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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黃來輝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八、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黃來輝有原判決所載,同時擔任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先進公司)總經理,並均為實際負責人,因台灣先 進公司申報許可進口之廠牌名稱「穩清」農藥成品,涉及虛 報產地,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扣,竟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徐 國和,將大成化工公司原向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勝公司)等購買之益達胺9.6%之農藥原體,自行加入二 甲基甲醯胺(DMF )、二甲基乙醯胺(DMAC)二種溶劑加工 製成偽農藥後,分別裝入外貼有「穩清」標示之瓶子,俟機 出售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 藥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另被訴製造「陶斯寧」農藥 ,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製造偽農藥罪部 分,業經原審上訴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無罪 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應係民國96年 8月30日當日 上午 8時許,由上訴人指示大成化工公司負責下料、調料之 作業人員徐國和,以大成化工公司自己購得之益達胺農藥原 體,加入前開二種溶劑加工調配為農藥成品,並裝瓶、貼上 『穩清』農藥標示乙節無訛」(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2列至 6 列),然未說明憑以認定該事實之依據。至原判決理由一 之㈠,既認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簡稱調 查站)中,就所自白「裝入台灣先進公司農藥進字第 02505 號穩清標示之瓶內,是大成化工公司農藥製字第 05039號許 可製造之益達胺(法台鐵水)」,以及於偵查自承「製造 」偽農藥等語,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是上訴人該部 分自白,不能作為原審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另上訴人僅有 「穩清」農藥之進口證,並無製造「穩清」之證照,依原判 決前開記載,係認上訴人指示「製造『穩清』」,則上訴人 所為,應構成「製造」偽農藥,原判決竟誤以「加工」偽農 藥罪論處。則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該二罪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不同,原審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踐行告知變更之該罪名,亦有礙上訴人防禦權之 行使。自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固 認大成化工公司有1,000CC×20(支)×44(箱)及500CC× 30(支)×30(箱)之益達胺農藥「訂單」,但未說明憑以 認定大成化工公司有上開「訂單」之依據,亦未說明究係屬 「法台鐵水」或「穩清」之訂單;原判決既依鑑定證人何明 勳之證述,認定在案發現場查扣之農藥,經檢驗結果,除有 效成分為「益達胺」(IMIDACLOPRID)外,其他成分與「穩 清」之登記配方不同,然卻認上訴人係加工製造「穩清」。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偵查卷 第47頁,敘載「證人即大成化工公司銷貨員『郭榮盛』於偵 查中證稱:96年8月30 日當天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所查扣貼 有穩清標示之農藥,係當日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製造,因進 口穩清在海關被查獲,而大成化工公司有法台鐵水製造許可 證,所以我們是用法台鐵水的內容製造(應係加工)穩清等 語」。然稽之偵查卷第47頁,證人郭榮盛並未有上開供述, 實則為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製造「穩清」,然台灣先進公 司所申請農藥進字第02505 號許可證,允許進口廠牌名稱「 穩清」之成品農藥「益達胺」(IMIDACLOPRID),其登記有 效成分除1-(6-CILORO-3-PYRIDYLMETNYL)-N-NITROLMIDAZ OLIDIN-2-YLIDENE-9.6%外,其他成分為甲基吡咯烷酮(NMP )、二甲亞 (DMSO)及二甲基甲醯胺(DMF )等三種溶劑 ,及十二烷基磺酸鈣、聚合環氧已基烷基氫氧磷酸鹽等界面 活性劑。若上訴人確製造「穩清」,衡情,加入「甲基吡咯 烷酮」等其他成分,並無困難,然案發現場查扣之農藥,並 無「甲基吡咯烷酮」等其他成分,足見上訴人並非製造「穩 清」。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在「製造『穩清』」,顯有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㈤依原判決所載「可見縱認『法台鐵水 』之成本較高,被告(按:即上訴人)仍有自國外進口『穩 清』農藥遭海關扣留,…,其自有行為之動機已明」等理由 ,乃認定上訴人已有「穩清之農藥訂單」,然依證人林佳真 、黃淑惠及徐國和(按:均係大成化工公司職員)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渠等已表示在96年8月30 日前,大成化工公司 並無「穩清」訂單,此外,卷內亦無上訴人於行為當時有該 訂單之證據。原審對於上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未予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有「穩清」農藥之訂單,自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上訴人所屬公 司既有持有「農藥製字第05039 號農藥許可證」,以及「農 藥進字第02505 號許可證」,足見上訴人並非未經核准,且 經查扣之農藥,其「有效成分」與核准之內容相同,亦皆在 誤差範圍,僅摻雜之「其他成分」不同,依鑑定證人何明勳 於原審審理證稱「製造農藥產品是以有效成分來看,若改變 副料,則不算擅自製造」,及表示「二甲基乙醯安」毒性比 「二甲基甲醯安」低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第95頁背面、第 96頁),並揆諸農藥管理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等規 定,上訴人案發時,經查扣之農藥,當非屬偽農藥,乃原審 逕認為偽農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同時擔任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公 司之總經理,並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台灣先進公司於 96年8月間進口總計3,000公斤、15桶之「穩清」農藥,預計 交由大成化工公司分裝,再轉由法台貿易公司總經銷,因涉 及虛報產地,遭海關查扣;大成化工公司有1000CC×20(支 )×44(箱)及500CC×30(支)×30 (箱)之益達胺農藥 訂單;案發時,遭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成品農藥,係大 成化工公司向大勝公司購買益達胺原體予以加工,因「穩清 」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被扣留,未能銷售,但因大成化工公 司有「法台鐵水」,有向大勝公司購買原料製造加工等語, 以及其他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賴建州(即台灣先進公 司登記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台灣先進公司進口之益達胺 ,有遭海關扣留等語;證人林佳真、黃淑惠及徐國和分別證 述:案發當日,係上訴人於當日決定,並指示調配農藥種類 ,及農藥、瓶數、標示量等語;鑑定證人何明勳(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研究員兼任 農藥化學組組長)於原審更一審審理中所為有關農藥製字第 05039 號農藥許可證,允許製造廠牌名稱「法台鐵水」之成 品農藥「益達胺」(IMIDACLOPRID),以及農藥進字第0250 5 號許可證所允許進口廠牌名稱「穩清」之成品農藥「益達 胺」(IMIDACLOPRID),各登記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等證言 ,以及所提出農藥登記資料審查資料摘要表;案發時,現場 查扣之500CC及1,000CC瓶裝農藥,及於攪絆槽內下料,經取 樣檢驗結果,其有效成分固為「益達胺」(IMIDACLOPRID) ,但其他成分則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等,該「其他 成分」與前開「法台鐵水」、「穩清」之登記配方均不同, 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10月9日藥試化字第00000 00000號、99年12月6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農 藥檢驗報告,以及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在卷可稽;卷附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9月6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 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復參酌卷 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 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上揭 犯行,所為: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原是大成化工 公司製造之「法台鐵水」(96年 7月20日已變更登記名稱為 「法財鐵水」),裝瓶後因工人作業疏忽,瓶身誤貼「穩清 」之標示,伊並無故意製造、加工或抽換之行為,雖檢驗結 果成分與法台鐵水登記之成分不同,然「穩清」與「法台鐵 水」之有效成分均係「益達胺」,查扣標示「穩清」之農藥 ,其「益達胺」含量與農藥標準規格準則規定相仿,其有效 成分尚於容許範圍,使用溶劑性質接近,其理化性與品質推 測差異不大;另其他成分二甲基甲醯胺未逾管制限量( 30% ),二甲基乙醯胺則非限制含量之列管其他成分,縱使「其 他成分」不符,僅能稱此為劣農藥,不能認係偽農藥,且「 法台鐵水」之成本高於「穩清」,伊無將鐵水貼成「穩清」 賤賣之動機,又查扣之農藥均尚未檢驗出貨,伊所為屬未遂 階段云云等辯解,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 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於:⑴理由二之 ㈡⒌⑵⑶,剖析證人林佳真、黃淑惠及徐國和於原審審理中 改異之語,或與客觀事證或先後陳述不符等部分,應如何取 捨。⑵於理由二之㈡⒍敘明:依農藥管理法第五條第七款、 第八款之規定,所稱「製造」,係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 之過程;至所稱「加工」,則係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 藥之過程。本案依上訴人之自承係以大成化工公司向大勝公 司購入之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入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 胺等其他成分加工製成農藥成品等語,參以鑑定證人何明勳 證稱上訴人無自己製造益達胺(原體)之能力,以及農委會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認大成化工公司不具有「益達胺原 體」之製造能力,但具益達胺溶液之加工生產能力等意旨。 並佐以大成化工公司既擁有合法製造「法台鐵水」農藥之許 可證,而得自大勝公司等公司購入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工製成 「法台鐵水」,上訴人若欲以益達胺之農藥原體,加入其他 成分加工製造農藥成品,俾混充「穩清」之農藥,衡情,當 以取自已購入之農藥原體逕行加工較為便利,此外,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製造農藥原體之行為,則上 訴人以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生產為成品農藥之行為,自 應屬「加工」行為,而非「製造」,起訴意旨認上訴人係「 製造」偽農藥云云,尚有誤解等理由。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 不當、理由矛盾,或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可言。尤 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認定上訴人係指示「製造『穩清 』」之事實。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㈡按製造、加工偽農藥者,所犯均屬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縱犯罪之方法有製造或加工之不同,然其論罪科 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法院就檢 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 官起訴之罪名不同,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 明,本件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加工偽農藥之罪,與起訴法條相同,自不生變更之問 題等理由(見原判決第18頁第6至8列)。尚無不合。況,稽 之卷證,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其辯護意旨 已敘及:「…,本案我們是進口益達胺或是國內製造益達胺 ,我們都沒有任何製造原體的行為,…,今日不論將有效成 分或是原體拿來添加副料再分裝,應是屬於『加工』行為, 而非『製造』行為…」等語(見原審更二審卷第160 頁背面 )。則縱原審未為變更法條,然上訴人就其行為可能構成「 加工」偽農藥乙節,已為辯論,亦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 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率指原審有未為變更,妨礙上訴人 防禦權之行使,有訴外裁判云云,自非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 由。 ㈢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縱有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96年 8月30日當 天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所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係當日 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製造,因進口穩清在海關被查獲,而大 成化工公司有法台鐵水製造許可證,所以我們是用法台鐵水 的內容製造穩清」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誤載係證人郭 榮盛之供述(見原判決第 3、6、8頁),因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尚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卷查,關於案發時,大成化工公司究有無「穩清 」成品農藥之訂單,要僅屬上訴人本件犯加工偽農藥之動機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即不必嚴格證明,事實審法 院對於上揭事項未經嚴格調查證據之程序予以調查,要無採 證違法之可言。再,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調查 ,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159 頁 背面),原審未就該事證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之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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