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黃來輝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八、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黃來輝有原判決
所載,同時擔任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先進公司)總經理,並均為實際負責人,因台灣先
進公司申報許可進口之廠牌名稱「穩清」農藥成品,涉及虛
報產地,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扣,竟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徐
國和,將大成化工公司原向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勝公司)等購買之益達胺9.6%之農藥原體,自行加入二
甲基甲醯胺(DMF )、二甲基乙醯胺(DMAC)二種溶劑加工
製成偽農藥後,分別裝入外貼有「穩清」標示之瓶子,俟機
出售之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
藥罪,處
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另被訴製造「陶斯寧」農藥
,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製造偽農藥罪部
分,業經原審上訴審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
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
心證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應係民國96年 8月30日當日
上午 8時許,由上訴人指示大成化工公司負責下料、調料之
作業人員徐國和,以大成化工公司自己購得之益達胺農藥原
體,加入前開二種溶劑加工調配為農藥成品,並裝瓶、貼上
『穩清』農藥標示乙節
無訛」(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2列至
6 列),然未說明憑以認定該事實之依據。至原判決理由一
之㈠,既認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簡稱調
查站)中,就所
自白「裝入台灣先進公司農藥進字第 02505
號穩清標示之瓶內,是大成化工公司農藥製字第 05039號許
可製造之益達胺(法台鐵水)」,以及於
偵查中
自承「製造
」偽農藥等語,與事實不符,應無
證據能力。是上訴人該部
分自白,不能作為原審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另上訴人僅有
「穩清」農藥之進口證,並無製造「穩清」之證照,依原判
決前開記載,係認上訴人指示「製造『穩清』」,則上訴人
所為,應構成「製造」偽農藥,原判決竟誤以「加工」偽農
藥罪論處。則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該二罪之行為
態樣、
構成要件不同,原審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踐行告知變更之該罪名,亦有礙上訴人
防禦權之
行使。自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固
認大成化工公司有1,000CC×20(支)×44(箱)及500CC×
30(支)×30(箱)之益達胺農藥「訂單」,但未說明憑以
認定大成化工公司有上開「訂單」之依據,亦未說明究係屬
「法台鐵水」或「穩清」之訂單;原判決既依
鑑定證人何明
勳之證述,認定在案發現場查扣之農藥,經檢驗結果,除有
效成分為「益達胺」(IMIDACLOPRID)外,其他成分與「穩
清」之登記配方不同,然卻認上訴人係加工製造「穩清」。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偵查卷
第47頁,敘載「證人即大成化工公司銷貨員『郭榮盛』於偵
查中證稱:96年8月30 日當天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所查扣貼
有穩清標示之農藥,係當日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製造,因進
口穩清在海關被查獲,而大成化工公司有法台鐵水製造許
可
證,所以我們是用法台鐵水的內容製造(應係加工)穩清等
語」。然
稽之偵查卷第47頁,證人郭榮盛並未有上開供述,
實則為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製造「穩清」,然台灣先進公
司所申請農藥進字第02505 號許可證,允許進口廠牌名稱「
穩清」之成品農藥「益達胺」(IMIDACLOPRID),其登記有
效成分除1-(6-CILORO-3-PYRIDYLMETNYL)-N-NITROLMIDAZ
OLIDIN-2-YLIDENE-9.6%外,其他成分為甲基吡咯烷酮(NMP
)、二甲亞 (DMSO)及二甲基甲醯胺(DMF )等三種溶劑
,及十二烷基磺酸鈣、聚合環氧已基烷基氫氧磷酸鹽等界面
活性劑。若上訴人確製造「穩清」,衡情,加入「甲基吡咯
烷酮」等其他成分,並無困難,然案發現場查扣之農藥,並
無「甲基吡咯烷酮」等其他成分,足見上訴人並非製造「穩
清」。
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在「製造『穩清』」,
顯有違
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㈤依原判決所載「可見縱認『法台鐵水
』之成本較高,被告(按:即上訴人)仍有自國外進口『穩
清』農藥遭海關扣留,…,其自有行為之動機已明」等理由
,乃認定上訴人已有「穩清之農藥訂單」,然依證人林佳真
、黃淑惠及徐國和(按:均係大成化工公司職員)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
渠等已表示在96年8月30 日前,大成化工公司
並無「穩清」訂單,此外,卷內亦無上訴人於行為當時有該
訂單之證據。
詎原審對於上開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未予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有「穩清」農藥之訂單,自有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上訴人所屬公
司既有
持有「農藥製字第05039 號農藥許可證」,以及「農
藥進字第02505 號許可證」,足見上訴人並非未經核准,且
經查扣之農藥,其「有效成分」與核准之內容相同,亦皆在
誤差範圍,僅摻雜之「其他成分」不同,依
鑑定證人何明勳
於原審審理證稱「製造農藥產品是以有效成分來看,若改變
副料,則不算擅自製造」,及表示「二甲基乙醯安」毒性比
「二甲基甲醯安」低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第95頁背面、第
96頁),並
揆諸農藥管理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等規
定,上訴人案發時,經查扣之農藥,當非屬偽農藥,乃原審
逕認為偽農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
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同時擔任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公
司之總經理,並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台灣先進公司於
96年8月間進口總計3,000公斤、15桶之「穩清」農藥,預計
交由大成化工公司分裝,再轉由法台貿易公司總經銷,因涉
及虛報產地,遭海關查扣;大成化工公司有1000CC×20(支
)×44(箱)及500CC×30(支)×30 (箱)之益達胺農藥
訂單;案發時,遭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成品農藥,係大
成化工公司向大勝公司購買益達胺原體予以加工,因「穩清
」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被扣留,未能銷售,但因大成化工公
司有「法台鐵水」,有向大勝公司購買原料製造加工等語,
以及其他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賴建州(即台灣先進公
司登記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台灣先進公司進口之益達胺
,有遭海關扣留等語;證人林佳真、黃淑惠及徐國和分別證
述:案發當日,係上訴人於當日決定,並指示調配農藥種類
,及農藥、瓶數、標示量等語;鑑定證人何明勳(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研究員兼任
農藥化學組組長)於原審更一審審理中所為有關農藥製字第
05039 號農藥許可證,允許製造廠牌名稱「法台鐵水」之成
品農藥「益達胺」(IMIDACLOPRID),以及農藥進字第0250
5 號許可證所允許進口廠牌名稱「穩清」之成品農藥「益達
胺」(IMIDACLOPRID),各登記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等
證言
,以及所提出農藥登記資料審查資料摘要表;案發時,現場
查扣之500CC及1,000CC瓶裝農藥,及於攪絆槽內下料,經取
樣檢驗結果,其有效成分固為「益達胺」(IMIDACLOPRID)
,但其他成分則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等,該「其他
成分」與前開「法台鐵水」、「穩清」之登記配方均不同,
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10月9日藥試化字第00000
00000號、99年12月6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農
藥檢驗報告,以及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在卷
可稽;卷附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9月6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
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復
參酌卷
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
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上揭
犯行,所為: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原是大成化工
公司製造之「法台鐵水」(96年 7月20日已變更登記名稱為
「法財鐵水」),裝瓶後因工人作業疏忽,瓶身誤貼「穩清
」之標示,伊並無
故意製造、加工或抽換之行為,雖檢驗結
果成分與法台鐵水登記之成分不同,然「穩清」與「法台鐵
水」之有效成分均係「益達胺」,查扣標示「穩清」之農藥
,其「益達胺」含量與農藥標準規格準則規定相仿,其有效
成分尚於容許範圍,使用溶劑性質接近,其理化性與品質推
測差異不大;另其他成分二甲基甲醯胺未逾管制限量( 30%
),二甲基乙醯胺則非限制含量之列管其他成分,縱使「其
他成分」不符,僅能稱此為劣農藥,不能認係偽農藥,且「
法台鐵水」之成本高於「穩清」,伊無將鐵水貼成「穩清」
賤賣之動機,又查扣之農藥均尚未檢驗出貨,伊所為屬未遂
階段云云等辯解,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
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於:⑴理由二之
㈡⒌⑵⑶,剖析證人林佳真、黃淑惠及徐國和於原審審理中
改異之語,或與客觀事證或先後陳述不符等部分,應如何取
捨。⑵於理由二之㈡⒍敘明:依農藥管理法第五條第七款、
第八款之規定,
所稱「製造」,係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
之過程;至所稱「加工」,則係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
藥之過程。本案依上訴人之自承係以大成化工公司向大勝公
司購入之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入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
胺等其他成分加工製成農藥成品等語,參以鑑定證人何明勳
證稱上訴人無自己製造益達胺(原體)之能力,以及農委會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認大成化工公司不具有「益達胺原
體」之製造能力,但具益達胺溶液之加工生產能力等意旨。
並佐以大成化工公司既擁有合法製造「法台鐵水」農藥之許
可證,而得自大勝公司等公司購入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工製成
「法台鐵水」,上訴人若欲以益達胺之農藥原體,加入其他
成分加工製造農藥成品,俾混充「穩清」之農藥,衡情,當
以取自已購入之農藥原體逕行加工較為便利,此外,亦無其
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製造農藥原體之行為,則上
訴人以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生產為成品農藥之行為,自
應屬「加工」行為,
而非「製造」,起訴意旨認上訴人係「
製造」偽農藥云云,尚有誤解等理由。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
難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
不當、理由矛盾,或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可言。尤
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認定上訴人係指示「製造『穩清
』」之事實。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㈡按製造、加工偽農藥者,所犯均屬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縱犯罪之方法有製造或加工之不同,然其
論罪科
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法院就檢
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
官起訴之罪名不同,亦無
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
明,本件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加工偽農藥之罪,與起訴法條相同,自不生變更之問
題等理由(見原判決第18頁第6至8列)。尚無不合。況,稽
之卷證,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審判期日,其辯護意旨
已敘及:「…,本案我們是進口益達胺或是國內製造益達胺
,我們都沒有任何製造原體的行為,…,今日不論將有效成
分或是原體拿來添加副料再分裝,應是屬於『加工』行為,
而非『製造』行為…」等語(見原審更二審卷第160 頁背面
)。則縱原審未為變更法條,然上訴人就其行為可能構成「
加工」偽農藥乙節,已為辯論,亦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
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率指原審有未為變更,妨礙上訴人
防禦權之行使,有訴外裁判云云,自非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
由。
㈢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
縱有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96年 8月30日當
天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所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係當日
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製造,因進口穩清在海關被查獲,而大
成化工公司有法台鐵水製造許可證,所以我們是用法台鐵水
的內容製造穩清」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誤載係證人郭
榮盛之供述(見原判決第 3、6、8頁),因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尚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卷查,關於案發時,大成化工公司究有無「穩清
」成品農藥之訂單,要僅屬上訴人本件犯加工偽農藥之動機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即不必
嚴格證明,事實審法
院對於上揭事項未經嚴格調查證據之程序予以調查,要無採
證違法之可言。再,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
聲請調查
,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159 頁
背面),原審未就該事證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之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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