司負 責人林金源乃找沈維明洽談,希望能在一個月內辦成,梁鴻達除 指示沈維明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三千元之「趕件費用」外,並 由林金源支付梁鴻達於同年十月七日至同年月十日偕同家人至泰 國旅遊之費用五萬元,前開款項均由沈維明登錄於帳冊內,俟梁 鴻達需要用錢時,二人再予結算等情,就此並論梁鴻達、沈維明 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圖利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五行、第 四十二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七行),係以沈維明於台北市調處 時陳稱鎵鴻公司代亞瑟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八十五名,勞 委會「業已核准」,該公司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鎵鴻公司代為 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急,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找其洽 談,希望能在一個月內辦成等語,資為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三 十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但關於此部分事實,梁鴻達之選任 辯護人在原審此次更審中已具狀主張: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 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 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 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惟依據原判決認定之 前開事實、沈維明之供述及我國引進外勞之國外流程圖所示,本 件亞瑟公司林口廠申請引進外勞案件,於證人林金源找沈維明洽 談且希望能在一個月內辦成時,勞委會既已完成審核程序,並核 准亞瑟公司分配八十五名外勞在案,亦即該申請案之國內作業程 序已經完畢,接著係要辦理國外之挑工及引進手續部分,梁鴻達 又非外事或我國派駐菲律賓之人員,有關外勞之國外引進程序, 顯與梁鴻達之職權無關,此時就國內之流程復無再行趕件之必要 ,殊無幫助國內雇主趕件之可能,梁鴻達、沈維明此部分所為應 不成立前開圖利罪等語,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鎵鴻公司外籍勞 工來台申請流程圖、才旺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引進外勞國 外流程圖、力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重上 更㈤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之一 頁)。而依卷內資料,證人林金源於原審更㈠審中亦證稱:「( 對帳單內所列抽件費所指為何?)沈維明告訴我一個月內要引進 ,菲律賓那邊要花一些錢,他在電話中告訴我,大概算一算划算 」、「(抽件費一件三千元?)是的」、「(你找沈維明之前就 已知道外勞申請案已經核准?)是的……亞瑟(公司)要我一個 月內引進,我才找沈維明」(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三頁 )。則前開選任辯護人之主張及證據,對梁鴻達、沈維明此部分 所為是否涉犯上揭圖利罪,係屬有利之證據,各該主張及證據是 否可採?原審未予詳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認梁鴻達、 沈維明均想像競合犯上揭圖利犯行,除嫌率斷外,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梁鴻達、沈維明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 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梁鴻達、沈維明部分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梁鴻達、沈維明不另為無罪及 梁鴻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施澍澤)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施澍澤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以證 人即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之總經理陳瑟章現 已移民至國外,無法聯繫、傳喚,有卷附上永公司負責人陳添水 之信函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而陳瑟章於台北 市調處之陳述,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據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但陳瑟章於台北市調處之證述, 並未經具結,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僅以該證人當時之陳述 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即採為不利於施澍澤之論罪基礎, 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瑟章在偵查中之證述如 何之具有證據能力,即逕採該證述資為不利於施澍澤之論罪依據 ;又證人崔貴月(業經判刑確定)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同 年十一月九日在台北市調處之陳述已有不符之處,原判決又未詳 述該證人嗣於審判中之證詞如何與前開陳述相異,遽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定證人崔貴月在台北市調處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仍有證據能力。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 決事實欄記載陳瑟章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自華南商業 銀行之上永公司負責人陳添水帳戶內提款三十萬元,並於同年「 四月」二十一日將部分款項匯入崔貴月所指定之帳戶等情,其就 陳瑟章前揭提、匯款日期之認定,已相矛盾,理由內又援引證人 陳瑟章於偵查中所稱其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自陳添水之 帳戶提領三十萬元之證詞為證,與前開事實認定之提款日期,亦 屬兩歧;又原判決事實認定陳瑟章交付二十三萬元予施澍澤,係 作為施澍澤稽延處理撤銷上永公司聘僱外勞及外勞工作許可案件 (下稱撤銷外勞許可案)之代價,理由則說明崔貴月所為施澍澤 因承辦撤銷外勞許可案及上永公司申請所聘僱外勞工作期限展延 案件(下稱申請展延案)而收取賄款之陳述,為可採憑;另原判 決事實認定上永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就所聘僱二十八 名外勞中之十八名,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展延工作期限,理由內則 記載上永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就仍在台灣工作之十八 名外勞申請展延工作期限;再原判決事實認定施澍澤係負責就業 服務法及其附屬法規之修定、解釋、宣導各部會所訂法規之會銜 、違法雇主及外國人之撤銷許可、訴願答辯、非法外勞取締配合 暨其他有關法令配合事項等業務,並不包括審核聘僱外勞申請許 可事項,然理由內卻謂施澍澤係因承辦申請展延案而收取賄款。 顯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卷附職訓局八十四年十一 月七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九八九二○號函及檢送之撤銷外國 人名冊記載,新竹縣警察局函請職訓局撤銷外勞許可案之承辦人 係許建中,而非施澍澤,原判決卻以推測之方法,論斷施澍澤係 為避責而改由他人送件,即有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誤。㈤、 依卷附新竹縣警察局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四竹縣警外字第一四○ 三號函及檢送之調查筆錄影本載示,上永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間引進之五名外勞,皆因未在許可之地點工作,均已於八十四年 三月三日經警遣送出境而返回菲律賓,職訓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日收受該函後,陳瑟章就該五名外勞,已無稽延處理撤銷雇主 聘僱許可及外勞工作許可之必要,原判決理由卻謂「施澍澤自然 亦會為此避責,而由改他人送件」、「故其所為施澍澤因承辦上 永公司外勞撤銷許可案……而收取款項」云云;又職訓局係於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收到前開新竹縣警察局函,而上永公司係於同 年五月八日始就所僱用之十八名外勞申請展延工作期限,則原判 決理由說明在八十四年三月間查獲外勞易地工作後,已將申請展 延案改由法制人員施澍澤辦理。並嫌理由矛盾。㈥、證人陳瑟章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施 澍澤或崔貴月曾否表示可以積壓案件之方式達到使妳公司外勞在 台滯留十一個月(近一年)之目的?亦即形同准予展延?……) 施澍澤及崔貴月均不曾向我做如此表示……換言之,本公司絕不 需要為求拖延而行賄公務員並要求渠違法積壓案件……」;證人 袁蔚雲於台北市調處、原審更㈠審及原審此次更審中均證稱申請 展延案之承辦人係蔡玉鳳,嗣其於原審此次更審時並稱:「每個 人承辦的都不同。有的人做展延,有幾個法務人員做違法撤銷, 也有做聘僱,大家做的都不一樣……大家都只做他負責的區塊的 事情」、「對法律不瞭解我們也會去問他(指施澍澤)」、「常 常都會看到法律的問題」;證人廖為仁於第一審及原審更㈠審中 供證施澍澤於案發時係職訓局法制人員,負責法令解釋、草案草 擬及違規案件之撤銷,而申請展延案之承辦人似是蔡玉鳳,施澍 澤應不會處理該展延案,且違法案與展延案分屬不同之專案,不 會互相影響,並提出職訓局外勞作業中心組織職掌表為證;證人 蔡玉鳳於原審更㈠審時證陳申請展延案非由施澍澤收件,亦不會 改由施澍澤辦理;證人李嘉慧、陳瑟章於偵查中均證稱陳瑟章並 非因申請展延案未能獲准而行賄各等語。原審對此有利於施澍澤 之證據不予審酌,又未加說明,遽認施澍澤係因承辦撤銷外勞許 可案而收受賄款,且因申請展延案有法律上之疑義,故改由施澍 澤處理,洵屬判決理由不備。㈦、證人崔貴月於台北市調處調查 員詢問時,初係供稱施澍澤係以將申請展延案退件或反覆退件之 方式,使上永公司所引進之外勞能繼續在台工作,據以索取賄款 ,且申請展延案之外勞人數共二十三人,賄款為二十三萬元,嗣 則改稱施澍澤係以積壓申請展延案之方式,使上永公司所引進之 外勞能繼續在台工作,據以索取賄款,至二十三萬元係施澍澤與 陳瑟章間之財務款項,前後供述不一。且該證人所稱上永公司係 就二十三名外勞申請展延工作期限,亦與原判決認定上永公司係 申請展延所聘僱十八名外勞之工作期限,彼此不相一致。而崔貴 月所述施澍澤係以將申請展延案退件或反覆退件之方式予以拖延 ,此與證人袁蔚雲等人證稱撤銷外勞許可案及申請展延案均非施 澍澤承辦,又不相符。另崔貴月陳稱二十三萬元為賄款,與證人 陳瑟章證稱該二十三萬元係崔貴月向其之借款,復相歧異,原判 決卻謂崔貴月所為施澍澤因承辦撤銷外勞許可案及申請展延案而 收受賄款,並由崔貴月提供帳戶作為轉手窗口等基本社會事實之 陳述,前後互核相符,仍可採為施澍澤之論罪依據,於法尚有未 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施澍澤確有其事實欄壹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施澍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施澍澤共 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施澍澤之供述,及證人陳瑟章、袁蔚雲、 廖為仁之證言,如何之堪認申請展延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為警查 獲上永公司之工廠登記已被註銷、所聘僱之外勞已易地工作等情 後,確已改由時任職訓局法制人員之施澍澤辦理;卷附職訓局八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九八九二○號函稿雖載 示撤銷外勞許可案之承辦人為許建中,惟施澍澤積壓該案未辦已 數月,崔貴月又因飽受壓力而已於同年十月五日向台北市調處自 首,並於自首後曾與陳瑟章佯立不實之借據避責,如何之足認施 澍澤係因避責而改由他人呈送撤銷外勞許可案之文件;施澍澤諉 稱申請展延案及撤銷外勞許可案均非其所承辦云云,如何之與事 實不相符合而無足採信;證人袁蔚雲嗣改稱申請展延案之承辦人 係蔡玉鳳,證人蔡玉鳳證稱申請展延案於正常情形下,不會由施 澍澤承辦,如有關申請展延外勞工作期限案件應係會分送職訓局 之外勞製造業展延圈承辦各云云,如何之俱不足資為有利於施澍 澤之認定。亦皆已詳加說明。施澍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 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 訴意旨㈣,上訴意旨㈢、㈥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且重為事實 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證人陳瑟章 、崔貴月於台北市調處之陳述,係分別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八日 、同年月九日所為(見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卷第一宗第八頁、第 二十一頁;偵字第二五二一五號卷第五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得採 為證據,原判決理由關於此部分之論述,雖有不同,但與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自無施澍澤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及上訴意旨㈠所 指之違誤。㈡、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 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 決,即不得指判決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認定施澍澤有如其事 實欄壹所載之與崔貴月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向上永公司收取 二十三萬元賄款之犯行,係以施澍澤之供述,證人崔貴月於台北 市調處、證人陳瑟章於台北市調處、偵查、證人梁大維、李嘉慧 於偵查、證人袁蔚雲於台北市調處、偵查、原審更㈠審、原審此 次更審、證人廖為仁於第一審、原審更審前之證詞,暨卷附職訓 局關於上永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工作地點之簽稿、該局台 八四勞職業字第九八九二○號函、撤銷外國人名冊、新竹縣警察 局八四竹縣警外字第一四○三號函、調查筆錄、公文處理明細表 、外勞案件登錄卡及上永公司負責人陳添水書寫之字據、經濟部 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是縱證人陳 瑟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有施澍澤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所指之 違法,然除去該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 ,既仍應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同一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之違 誤,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 、原判決事實認定陳瑟章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自華南商業銀 行之上永公司負責人陳添水帳戶內提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一日將部分款項匯入崔貴月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係援引 陳瑟章於偵查、崔貴月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及卷附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為證,而證人陳瑟章於偵查時係陳稱其在八十四年四 月十五日自夫陳添水之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並將其中二十三萬 元匯予崔貴月,證人崔貴月於台北市調處應詢時則證稱陳瑟章係 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二十三萬元匯入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之帳戶,另依卷附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影本記載,該帳 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確有匯入二十三萬元之紀錄。基此事證,原 判決前開事實欄記載陳瑟章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自華南 商業銀行之上永公司負責人陳添水帳戶內提款三十萬元等情,其 中「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顯係「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誤 繕。又原判決認定上永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就所聘僱而有 意願繼續在台工作之十八名外勞申請核准展延工作期限等事實, 係以卷附外勞案件登錄卡等資料為據,而依該登錄卡所載,上永 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申請展延上開十八名外勞之工作期限 ,原判決事實欄載為「八十四年二月間」,應係「八十四年五月 八日」之誤。上情均屬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既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 更正,即難謂係判決理由矛盾,皆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㈣、原判決認定陳瑟章交付二十三萬元予施澍澤,係作為施 澍澤稽延處理撤銷外勞許可案之代價等情,理由內並已說明如何 憑以認定之依據,至其另謂崔貴月所為施澍澤因承辦撤銷外勞許 可案及申請展延案而收受賄款之陳述,仍可採為認定施澍澤犯罪 之依據云云,則意在說明崔貴月嗣雖翻異否認事先知情,惟此無 非為撇清自身責任之遁詞,不能因其陳述先後不一,即謂所述全 不可採信而已。又原判決係認定新竹縣警察局於查獲上永公司在 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所引進之五名外勞,有未在許可地點工作之情 形,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將該五名外勞遣送出境,並以上永公 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於同年月八日函請勞委會撤銷上永 公司之聘僱外勞許可及所聘僱外勞之工作許可等情,新竹縣警察 局並非僅請求撤銷上永公司所聘僱前開外勞之工作許可,尚難認 施澍澤無稽延處理該撤銷外勞許可案之必要。另原判決以依憑證 人袁蔚雲、廖為仁之證述,可知上永公司違法調派外勞至其他工 地工作而經警查獲後,袁蔚雲即將該公司被註銷案移請職訓局法 制科追蹤處理,且因原承辦該案之法制人員陳靜育離職他就,遂 改由施澍澤接辦,據謂「上永公司申請外籍勞工展延案在八十四 年三月間被查獲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被註銷、外籍勞工易地工作之 後,已改由法制人員施澍澤辦理」,其既僅稱「之後」,而未敘 明究在八十四年三月間之後何時始改由施澍澤辦理,即難謂此項 論述與上永公司於同年五月八日提出申請展延案,兩者在時間上 有何齟齬不一情事。尚無施澍澤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及上訴意 旨㈤所指之理由矛盾。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 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 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原判決依憑證人崔貴月、陳瑟章、梁大維、李嘉慧、袁 蔚雲、廖為仁於台北市調處或偵查、第一審、原審更審前、原審 更㈠審、原審此次更審時之證詞,資為認定施澍澤有如其事實欄 壹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崔貴月共同向上永公司收取二十三 萬元賄款犯行之論據。當然排除:證人陳瑟章所稱施澍澤、崔貴 月均不曾向其表示可以積壓案件之方式,達到使上永公司所聘僱 外勞在台滯留之目的,上永公司絕不需為求拖延案件而向施澍澤 行賄;證人袁蔚雲陳稱申請展延案之承辦人為蔡玉鳳,職訓局人 員僅負責各自區塊之事務;證人廖為仁證陳施澍澤於案發時係職 訓局之法制人員,負責法令解釋、草案草擬及違規案件之撤銷, 申請展延案之承辦人似係蔡玉鳳,施澍澤應不會處理該案件;證 人李嘉慧、陳瑟章均證稱陳瑟章並非因申請展延案未能獲准而行 賄等證言。原審對陳瑟章、袁蔚雲、廖為仁、李嘉慧前開經排除 不採之陳述,雖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即不生影響。又證人崔貴月 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對施澍澤究係以退件、反覆退件方式 抑積壓方式,使上永公司所引進之外勞能繼續在台工作,及上永 公司究係申請展延十八名或二十三名外勞之工作期限、所稱二十 三萬元究否為賄款等情節,或前後陳述不一,或與證人袁蔚雲、 陳瑟章所述不盡一致,但此或係其因案發日久致記憶不清,或故 意迴護施澍澤之故,然崔貴月關於陳瑟章係為撤銷外勞許可案及 申請展延案而與其共同向施澍澤行賄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先後 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是要非可執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崔貴 月之前開證述無可採信。原審綜合全卷資料,認崔貴月之證詞堪 以採憑,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 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施澍澤其餘上訴意旨所執 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 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 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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