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許銘晉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照
呂建賢
柯茂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九、一五七九三、三一九三二、三二五七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許銘晉、呂建賢、柯茂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銘晉、呂建賢、柯
茂全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論
處許銘晉、呂建賢、柯茂全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各罪刑(許銘晉
為
累犯),並
諭知相關
從刑部分之
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許銘
晉、呂建賢、柯茂全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許銘晉、
呂建賢、柯茂全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本件許銘晉之
上訴意旨略以:(一)其無參與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
犯行,亦未提供感冒藥予呂建賢,有
證人張奇銘、陳彥博、
黃建巽等人可以為證。其與呂建賢並不熟,只見過幾次面,其曾
拿貸款資料給呂建賢,
告訴渠如何貸款,後來就沒有聯絡。其在
電話中曾提及要與朋友合作五金類之生意,其有朋友在台灣做廢
五金生意,亦與馬來西亞從事廢五金業務之友人有往來,其係在
討論廢五金、冷凍食品等之生意,並非討論製造毒品之事。呂建
賢本身為施用毒品及製造毒品之人,渠供述前後不一,渠
所稱其
曾交付渠感冒藥,及曾在高雄○○○區○○路○○○號二樓製毒
,並不實在。呂建賢與其及其友人有債務糾紛,而於警詢、
偵查
中為不利於其之陳述。陳寵惠與其有夙怨,而於偵查中為不利於
其之陳述,且陳寵惠之陳述前後不符,並不足採。又對其而言,
呂建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屬
傳聞證據,並無
證據
能力。再者,高雄○○○區○○路○○○號十五樓、高雄○○○
區○○街○○號,並非所謂製毒場所。且呂建賢於高雄○○○區
○○路○○○巷○○號製毒之事,與其無關。
乃原審就呂建賢、
林文照、柯茂全、陳寵惠、林志哲等之陳述,及系爭
通訊監察譯
文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採取呂建賢於警詢、偵查中、陳寵惠於
偵查中不利於其之陳述,而不採呂建賢、陳寵惠於審理中有利於
其之陳述,認其有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違法。
(二)一般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所施用,為固態結晶體,本案
扣
案之液體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純度甚低,尚難以施用,
亦不可能販賣牟利,系爭製造行為應屬未遂,退步而言,縱認其
涉犯本件犯行,亦不應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既遂罪刑。呂建賢
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其雖嘗試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四次,
惟第一次製造,係由許銘晉提供麻黃素,而其進行至氫化程序時
,因產生爆炸而失敗;第二、三次係準備器材後,尚未獲得原料
時,因遭警
查緝,而無從開始;第四次係許銘晉提供感冒藥,要
其從中提煉出麻黃素,而其因麻黃素無法順利結晶,故提煉麻黃
素失敗,亦無繼續嘗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所為係屬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
未遂犯,乃原審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刑,自
有未合。(二)縱認其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惟其係基於販
賣之目的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關於販賣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確定,兩案係屬
同一案件,本
件應為
免訴判決。柯茂全之上訴意旨略以:對其而言,呂建賢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乃
原審就呂建賢之陳述等未詳查究明,即以呂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不利於其之陳述,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又本件並無任何
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被查扣,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八及附表三編號十一之黃色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惟純度僅有
百分之七及百分之三。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者,為固態結
晶體,本案扣案之液體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純度甚低,
尚難以施用,亦不可能販賣牟利,系爭製造行為應屬未遂,退步
言之,縱認其涉犯本件犯行,亦不應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罪,乃原審就其論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刑,亦有未合各云
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
供述證據,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亦即共同
正犯,只須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
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呂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
於己及共犯之陳述、林文照、柯茂全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證
人陳寵惠於偵查中、證人陳滿慶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志哲於
第一審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
警方之蒐證照片,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九、附表二編
號三、四、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至二十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九
、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等證據;並
參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如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
自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
渣屑,縱然量微,亦徵已達既遂。本件呂建賢具有化工專業背景
,與林文照
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呂建賢、林文照所
自承
,呂建賢並於警詢時稱:伊先將麻黃素及氯仿倒入容器內就產生
化學變化,大約經過一至二小時後,再將強酸倒入容器內攪拌後
等顏色變黑(即俗稱黑水),就用濾紙過濾後(去氧)利用氫氣
將黑水還原,然後調整酸鹼值再過濾一次後將東西倒出來,之後
就等結晶或直接放入冰箱內結晶,結晶後就變成品安非他命等語
。又警方在呂建賢、柯茂全、陳滿慶等人之住處所查扣之林文照
、呂建賢所
持有大量製毒器具及原料,其中許多器具,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
e )之成分,又扣得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重要化學品(如
氫氣、鹽酸、硝酸、醋酸鈉、硫酸鋇、氫氧化鈉、酒精等)及設
備。另依呂建賢、柯茂全被查扣之製毒筆記之記載,可辨識應為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氫化及純化之步驟與流程。再者,由
呂建賢之陳述,及其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有關「我跟你
講它有成功」、「看看結冰的奇景」、「撈上來的魚,因為臭味
沒了,應該可以有不錯的價錢」等對話及簡訊內容,足見呂建賢
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純化階段。且本件扣押物品中,部分
工具上已然形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渣屑;部分已生成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液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八之液體,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約為百分之七,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之液體,其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純度約為百分之三,足認應屬製造既遂
等情,資以認
定許銘晉、呂建賢、柯茂全確有與林文照、孫瑋佑共同為上開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闡述:(一)呂建賢於警詢時,對於許銘晉、林文照
、柯茂全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分工,與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等細節均詳為描述,
嗣於第一審則
翻異
前詞,改稱:係共犯孫瑋佑拿一包感冒藥丸給伊,至於伊於警詢
時稱許銘晉負責提供資金,只是伊個人之想法,伊不知道製毒器
具係由何人提供。伊並未在高雄○○○區○○路○○○號十五樓
等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高雄○○○區○○路○○○號二樓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伊單獨製造,許銘晉、林文照、柯茂全
及孫瑋佑都來來去去云云,而與警詢時陳述不符,故其於警詢時
陳述,為證明許銘晉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於受警方詢
問時,尚查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
有何不符之處,且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
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筆錄應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二)呂建賢、陳寵惠
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予以應訊,並經依法
具結在卷,
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二人之偵查中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見
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三)證人張奇銘、陳彥博、黃建巽所
證之事,並非許銘晉於行動電話通話中所談論之本件相關內容,
上開三證人之證述,尚不能為許銘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
欄貳之二(三)2(2)、(3))。(四)陳寵惠於第一審翻異
其詞,改稱:伊不認識許銘晉、林文照等人云云,呂建賢於第一
審翻異前詞,改稱:伊在警詢稱許銘晉負責提供資金,係伊個人
之想法,伊不知製毒器具係由何人提供,至於提供感冒藥給伊者
,係孫瑋佑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許銘晉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
決理由欄貳之二(三)6)。(五)呂建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三日,分別
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凱勛、施宥丞,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九
五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一五號判決
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
可稽。該案所認定呂建賢
之犯罪事實,係呂建賢接獲購毒者來電洽談後而合意買賣第二級
毒品,本件則係呂建賢受委託製造第二級毒品,本件呂建賢製造
之目的非為自己販賣,二者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而非同一案件(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四))等情。且對於許
銘晉先辯稱:伊並無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伊非製毒之幕
後老闆,亦無提供感冒藥丸予呂建賢,或指揮呂建賢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呂建賢與伊朋友孫瑋佑有債務糾葛,孫瑋佑請伊扮黑臉
向呂建賢要錢,伊因此曾對呂建賢說一些恐嚇言語,致呂建賢心
生怨隙,而誣陷伊。伊與呂建賢並不熟,只見過幾次面,伊曾拿
一些貸款資料給呂建賢,告訴渠如何貸款,後來就沒有聯絡。伊
在電話中有講到要與朋友合作五金類之生意,伊有一朋友在台灣
做廢五金生意,該朋友亦與馬來西亞從事廢五金業務之友人有往
來,伊係在討論此方面之生意,並非討論製造毒品之事;復辯稱
:伊與呂建賢僅通電話二次,一次係渠給伊關於澎湖土地之資料
,當時伊拿給代書看能否貸款,該通電話係與呂建賢講代書之資
料看得如何,能否貸款之事,另一通電話係要拿錢給伊,呂建賢
拿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給伊,伊分得十五萬元,孫瑋佑分
得二十萬元;又辯稱:伊逼迫呂建賢還錢時,渠將土地資料交給
伊,之後也有給伊三十萬元,伊與孫瑋佑各分一半。電話中與呂
建賢談到「與水分開」之事,係有關職棒簽賭之「水錢」,與製
毒無關。呂建賢先辯稱:伊僅有嘗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均未
成功;復辯稱:伊只有嘗試製造過一次,但沒有成功,且係伊自
己製造;又辯稱:伊係在孫瑋佑、林文照等人之慫恿下,一時糊
塗迷失,向孫瑋佑借一筆錢,而承諾協助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首次製造在明倫路一五一號二樓,不慎發生氣爆,伊因而受傷住
院,孫瑋佑、林文照等人自醫院押伊至○○路一五一號二樓收拾
現場。伊等將製毒器具,搬至明倫路一五一號十五樓與○○街九
六號兩地藏放,並無在此製造。最後一次,孫瑋佑、林文照等人
要求伊以感冒藥抽取麻黃素時,伊假意拖延,一方面拿出土地權
狀影本欲貸款解決債務,自拿取感冒藥至警方搜索該段
期間,伊
並未完成抽取,亦未交付麻黃素。至於孫瑋佑、林文照等人另覓
其他地點製造一事,伊並無參與。伊於
另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是伊在清理○○路一五一號二樓爆炸現場時,於地上之殘
渣,數量不到十公克,朋友請伊拿一些出賣,乃出售一部分,而
另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另辯稱:伊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為販賣,伊於製造完成後,隨即於九十九年
三、四月間,販賣給張凱勛及施宥丞,該販賣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為同
一案件,本件應為免訴判決。柯茂全辯稱:伊固曾為林文照購買
、
搬運攪拌器、磅秤、活性碳、壓克力板、過濾網、五金等物品
,及在筆記本上抄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然伊並無共同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伊替林文照購買、搬運上開物品時,不知係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筆記係林文照口念給伊抄寫下來,伊
自始均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無涉;復辯稱:依林文照
、呂建賢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並不能證明伊事先知悉器具及筆
記係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顯示伊曾向器
材行詢問之情,但伊從事冷凍機械工程,依客戶需求向廠商洽詢
耐酸鹼之器材,乃屬常情。又退步而言,本件縱有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情事,然查扣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甲基安非
他命純度僅百分之七或百分之三,應屬製造未遂各云云,認不可
採,或不足為許銘晉、呂建賢、柯茂全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
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
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許銘晉、呂
建賢、柯茂全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
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上揭說明,本件許銘晉
、呂建賢、柯茂全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林文照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林文照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