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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謝道吉(原名謝道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謝道吉(原名謝道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均否認與謝福源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宣廷,於原審亦否認有向吳宣廷 收取價金。衡情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原審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所記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 被告犯罪情狀,僅可供量刑之參考,乃原審竟據以酌減其刑,亦 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被告係謝福源(另案經判刑確定)之員工,竟共同意圖 營利,約定由謝福源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交予購買者 ,並將所收價金交予謝福源,謝福源則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免費予被告施用作為報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件 審判範圍)。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適 有吳宣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謝福源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由 被告接聽電話並予應允,於向謝福源取得海洛因一包後,前往( 改制後)台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附近快速道路陸橋下方,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吳宣廷,被告將所收價金交予 謝福源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 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 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謝福源、吳宣廷之指證 內容相符,復有謝福源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足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前揭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 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又所 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 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 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原判決已 敘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第一審法院雖否認與謝福源共同販賣 海洛因予吳宣廷,但已於原審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又於警詢時供 承接聽吳宣廷撥打給謝福源之電話,知悉吳宣廷欲購買海洛因仍 予應允,要吳宣廷暫行等候,於向謝福源取得海洛因後,旋交予 吳宣廷收受,有警詢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足憑,因被告在 電話中,與吳宣廷就販賣海洛因一節達成合意,並依約定向謝福 源取得海洛因後交予吳宣廷等其自己所為已經構成共同販賣海洛 因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警員為坦白陳述,難謂非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 頁第八行至第六頁第八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 ,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審已敘明依其職權之適法裁量,認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原 審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因受僱於謝福源,在接聽吳宣廷 欲購買之電話後,代謝福源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吳宣廷,並將所收 取之價金全數交予謝福源,除獲謝福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免 費施用外,別無其他所得,況僅販賣海洛因一包,價金一千元, 情節輕微,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縱量處最低之刑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另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七 頁第十二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任意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十月十 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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