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謝道吉(原名謝道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謝道吉(原名謝道吉)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均否認與謝福源
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宣廷,於原審亦否認有向吳宣廷
收取價金。衡情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
行。
乃原審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所記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之
被告犯罪情狀,僅可供量刑之參考,乃原審竟據以酌減其刑,亦
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被告係謝福源(
另案經判刑確定)之員工,竟共同
意圖
營利,約定由謝福源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交予購買者
,並將所收價金交予謝福源,謝福源則提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免費予被告施用作為報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件
審判範圍)。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適
有吳宣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謝福源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由
被告接聽電話並予應允,於向謝福源取得海洛因一包後,前往(
改制後)台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附近快速道路陸橋下方,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吳宣廷,被告
旋將所收價金交予
謝福源
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
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
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
坦承不諱,核與謝福源、吳宣廷之指證
內容相符,復有謝福源
上揭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
足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前揭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已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
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
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又
所
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
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
及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為
羈押前
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原判決已
敘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第一審法院雖否認與謝福源共同販賣
海洛因予吳宣廷,但已於原審審理
期日坦承犯行;又於警詢時供
承接聽吳宣廷撥打給謝福源之電話,知悉吳宣廷欲購買海洛因仍
予應允,要吳宣廷暫行等候,於向謝福源取得海洛因後,旋交予
吳宣廷收受,有警詢筆錄及第一審法院
勘驗筆錄
足憑,因被告在
電話中,與吳宣廷就販賣海洛因
一節達成合意,並依約定向謝福
源取得海洛因後交予吳宣廷等其自己所為已經構成共同販賣海洛
因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警員為坦白陳述,
難謂非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
頁第八行至第六頁第八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
,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審已敘明依其職權之適法裁量,認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原
審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因受僱於謝福源,在接聽吳宣廷
欲購買之電話後,代謝福源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吳宣廷,並將所收
取之價金全數交予謝福源,除獲謝福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免
費施用外,別無其他所得,況僅販賣海洛因一包,價金一千元,
情節輕微,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縱量處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另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七
頁第十二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任意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十月十
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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