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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蔡偉銘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二八、一九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附件之日商 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樂生公司)等清冊內容之光碟種類 及數量,是否與扣案光碟、隨身碟內之盜版檔案相符,原審未詳 為調查,遽引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伊 無法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之原因,原審未詳予調查即為不利之認定 ,並量處重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 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 司)告訴代理人藍仁駿、曾冠華、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 十家公司告訴代理人朱晉輝之證述、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扣案隨身硬碟擷取資料翻拍相片、現場 相片、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財團法 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出具之遭侵權音樂著作清冊、台灣微 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檢驗人員馬蕙蘭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日商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超級數位科 技出版有限公司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倍樂生公司出具之鑑識 證明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出具之受侵權光 碟清冊、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告訴代理人社團法人 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台灣商業軟體 聯盟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得利公司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 扣案猥褻光碟之勘驗筆錄、扣案猥褻光碟內容翻拍相片等證據調 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與綽號「胖哥」之人共同犯 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之犯行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猥褻物品 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於光碟並予販售,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並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經濟利益,且其販賣猥褻物品及侵 害他人著作之數量甚多,時間亦長,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 復參酌其受僱於綽號「胖哥」之人而參與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 之地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 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及倍樂生公司等出具之鑑識證明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 權罪,事證明確;且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先後訊問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三、一三八頁)。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扣案光碟、隨身碟內之盜版檔 案是否相符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 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 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 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販賣猥褻物品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意圖銷售而以 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 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販賣猥褻物品罪部分,自無從併 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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