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上列
上訴人因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號;
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黃振銘有其事實欄
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
詐欺取財(即取得專案手機部分)及詐欺得
利(即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由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
部分)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其中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15 所示,為同一日期以同一申請名義
人同時申請二支專案手機及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論以一
接續
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九罪,均
累犯,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
二年,及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
量刑過重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均已與每
一位被害人達成
和解與諒解,並賠償通訊行之損害,且綽號「酒
保」之人係共同
正犯亦應負其責,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
法院及原審審理時之
自白,
證人黃寶霖、簡純謙、王怡雯、洪雅
玲、史欣怡、劉一瑾、劉林阿鳳、謝宛蓉、吳貴蘭、俞欣葦、李
秋玉、林孜苑、陳品綸、(金頂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金頂公司〉
代表人)陳群偉、(金頂公司店員)鄭凱天、林昆鴻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申
辦門號聲明書及金頂公司損失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上訴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論斷,核與
證據
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又量刑之輕重,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審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
及極大不便利,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與金頂公司達成和解
之
犯後態度
等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顯見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予以斟酌判斷,所為
裁量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未見有違法、失當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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