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郭瑤琪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李永然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瑤琪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定李
清波圖以金錢行賄上訴人,希求其從職務上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
局)說項,俾使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
成本
等情;然理由中並未
臚列李宗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將
茶葉罐交付上訴人前,李清波已告知上訴人交付二萬元美金之目
的,係為求其協助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及降低整建規
劃成本之
證據,自難認上訴人於收受該二萬元美金時,已允諾踐
履李清波所欲之使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
劃成本之特定行為,理由實有不備。又原判決對於李清波於同月
十八日親往交通部向上訴人提出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有關消防、
電力系統、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之疑慮,及李清波、李宗賢父
子於同年六月三十日
通訊監察之
監聽譯文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何以不足採納,未置一詞。而李清波行賄目的果係為進一步掌
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使上訴人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
司說項,則上訴人於收受二萬元美金時,對於李清波行賄之目的
自無不知之理,李清波實無須再次親往交通部向上訴人提出前開
招標內容之疑義,足見李宗賢將茶葉罐交付上訴人之前,李清波
未曾告知上訴人支付二萬元美金之目的為何;況李清波於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
偵查中及第一審均
稱:該茶葉罐內之二萬元美金,僅單純朋友間送禮,因與上訴人
相熟,且看其子長大,又要出國,該筆錢為其能力所及,故再三
交代李宗賢務須在上訴人之子出國前,將二萬元美金
送達等語,
則李清波
所稱其致贈二萬元美金僅係朋友間送禮,即非屬無據,
更遑論依通訊監察之
監聽譯文所載,亦徵李清波係自行與黃士榮
聯繫並要求其向台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可否見面,實與上訴
人無關。原判決不察,遽認二萬元美金與上訴人之職務上行為具
有
對價關係,同有違誤。㈡、李清波於南機組詢問時及偵審中之
證述、徐翠秀之證詞、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第一商業銀行七賢
分行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買
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條等證據,僅能證明朔豐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朔豐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無法據以認定李宗賢「
確曾」將裝有美金二萬元之茶葉罐交付上訴人;至
扣案茶葉罐能
否裝入二萬元美金,與李宗賢是否將裝有美金二萬元之茶葉罐交
付上訴人,更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
上訴人曾收受李宗賢所交付之二萬元美金,顯違
論理法則。而李
宗賢是否基於確信,陳述其係在二茶葉罐內各分裝一萬元美金,
原判決僅載稱李宗賢回答:「嗯」,但依其於南機組先後陳述內
容以觀,其對茶葉罐外觀是否有寫包種茶及顏色等,並無法確認
,原判決所載顯然前後不一,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雖
認定上訴人對於李清波委由李宗賢所交付之美金二萬元,應係李
清波
行求其能利用職權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
投標而致贈之「賄款」,有所認識,仍予以收受;然既另記載李
清波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致電上訴人,告以其隔日將
出訪大陸,無從親臨拜訪為由,表示將委請李宗賢於七月四日前
往致贈茶葉,並經上訴人首肯等情。則李宗賢於七月四日間將扣
案茶葉罐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究是否知悉茶葉罐內裝有二萬元
美金及該款係李清波致贈之「賄款」?原判決之事實記載前後不
一,同有違誤。㈢、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七月四日晚間收受李
宗賢交付之茶葉罐時,知悉罐內裝有李清波致贈之「賄款」二萬
元美金,惟觀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所載通話內容,可知六月二十
九日上訴人與李清波通話時,上訴人既不知李宗賢於七月四日當
晚將交付裝有二萬元美金之茶葉罐,更遑論其與李清波有可能達
成賄賂之合意;況上訴人未曾為南仁湖公司說項,以降低其整建
規劃成本,原判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前開情事。而依黃士榮與
李清波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可見李清波係自行與黃士榮聯繫,
並要求黃士榮向何煖軒探詢可否與其見面,實與上訴人無關。李
清波自始即欲使台鐵局修改招標條件,以降低南仁湖公司得標時
之整建成本,台鐵局是否召開公開說明會,與此並無必然之關聯
,此由最後南仁湖公司未就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投標
可證。則上
訴人既未與李清波達成賄賂之合意,亦未允諾踐履賄求之具體職
務行為,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清波究係於何時達成賄賂之
合意,即遽認李宗賢將茶葉罐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知茶葉罐
內裝有李清波致贈之「賄款」二萬元美金,理由實有不備。再者
,原判決既認李宗賢於收到美金二萬元後,與徐翠秀一再測試如
何將美金裝入茶葉罐內,則依教育心理學與學習理論,李宗賢對
於所交付茶葉罐究為「二個」還是「一個」?是「紅色」或「藍
色」?茶葉係用「塑膠袋」抑「透明絲質袋子」包裝?二萬元美
金有無以紙袋包裝?等攸關上訴人曾否收受該二萬元美金之基礎
事實,其記憶必然特別深刻,然其證述卻有前後矛盾之嚴重瑕疵
。且李宗賢與徐翠秀演練將二萬元美金裝入茶葉罐後,究有無將
之交付上訴人?或係事後自行覓得一空茶葉罐,僅裝入茶葉後即
交付上訴人?原判決並未查明,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調查
自有未盡。又由「美國律師查詢郭敏及郭莉娟帳戶之意見及其中
譯文影本」與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等,可知同年七月四日至十二
月二十六日
搜索上訴人住所前,郭敏及郭莉娟之帳戶均無二萬元
美金或相當之金額匯入;同年彭偉華於美國求學之學雜費,上訴
人更早於四月五日即匯入郭敏及郭莉娟之帳戶,而依財政部台北
關稅局督察室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北關督字第三三三號函,可
證彭偉華於七月五日離台時,確未將李宗賢所稱之二萬元美金攜
出國境,另從李清波、李宗賢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所載「A:宗
賢,爸爸昨天跟你講的那個四號晚上一定要送過去,因為她的小
孩五號要出國」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
足證上訴人確實未收
受李宗賢所稱之二萬元美金。原判決僅稱尚不能以上訴人未有將
美金匯至他人帳戶之紀錄,或未於上訴人處所扣得美金二萬元,
即為上訴人未收取美金二萬元之有利證明云云,而將前揭證據摒
棄不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李宗賢於南機組之
供述無
證據能力,然又謂李宗賢在南機組之陳述內容,經第一審
勘驗後,李宗賢係因調查員提示扣案之茶葉罐,於反覆回想,始
依其記憶確定係持交一個茶葉罐予上訴人,其更改證詞並非出諸
調查員施以
不正方法所致,
堪認李宗賢所證其將美金二萬元置於
一茶葉罐內,再持交予上訴人,方為其於南機組詢問時之真意云
云,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收受美金二萬元,
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僅依李宗賢所為其有送美金二萬元予上訴人之供述外
,其餘如李清波與李宗賢商議贈送茶葉與上開款項之經過、李宗
賢如何籌措上開款項、陳惠真匯款給李宗賢之情節等,均與上訴
人有否收受李宗賢交付二萬元美金無關,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是
否收受賄款之前、後階段事實,邏輯上絕無可能依據此等事實而
得以直接推論出上訴人確有收受該二萬元美金。原判決率以前開
證據資料,推論上訴人有收二萬元美金,顯然論理跳躍,而屬無
據之臆測,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又李宗賢之證述有諸多重大瑕疵
,雖堅稱有將二萬元美金置於茶葉罐,對其他細節之交代卻漏洞
百出,益凸顯其實為確保個人私利,才會在未將該美金交給上訴
人之情形下,以杜撰之詞誣攀上訴人,其供述之
憑信性至屬可疑
,且因本件與其有高度之利害關係,與一般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
共犯之地位無異,為排除其
故意作成不實陳述之可能,自應有其
他
補強證據,俾與其所述相互勾稽,至少應就二萬元美金之資金
流向加以證明。本件既從未自上訴人周遭發現該二萬元美金之蛛
絲馬跡,足徵李宗賢所述並不實在,即不能率認上訴人有收受李
宗賢之金錢餽贈。原判決在欠缺補強證據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自有不備理由、違背
證據法則等違法。況李宗賢之經濟情
況欠佳,依其所述和
乃父女友鄭宜芳不合之情節以觀,其與鄭宜
芳之關係顯屬不睦,且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時,其所設立之朔
豐公司外幣與OBU 帳戶內尚不足一萬元美金,新台幣存款帳戶內
亦僅有一百零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兌換二萬元美金後,該公司之
OBU 帳戶內僅餘十七‧二五元美金,新台幣存款更僅餘七十一萬
五千四百五十元,手頭拮据之情形至屬明確,參之李清波既稱:
「這筆錢是長輩送給晚輩的零用錢,不需要特別去問」,實無法
排除李宗賢在經濟困頓下有將二萬元美金挪為己用之可能性,原
判決率為相反之認定,自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
違法。另依
經驗法則,李宗賢倘將含有細菌之二萬元美金置入茶
葉罐中,連同茶葉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絕不會與家人取用該茶葉
,亦絕無可能將茶葉及茶罐留在家中,甚至主動提供予檢調單位
,參之本件標案所涉金額達新台幣七億四千七百八十一萬三千元
,二者顯不相當,益徵上訴人實無理由與動機收受前開美金。原
判決泛稱上情不影響上訴人收受二萬元美金之事實,顯有不備理
由及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㈤、李清波始終表示該二萬元美金係
擬作為上訴人小孩之國外學費,原判決謂新台幣六十四萬餘元並
非小數目,不屬一般人情餽贈云云,顯係以個人主觀情感價值取
代客觀證據。而依李宗賢在偵查中所為:其父說其是晚輩,為讓
上訴人有台階下,故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會比較自然等語之供證
,可見原判決對於李清波為何不公開贊助彭偉華學費之認定,前
後不一,該美金二萬元究屬人情關係之贈禮或該當於刑事法評價
之賄賂?似有再研求餘地。卷附譯文乃李清波父子二人私下對話
,應最接近真相,原審未調查任何新證據,即遽謂二萬元美金並
非一般人情贈禮云云,
當然違背法令。而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擔任
之職務及曾鼓勵李清波參與台鐵局之標案等情,推論上訴人於李
宗賢交付茶葉之前,即已知悉李清波有意參與台北車站商場標租
案,惟邏輯上並無法作此推論,台鐵局亦非僅有台北車站一個標
案,原判決上開推論,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又依黃士榮
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李清波係自己主動跟黃士榮聯絡,並未透
過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叫黃士榮自己去跟何煖軒報告,悉未就此
有何指示,且其等間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內容,復無一語提及上
訴人要黃士榮去找何煖軒。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曾指示黃士榮向何
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再者,原判決先認李清波贈送金錢之目的在於掌握投標資訊與
降低整建規劃成本,
嗣又謂上訴人僅「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台北
車站商場標租案投標」,而要求黃士榮向何煖軒探詢可否與李清
波見面及於二次部務會報中指示台鐵局召開說明會。是原判決所
認定之授、受款項雙方對於行賄目的與允諾踐行之特定行為間,
顯然存有落差。實際上上訴人確未對啟動變更招標條件之審議及
變更招標條件之事項有所說項或具體指示,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與
李清波業已達成賄賂合意;然李清波行賄之目的倘係在於進一步
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但上訴人僅於部務會報中指
示台鐵局邀集所有廠商舉行公開說明會,並非邀請南仁湖公司單
一廠商為說明,亦未為南仁湖公司找台鐵局人員交代事項,實不
致使李清波或南仁湖公司有啟動變更招標條件之審議及獲得能否
變更招標條件訊息之先機,該賄求請託之事項與上訴人所為舉行
公開說明會之指示,並不具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自難認李清波
所提供之二萬元美金係屬賄款。原判決亦
肯認李清波於交付美金
二萬元時,並未就其行賄請託之具體內容告知上訴人,及於上訴
人收受美金二萬元後之同月十八日親往交通部,當面向上訴人提
出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有關消防、電力系統、廢棄物處理等諸多
投標之疑慮;則不論有無收受前開美金,上訴人在不知情下,自
無可能與李清波達成賄賂合意,乃竟謂上訴人於收受該美金時,
「主觀上自有縱須利用其職務行為或職權影響力以協助南仁湖公
司參與該商場標租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賄賂不確定犯意」,
而認上訴人與李清波亦有「行求賄賂合意」,顯係前後認定不一
,並以
嗣後之行為回推上訴人與李清波之主觀
意圖。李宗賢贈送
二萬元美金時,上訴人既不知李清波之意向,豈可能單憑想像即
協助其參與上開標案,原判決非唯未敘明二萬元美金與上訴人嗣
後行為有
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且對上訴人與李清波究係於何時
、何地如何形成賄賂合意,悉未記載,即主觀臆測上訴人與李清
波間已達成賄賂合意,並有對價關係存在,實有理由矛盾等違法
。而李清波至交通部拜訪上訴人,只是通案式反映前開標案之問
題,上訴人亦始終以通案方式處理,從未指示部屬為李清波或其
南仁湖公司向台鐵局承辦前開標案之人員施壓或說項,既係要求
台鐵局邀集所有廠商舉行公開說明會,對李清波而言,並無個別
利益;況依李清波於第一審之證述及監聽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可
知上訴人一直不解李清波之話意,故只對李清波所提之非開放性
問題順口應答,李清波亦明白上訴人只是順勢回答,且黃士榮就
李清波嗣後之來電,因根本不知其真意,並未向上訴人告知,原
判決竟將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均有違法。至同年八月
三日台鐵局與南仁湖公司之單一廠商開會,實非上訴人所指示,
依何煖軒、張應輝及廖炎河之
證言,可知上訴人僅係通案式請台
鐵局召開說明會,前揭
證人等均未曾指證上訴人有對南仁湖公司
特別加以關切或為任何指示,該日開會結果,亦無何結論,均可
證上訴人未對承辦人員有所指示。雖上訴人於第一二三一次及第
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曾指示台鐵局召開說明會,但部務會報
與會人數眾多,上訴人既敢於該會報中公開指示台鐵局為前揭標
案舉辦公開說明會,自係秉公處理廠商陳情,實與二萬元美金毫
無關連。另廠商參與前揭標租案,依賈家和、何煖軒於第一審及
廖炎河在原審之證言,並非同年六月十三日以後,即不得再向台
鐵局反映意見或請求釋疑,上訴人為消除廠商疑慮而在部務會報
中為前揭指示,並無違法。原判決依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申請
須知,認李清波已無釋疑或表達意見之機會,才會以二萬元美金
行賄請託上訴人云云,同有違誤。㈥、依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
示,李清波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徵得上訴人同意贈送茶葉後,
即指示李宗賢兌換美金二萬元交予上訴人,及
翌日又指示李宗賢
將美金裝入茶葉罐中再交予上訴人,並須於七月四日上訴人之子
出國(七月五日)前送至其住處,李宗賢亦同意依李清波指示行
事;但李宗賢嗣後是否確將美金二萬元裝入茶葉罐內及於七月四
日送至上訴人住處?該監聽譯文尚無從證明,原判決仍採為李宗
賢指稱有將美金二萬元裝入茶葉罐送交上訴人之補強證據,殊違
證據法則。扣案茶葉罐縱仍有空間可裝入美金,亦不表示李宗賢
確有將美金二萬元裝入茶葉罐中,更不足證明其有將之交付上訴
人;況上訴人稱有取出部分茶葉飲用,已無法確認原始茶葉罐之
情況,該罐裝滿茶葉後,是否仍有足夠空間裝入美金,亦有可疑
,此部分尚非可採為李宗賢有將美金二萬元交予上訴人之論據。
而依七月七日李清波與上訴人之全部通話內容以觀,李清波是主
動詢問上訴人如何與「劉先生」聯絡,順便提及李宗賢贈送之茶
葉品質不錯,希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也僅答稱「好」,顯見李
清波當天非意在談論茶葉之事,更無探詢上訴人有否收到二萬元
美金。李清波致電上訴人時,尚不知已被監聽,其既確信李宗賢
已將裝有美金二萬元之茶葉罐交予上訴人,且未經退回,則李清
波應於電話中明白表示致贈二萬元美金之事及目的,豈會僅稱茶
葉品質良好,要上訴人加以飲用,而無有關二萬元美金之詢問?
原判決據為上訴人有收到美金二萬元之
佐證,同有違誤。㈦、李
清波係南仁湖公司、海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屏東小墾丁渡假村
之實際負責人,以其財力狀況,美金二萬元並非巨額,且衡以一
般貪污收受賄賂案件,大多以投標案件之相當成數作為行賄價金
,前揭標租案所涉金額高達新台幣七億四千七百八十一萬三千元
,李清波豈會僅行賄美金二萬元之理?原判決捨客觀明確之事證
,任意以新台幣六十四萬餘元超出一般朋友間餽贈之行情,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倘如原判決所認
,李清波未告知上訴人二萬元美金之事,將無法達餽贈目的,依
相同事理,若行賄者未告知受賄者欲行求之內容,亦將無法達成
行賄之目的,李清波既始終不曾向上訴人表明致贈美金二萬元,
依原判決所採之論點,應無法達行賄目的。原判決不採李清波餽
贈之證詞,遽認其係基於行賄之犯意,理由自屬矛盾。而原判決
既認李清波行賄目的,係為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
成本,使上訴人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司說項,則上訴人於七月四
日收賄時,應知悉李清波行賄之目的,李清波又何須於同月十八
日親往交通部,向上訴人當面提出商場標租案有關消防、電力系
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之疑處?李清波所言該二萬元美金係
朋友間送禮,應屬有據。原判決未查證明白,同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㈧、原判決對李清波行求之行為,或稱:希求上訴人從職務
上為南仁湖公司向台鐵局說項,俾使該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
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或稱:希求上訴人能利用職權協助南仁湖
公司參與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投標,上訴人乃指示機要秘書黃士
榮向台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
公司是否有投標之機會;或稱:李清波當面向上訴人提出台北車
站商場標租案有關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之疑
慮,上訴人因已收受美金二萬元賄賂,即於部務會報中指示台鐵
局對前揭標租案,應再召開說明會。其事實認定先後不一;且就
所認李清波行求上訴人使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
整建規劃成本
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顯有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及不依憑證據等違法。而前揭標案是政府鼓勵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之ROT 案,本即鼓勵所有廠商投標,上訴人鼓勵南仁湖公司
參與標案,自合常情。李清波始終證稱茶葉及美金二萬元與前揭
標案無關,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之前其曾有鼓勵南
仁湖公司參與前揭標租案投標之供述,即認上訴人於收受美金二
萬元時,已知悉南仁湖公司擬參與本件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
要
屬無據。至黃士榮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上訴人有指示其去跟何次
長說南仁湖公司李清波想要拜會,以瞭解該公司是否有機會云云
,然其在第一審證稱:「印象中李清波向我表示希望和何次長見
面後,我有在向郭部長報告國會動態的時候,順道提及此事,並
且問部長李清波對此標案有興趣?郭部長聽完後,就跟我說有可
能,叫我自己去跟何次長報告」、「於何次長不願意和李清波見
面的事情,我沒有再向郭部長報告」等語,原判決任意擷取黃士
榮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指示黃士榮詢問何煖
軒與李清波見面之事,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依黃士榮及李
清波間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可見李清波係自行與黃士榮聯繫,
並要求黃士榮向何煖軒探詢是否可與其見面,與上訴人無關,原
判決以之作為前揭認定之依據,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㈨
、李清波於七月十八日前往交通部,僅當面向上訴人提出台北車
站商場標租案有關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之疑
慮,並未向上訴人行求請託或要求指示台鐵局為南仁湖公司召開
說明會及協商。上訴人係因汐止車站、台北車站之空間閒置,而
台灣高鐵即將通車,勢必對台鐵局財務衝擊,盼能將該二車站順
利標租以增加台鐵局票證以外收入,且因李清波反應台北車站招
標案條件不合理,當時汐止新站因投標條件限制,致無廠商進駐
,引起社會輿論批評,故於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中,指示台鐵
局邀集所有廠商公開說明,以去除廠商疑慮,使能順利標租。又
依何煖軒於南機組之證述,上訴人並無主導該案政策之情事,不
曾為任何具體指示,是上訴人顯未就該標租案徇私為某一特定廠
商護航。上訴人在二次部務會議要求台鐵局針對所有有意願參與
本件標案之廠商進行公開說明,以消除廠商疑慮,係通案處理,
亦未有踐履賄求南仁湖公司之特定行為;至受理陳情流程是否符
合陳情要點,僅係行政程序之瑕疵,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徇私護
航,即與卷內事證不合,且違證據法則。原判決雖認李清波基於
行賄之意而交付上訴人美金二萬元,上訴人亦知該財物係李清波
行求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賄款而收受,但李清波於行賄時既無
要求上訴人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上訴人亦無踐履一定行為之合意
,仍不成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縱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收受該
美金時,知悉係李清波為前開標租案所支付之賄款,然李清波既
未明確表示行求之內容,可見上訴人對於踐履李清波行賄要求黃
士榮安排與何煖軒見面及指示台鐵局召開說明會等特定行為,均
無認識,更無預見行為之結果,自與刑法
不確定故意概念相違,
且刑罰亦無所謂不確定犯意。原判決創設刑法理論所無之「不確
定犯意」,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適用法則顯
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為交通部部長,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該部所屬機關台鐵局辦理台北車站商場標
租案公開招商之送件
期間內,確有為幫助南仁湖公司掌握投標資
訊、降低整建規劃成本,而收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清波致贈美
金二萬元財物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
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判
決並未以李宗賢在南機組之供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其就
第一審勘驗李宗賢於南機組陳述之錄音光碟後,所為李宗賢係任
意性更改其陳述內容,核與其嗣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證俱屬相符
之說明,僅係就上訴人指稱李宗賢對茶葉罐數量、顏色、材質等
情節所述先後不一,執以彈劾其供證不實之辯詞而為指駁(見原
判決第十八頁第九行至第二四頁倒數第二行),並非以該在南機
組之陳述,資為所認上訴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證據。上
訴意旨斷取原判決之部分記載,指稱原判決對李宗賢在南機組陳
述所為有無證據能力論斷,前後歧異,並採為判決基礎云云,即
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據之評價
,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
據所得
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難遽指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
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
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
審
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
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
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原判決已說明:①依李清波在
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有囑其子李宗賢將內有二萬元美金之茶葉罐
贈送上訴人,李宗賢亦稱確依其父指示將裝有前開美金之茶葉罐
送交上訴人,
暨徐翠秀所述其依李宗賢指示,分別提領美金二萬
元,並備妥罐內裝半斤包種茶之提袋一併交予李宗賢,復與李宗
賢一再測試如何將該美金裝入茶葉罐內等情之證言;陳惠真於偵
查中供稱依李清波指示,幫其處理提、匯款事宜之證詞;卷附執
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李清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
間分別與上訴人、李宗賢,六月三十日上午李清波與李宗賢,及
七月七日晚間李清波與上訴人間之通話內容;並第一商業銀行七
賢分行函附之吳春蓉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
行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
取條,扣案茶葉罐及檢察官
履勘現場筆錄、模擬將美金二萬元放
入茶葉罐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第一審與原審勘驗扣案茶葉罐容
量及裝放茶葉後空間餘留情形之筆錄等證據,而據以認定李清波
係先與上訴人約妥,由李宗賢於七月四日晚上代其前去致贈茶葉
後,李宗賢即遵照李清波指示,將二萬元美金裝入茶葉罐並依約
送由上訴人收受,嗣李清波返國後,為瞭解上訴人收受前揭財物
後之意向,乃於同月七日晚間再與上訴人通聯,以試探其收受該
美金後之反應。②依上訴人在偵查中供承曾鼓勵李清波參與台鐵
局之標案,並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供稱李清波至交通部向其抱怨
前開標租案有諸多不合理;李清波在第一審證稱:未對上訴人表
示二萬元美金係要送給其子;黃士榮於南機組、偵查中及第一審
證述:上訴人指示其去問台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是否與李清波
見面及南仁湖公司有無機會參與前揭標租案;何煖軒在偵查中、
第一審證稱:黃士榮曾對其表示李清波為該標租案要與其見面,
及詢以南仁湖有無機會投標各等語;暨卷附七月十二日上午黃士
榮為傳真資料並告以向何煖軒詢問結果而與李清波通聯之通訊監
察監聽譯文、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於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
務會報具體指示台鐵局應就前揭標租案再召開說明會之會報紀錄
,及二十六日當晚,李清波詢問上訴人,有無將其所提事項交辦
,並明示「因為我要知道情形,才好處理情形」,且於上訴人回
稱有交辦後,
旋即轉告趙惠美「她(即上訴人)已經有交代下去
了,最近應該會辦」等情,而分別與上訴人、趙惠美通聯之通訊
監察監聽譯文;八月二日上午李清波向黃士榮反應台鐵局仍未召
開說明會,黃士榮回稱應該會,其再瞭解一下等對話之通訊監察
監聽譯文,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之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
中再次指示台鐵局,應於上網招標截止前召開說明會之會報紀錄
;並台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稽查廖炎河於偵查中及
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所為:有依指示於第一二三二次會報翌日上午
請李清波前去台鐵局協商,但對其所提要求未予同意之證述等;
據認上訴人收受美金二萬元後,確係基於李清波之請託,對其就
台北車站標租案所生足以影響投標
與否決定之疑慮,先後具體指
示黃士榮前去詢問何煖軒可否與李清波見面釋疑,及台鐵局應再
召開說明會,以去除廠商疑慮等職務上之作為,協助李清波進一
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以為投標與否之決定,李
清波致贈上訴人二萬元美金,實係行求上訴人為前開職務作為之
對價,而屬賄賂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李宗賢所述
不一,其證詞顯係不實,且經濟狀況不佳,不無可能挪用該二萬
元美金,況相關資料顯示伊之子出境時未
攜帶二萬元美金,伊在
部務會報指示台鐵局辦理公開說明會,係秉公處理李清波之陳情
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
原審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
證據評價之
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
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以李宗賢之證言有重大瑕疵,不能採為
上訴人有收受二萬元美金之不利判斷,李清波係自行和黃士榮聯
繫,與上訴人無關,其交付前開美金時亦未告知請託內容,不能
以事後行為回推其等之主觀意圖,且原判決未說明何時、地達成
行、受賄之合意等語,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惟公務員受賄罪,
係以其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與該賄賂或
不正利益間,
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而判斷此對價與職務
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之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
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行賄者給付賄賂、不正
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就其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之事前、事中或事後,其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
上揭犯罪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
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
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
成一定比例為限。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明知李清波係欲參與台北車
站商場標租案而致贈該裝有二萬元美金之茶葉罐,仍予收受,嗣
並指示其機要秘書黃士榮向台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是否可與
李清波見面,復就前揭標租案,除於交通部及電話中與李清波密
集聯絡外,更於二次部務會報中指示台鐵局應再召開說明會,因
就事件進行之時序先後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據認上訴人對該二
萬元美金,乃李清波冀求其利用職務之作為,幫助南仁湖公司參
與前揭標租案之投標而交付之對價,有所認識,並於其職務範圍
內踐履李清波賄求之前揭特定行為,自係已就其與李清波行賄、
受賄之時間、地點等具體犯罪事實為詳細之認定記載,要無上訴
意旨所稱之違法可言;且既係認定僅協助李清波進一步掌握獲得
能否變更招標條件訊息之先機,以為參與投標與否之有利決定,
該二萬元美金之對價,亦難遽認與上訴人提供之前揭職務上作為
有何不相當。上訴意旨,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上訴第
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
;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
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其
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
綦詳,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又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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