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蔡木生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
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緝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二二五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與共犯呂佳璋、劉玉龍、周世賢、吳
承達、勵傑凱、黃思遠、李文志(以上七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
等人
攜帶兇器,以強暴、
脅迫方式,強取被害人姜仁德、陳宛玲
及瑋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聯公司,負責人唐國南)財物
之加重強盜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論罪
科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罪,處
有期徒刑玖年,併
諭知相關
沒收之
從刑,已詳敘其取捨
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辯解,何以均
不足以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其他共犯均是直接與
呂佳璋聯絡,伊
縱有提供相關資訊予呂佳璋,亦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依據共犯呂佳璋之指證,作為認定上
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自有欠當。(
二)、原判決依據呂佳璋所供,認定呂某事後曾交付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之贓款予伊,然伊始終否認,自難僅憑呂佳璋所供遽
認伊有收受贓款,故伊之行為縱有提供
渠等實行犯罪行為之便利
,至多僅係
幫助犯,對於其他共犯之攜持西瓜刀及以強暴手段犯
案,均已逸脫伊之主觀犯罪計畫之外,
乃原判決未察,逕論以共
謀共同
正犯,亦有欠妥。(三)、上訴人自始否認犯罪,當無可
能與被害人
和解,原判決乃以伊未自白犯罪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為量刑依據,
顯有雙重評價之嫌而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公
平原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
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
經
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
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
證人即共犯呂佳
璋、劉玉龍、周世賢、吳承達、勵傑凱、李文志、(被害人)陳
宛玲、姜仁德、唐國南、孫中堅、李坤和、林庠鋐分別於警詢、
偵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本件犯案交
通工具即孫中堅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查獲時已改
掛0四九七—KW號車牌之照片、遺留在現場由李坤和所售出之
西瓜刀刀套及其上所黏貼標示「0000000000立即購售
價$二二0元」之標籤、劉玉龍購買西瓜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通聯記錄、查獲照
片
暨扣案西瓜刀及其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縱
未親自實行本案強盜犯行,然其確有與呂佳璋以事先謀議之方式
主導參與本件犯行。所為論斷,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
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原判決據吳承達、周
世賢、黃思遠、勵傑凱、呂佳璋、李文治之證述及卷附電話通聯
紀錄,及上訴人於第一審
訊問時坦承:其確有在案發前一日撥打
電話予勵傑凱,要勵傑凱叫李文治,並有打電話予周世賢,因周
世賢酒醉,由周世賢友人代為接聽,以及在案發當日下午呂佳璋
、劉玉龍、周世賢、吳承達、黃思遠、勵傑凱、李文治等人一同
自其上開砂石分類場辦公室離開時,向渠等陳稱:你們幾個人去
就幾個人回來;第一審審理時坦稱:「……我只有講有錢賺……
而且『幾個人去,幾個人回來』我只有說一次……」
等情,因認
上訴人不僅事先與呂佳璋謀議利用唐國南至伊上開砂石分類場辦
公室洽談時間,另由呂佳璋夥同共犯至「瑋聯公司」強盜財物之
犯罪計畫,且分由伊與呂佳璋在案發前一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一日去電通知周世賢、吳承達、黃思遠、勵傑凱、李文治等
人,並提供其辦公室,供渠等事前推演本件強盜「瑋聯公司」財
物之計畫及分工細節,事後亦由呂佳璋交付贓款二萬元,足徵上
訴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參與本件強盜罪之謀議並居於
主導地位,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自應擔負
共同正犯之罪責。對
於上訴人辯稱不知呂佳璋等前往「瑋聯公司」之目的,亦不知呂
佳璋攜帶西瓜刀至現場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判
決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並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綦詳(見原判
決第一一頁第一三行至第二一頁第一二行),核與採證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二)任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漫言指摘,再事爭辯
,自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
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
佐證持有槍械犯案之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持有槍械犯案之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除呂佳璋
、劉玉龍、吳承達、勵傑凱、黃思遠、李文志、周世賢等人之自
白或證詞外,尚有上訴人上開部分自白,並有被害人陳宛玲、姜
仁德、唐國南、林庠鋐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詞
可佐。又有卷附上開
諸多證據足參,
難謂欠缺補強證據。復以刑法上共同正犯,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
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見司法院
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理由),此即學理
所稱之「
共謀共同正犯」
,應對其他「
實行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原判
決以上訴人因事先得知唐國南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
許,將至其經營之砂石分類場辦公室內洽談合作事宜,不在公司
,較易下手遂行強盜「○○公司」財物,乃與呂佳璋共謀利用該
段時間,由呂佳璋夥同其他共犯至「○○公司」強盜財物,並分
由伊與呂佳璋於案發前一日去電通知其他共犯在案發當日上午九
時許前,至其上開砂石分類場辦公室集合,
嗣在得知唐國南臨時
來電通知將提早在當日下午一時許左右抵達上開砂石分類場辦公
室後,隨即指示呂佳璋夥同劉玉龍、周世賢、吳承達、黃思遠、
勵傑凱、李文治立即出發作案,事後並有分得強盜所得款項二萬
元等情,則上訴人顯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呂佳璋共謀
利用唐國南至其上開砂石分類場辦公室洽談合作事宜
期間,推由
呂佳璋夥同共犯下手強盜之共謀共同正犯,其與下手實行強盜犯
行之共犯呂佳璋、劉玉龍、周世賢、吳承達、黃思遠、勵傑凱、
李文治間,均有
犯意聯絡甚明。因認上訴人縱未親自實行本案強
盜犯行,然其與呂佳璋共謀行為,應對其他實行共同正犯即呂佳
璋、劉玉龍、周世賢、吳承達、黃思遠、勵傑凱、李文治所為之
犯罪行為擔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已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㈠、㈡
指摘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自白,遽行認定其等犯罪
一節,及
空言否
認其係居於主導及指使之地位,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要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二至一五行),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
法定
刑度,亦無
失出失入情形,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至其他上訴意旨
乃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與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對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
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
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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