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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鄧志清       陳瑞忠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施春生       陳宏濤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陳根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陳宏濤、陳根鎮 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 、陳宏濤、陳根鎮等六人(下稱王文賢等六人)被訴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王文賢等六人犯罪,因而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 ,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 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 ,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 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原判決認王文賢等 六人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係以:鄧志清(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南公司〉董事長)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延性鑄鐵管100m/m, K3管48300 公尺、200m/m,K3管21690公尺、300m/m,K3管31614 公尺等三標案(下稱100m/m標案、200m/m標案、300m/m標案), 雖於投標前一天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由錦源鑄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總經理王文賢、興南公司總 經理陳瑞宗、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業務經理 施春生、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 理陳宏濤等廠商代表多人,在台北市○○○路○○○號○○餐廳 協調各標案投標金額,避免削價競爭,但沒有成功等語,因認鄧 志清並未供述與其他被告達成協議之具體內容,及如何決定投標 金額而有不互為價格競爭之情事或於當天餐會上並未討論自來水 公司上揭標案及「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下稱80 0m/m標案);鄧志清復供稱伊僅於會後以口頭上拜託其他廠商讓 伊得標100m/m及200m/m兩標案,但開標結果,200m/m標案也非伊 公司得標,該次餐會主要是討論物價上漲後,協議聯合購買物料 及定產品規格,前揭四標案,興南公司都參與投標,投標金額係 以自己計算之成本,並參考前次決標價格,加上應得利潤作為填 寫標單之依據等語,乃認該公司投標金額未與其他廠商協調而有 不互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又佐以陳瑞忠於警詢中供稱興南公司就 三標案之投標金額,是依據該公司原料變動成本及固定成本(工 資、水電費、行政管銷、折舊等),再加上預定利潤計算而得, 並不知其他公司投標金額,另800m/m標案之投標金額,經該公司 核算成本,認為利潤不高,無得標意願,僅以高價陪標等語。而 施春生於警詢中供述當天係由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 鑄造品工會)理事長王文賢邀集廠商代表在○○餐廳聚會,除前 揭人員及伊本人參加外,尚有陳根鎮(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華公司〉經理)、吳淑英(台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興鋼公司〉經理)等約八、九人與會,研商結論為三 標案分別由興南、欣冠、錦源等三家公司得標,並由得標廠商相 互陪標,及由台興鋼、友騰、大華等三家公司陪標,800m/m標案 則協商由欣冠公司得標,陪標廠商有興南、錦源、友騰等三家公 司,前揭四標案,得標廠商先行核算出合理得標價後,再通知陪 標廠商,填報投標金額;其於偵訊時稱得標、陪標廠商係依彼此 之默契填寫得標、陪標價額等語。原判決則認其供述非可採,否 則何以開標時,各標案會有再減價之情形,甚至陪標廠商投標金 額竟高於應得標之廠商,乃以渠等自白內容互核不一,且前後矛 盾,無從互為補強,難謂渠等就三標案有於事前達成不為價格競 爭及指定得標、陪標廠商之協議。復就800m/m標案,則以鄧志清 、陳瑞忠二人於偵訊時所指協議之時、地均不相符,亦認無從互 為補強。此外,卷附王文賢等六人投標前後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雖提及各標案之投標相關事宜,但不足資為渠等間協議不為價 格競爭之憑據,因而為王文賢等六人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之有 利論斷。然者,王文賢等六人為避免各廠商削價惡性競爭,腐蝕 標案利潤,乃由鑄造品工會理事長王文賢邀集各廠商代表於投標 前假○○餐廳就前揭四標案,協調由何廠商得標、陪標,及投標 價格如何決定,俾輪流得標或由得標廠商釋出部分工程供陪標廠 商承作,合意不為投標價格之競爭,以獲取較高之利潤等情,已 據施春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公會或餐會時均有討論前揭三 標案之合理價格,及由何廠商得標,其中100m/m標案由興南公司 得標,200m/m標案由錦源公司得標,300m/m標案則由欣冠公司得 標,大家共同討論,得標和陪標公司都和協調內容相同,投標文 件都是依照協議內容各自準備,投標金額依參與協調廠商事先擬 定之範圍,800m/m標案由欣冠公司得標,並由興南、錦源、友騰 等三家公司陪標,亦係依照之前協議結果等語(見偵㈡卷第五○ 頁)。又陳瑞忠於警詢供述:在○○餐廳協商之結論,大致上當 場決定100m/m、200m/m及300m/m等三標案,分別由興南、欣冠、 錦源等三家公司得標,800m/m標案則由欣冠公司承作,至於標價 則由各承包廠商,依據各公司成本核算,加上合理利潤,再參酌 標案預算,訂出一個大家同意之合理價位(或稱渠等依照原料變 動成本及固定成本計算標案成本金額,再加上預定利潤,算出投 標金額),各投標廠商不得低於該價位投標,因為得標廠商會讓 出部分工程給陪標廠商承作,大家互讓,而800m/m標案是採電話 聯絡方式,參與者有王文賢、鄧志清、施春生、陳宏濤及伊等人 ,協調結果由欣冠公司得標,因為該公司成本較低,而興南公司 核算成本,認為利潤不高,無意得標,惟乃以高價陪標等語(見 偵㈡卷第七五頁背面及第八一頁)。復據鄧志清陳稱:興南公司 參與本件100m/m、200m/m、300m/m等三標案之投標,於開標前一 日由王文賢、施春生、陳宏濤、伊及陳瑞忠等人在○○餐廳,進 行協調得標及陪標公司等語(見偵㈡卷第一三一頁)。互核渠三 人之自白,大致相符。且原判決亦認自來水公司前揭四標案開標 結果,確係由興南公司(100m/m標案)、錦源公司(300m/m標案 )、欣冠公司(200m/m及800m/m標案)分別以貼近底價得標,與 協議結果相符。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 ;客觀上須以協議之方式,約使原有價格競爭意識之廠商不為價 格競爭之事實,為其成立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開廠商似因 不堪同業間削價惡性競爭,腐蝕標案利潤,乃約使欲得標廠商訂 出合理得標價額,而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輪流得標、陪 標之方式,或由得標廠商釋出部分工程供陪標廠商承作,俾以貼 近底價得標,獲取不法利潤。倘屬無訛,則王文賢等六人就自來 水公司之上開四標案,於投標前,相約於○○餐廳或於鑄造品工 會會址或以電話聯絡,達成不為價格競爭及指定得標、陪標廠商 ,依協議填寫標單金額投標並得標,能否謂為未達成協議?誠非 無疑。原審就此等卷存不利於王文賢等六人之證據,未予詳加勾 稽辨明,並敘明其理由,竟予以割裂分別觀察判斷,遽認渠等所 為不符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或合意云云,已難認合於證據法則, 復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且原判決所謂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限於 投標廠商須本即無投標之真意,僅為單純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而言,認本件與其迥不相侔之論斷( 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更非無研酌之餘地。(二)、 所謂補強證據,係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 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任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又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之真實性即 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起訴事實,除依據上揭共同被告施春 生、鄧志清、陳瑞忠等三人之自白外,尚有該四標案之中文公開 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 紀錄與錦源、興南、欣冠、友騰、大華等公司之標價清單在卷可 稽(見偵㈠卷第一○六至一一五、二○四至二○五頁;偵㈡卷第 一二○至一二三頁;偵㈢卷第四六至五六、八二至八五頁)。又 依施春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池田( 欣冠公司董事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之通話內容觀之,似已確認自 來水公司即將在同年月二十七、二十八日開標之前揭四標案中關 於200m/m及800m/m兩標案,輪由欣冠公司得標,施春生喜形於色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㈠卷第七八頁),及施春生持用之前開行 動電話與證人連宏達(友騰公司業務經理)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其示意連宏達將友騰公司擬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投標之800m/m標案標單拿過來且不要密封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 七九頁),雙方似已就投標金額而為聯繫。另鄧志清告知陳顯堂 台興公司尚未輪到得標,倘該公司要陪標(即同年月二十七日開 標之三標案),標單每公斤需填寫在新台幣四十元以上(見偵㈡ 卷第一一四頁),凡此均攸關王文賢等六人在開標前是否曾就各 標案之投標金額,達成一定範圍之協議,俾於各標案投標時不為 投標價格之競爭之佐證,能否謂非補強證據,堪值研求。至於自 來水公司人員並未洩漏各標案底價,故王文賢等六人於投標前無 從知悉各標案所定底價若干,各廠商於開標時,始有因未達底價 而有減價或再減價情形,然此與王文賢等六人就各標案之投標價 格是否達成一定範圍之協議,而不為投標價格之競爭,係屬兩事 ,不容混為一談。乃原判決執此認王文賢等六人於開標前未曾達 成投標價格之協議,否則何需減價等云,所持見解,是否合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非無可議。(三)、原判決理由雖認陳根鎮並未 出席○○餐廳參與協議本件各標案投標價格,及廠商不為削價競 爭與輪流得標、陪標事宜。然陳根鎮曾參與該次協調餐會乙節, 除據施春生、鄧志清二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供述甚明外,證人連宏 達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均結證稱陳根鎮當日確曾出席該次餐會 (見偵㈡卷第二七二頁、第一審卷㈡第一四九頁),復依當日十 三時四十三分許,陳根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大華公司員工李睦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根鎮在電話中與其公司 人員提到:「連仔」(即連宏達)在伊旁邊,要其與「連仔」聯 絡等語,足見當時陳根鎮與「連仔」正在同一場合,而陳根鎮此 通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靠 近台北市○○○路與○○○路,與施春生當時所處位置之基地台 同一(見偵㈡卷第一九五、二七一頁)。則陳根鎮否認出席○○ 餐廳聚會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誠非無疑。原判決 遽認陳根鎮未出席上揭餐廳之協議,核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 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檢察官於一○○年五月十九日 前提起上訴,核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王文賢 等六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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