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黃振銘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詐欺取財(即取得專案手機部分)及詐欺得 利(即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由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 部分)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其中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15 所示,為同一日期以同一申請名義 人同時申請二支專案手機及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論以一接續 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九罪,均累犯,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二年,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 量刑過重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均已與每 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諒解,並賠償通訊行之損害,且綽號「酒 保」之人係共同正犯亦應負其責,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法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寶霖、簡純謙、王怡雯、洪雅 玲、史欣怡、劉一瑾、劉林阿鳳、謝宛蓉、吳貴蘭、俞欣葦、李 秋玉、林孜苑、陳品綸、(金頂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金頂公司〉 代表人)陳群偉、(金頂公司店員)鄭凱天、林昆鴻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申 辦門號聲明書及金頂公司損失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上訴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 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 及極大不便利,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與金頂公司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顯見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予以斟酌判斷,所為 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見有違法、失當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