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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郭仲智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曾江森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以下為原判決漏載〉八一六、八四 一、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郭仲智、曾江森分別係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東 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光復工務所(下稱光復工務所)主 任、工務員,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二人於民國89年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 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台東縣岩灣新村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之管理工地業務,均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犯行,郭仲智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 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就曾江森前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及上訴人等二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 均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就上訴人等所犯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依刑法修正 前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論郭仲智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並論曾江森以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另就郭仲智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論郭仲智以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參年,及為相關從刑宣告;復與前揭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等否認犯行:⑴郭仲智辯稱:其於89年5月5日 至8日 出國旅遊部分,是基於與邱文明(所犯行賄罪,業經第一審 判決緩刑確定)同學之私人情誼而出國,並自付旅費,未接 受招待,且與其職務無關;其不知系爭工程乙基地未施作, 曾江森之證言不實在;其未向邱文明要求贊助東工處掛牌慶 祝茶會費用,亦未收受新台幣(下同)5 萬元賄款;光復工 務所非系爭工程之第一線監造單位,各階段工作均非光復工 務所辦理,非其職務及權限,且承包商是否依照核定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施工,為監造建築師之責任,而非營建署專案管 理之責任範圍云云。⑵曾江森辯稱:營建署於系爭工程係受 國防部委託承辦專案管理業務,非監造單位,該工程應由建 築師負責監造,是伊擔任系爭工程專案管理,非現場監工, 不用每天到工地,不負責混凝土之查驗工作;系爭工程查核 日報表係依據監造日報表所為,伊不知查核日報表虛偽記載 ;磁磚部分在會議中只選定顏色,未選定廠牌,何況從外觀 上亦看不出有釉或無釉;關於飲宴部分,是互有請客,非全 由邱文明招待,並與職務無關云云。認為均非可採,逐予論 述及指駁。對於曾江森確受廠商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而廢弛 其督導之職務部分,並經依據邱文明、李科輝、吳國華、姜 秋東等之證詞,及卷附合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 司)之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 等,論證明確。復敘明:⑴參酌同案被告許晉益(台東工務 所約僱工務員,業經原審上訴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 於偵查中供述:其於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管理時有接受廠商的 招待及喝花酒,是與曾江森去「佳音(小吃部)」、「你會 紅(KTV)」 等大約十餘次,每次都會有小姐坐檯,由邱文 明或李科輝(業經第一審判決緩刑確定)付帳,後來曾江森 和伊就自己簽帳,邱文明和李科輝一個星期左右去付一次; 會接受廠商招待是曾江森約的,伊有聽到吳國華(業經第一 審判決緩刑確定)對曾江森說要求不要那麼嚴格,是在「佳 音(小吃部)」喝酒時聽到的,吳國華叫曾江森不要那麼硬 (台語)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四第36、37頁), 亦足以印證曾江森接受廠商招待非屬私人間之聚餐。⑵郭仲 智接受吳國華之免費招待出遊泰國,合計共獲得約5 萬3144 元(即機票、簽證、護照及在泰國期間之各項食、宿、召女 坐檯陪酒等花費,以當時泰銖與新台幣匯率折算)之不法利 益(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㈣);至公訴意旨所指郭仲智於 本次旅遊,尚獲有召妓陪宿及零用金利益部分,尚屬無據。 又衡諸一般國外旅遊費用不低,如有免費國外旅遊名額,何 以不回饋員工或招待往來包商或親友前去,吳國華自無反倒 招待與邱文明數十年均無同窗聯絡之郭仲智前去之理,參以 合建公司(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為吳國華)人員 此行主要係與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人員 前往泰國選工,帶團之人復為弘茂公司總經理王瑞瑋,郭仲 智身為光復工務所主任,並非至愚,應不可能不知邱文明此 舉與其職務有關。且郭仲智於知悉其有監督系爭工程之職權 後,收受承包廠商招待免費至泰國旅遊之不法利益,該不 法利益形式上雖由弘茂公司及泰國仲介業者支付,究其實質 應是合建公司利用其與弘茂公司關於聘用、仲介外勞之共生 結構關係,弘茂公司、泰國仲介業者則為賺取仲介費用,而 事先回饋給合建公司之代價,吳國華指名提供予郭仲智享 用,即來自合建公司之影響力與安排,與郭仲智之職責及日 後之違背職務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⑶郭仲智確有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假藉東工處改隸營建署成立掛牌茶會贊助費用 為名,向合建公司詐取5 萬元之犯行,並係邱文明向吳國華 說明後,由吳國華指示李科輝交予郭仲智,於此吳國華、邱 文明、李科輝等三人多次證述均屬一致;衡情李科輝如將該 款項飽入私囊,未交予郭仲智,亦極易為邱文明及吳國華發 覺,而不可能,足認吳國華、邱文明、李科輝一致之證述, 確屬可信,郭仲智所辯未收到5 萬元云云,無可採信各等情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 指為違法。且按:⑴證人黃全益(本件案發後東工處遭裁撤 ,改由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接管系爭工程後續業務,黃全益為 南區工程處處長)於原審作證時,固稱:「專案管理要不定 期去抽驗,但沒有負責每一批(材料)去檢查」、「若是單 純澆灌混凝土,專案管理人員不一定要到場」等語,但亦稱 :「(問:本案這種澆灌混凝土的工程,專案管理人是不是 要到場?)若包商有告知的話,還是要去看,看有沒有真正 在澆灌,若沒有告知的話,事後也還是要到現場去做實質複 查。」「(問:如果專案人員已經懷疑包商是否可能沒有澆 灌,或澆灌不確實,如何進行複查?)專案管理人員應該請 監造就此詳細說明,如果說明不合理,可以去現場進行挖掘 還有鑽心。」「專案管理人員就重要的部分,應該要去實質 督導看監造確實不確實」及「專案管理人員應該去抽查看所 使用的磁磚是否符合契約的約定」各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 242、243頁),原判決據此,並佐以卷附系爭工程之「工作 計劃書」附件規範混凝土澆灌督導作業程序之「混凝土工程 應注意事項」 (見同上第778號偵查卷一第123至125頁)等 之規定,認負責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之上訴人等,本應負責注 意廠商有無確實為混凝土澆灌作業及審查、抽查是否依約使 用約定之材料等情,洵非無據,其未以黃全益之證詞採為上 訴人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委無不合。⑵曾江森在其職務上所 製作89年9月5日 至8日之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施 工情形欄」內,虛偽載稱:「乙基地澆築PC」之不實事項後 蓋用其職銜章,其後郭仲智復在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銜章; 另90年2 月23、24日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亦由曾江森虛偽 記載:「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之不實事項,有各該專案管 理查核日報表影本附卷可憑 (見第778號偵查卷一第74至79 頁)。原判決依此,併參酌曾江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 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及第一審供述:伊於89年9 月間至台 北出差銷假後到現場檢視,懷疑置換土區2000 PSI PC 可能 未澆築或澆築數量不夠,伊跟郭仲智報告,郭仲智說伊等不 是監造單位,只是專案管理,有做就好,不用管那麼多等語 ,及其二人分別接受合建公司招待,且曾江森製作完查核日 報表後,都會交給郭仲智複閱後才蓋章,或於郭仲智複閱後 交由曾江森幫忙蓋章,有其等於原審之供述可稽各情,乃認 上訴人二人間,早即先有包庇合建公司違法施工之犯意聯絡 ,並對於查核日報表有無按工程設計實際施作,應了然於胸 ,對於偽造查核日報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並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勾稽論斷詳明,於法難謂違誤。是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曾江森部分 ⑴案內尚有90年11月28日之備忘錄,記載「⒉外牆(4.5×9 .5)無釉岩面磚,採用白馬陶瓷公司之#901、#902、#90 3 系列之三合一色系」,並經營造、眷戶、監造、專案管理 等單位簽認在案,與原判決所引用90年5 月18日備忘錄不同 。原審對於系爭工程究竟進行過幾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幾 件備忘錄?最終選色選樣決議為何?均未查明,逕以90年 5 月18日備忘錄之記載,即認定曾江森明知系爭工程之外牆磁 磚規格,而違背職務未督導合建公司依合約使用選定之磁磚 等情;然原判決所引用第十次施工協調會紀錄,當日亦無磁 磚選色選樣之記載。原審顯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澆築混凝土時,專 案管理人員不一定要到場,經證人黃全益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判決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對於曾江森於系爭工程甲、 乙基地混凝土澆灌作業時,如何係藉故出差不到場,亦未敘 明依據,即認定曾江森係明知卻藉故不到場,顯有認定事實 未依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 法。⑶依原判決引用證人許晉益之證詞,其在「佳音小吃部 」喝酒時,有聽到吳國華要求曾江森不要那麼嚴格、那麼硬 云云,對照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第一次至該店飲宴消費之時間 為90年1月21日,足認89年9月5日至8日乙基地澆築混凝土時 ,曾江森尚無包庇合建公司偷工減料以獲得不法利益之故意 ,與吳國華間並未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原判決於 此有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等之違法等語。 ㈡、郭仲智部分 ⑴證人邱文明並未目睹吳國華交付5 萬元予李科輝,亦未與 吳國華目睹李科輝將該款項交付郭仲智收受,且李科輝對於 該交款經過,前後供詞矛盾,又未說明確切日期,而郭仲智 於合建公司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所載交款之89年9 月 21日當日在花蓮縣政府開會,無分身至台東岩灣收受該款項 之可能,有不在場證明,則該款項是否遭李科輝侵占入己, 並非無疑。原審未傳喚李科輝、邱文明到庭與郭仲智詰問查 明,反執李科輝前後不一之證詞,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定郭仲 智有收受該款項之情事,而予論處罪刑,有調查職責未盡、 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⑵起訴書記 載郭仲智前往泰國旅遊所獲得不當利益為8 萬零58元,原判 決則認定該不法利益為5萬3144元,而就差額2萬6914元部分 未為說明論列,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⑶郭仲 智之職務,與廠商合建公司委託弘茂公司等引進泰籍工之事 項無關,當時系爭工程又尚未開工,足認該公司等願為合建 公司支付郭仲智等人赴泰國旅遊之費用,無非為與合建公司 建立良好關係及順利拓展本身業務之商機,乃自願給付,並 無主動行賄或替合建公司代付賄款之犯意及動機;原審未經 審慎查明,即認郭仲智收受該免費旅遊招待與違背職務行為 間有對價關係,而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 刑法第213條之罪,復與其另被訴於90年2月間旅遊部分,所 認係基於同學情誼受邀前往,不另為無罪之知者相異,有 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⑷郭仲智常駐 花蓮,不在台東,不知監造日報表係屬虛偽;徵諸邱文明、 李科輝等之證詞,可知本件純係曾江森沉迷酒色、貪圖口腹 之慾,接受包商招待,而故意不至工地查察以善盡督導管理 責任,並製作虛偽不實之查核日報表、隱匿合建公司偷工減 料之弊端,彰彰明甚。原審就郭仲智於89年9月5日 至8日至 系爭工程之工地視察,是否曾目睹基地並未澆築PC混凝土, 而於查核日報表為虛偽登載等情形,未為詳查,遽論郭仲智 為犯刑法第213 條罪之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⑸本件自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今已逾八年,郭仲智之選任辯護人業於101 年8月3日 「刑事爭點整理狀」末段,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判決竟以書狀僅為辯護人製作,其上並無郭 仲智之簽名或印文,難認郭仲智已提出聲請為由,而未予斟 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曾江森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上證一),固提出 系爭工程於90年11月28日,主題亦為「裝修工程磁磚及大理 石選色選樣」之備忘錄,內容載有「⒉外牆(4.5×9.5)無 釉岩面磚,採用白馬陶瓷公司之#901、#902、#903 系列 之三合一色系」部分,並經營造、眷戶、監造、專案管理等 單位簽認在案(其上「合建營造簽認」欄有「王竹林」之簽 名),而與原判決所引用90年5 月18日備忘錄(其上「合建 營造簽認」欄為「邱文明」之簽名)第二項所載「2.外牆( 4.5×9.5)cm無釉岩面磚,採用信益陶瓷公司之Y9E21-Y9E2 3 系列之三合一色系」者,似屬有異。然觀諸:⑴證人許晉 益於偵查中供稱:「外牆磚的施作是用白馬牌和圖說不符。 送建築師審核是用無釉岩面磚,再送給營建署核備,後來施 工的時候是白馬牌有釉磚。這部分是曾江森主辦,我代理曾 時並沒有發現瓷磚的事情」 (見第778號偵查卷四第36頁) ;邱文明於91年4 月23日在調詢供稱:「內外牆瓷磚應使用 無釉岩面磚,但使用白馬牌一般瓷磚,這都是要建築師事務 所和營建署工務所配合才有辦法做到」,並於偵訊時供稱: 「瓷磚設計應該用無釉岩面磚,但實際用白馬牌一般瓷磚」 (見第778號卷一第48、129頁);王竹林(業經第一審判處 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刑確定)於第一審供稱 :伊於90年8 月29日起擔任系爭工程監工及「我還沒有到之 前,工地有備忘錄磁磚品牌、顏色都已經選好了,而且還試 貼了一塊」各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73、75頁)。⑵系爭工 程經台東地檢署委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 ,其「外牆貼無釉岩面磚」部分,發現現場施工係使用「施 釉瓷質地壁磚」,合約之規定則為「無釉岩面磚」(應為透 心無釉面之產品),而不盡符合,有該公會「台東縣岩灣新 村新建工程重點施工查核及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可稽(隨 卷外放)各等情,足認曾江森上開提出之90年11月28日備忘 錄記載外牆採用「白馬陶瓷公司無釉岩面磚」,與上述邱文 明、王竹林等之供述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報 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均屬不符。況其上「眷戶代表簽認」欄與 「合建營造簽認」欄之間,載有簽註意見:「一、請依建築 師設計。二、請依90.5.28 選免(色)」字樣,可知該備忘 錄並非即經同意更改90年5 月18日備忘錄所載選定之外牆磁 磚廠牌及色樣。是以該90年11月28日備忘錄即使存在而未經 原審調查斟酌,仍難謂影響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曾江森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郭仲智確 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合建公司詐取5 萬元之犯行,原判 決業經依據吳國華、邱文明、李科輝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剖 析論斷詳明,卷內亦無李科輝將該款項納入私囊之任何跡證 或可能性,原審未就之再對李科輝為無益之傳喚查證,自無 違法。㈢、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判決之被告 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 ,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認定郭仲 智接受吳國華免費招待出遊泰國,合計獲得不法利益總額為 5 萬3144元,並已說明起訴書另指郭仲智收受召妓陪宿及零 用金利益部分為屬無據;則其所認郭仲智獲得不法利益總額 ,與起訴書所載郭仲智係獲得不當利益8 萬零58元者有間, 要僅為該部分事實之減縮認定,且該金額之減縮,對郭仲智 而言,究非不利,郭仲智上開上訴意旨⑵執此指摘,顯與被 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有違,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 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 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 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且其立法理由第二點說明:「速審權 為被告之刑事基本權,其行使與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爰 於本條訂明,經被告聲請者,法院始得為被告速審權是否受 侵害之判決。」足認依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者,僅被告 有聲請權,辯護人並無自為聲請之權利。原判決以本件係自 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業經原審10 1年3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曉諭上訴人等是否為 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或聲請,有 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更㈢卷第103頁),雖郭 仲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於101 年8月3日所具「刑 事爭點整理狀」末段載稱:「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若仍認被告涉犯刑章,請 准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見同上卷第182頁 ),然該書狀係僅由辯護人製作,其上並無郭仲智之簽名或 印文,難認郭仲智已提出聲請,再徵諸郭仲智始終否認犯罪 ,並主張其為無罪,足信其自始即無聲請法院依上揭規定審 酌是否酌減其刑之意思,難認郭仲智部分有依上揭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各等情,經憑卷內訴訟資料論述詳明。揆諸上揭 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四、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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