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許鴻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
字第二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少連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①少年張○偉(真實
名字、年籍詳卷)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原審未
敘明該筆錄有何可信性及必要性,即予採取,已違
證據法則,何
況,其警詢所指被告知道甲女 (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十三歲云云,與其於第
一審
所稱:有跟被告說甲女是國二等語,並不一致;另甲女固指
甲○○知道我是李○啟(真實名字詳卷)同學,所以他知道我的
實際年齡云云,乙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張○偉是我學長本來就知道我年齡
,被告許是張的朋友,張當然也會跟被告說云云;及伊於警詢稱
:知道他們的實際年齡。張○偉說他們都是大竹國中的學生等語
,惟同學間並非均係同年齡,且國中生亦有年齡差距,甲女及乙
女所述,顯係臆測,伊所知僅係被害人為國中生而已,原審逕以
上開說詞,認定伊知道甲女及乙女年齡,顯違證據法則,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②伊與張○偉、李○啟
縱有「玩牌輸的摸甲女胸
部」之約定,惟係以偶然射倖之事,決定摸甲女胸部,贏者
乃單
純
不作為,客觀上未對輸者即實行行為之人產生生理上或物理上
之助益,難認
彼此間有猥褻之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審未詳載
理由,逕認為共同
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伊與張○偉之
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論及侵犯乙女,惟朋友間玩笑誇大之語,若
無
佐證,尚難遽信,原審竟予採擇,有違
經驗法則。又
監聽譯文
載有伊稱:「我沒有插進去,我就在外面這樣子摸阿」,此有利
於伊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④乙
女所證,案發當天醒來時,沒有衣衫不整,衣褲均有穿好,並無
器官不舒服,胸部或是生殖器也無不舒服或被抓傷
等情,
足證伊
未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僅係在外撫摸而已,縱屬猥褻,然非
性交,原審竟論以
強制性交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⑤丙女
(警詢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
自承案發當天抵達時,就知道要施用K他命。顯見丙女並非
本無意施用毒品,與所謂「引誘施用毒品」係指勸導誘惑本無意
施用毒品之人施用之情形,顯不相同,原審卻論伊引誘施用毒品
罪,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⑥張○偉固稱:伊每次吃搖頭丸
,就跟被告在咖啡裡面加藥錠的感覺一樣,所以可以確定是搖頭
丸云云,惟其既未親眼目睹伊添加何種毒品、但憑感覺即認定為
搖頭丸,無非臆測,自難採取,何況,丙女尿液並未檢驗出搖頭
丸陽性反應,縱伊於丙女咖啡內添加物品,亦不能證明是毒品,
原審逕認係添加搖頭丸,有違證據法則。⑦丙女如何到伊房間,
於警詢先稱:是被告扶的;後又稱:被告抱的,供述前後不一,
且既稱由被告扶到房間,當尚有力氣行走,則丙女所謂四肢沒力
氣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丙女先稱連講話的力氣都沒有,後改
稱有跟被告說不要還有搖頭,前後矛盾,原審竟予採信,有違經
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⑦丙女自陳案發後,被告叫醒我,用機車載
我回家裡。於當天晚上十一時再前往被告家中吸食K他命。隔了
五天,因為警察聽到被告的電話,警察要求製作筆錄及驗傷等情
,顯與性侵害之被害人會儘速報案,並避免與加害人同處之情況
不同,且丙女於事發後在學校或家裡之表現均無異常之記載,則
本件尚難排除丙女經警通知後,礙於同儕間議論伊與異性發生性
行為,為免名譽受損,而誣指被告違反伊之意願而為性交。此等
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⑧丙女就性交過程、或如何表示拒絕之方式等,前後陳述不
一,原審竟以丙女案發時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為其取捨理由,然
與丙女陳稱當時意識清醒、四肢無力乙節,顯然不符,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⑨原審未敘明伊知悉及如何知悉丙女為年滿十六歲未
滿十八歲之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
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張○偉、A
1(真實姓名詳卷)、鄭○○(真實名字詳卷)之證詞,及
通訊
監察譯文、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
定上訴人①於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市○
○路○○○巷○號七樓住處,見未滿十八歲之甲女施用愷他命後
昏迷,不知反抗,竟與少年張○偉(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及李
○啟共同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聯絡,約定玩輸撲克牌之人,即要
撫摸甲女胸部,
嗣其等三人玩撲克牌,分別為輸家,因而三人分
別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之方式,滿足性慾,而乘機猥褻得逞。②於
一○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一、二時許,在上址,無償提供
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未滿十八歲乙女施用(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
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乙女暈眩、四肢無力,但仍有意識
,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無力反抗之乙女帶至房間放
置於床上,親吻乙女臉、脖子、嘴巴時,乙女以手推擋並以言語
拒絕,上訴人仍繼續撫摸乙女胸部生殖器,乙女抵抗未果卻昏睡
,上訴人隨即褪去乙女內褲,以手指插入乙女生殖器,而以此違
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③於一○一年
八月十二日凌晨一、二時許,在上址,基於引誘未成年人施用
第
二級毒品搖頭丸及轉讓禁藥之
接續犯意,對未滿十八歲之丙女稱
:「服用後會讓妳HIGH」,以引誘丙女施用毒品,上訴人
旋將搖
頭丸摻入咖啡後,丙女接續服用二次。嗣丙女雖意識清醒,但頭
暈、四肢無力。上訴人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先將丙女扶到其房
間內後,以手撫摸丙女臉、胸部、生殖器及親吻丙女嘴巴,並脫
去丙女衣服時,丙女雖四肢無力反抗,惟以言語及搖頭拒絕,仍
繼續褪去丙女之衣褲。丙女再以言語及搖頭拒絕,上訴人仍以其
性器插入丙女生殖器之方式,而以此違反丙女意願之方式,對丙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
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②部
分之成年人
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成年
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於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成年人引誘未
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罪
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
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
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上訴人稱:知
悉甲女、乙女及丙女之年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十一頁),並稱
:甲女未滿十四歲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背面),核與
證人甲女證稱:我與少年張○偉也是透過伊同學李○啟認識的,
被告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見他卷㈠第五十三頁);證人即少
年張○偉證稱:伊與李○啟及被告均知道甲女的真實年齡為十三
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證人乙女證稱:被告是
我跟朋友一起出去後認識的,他們知道我年齡幾歲等語(見他字
卷㈠第一二六頁)及證人丙女證稱:被告及張○偉都知道我的年
齡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九六頁),原審因認上訴人知悉甲女、乙
女及丙女均係未成年人,而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其採證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關於少年張○偉警詢筆錄固為審判外
陳述,惟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主張:其所言
不實,惟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原
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認
為適當,予以採擇,尤無違法可言。(四)按稱性交者,謂非基
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
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原審綜合原判決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
載:「A(甲○○):我一開始她ㄎ一ㄤ掉的時候,我手就伸下
去,就摸到她的毛了阿。A:然後再慢慢進去挖阿」、證人張○
偉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伊與被告的談話內容,是被告告知伊他用
手指侵入被害人乙女的陰道等詞(見少連偵卷第四十五頁,第一
審卷㈠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及乙女驗傷
診斷書(見第一審不得閱覽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認上訴人有
以手指插入乙女生殖器,而為強制性交,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並無不合。至於上開譯文又載:「我沒有插進去,我就在外面
這樣子摸阿」乙節,原審採擇上開不利之證據,當然棄此部分之
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不影響判決本旨,尚難指為違
法。(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上訴人與少年張○偉及
李○啟約定玩輸撲克牌之人,即要撫摸甲女胸部,嗣其等三人玩
撲克牌,分別為輸家,三人即分別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因認其三
人間有乘機猥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核無不
合。(六)證
人證言之
憑信性如何,係屬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
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
估
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
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
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
證言
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
雖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丙女關於遭上訴人性侵之
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雖於其餘枝節處,略有出
入,惟原審已說明其取捨理由,不違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所謂「引誘施用毒品」,係
指勸導誘惑本無意施用毒品之人施用而言。原審綜合證人丙女證
稱:當天伊有去被告住處,伊與張○偉在客廳施用K他命,被告
就去煮咖啡包,問伊要不要喝,伊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說那是
會讓伊「HIGH」起來的東西,並說喝了就知道了,後來伊有喝,
被告說裡面有加一些「喵喵」的成份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
五至一一三頁),及證人張○偉證稱:當天有帶丙女去被告住處
抽K他命香菸,之後有煮咖啡包,被告拿出之前伊與被告一起去
拿的搖頭丸放進咖啡。被告有說喝下去會很舒服。丙女不知道咖
啡加了什麼毒品,伊跟被告都沒有
告訴丙女說是搖頭丸或是其他
毒品。伊每次吃搖頭丸的時候,就跟被告在咖啡裡面加藥錠的感
覺一樣,所以可以確定是搖頭丸,不是「喵喵」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四十五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第一三九至一
四○頁、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認丙女縱知悉當日施用K他命
,惟並無意施用搖頭丸,上訴人以上開言詞引誘
原本無意服用第
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丙女服用,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為其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
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
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
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
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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