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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發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告 賴粵興 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林志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連復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發係股票上市之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董事長(民國九十一年 至今),負責綜理志信公司全部業務,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 司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 規定之董事,同時兼任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開發公 司)、德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先公司)、德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安投資公司,持有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大清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之負責人、德威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德威投資公司)之股東、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麗華飯店公司,德威投資公司持股佔百分之五十,黃春發係以美 麗華飯店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志信公司董事長)、德安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航空公司)之董事,明知位於新竹市○○ 段○○○○○號土地已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由志信公司之董事(亦 係美麗華飯店公司之法人代表)即被告賴粵興(兼任德安航空公 司之董事長,德安開發公司、德先公司之總經理)夥同外甥即被 告林志煌及以投資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半年內至少賺取一 千萬元利潤為由,邀集不知情之友人王人治(已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二人之名義,共以二億元之代價向地主黃賴絨紫、黃陳 芳英等人所購得,同時於同年三月間以共同開發「德安科技園區 第六期」為由,擔任林志煌以上開○○段○○○○○號土地向高 雄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一億六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之不法利益,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四條第三款暨志信公司所規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三 條第八款、第九條,對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 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等規定,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交易,利用志信公司 欲覓地開發之機會,在賴粵興辭去以美麗華飯店公司法人代表擔 任志信公司董事之身分後,佯請志信公司副董事長徐明潭向賴粵 興詢問有無土地可介紹供志信公司開發,再由林志煌以地主身分 向徐明潭表示願出價三億五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億零五千元 )出售上開○○段○○○○○號土地,徐明潭為此指示不知情之 志信公司營建部副理蔡麗韻於同年九月二日簽請以歐亞不動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對上開土地進行鑑價,作為志 信公司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提案購買上揭土地之參考依據,並在 提案該次董事會議時,刻意隱瞞所欲購買之上揭土地近期業由賴 粵興先以二億元代價取得之事實,致該次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 黃春發於接近最高合理價格(歐亞公司之鑑價報告為三億二千六 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三億二千六百萬元內處理前揭土 地簽約事宜。時至同年九月九日志信公司即以三億二千萬元之高 價購買上開土地並簽訂契約,而購地款項其中第二期款係以所購 得之土地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貸款一 億七千萬元,以其中之一億六千萬元清償林志煌向高雄銀行桃園 分行之上開貸款,其餘簽約金九千六百萬元、第一期款三千二百 萬元、尾款三千二百萬元,分別由志信公司所有之台灣銀行天母 分行(簽約金部分)以匯款方式匯入王人治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台灣企銀)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先後簽發 票號YA0000000、YA0000000,發票日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八日之支票二紙(第一期款及尾款 部分),亦於王人治上開台灣企銀大安分行兌領,黃春發、賴粵 興、林志煌等為掩飾前揭之不法利得,由賴粵興指示王人治將上 開匯入或存入所有上開帳戶之金額開立金額各半之支票共六紙( 票號AS0000000、AS0000000,金額各為四千 八百萬元、票號AS0000000、AS0000000、A S0000000、AS0000000,金額均為一千六百萬 元)轉交賴粵興、林志煌後,分別存入賴粵興所有台灣企銀建國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志煌所有同分行之00 000000000號帳戶(各為四千八百萬元一紙及一千六百 萬元二紙),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輾轉匯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賴 粵興、黃春發、大清公司、德先公司、德安開發公司、美麗華飯 店公司、德威投資公司、德安航空公司等所有之帳戶內,企圖隱 匿不法所得,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從中獲取一億二千萬元之利潤 ,致生損害於志信公司。因認被告黃春發、賴粵興、林志煌等三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第二項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三人 此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 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依證人黃伯松、黃仲平、李遠俊之證 詞,堪認本件土地之實際買受人應為德安開發公司,並非賴粵興 個人,而王人治及林志煌僅係該公司借用名義作為本件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且依證人黃慶堯、李黎雯之證言,堪認林志煌於向高 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時,確曾表明該貸款案之擔保品即光復 段九十四─二地號土地係用以開發興建德安科技園區第六期,益 證上開土地實際之買受人確為德安開發公司甚明。被告三人均明 知該土地實際之所有人為關係人德安開發公司,且德安開發公司 甫於六個月前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二億元之價格購入該地,黃 春發竟逕依一般向非關係人購買動產之程序,僅委請一家不動產 鑑價公司即歐亞公司出具鑑定意見,致志信公司董事會誤認無關 係人交易問題,而以三億二千萬元之價格購入前揭土地,顯已違 背其身為董事對志信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甚明。乃原判決認購買 土地者為賴粵興,並難以黃春發為連帶保證人遽認其知悉土地價 格為二億元云云,即有違背證據法則。㈡、前揭土地,如採用較 接近當時市場成交價格之比較法加以評估,當時之鑑價總值應為 一億九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即每坪 166,720元× 該土地之總面積 1186.41坪),與德安開發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 日向原地主黃賴絨紫、黃陳芳英購入上開土地之總價二億元,該 土地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時銀行估價之土地時價一億九 千九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以及志信公司購入上開土地 後,向中聯公司申辦貸款時,中聯公司鑑定之土地總價二億一千 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元,均相距不遠。亦即就本件而言,志信公司 購買上開土地時,應依林志煌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時, 高雄銀行對該土地評估之總值一億九千九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六 十八元評估交易成本,並將關係人德安開發公司甫於短短六個月 前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使用林志煌、王人治之名義,以二億元之 價格購入上揭土地等資訊,提供予董事會、監察人參考。若黃春 發將上開事實據實提供予志信公司董事會、營建部承辦人員等成 員知悉,志信公司即不致以高達三億二千萬元之價格出價,並可 於與賣方即德安開發公司磋商土地買賣價格時,援引賣方於六個 月前以二億元之價格購入前揭土地等資料作為談判籌碼,而降低 成交價格,減少購買土地價金之支出。惟黃春發竟隱匿上情,逕 行批核證人蔡麗韻依歐亞公司鑑定價格三億二千六百二十六萬二 千七百五十元所擬定之簽呈,並以該等鑑定價格提交志信公司董 事會討論,致志信公司董事會不察,而決議授權黃春發於三億二 千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黃春發因而得以代表 志信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三億二千萬元之高價購入上 開土地,顯已致生損害於志信公司之利益。原判決認無致志信公 司遭受重大損害云云,亦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 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 ,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五、㈡內說明,如何依據證 人黃伯弘(即黃賴絨紫之子)、黃仲平、李遠俊、王人治、載立 俊及郭文傑等人之證言,暨王人治開立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支票 、資金流向傳票、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及相關傳票、支票影本 、前述各帳戶之取款條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定林志煌、 王人治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該不動產交 易之重要事項即買賣總價金、給付期限與方式等,均早已由賴粵 興與賣方商定,且買賣成交之訂金亦係由賴粵興支付,僅係借用 林志煌、王人治之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再佐以卷內 並無任何德安開發公司關於本案土地之評估資料、董事會相關資 料,另扣案之德安開發公司九十四年度會計表冊單據,亦無關於 本件土地買賣之成本、費用、利益分析等單據或憑證,此外,德 安開發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一○○年五月二 十日之函文亦指出德安開發公司九十四、九十五年會計帳上,並 無本案土地之任何有關費用,因而認定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本件土 地之實際買受人應為賴粵興而非德安開發公司等情。復於理由六 、㈠、5內說明,志信公司購入前開土地後,雖曾向中聯公司申 請貸款,中聯公司對該土地之鑑定總價為二億一千三百五十五萬 三千元,然中聯公司為貸款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其評估之價格 ,通常偏向保守,而市場上買賣價格之高低,與買賣雙方之資力 、買賣之動機、買賣之急迫性等,關係甚為密切,至於買賣價格 是否合理,本無一定之判斷標準。況本案土地經送請戴德梁行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當時土地合理價 格介於二億八千八百十八萬元至三億四千一百五十七萬元,此有 該事務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而歐亞公司之估價報告亦認本案土地價值約三億二千六百二十 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準此,志信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黃春發 於三億二千六百萬元之範圍內購買本件土地及最後以三億二千萬 元成交,雖與賴粵興購入時價格相差一億二千萬元,然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不法,自難僅憑買賣價格之差距,遽認屬不利 益之交易,或有違營業常規。再者,志信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間 以三億八千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土地出售,仍較其購入之價格為 高,益徵黃春發為志信公司購入本案土地,應無造成該公司損失 等語。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 按諸吾人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 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概言原判決前 揭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對於原判決上開認定,如何違背證據 法則,其關連性為何,毫無一語提及,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人民在訴訟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十 六條所定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 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如允許檢察官一再上訴,有 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且無以落實檢察官實質 舉證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乃明文限制檢察官之上 訴權,並彰顯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 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 ,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 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三人於志 信公司以三億二千萬元購得前揭土地,獲取價金後,為掩飾上開 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利得,由賴粵興指示王人治將匯入或 存入所有上開帳戶之金額開立金額各半之支票共六紙(票號、金 額均如前所述)轉交賴粵興、林志煌後,分別存入賴粵興所有台 灣企銀建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志煌所有同 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各為四千八百萬元一紙 及一千六百萬元二紙),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輾轉匯入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賴粵興、黃春發、大清公司、德先公司、德安開發公司 、美麗華飯店公司、德威投資公司、德安航空公司等所有之帳戶 內,企圖隱匿不法所得,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從中獲取一億二千 萬元之利潤。因認被告三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嫌部分,經第一審法院針對被告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 罪刑,並於理由內敘明其三人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與有罪( 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迨原審依審理結果,就被告違反證券 交易法部分,改判無罪,已如前述,另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與前 開證券交易法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三人被 訴洗錢防制法部分,已符合前述案經第一審為被告三人無罪或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後,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 情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就被告三人被 訴洗錢防制法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前載特別規定之限制。其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三人於德安開發公司在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將 上開土地以三億二千萬元轉售予志信公司,扣除交付王人治之一 千萬元及期間之利息,所得利益當在一億元,而購地款項除現金 領用外,均係輾轉匯入被告三人個人、黃春發之配偶成偉莉、興 富貴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姮秋(即賴粵興之配偶),或被告三人所 經營之德安開發公司、德安航空公司、德先公司、大清公司、英 順營造公司等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而諉為資金往來、調度,即 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原判決認無不法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對於原判決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 背判例,毫無說明或闡述,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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