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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緝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國係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派基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 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派基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虛開不 實之統一發票五十二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 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袁氏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二家營業人,作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 其中袁氏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家營業人並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被告以 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所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 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 ,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派基 公司開立之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至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固屬不實,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即出境離開台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始再入境,是被告於上開 統一發票開立時,尚在境外未歸,而派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尚有因正常交易所開出如附表編號9(係10之誤植)至12 所 示之統一發票,顯見被告僅個人匿避境外,並未將公司發票及發 票章一併攜帶出境。又依證人梁瓊今、林素珍之證述,被告雖係 公司負責人,但其依分工授權,將公司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付會 計人員林素珍,不能逕以該交付行為,推定被告與統一發票之非 常態使用有所關連,且林素珍離職後將發票章留下,被告仍在大 陸地區,被告對於不詳之人虛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是否知情、有所參與,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證,因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即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出境離開台 灣,並未帶走派基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而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時,被告人在境外,而為其有利認 定之主要論據。但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起訴書雖 均載開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判決並未記載開立時間), 然依卷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清單)」所載,派基公司開給附表編號4 之林慕股份有 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二十七張(附表編號4 記載為三十張,金 額為一億一千零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九元,但因其中三張重覆, 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更正為二十七張,金額為九千八百三十一 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五號卷第二 十七頁),其中發票字軌號碼D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共十張,開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又派 基公司開立予附表編號2之通得實業有限公司、編號3之欣慧企業 有限公司、編號5之巴粒有限公司、編號6之丹比特有限公司、編 號7之辰軒企業有限公司、編號8之台懋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以上 六家均各開一張,起訴書就欣慧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誤載為四張) 、編號9 之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五張)之不實統一發票,開 立時間亦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 );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一00年五月二十 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號函及所附九十五 年度財營業字第 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與 資料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之「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所載, 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取得派基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五張(見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卷第二0六 至二0九頁);是派基公司上開二十一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係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所開立,當時被告人尚未出境,原判決以開立時 ,被告人在境外,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究竟 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釐清究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 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之違 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被告涉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商業 會計法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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