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朱政隆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 訴 人 楊連興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
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三
、一三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連興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
日行賄無罪及上訴人朱政隆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楊連興共同不
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刑,
暨朱政隆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楊連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交付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予顏傳能,由顏傳能於同日晚間,在不詳處所轉交朱
政隆收受
等情,係以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當日二十時四十四分三十
三秒,顏傳能向楊連興表示「你交給我那個,我我我有交給他喔
」、「他現在人在這裡。」等語。而楊連興亦供稱該對話中
所稱
「他現在人在這裡」,應係指所長(即朱政隆)等語,為其論據
(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七行)。但依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函送該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九十七年
七月十四日勤務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巡邏箱簽
到表,顯示朱政隆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之間
,與警員曾志明、民防義警郭武雄共同執行「51」金融線巡邏勤
務,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六分巡邏至陽信銀行,二十時四十六分
巡邏至永豐銀行(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六頁
)。且曾志明於原審證稱:「巡邏時間二十時三十六分在陽信銀
行,二十點三十分在縣議會,二十一點在大業郵局,二十點四十
六分在永豐銀行,我都沒有遇到顏傳能。」「(執行巡邏勤務時
)不行中途退勤或脫隊單獨行動,不行由非執勤人員共同搭載巡
邏車一同進行勤務。」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九六頁反面、一九七
頁)。郭武雄亦證稱:「(你是否記得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上
八時到十時與曾志明、朱政隆執勤過程?)一班出去都是三個人
開一台車,開車出去,我們去固定的巡邏箱簽到,還有巡邏,之
後就可以返所。」「(當天巡邏途中,你們三人是否有人私自脫
隊?)沒有這種事情發生,這麼多年來都沒有,從我擔任民防來
,就沒有員警私自脫隊的情形,我們都是同時回來。」「(當天
巡邏途中,朱政隆是否有私自脫隊或離開的情形?)沒有發生過
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一五七頁
反面)。如果不虛,朱政隆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至二十
二時,係與曾志明、郭武雄共同執行巡邏勤務,共乘一輛警車,
並無私自脫隊情事,非執勤人員亦不得搭乘警車,則顏傳能是否
可能在此段時間內交付賄款予朱政隆,自非無疑。再
稽之上開
通
訊監察譯文,顏傳能與楊連興係當日二十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許
開始通聯,對話內容冗長(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一三號
偵查
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而朱政隆偕曾志明、郭武雄於二
十時三十六分巡邏至陽信銀行,二十時四十六分巡邏至永豐銀行
。故顏傳能與楊連興通聯時,朱政隆等人
適由陽信銀行前往永豐
銀行途中。從而朱政隆於執行巡邏勤務途中,且有其他員警同行
情況下,如何認其
猶可收受顏傳能交付之賄款,亦
堪探求。朱政
隆辯稱楊連興與顏傳能以行動電話通話時,伊正在執行巡邏勤務
,不可能與顏傳能見面,顏傳能是否因收受楊連興之款項,為取
信楊連興,故以電話刻意製造轉交該款之假象等語(見原審更審
卷第一六六、一七八頁),何以不足採信,宜加斟酌說明。㈡原
判決認楊連興經營之上磊開發有限公司承包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天母光點」地下室開挖工程,
期間自九十七年三月
至同年七月。而楊連興在偵查中提出之施工日期表,亦記載該工
程施工日期為「97/3/29~97/4/15」、「97/6/12~97/7/15」,即
分別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及九十七年
六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共二期(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倘若
無訛,「天母光點」地下室
開挖工程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工,楊連興有無必要於工程
結束前一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仍透過顏傳能交付賄款
,希望朱政隆勿安排青溪派出所員警至工地附近站崗,以避免取
締車輛違規,應併查明釐清。㈢
證人鄭一鳴證稱九十七年七月間
曾邀約朱政隆、顏傳能、楊連興等人在「灶腳餐廳」吃飯,未聽
到有人談工地之事,印象中未見朱政隆與楊連興離席到餐廳外面
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第
一審卷第二宗第四頁)。顏傳能證稱其與鄭一鳴、楊連興、朱政
隆在「灶腳餐廳」用餐一、兩次,無人提及工地之事,亦未交付
十萬元予朱政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頁)。另證人即員
警朱若鵬證稱員警巡查工地時,無權要求停工,派出所轄區每天
都有巡邏,巡邏時發現工地車輛有超載、污損路面等違規情形,
隨時可以取締,但不會針對特定工地,亦未有人指示不能針對「
天母光點」工地之卡車或其他違規情形進行取締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二宗第七頁至第八頁)。此項有利於上訴人等之
證據,原判
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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