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國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四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緝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國係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派基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
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明知派基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虛開不
實之統一發票五十二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
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袁氏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二家營業人,作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
其中袁氏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家營業人並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被告以
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所採之
證據,必須
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
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
無罪判決
,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派基
公司開立之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至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固屬不實,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即出境離開台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始再入境,是被告於上開
統一發票開立時,尚在境外未歸,而派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尚有因正常交易所開出如附表編號9(係10之誤植)至12 所
示之統一發票,顯見被告僅個人匿避境外,並未將公司發票及發
票章一併
攜帶出境。又依
證人梁瓊今、林素珍之證述,被告雖係
公司負責人,但其依分工授權,將公司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付會
計人員林素珍,不能逕以該交付行為,
推定被告與統一發票之非
常態使用有所關連,且林素珍離職後將發票章留下,被告仍在大
陸地區,被告對於不詳之人虛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是否知情、有所參與,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為證,因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即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出境離開台
灣,並未帶走派基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而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時,被告人在境外,而為其有利認
定之主要論據。但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起訴書雖
均載開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判決並未記載開立時間),
然依卷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清單)」
所載,派基公司開給附表編號4 之林慕股份有
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二十七張(附表編號4 記載為三十張,金
額為一億一千零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九元,但因其中三張重覆,
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更正為二十七張,金額為九千八百三十一
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五號卷第二
十七頁),其中發票字軌號碼D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共十張,開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又派
基公司開立予附表編號2之通得實業有限公司、編號3之欣慧企業
有限公司、編號5之巴粒有限公司、編號6之丹比特有限公司、編
號7之辰軒企業有限公司、編號8之台懋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以上
六家均各開一張,起訴書就欣慧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誤載為四張)
、編號9 之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五張)之不實統一發票,開
立時間亦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
);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一00年五月二十
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號函及所附九十五
年度財營業字第 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與
資料
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之「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所載,
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取得派基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五張(見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卷第二0六
至二0九頁);是派基公司上開二十一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係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所開立,當時被告人尚未出境,原判決以開立時
,被告人在境外,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究竟
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釐清究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
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之違
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被告涉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商業
會計法部分,有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
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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