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蔡偉銘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六
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二八、一九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附件之日商
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樂生公司)等清冊內容之光碟種類
及數量,是否與
扣案光碟、隨身碟內之盜版檔案相符,原審未詳
為調查,遽引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伊
無法與其他被害人
和解之原因,原審未詳予調查即為不利之認定
,並量處重刑,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一)
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
為之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證人即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
司)
告訴代理人藍仁駿、曾冠華、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
十家公司
告訴代理人朱晉輝之證述、
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扣案隨身硬碟擷取資料翻拍相片、現場
相片、財團
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財團法
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出具之遭侵權音樂著作清冊、台灣微
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檢驗人員馬蕙蘭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日商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超級數位科
技出版有限公司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倍樂生公司出具之鑑識
證明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出具之受侵權光
碟清冊、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告訴代理人社團法人
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台灣商業軟體
聯盟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得利公司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
扣案猥褻光碟之
勘驗筆錄、扣案猥褻光碟內容翻拍相片等證據調
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與綽號「胖哥」之人共同犯
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之
犯行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
)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猥褻物品
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於光碟並予販售,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並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經濟利益,且其販賣猥褻物品及侵
害他人著作之數量甚多,時間亦長,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衡酌
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
復
參酌其受僱於綽號「胖哥」之人而參與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
之地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未逾
法定刑度,此
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三)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
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瞭,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及倍樂生公司等出具之鑑識證明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
權罪,事證明確;且原審於
準備程序期日、
審判期日先後
訊問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有各該筆錄之記載
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三、一三八頁)。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扣案光碟、隨身碟內之盜版檔
案是否相符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
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
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
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
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所犯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販賣猥褻物品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
意圖銷售而以
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
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販賣猥褻物品罪部分,自無從併
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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