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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朱政隆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 訴 人 楊連興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三 、一三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連興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 日行賄無罪及上訴人朱政隆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楊連興共同不 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刑,朱政隆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楊連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交付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予顏傳能,由顏傳能於同日晚間,在不詳處所轉交朱 政隆收受等情,係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當日二十時四十四分三十 三秒,顏傳能向楊連興表示「你交給我那個,我我我有交給他喔 」、「他現在人在這裡。」等語。而楊連興亦供稱該對話中所稱 「他現在人在這裡」,應係指所長(即朱政隆)等語,為其論據 (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七行)。但依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函送該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九十七年 七月十四日勤務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巡邏箱簽 到表,顯示朱政隆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之間 ,與警員曾志明、民防義警郭武雄共同執行「51」金融線巡邏勤 務,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六分巡邏至陽信銀行,二十時四十六分 巡邏至永豐銀行(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六頁 )。且曾志明於原審證稱:「巡邏時間二十時三十六分在陽信銀 行,二十點三十分在縣議會,二十一點在大業郵局,二十點四十 六分在永豐銀行,我都沒有遇到顏傳能。」「(執行巡邏勤務時 )不行中途退勤或脫隊單獨行動,不行由非執勤人員共同搭載巡 邏車一同進行勤務。」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九六頁反面、一九七 頁)。郭武雄亦證稱:「(你是否記得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上 八時到十時與曾志明、朱政隆執勤過程?)一班出去都是三個人 開一台車,開車出去,我們去固定的巡邏箱簽到,還有巡邏,之 後就可以返所。」「(當天巡邏途中,你們三人是否有人私自脫 隊?)沒有這種事情發生,這麼多年來都沒有,從我擔任民防來 ,就沒有員警私自脫隊的情形,我們都是同時回來。」「(當天 巡邏途中,朱政隆是否有私自脫隊或離開的情形?)沒有發生過 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一五七頁 反面)。如果不虛,朱政隆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至二十 二時,係與曾志明、郭武雄共同執行巡邏勤務,共乘一輛警車, 並無私自脫隊情事,非執勤人員亦不得搭乘警車,則顏傳能是否 可能在此段時間內交付賄款予朱政隆,自非無疑。再稽之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顏傳能與楊連興係當日二十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許 開始通聯,對話內容冗長(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一三號偵查 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而朱政隆偕曾志明、郭武雄於二 十時三十六分巡邏至陽信銀行,二十時四十六分巡邏至永豐銀行 。故顏傳能與楊連興通聯時,朱政隆等人由陽信銀行前往永豐 銀行途中。從而朱政隆於執行巡邏勤務途中,且有其他員警同行 情況下,如何認其可收受顏傳能交付之賄款,亦探求。朱政 隆辯稱楊連興與顏傳能以行動電話通話時,伊正在執行巡邏勤務 ,不可能與顏傳能見面,顏傳能是否因收受楊連興之款項,為取 信楊連興,故以電話刻意製造轉交該款之假象等語(見原審更審 卷第一六六、一七八頁),何以不足採信,宜加斟酌說明。㈡原 判決認楊連興經營之上磊開發有限公司承包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天母光點」地下室開挖工程,期間自九十七年三月 至同年七月。而楊連興在偵查中提出之施工日期表,亦記載該工 程施工日期為「97/3/29~97/4/15」、「97/6/12~97/7/15」,即 分別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及九十七年 六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共二期(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倘若無訛,「天母光點」地下室 開挖工程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工,楊連興有無必要於工程 結束前一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仍透過顏傳能交付賄款 ,希望朱政隆勿安排青溪派出所員警至工地附近站崗,以避免取 締車輛違規,應併查明釐清。㈢證人鄭一鳴證稱九十七年七月間 曾邀約朱政隆、顏傳能、楊連興等人在「灶腳餐廳」吃飯,未聽 到有人談工地之事,印象中未見朱政隆與楊連興離席到餐廳外面 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第 一審卷第二宗第四頁)。顏傳能證稱其與鄭一鳴、楊連興、朱政 隆在「灶腳餐廳」用餐一、兩次,無人提及工地之事,亦未交付 十萬元予朱政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頁)。另證人即員 警朱若鵬證稱員警巡查工地時,無權要求停工,派出所轄區每天 都有巡邏,巡邏時發現工地車輛有超載、污損路面等違規情形, 隨時可以取締,但不會針對特定工地,亦未有人指示不能針對「 天母光點」工地之卡車或其他違規情形進行取締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二宗第七頁至第八頁)。此項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 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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