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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許銘晉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照       呂建賢       柯茂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九、一五七九三、三一九三二、三二五七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許銘晉、呂建賢、柯茂全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銘晉、呂建賢、柯 茂全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論 處許銘晉、呂建賢、柯茂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罪刑(許銘晉 為累犯),並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許銘 晉、呂建賢、柯茂全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許銘晉、 呂建賢、柯茂全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本件許銘晉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其無參與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亦未提供感冒藥予呂建賢,有證人張奇銘、陳彥博、 黃建巽等人可以為證。其與呂建賢並不熟,只見過幾次面,其曾 拿貸款資料給呂建賢,告訴渠如何貸款,後來就沒有聯絡。其在 電話中曾提及要與朋友合作五金類之生意,其有朋友在台灣做廢 五金生意,亦與馬來西亞從事廢五金業務之友人有往來,其係在 討論廢五金、冷凍食品等之生意,並非討論製造毒品之事。呂建 賢本身為施用毒品及製造毒品之人,渠供述前後不一,渠所稱其 曾交付渠感冒藥,及曾在高雄○○○區○○路○○○號二樓製毒 ,並不實在。呂建賢與其及其友人有債務糾紛,而於警詢、偵查 中為不利於其之陳述。陳寵惠與其有夙怨,而於偵查中為不利於 其之陳述,且陳寵惠之陳述前後不符,並不足採。又對其而言, 呂建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 能力。再者,高雄○○○區○○路○○○號十五樓、高雄○○○ 區○○街○○號,並非所謂製毒場所。且呂建賢於高雄○○○區 ○○路○○○巷○○號製毒之事,與其無關。原審就呂建賢、 林文照、柯茂全、陳寵惠、林志哲等之陳述,及系爭通訊監察譯 文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採取呂建賢於警詢、偵查中、陳寵惠於 偵查中不利於其之陳述,而不採呂建賢、陳寵惠於審理中有利於 其之陳述,認其有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違法。 (二)一般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所施用,為固態結晶體,本案扣 案之液體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純度甚低,尚難以施用, 亦不可能販賣牟利,系爭製造行為應屬未遂,退步而言,縱認其 涉犯本件犯行,亦不應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刑。呂建賢 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其雖嘗試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四次, 惟第一次製造,係由許銘晉提供麻黃素,而其進行至氫化程序時 ,因產生爆炸而失敗;第二、三次係準備器材後,尚未獲得原料 時,因遭警查緝,而無從開始;第四次係許銘晉提供感冒藥,要 其從中提煉出麻黃素,而其因麻黃素無法順利結晶,故提煉麻黃 素失敗,亦無繼續嘗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所為係屬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未遂犯,乃原審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刑,自 有未合。(二)縱認其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惟其係基於販 賣之目的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關於販賣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確定,兩案係屬同一案件,本 件應為免訴判決。柯茂全之上訴意旨略以:對其而言,呂建賢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乃 原審就呂建賢之陳述等未詳查究明,即以呂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不利於其之陳述,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又本件並無任何 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被查扣,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八及附表三編號十一之黃色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惟純度僅有 百分之七及百分之三。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者,為固態結 晶體,本案扣案之液體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純度甚低, 尚難以施用,亦不可能販賣牟利,系爭製造行為應屬未遂,退步 言之,縱認其涉犯本件犯行,亦不應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罪,乃原審就其論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刑,亦有未合各云 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呂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 於己及共犯之陳述、林文照、柯茂全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證 人陳寵惠於偵查中、證人陳滿慶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志哲於 第一審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警方之蒐證照片,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九、附表二編 號三、四、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至二十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九 、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等證據;並參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如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 自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 渣屑,縱然量微,亦徵已達既遂。本件呂建賢具有化工專業背景 ,與林文照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呂建賢、林文照所自承 ,呂建賢並於警詢時稱:伊先將麻黃素及氯仿倒入容器內就產生 化學變化,大約經過一至二小時後,再將強酸倒入容器內攪拌後 等顏色變黑(即俗稱黑水),就用濾紙過濾後(去氧)利用氫氣 將黑水還原,然後調整酸鹼值再過濾一次後將東西倒出來,之後 就等結晶或直接放入冰箱內結晶,結晶後就變成品安非他命等語 。又警方在呂建賢、柯茂全、陳滿慶等人之住處所查扣之林文照 、呂建賢所持有大量製毒器具及原料,其中許多器具,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 e )之成分,又扣得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重要化學品(如 氫氣、鹽酸、硝酸、醋酸鈉、硫酸鋇、氫氧化鈉、酒精等)及設 備。另依呂建賢、柯茂全被查扣之製毒筆記之記載,可辨識應為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氫化及純化之步驟與流程。再者,由 呂建賢之陳述,及其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有關「我跟你 講它有成功」、「看看結冰的奇景」、「撈上來的魚,因為臭味 沒了,應該可以有不錯的價錢」等對話及簡訊內容,足見呂建賢 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純化階段。且本件扣押物品中,部分 工具上已然形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渣屑;部分已生成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液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八之液體,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約為百分之七,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之液體,其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純度約為百分之三,足認應屬製造既遂等情,資以認 定許銘晉、呂建賢、柯茂全確有與林文照、孫瑋佑共同為上開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闡述:(一)呂建賢於警詢時,對於許銘晉、林文照 、柯茂全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分工,與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等細節均詳為描述,於第一審則翻異 前詞,改稱:係共犯孫瑋佑拿一包感冒藥丸給伊,至於伊於警詢 時稱許銘晉負責提供資金,只是伊個人之想法,伊不知道製毒器 具係由何人提供。伊並未在高雄○○○區○○路○○○號十五樓 等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高雄○○○區○○路○○○號二樓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伊單獨製造,許銘晉、林文照、柯茂全 及孫瑋佑都來來去去云云,而與警詢時陳述不符,故其於警詢時 陳述,為證明許銘晉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於受警方詢 問時,尚查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 有何不符之處,且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 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筆錄應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二)呂建賢、陳寵惠 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予以應訊,並經依法具結在卷, 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二人之偵查中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見 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三)證人張奇銘、陳彥博、黃建巽所 證之事,並非許銘晉於行動電話通話中所談論之本件相關內容, 上開三證人之證述,尚不能為許銘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 欄貳之二(三)2(2)、(3))。(四)陳寵惠於第一審翻異 其詞,改稱:伊不認識許銘晉、林文照等人云云,呂建賢於第一 審翻異前詞,改稱:伊在警詢稱許銘晉負責提供資金,係伊個人 之想法,伊不知製毒器具係由何人提供,至於提供感冒藥給伊者 ,係孫瑋佑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許銘晉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 決理由欄貳之二(三)6)。(五)呂建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三日,分別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凱勛、施宥丞,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九 五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可稽。該案所認定呂建賢 之犯罪事實,係呂建賢接獲購毒者來電洽談後而合意買賣第二級 毒品,本件則係呂建賢受委託製造第二級毒品,本件呂建賢製造 之目的非為自己販賣,二者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而非同一案件(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四))等情。且對於許 銘晉先辯稱:伊並無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伊非製毒之幕 後老闆,亦無提供感冒藥丸予呂建賢,或指揮呂建賢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呂建賢與伊朋友孫瑋佑有債務糾葛,孫瑋佑請伊扮黑臉 向呂建賢要錢,伊因此曾對呂建賢說一些恐嚇言語,致呂建賢心 生怨隙,而誣陷伊。伊與呂建賢並不熟,只見過幾次面,伊曾拿 一些貸款資料給呂建賢,告訴渠如何貸款,後來就沒有聯絡。伊 在電話中有講到要與朋友合作五金類之生意,伊有一朋友在台灣 做廢五金生意,該朋友亦與馬來西亞從事廢五金業務之友人有往 來,伊係在討論此方面之生意,並非討論製造毒品之事;復辯稱 :伊與呂建賢僅通電話二次,一次係渠給伊關於澎湖土地之資料 ,當時伊拿給代書看能否貸款,該通電話係與呂建賢講代書之資 料看得如何,能否貸款之事,另一通電話係要拿錢給伊,呂建賢 拿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給伊,伊分得十五萬元,孫瑋佑分 得二十萬元;又辯稱:伊逼迫呂建賢還錢時,渠將土地資料交給 伊,之後也有給伊三十萬元,伊與孫瑋佑各分一半。電話中與呂 建賢談到「與水分開」之事,係有關職棒簽賭之「水錢」,與製 毒無關。呂建賢先辯稱:伊僅有嘗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均未 成功;復辯稱:伊只有嘗試製造過一次,但沒有成功,且係伊自 己製造;又辯稱:伊係在孫瑋佑、林文照等人之慫恿下,一時糊 塗迷失,向孫瑋佑借一筆錢,而承諾協助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首次製造在明倫路一五一號二樓,不慎發生氣爆,伊因而受傷住 院,孫瑋佑、林文照等人自醫院押伊至○○路一五一號二樓收拾 現場。伊等將製毒器具,搬至明倫路一五一號十五樓與○○街九 六號兩地藏放,並無在此製造。最後一次,孫瑋佑、林文照等人 要求伊以感冒藥抽取麻黃素時,伊假意拖延,一方面拿出土地權 狀影本欲貸款解決債務,自拿取感冒藥至警方搜索該段期間,伊 並未完成抽取,亦未交付麻黃素。至於孫瑋佑、林文照等人另覓 其他地點製造一事,伊並無參與。伊於另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是伊在清理○○路一五一號二樓爆炸現場時,於地上之殘 渣,數量不到十公克,朋友請伊拿一些出賣,乃出售一部分,而 另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另辯稱:伊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為販賣,伊於製造完成後,隨即於九十九年 三、四月間,販賣給張凱勛及施宥丞,該販賣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為同 一案件,本件應為免訴判決。柯茂全辯稱:伊固曾為林文照購買 、搬運攪拌器、磅秤、活性碳、壓克力板、過濾網、五金等物品 ,及在筆記本上抄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然伊並無共同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伊替林文照購買、搬運上開物品時,不知係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筆記係林文照口念給伊抄寫下來,伊 自始均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無涉;復辯稱:依林文照 、呂建賢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並不能證明伊事先知悉器具及筆 記係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顯示伊曾向器 材行詢問之情,但伊從事冷凍機械工程,依客戶需求向廠商洽詢 耐酸鹼之器材,乃屬常情。又退步而言,本件縱有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情事,然查扣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甲基安非 他命純度僅百分之七或百分之三,應屬製造未遂各云云,認不可 採,或不足為許銘晉、呂建賢、柯茂全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 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 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許銘晉、呂 建賢、柯茂全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 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許銘晉 、呂建賢、柯茂全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林文照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林文照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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