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楊杰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
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0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楊杰生以未經許可,製造
空氣槍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
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上訴意旨略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
鑑定書鑑定測
試結果為21焦耳/平方公分,與合法範圍20焦耳/平方公分,僅超
出1焦耳/平方公分,以現今之儀器測試,均有其正負之誤差值。
該局並無提供測試儀器之誤差容許數據,若僅係超出法定值1 焦
耳/ 平方公分,即認具有殺傷力,而忽略該儀器之誤差值,豈不
造成冤抑。另上訴人所購得之空氣槍等零件,均係自店家購得後
,依其說明書組合把玩,亦無任何之不法或改裝,上訴人無法得
知空氣槍及加長型槍管組合後,即超過標準值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
空氣槍
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所辯,詳予指駁;復說明:(一)
扣案之槍枝、加長型槍
管、鋼瓶、鋼珠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動能測試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
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
徑6.0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9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為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另經加裝
扣案之加長型槍管再行測試三次,其三次發射速度分別為119 公
尺/秒、118公尺/秒、118 公尺/秒,換算動能分別為6.2 焦耳、
6.1焦耳、6.1 焦耳,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21焦
耳/平方公分、21焦耳/平方公分,亦即最大發射速度為119公尺/
秒,動能為6.2焦耳,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送鑑
鋼珠一罐,認均係金屬彈丸;送鑑加長型槍管一支,認係金屬管
;送鑑瓦斯鋼瓶四支,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而關於殺傷力
之認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者,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民
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0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及所附照片五張在
卷
可參。據此,扣案空氣槍所發射之金屬彈丸已足以穿透人體皮
肉層,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應認具有殺傷力,而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空氣槍。(二)
參諸陳志宏之
證詞,陳志宏所經營之「國賓沙漠悍將生存遊戲俱樂部」並無販
售已裝置彈簧之加長型槍管或單獨販售彈簧之情形,其所販售之
加長型槍管,加裝於空氣槍上僅在美觀,並有消音功能,自無加
裝彈簧以增強其發射動能之必要,尚不能據此而認陳志宏所販售
之加長型槍管內
原本即有設置彈簧。而系爭空氣槍之生產製造商
即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稱系爭玩具手槍確實為該公司製造生
產,其動能在1.8至2.15焦耳之間,射出物為0.2克之塑膠BB彈
等語,足見系爭空氣槍僅能發射BB彈,尚不具有殺傷力,上訴
人為增強其發射動能俾可發射其所購得之鋼珠,而自行購買彈簧
加裝於槍管內,是扣案加長型槍管內裝置之彈簧,應係上訴人自
行加裝;復參諸槍彈鑑定報告及陳志宏之證詞,扣案空氣槍在欠
缺已裝置彈簧之加長型槍管之情況下,不具有殺傷力,而加長型
槍管經上訴人裝入彈簧後,再加裝於扣案空氣槍,可擊發金屬彈
丸,且經測試單位面積動能達 21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
,足認上訴人將彈簧裝置於上開加長型槍管後,再將該槍管加裝
於空氣槍,已使該空氣槍由無殺傷力變為具有殺傷力,而具創設
性,自屬製造行為。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扣案之空氣槍外包裝
盒,其上記載:「本產品出產檢驗低於20焦耳,請勿改裝
變造,
以免觸法。」之警語,復依陳志宏之證詞,其販售空氣槍時,會
告知顧客不得任意改裝變造,其店內亦未販售彈簧供顧客組裝、
更換,以免增加槍枝之發射動能。可見上訴人對空氣槍不得任意
改造,否則有可能觸法乙節,顯然明知,其仍執意為改造行為,
主觀上具有製造並
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
故意等旨。經核
原判決採證認事,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
核屬對於
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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