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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周樹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九 九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 周樹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 賣證券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琉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琉園 公司股票)係於金融海嘯時(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並非在九十 九年四月至六月間股價下跌八成,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在原判決認定之通謀買賣琉園 公司股票期間,並未出售代客戶許順良等人買進之琉園公司股票 ,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犯罪動機係為獲取代客戶操作之報酬,與 卷內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依上訴人及麥桂香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供述,上訴人係想「作價」,而麥桂香 想「作量」,二人就如何操縱琉園公司股票並未達成合意,且係 由麥桂香決定買進、賣出股票之價格、張數等,上訴人並未與之 討論,僅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依 麥桂香指示為其下單,而附表一編號5 至27帳戶及全部帳戶內之 資金均係麥桂香負責,且股票均歸其所有。原審就上訴人對附表 一編號1至4帳戶內之琉園公司股票買賣是否有實質之支配力,又 對麥桂香使用附表一編號5 至27帳戶買賣琉園公司股票是否有合 意,遽認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麥桂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之前代 客操作及介紹麥桂香買進之琉園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未見起色,上 訴人、麥桂香不甘投資失利,亟欲以人為方式拉抬股價,二人自 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券商內看盤討論 、決定或由麥桂香決定價格、張數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 (上訴人提供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其餘編號5至26 由麥桂香提供 、編號27帳戶由麥桂香使用),同時買進或賣出琉園公司股票, 而有連續買賣、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藉以操 縱影響琉園公司股票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無與麥桂香共同 討論或操縱琉園公司股票,亦未提供任何意見,全是麥桂香之資 金及意見。伊並無與麥桂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詳為說 明:依上訴人於偵查(「因股價持續下跌,麥桂香才會找我…… 配合她去『做量』、『做價』……」、「我當時都是跟麥桂香… …一起買賣琉園公司股票,我主要是配合麥桂香在對敲。」、「 因為我之前有幫客戶買進琉園股票,金融海嘯時嚴重套牢,幾乎 是當初買入價格的二折,如果將價格提高,可以讓客戶解套,這 是我想做價的原因。」)、第一審(知悉麥桂香自行以其本身及 前揭人頭帳戶之名義下單委託買賣股票)之供述,核與麥桂香偵 查、第一審之供述(向上訴人借用帳戶,一起看盤,由其告知上 訴人要買賣股票之數量、價格,再由上訴人下單買賣,交割款由 其負責調度)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七之「證券帳戶彙總表」、「 集團投資人帳戶每日成交數量、比重表」、「相對成交彙總表」 、「價格影響表」等資料可稽。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為採(見原 判決第十一至十七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 ㈢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琉園公司股票係在金融海嘯時,抑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前 下跌八成,及上訴人是否出於為獲取代客戶操作報酬之動機等, 均與認定其有本件犯行無關,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資料 未盡相符,既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難執此作為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另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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