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蔡育林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起
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
、六一○三、六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育林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舉辦本件「癡
漢電車」情色活動,於活動前已言明費用多退少補,況事後結算
結果僅餘區區新台幣(下同)數十元,足徵上訴人並無營利之
意
圖。
乃原審未察,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遽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使已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年十月間,在電腦網路花魁藝色館電
子佈告欄系統(下簡稱花魁BBS 站)之群交版內(下稱花魁群交
版),發文號召舉辦模擬日本成人風化片「癡漢電車」企畫活動
,活動內容即在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上,由男性上班族乘客(即活
動中扮演「癡漢」角色,下稱單男)演出對女性上班族乘客(即
活動中扮演「女主角」者)演員為騷擾、性交、猥褻行為等劇情
,
嗣自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起,在花魁群交版,以
小組企畫人身分自居,發文徵求扮演「癡漢電車」活動之女主角
、單男及協助女主角進行活動之女助理
暨維持活動現場秩序之男
糾察隊,且表示參與活動之成員(除女主角外)需支付八百元之
報名費。嗣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透過前揭花魁BBS 站結識
未滿十八歲、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業經少年法庭
裁定保護
管束確定),然因A女在前揭BBS 站內向上訴人佯稱其已滿二十
歲,上訴人信以為真,主觀上乃認知A女係已滿十八歲之女子,
經面試後確認A女為該活動女主角。上訴人
復於網路以Skype 即
時通訊軟體語音,會談篩選徵得原互不認識之女助理許人友、吳
侑珊,男糾察隊廖核淯、陳佳煜、李岳錞(以上五人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為會務人員,並覓得原已有意與已滿十八歲女子性交之
呂明澤、張廣儒、劉安陞、蕭宗益、羅元駿、張嘉邦、陳易徵、
孫嘉嶸、鄭駿翰、李宗磬、黃威嘉、王願揮、陳彥仁、劉家瑋、
吳聖凱、廖志偉、黃楷傑、黃信嘉(以上十八人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繳費惟嗣未參與活動)扮演單男,
參與者各自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交付現金方式繳納報名費,上
訴人共計收得二萬零八百元(有二人當場繳付)。上訴人於一○
一年二月一日,以七千五百八十元(含租車費七千二百八十元、
服務費三百元),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租用一
○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自台北火車站發車,於同日十
七時十三分抵達竹南火車站之第五二一車次莒光號列車加掛客廳
式車廂(即第九節車廂)內之全部座位後,即在花魁BBS 站,發
信告知參與成員集合時間、地點及相互識別之暗號。活動當日,
上訴人按約定依識別暗號聚集參與者及A女(共二十五人),於
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如期登上前揭火車,以私人開會為由,支開
該加掛車廂配屬之台鐵服務員,將廂門鎖上後,即宣布活動開始
,而媒介A女與呂明澤等十八名單男為性交、猥褻行為,
期間呂
明澤等十八名單男或對A女為撫摸胸部、臀部、大腿之猥褻行為
,或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或口腔而為性交,吳侑珊、許人友在旁
協助遞交漱口水、礦泉水、濕紙巾、衛生紙、保險套、潤滑液予
A女或單男,李岳錞、廖核淯、陳佳煜則負責維持秩序。至同日
十六時五十六分許,該列車駛抵新竹火車站時,上訴人宣布活動
結束,俟於同日十七時十三分,抵達竹南火車站後就地解散,十
八名單男各自支付車資離去,上訴人則偕同許人友、吳侑珊、李
岳錞、廖核淯、陳佳煜及A女至竹南火車站附近某義大利麵餐館
聚餐由其付費,並支給
渠等七人之返程車資
等情。乃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圖利媒介性交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號召舉辦本件情色活動並無營利意圖云云
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對在花魁群交版發文,號召舉辦本件
模擬日本成人風化片「癡漢電車」情色活動、面試並錄取A女擔
任該活動女主角、徵得呂明澤等十八人扮演單男,媒介渠等在其
向台鐵承租
上揭車次莒光號列車加掛客廳式車廂上,對A女為撫
摸胸部、臀部、大腿之猥褻行為,或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或口腔
而為性交,徵得許人友、吳侑珊、廖核淯、陳佳煜、李岳錞擔任
會務人員,負責在旁維持秩序,遞交衛生清潔用品等工作、向參
與者(A女除外)各收取八百元報名費,共計收得二萬零八百元
,由其自行決定花用等情屬實,核與A女、許人友、吳侑珊、廖
核淯、陳佳煜、李岳錞及呂明澤等十八名單男之供述相符,復有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扣案物品
可稽,另有卷附花魁群交版之發文及
Skyp e即時通連續資料及其等在台北火車站集合出發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
足憑。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
犯行,而以其
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
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至於於媒介時所
獲取之利益相當
與否及媒介後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
構
成要件認定無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在花魁群交版,發文號召舉辦本件情色活動而為
媒介,並向報名參加者收取八百元報名費,共計取得二萬零八百
元,本件活動之任何開銷支出(包括發給其本人及A女各二百元
,許人友一百元之車馬費)可由其自行決定,並無須徵詢其他參
與者之意見,且不受任何稽核管控;於本件活動結束後,上訴人
即使用所收得之款項,與A女及五名會務人員聚餐消費及支付其
等之回程車資,而十八名單男則須自費回程車資。顯見上訴人對
所收取款項得任意支配使用,與自己所有之財物無異;況上訴人
供承於本件活動結束,其尚保有部分未用罄之剩餘款項,足徵上
訴人否認具有營利意圖,即其所辯僅代收活動費用云云,乃飾卸
之詞,不可採信等情
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十七
頁第七行)。上訴意旨否認有營利意圖,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
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