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鄧志清
陳瑞忠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施春生
陳宏濤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陳根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二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陳宏濤、陳根鎮
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
、陳宏濤、陳根鎮等六人(下稱王文賢等六人)被訴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王文賢等六人犯罪,因而
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
,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不利於被
告之
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均應詳
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據之
證明力
,雖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
經驗法
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
予以割
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原判決認王文賢等
六人無
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係以:鄧志清(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南公司〉董事長)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延性鑄鐵管100m/m,
K3管48300 公尺、200m/m,K3管21690公尺、300m/m,K3管31614
公尺等三標案(下稱100m/m標案、200m/m標案、300m/m標案),
雖於投標前一天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由錦源鑄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總經理王文賢、興南公司總
經理陳瑞宗、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業務經理
施春生、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
理陳宏濤等廠商代表多人,在台北市○○○路○○○號○○餐廳
協調各標案投標金額,避免削價競爭,但沒有成功等語,因認鄧
志清並未供述與其他被告達成協議之具體內容,及如何決定投標
金額而有不互為價格競爭之情事或於當天餐會上並未討論自來水
公司
上揭標案及「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下稱80
0m/m標案);鄧志清復供稱伊僅於會後以口頭上拜託其他廠商讓
伊得標100m/m及200m/m兩標案,但開標結果,200m/m標案也非伊
公司得標,該次餐會主要是討論物價上漲後,協議聯合購買物料
及定產品規格,前揭四標案,興南公司都參與投標,投標金額係
以自己計算之成本,並參考前次決標價格,加上應得利潤作為填
寫標單之依據等語,
乃認該公司投標金額未與其他廠商協調而有
不互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又佐以陳瑞忠於警詢中供稱興南公司就
三標案之投標金額,是依據該公司原料變動成本及固定成本(工
資、水電費、行政管銷、折舊等),再加上預定利潤計算而得,
並不知其他公司投標金額,另800m/m標案之投標金額,經該公司
核算成本,認為利潤不高,無得標意願,僅以高價陪標等語。而
施春生於警詢中供述當天係由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
鑄造品工會)理事長王文賢邀集廠商代表在○○餐廳聚會,除前
揭人員及伊本人參加外,尚有陳根鎮(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華公司〉經理)、吳淑英(台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興鋼公司〉經理)等約八、九人與會,研商結論為三
標案分別由興南、欣冠、錦源等三家公司得標,並由得標廠商相
互陪標,及由台興鋼、友騰、大華等三家公司陪標,800m/m標案
則協商由欣冠公司得標,陪標廠商有興南、錦源、友騰等三家公
司,前揭四標案,得標廠商先行核算出合理得標價後,再通知陪
標廠商,填報投標金額;其於偵訊時稱得標、陪標廠商係依
彼此
之默契填寫得標、陪標價額等語。原判決則認其供述非可採,否
則何以開標時,各標案會有再減價之情形,甚至陪標廠商投標金
額竟高於應得標之廠商,乃以
渠等自白內容互核不一,且前後矛
盾,無從互為補強,
難謂渠等就三標案有於事前達成不為價格競
爭及指定得標、陪標廠商之協議。復就800m/m標案,則以鄧志清
、陳瑞忠二人於偵訊時所指協議之時、地均不相符,亦認無從互
為補強。此外,卷附王文賢等六人投標前後之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
,雖提及各標案之投標相關事宜,但不足資為渠等間協議不為價
格競爭之憑據,因而為王文賢等六人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之有
利論斷。然者,王文賢等六人為避免各廠商削價惡性競爭,腐蝕
標案利潤,乃由鑄造品工會理事長王文賢邀集各廠商代表於投標
前假○○餐廳就前揭四標案,協調由何廠商得標、陪標,及投標
價格如何決定,俾輪流得標或由得標廠商釋出部分工程供陪標廠
商承作,合意不為投標價格之競爭,以獲取較高之利潤
等情,已
據施春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公會或餐會時均有討論前揭三
標案之合理價格,及由何廠商得標,其中100m/m標案由興南公司
得標,200m/m標案由錦源公司得標,300m/m標案則由欣冠公司得
標,大家共同討論,得標和陪標公司都和協調內容相同,投標文
件都是依照協議內容各自準備,投標金額依參與協調廠商事先擬
定之範圍,800m/m標案由欣冠公司得標,並由興南、錦源、友騰
等三家公司陪標,亦係依照之前協議結果等語(見偵㈡卷第五○
頁)。又陳瑞忠於警詢供述:在○○餐廳協商之結論,大致上當
場決定100m/m、200m/m及300m/m等三標案,分別由興南、欣冠、
錦源等三家公司得標,800m/m標案則由欣冠公司承作,至於標價
則由各承包廠商,依據各公司成本核算,加上合理利潤,再
參酌
標案預算,訂出一個大家同意之合理價位(或稱渠等依照原料變
動成本及固定成本計算標案成本金額,再加上預定利潤,算出投
標金額),各投標廠商不得低於該價位投標,因為得標廠商會讓
出部分工程給陪標廠商承作,大家互讓,而800m/m標案是採電話
聯絡方式,參與者有王文賢、鄧志清、施春生、陳宏濤及伊等人
,協調結果由欣冠公司得標,因為該公司成本較低,而興南公司
核算成本,認為利潤不高,無意得標,惟乃以高價陪標等語(見
偵㈡卷第七五頁背面及第八一頁)。復據鄧志清陳稱:興南公司
參與本件100m/m、200m/m、300m/m等三標案之投標,於開標前一
日由王文賢、施春生、陳宏濤、伊及陳瑞忠等人在○○餐廳,進
行協調得標及陪標公司等語(見偵㈡卷第一三一頁)。互核渠三
人之自白,大致相符。且原判決亦認自來水公司前揭四標案開標
結果,確係由興南公司(100m/m標案)、錦源公司(300m/m標案
)、欣冠公司(200m/m及800m/m標案)分別以貼近底價得標,與
協議結果相符。
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
;客觀上須以協議之方式,約使原有價格競爭意識之廠商不為價
格競爭之事實,為其成立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開廠商似因
不
堪同業間削價惡性競爭,腐蝕標案利潤,乃約使欲得標廠商訂
出合理得標價額,而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輪流得標、陪
標之方式,或由得標廠商釋出部分工程供陪標廠商承作,俾以貼
近底價得標,獲取不法利潤。倘屬
無訛,則王文賢等六人就自來
水公司之上開四標案,於投標前,相約於○○餐廳或於鑄造品工
會會址或以電話聯絡,達成不為價格競爭及指定得標、陪標廠商
,依協議填寫標單金額投標並得標,能否謂為未達成協議?誠非
無疑。原審就此等卷存不利於王文賢等六人之證據,未予詳加勾
稽辨明,並敘明其理由,竟予以割裂分別觀察判斷,遽認渠等所
為不符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或合意云云,已難認合於
證據法則,
復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且原判決所謂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限於
投標廠商須本即無投標之真意,僅為單純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而言,認本件與其迥不相侔之論斷(
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更非無研酌之餘地。(二)、
所謂
補強證據,係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
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任何限制,故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
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又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之真實性即
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起訴事實,除依據上揭
共同被告施春
生、鄧志清、陳瑞忠等三人之自白外,尚有該四標案之中文公開
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
紀錄與錦源、興南、欣冠、友騰、大華等公司之標價清單在卷
可
稽(見偵㈠卷第一○六至一一五、二○四至二○五頁;偵㈡卷第
一二○至一二三頁;偵㈢卷第四六至五六、八二至八五頁)。又
依施春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池田(
欣冠公司董事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之通話內容觀之,似已確認自
來水公司即將在同年月二十七、二十八日開標之前揭四標案中關
於200m/m及800m/m兩標案,輪由欣冠公司得標,施春生喜形於色
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㈠卷第七八頁),及施春生持用之前開行
動電話與
證人連宏達(友騰公司業務經理)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其示意連宏達將友騰公司擬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投標之800m/m標案標單拿過來且不要密封等情(見同上
偵查卷第
七九頁),雙方似已就投標金額而為聯繫。另鄧志清告知陳顯堂
台興公司尚未輪到得標,倘該公司要陪標(即同年月二十七日開
標之三標案),標單每公斤需填寫在新台幣四十元以上(見偵㈡
卷第一一四頁),凡此均攸關王文賢等六人在開標前是否曾就各
標案之投標金額,達成一定範圍之協議,俾於各標案投標時不為
投標價格之競爭之佐證,能否謂非補強證據,堪值研求。至於自
來水公司人員並未洩漏各標案底價,故王文賢等六人於投標前無
從知悉各標案所定底價若干,各廠商於開標時,始有因未達底價
而有減價或再減價情形,然此與王文賢等六人就各標案之投標價
格是否達成一定範圍之協議,而不為投標價格之競爭,係屬兩事
,不容混為一談。乃原判決執此認王文賢等六人於開標前未曾達
成投標價格之協議,否則何需減價等云,所持見解,是否合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非無可議。(三)、原判決理由雖認陳根鎮並未
出席○○餐廳參與協議本件各標案投標價格,及廠商不為削價競
爭與輪流得標、陪標事宜。然陳根鎮曾參與該次協調餐會乙節,
除據施春生、鄧志清二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供述甚明外,證人連宏
達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均
結證稱陳根鎮當日確曾出席該次餐會
(見偵㈡卷第二七二頁、第一審卷㈡第一四九頁),復依當日十
三時四十三分許,陳根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大華公司員工李睦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根鎮在電話中與其公司
人員提到:「連仔」(即連宏達)在伊旁邊,要其與「連仔」聯
絡等語,足見當時陳根鎮與「連仔」正在同一場合,而陳根鎮此
通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靠
近台北市○○○路與○○○路,與施春生當時所處位置之基地台
同一(見偵㈡卷第一九五、二七一頁)。則陳根鎮否認出席○○
餐廳聚會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誠非無疑。原判決
遽認陳根鎮未出席上揭餐廳之協議,核與卷內之證據不相
適合,
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檢察官於一○○年五月十九日
前提起上訴,核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王文賢
等六人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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