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京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畢貹䑬(原名畢孟訓)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苗延柏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立仁
朱道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四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畢貹䑬(原名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違
反政府採購法及非法買賣、
持有子彈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即起訴事實一之㈡)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畢貹䑬(原名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
、朱道政有其事實欄一
所載共同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
投標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經比較新
舊法後,改判依行為時法,論
渠等四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
有期徒刑八月,因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就辛立仁
、朱道政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不能證明如檢察官
起訴意旨所指苗延柏、畢貹䑬有持有子彈,及辛立仁、朱道政有
非法販賣子彈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犯行,而
就該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共犯之自白,係指
共犯中之一人,對於自己及其他共犯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
共同被告中之
一人,就其所知悉僅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事項作證,而其所陳述
之內容與其本身有無共同參與犯罪無關者,自非共犯之自白。前
者應依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後者,即係資為證明他人被告
案件之證據,自應依
人證之
證據方法處理,否則其陳述因欠缺法
定之程序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既認定苗延
柏、辛立仁、朱道政、畢貹䑬係共犯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起第六行至第五
頁第七行、第二八頁第一四至一六行),則渠等四人顯具有共犯
關係,其等對於自己及其他共犯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警方或檢察官坦白陳述,即應屬共犯之自白,應依自白法則定其
得否為證據。原判決未查,逕依人證之證據方法否定其等偵訊筆
錄對其他共犯之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五行至第七頁第
一五行),採證洵有欠當。(二)、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矛盾者,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既謂:畢貹䑬、苗
延柏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供述,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見原
判決第六頁第一五行至第七頁第一五行),並於附表明列畢貹䑬
、苗延柏各該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
八至四九頁);已認渠等二人於各該日偵訊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但卻又採用畢貹䑬、苗延柏各該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苗延柏
、辛立仁、朱道政、畢貹䑬等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一五頁第
一六、一八至一九行,第一七頁第一四至二一、二二至二九行,
第二一頁末第五行至第四行,第二二頁第一○至一二行),洵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
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苗延柏於偵訊
時供稱:(為何朱道政他們要退出?)因為他們的樣槍不會通過
測試,且槍枝進來後再出關會很麻煩(見第八四八號偵查卷三第
五四頁);辛立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樣槍、樣彈進口後
,伊要求衝鋒槍國外原廠SW公司負擔押標金及以SW公司名義為投
標廠商,但SW公司希望伊出資負擔押標金投標,國外原廠只要負
責供貨,伊認為風險太大,故決定放棄,已進口之樣槍已經存入
警修廠,為節省退運成本,打算將樣槍送給警政署,不辦理退運
,樣彈部分,伊不敢存入警修廠,因為如果樣槍、樣彈都存入警
修廠,卻不參加投標,恐怕會違法,故還未到海關倉儲提領樣彈
,後來與三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京公司)談到此事,三京公
司想投標但缺樣彈,伊就將樣彈權利轉讓給三京公司,沒有提領
,…伊與原廠談不攏才未投標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宗第四七至四
九頁、第五三頁背面);朱道政亦供稱:辛立仁代理之SW公司所
生產之槍枝不是很穩定,希望SW公司直接來投標,但SW公司拒絕
,伊與辛立仁已進行投標,發現SW公司的問題就決定不做,緯駿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駿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領出樣槍存入警修廠,伊與辛立仁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之後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系爭採購案第一次開標日之
期間決定
放棄投標(見一審第一宗第一二二頁背面、第四宗第二七七頁)
;我們本來是自己要去投,後來發生原廠的因素及資金的因素,
就決定放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背面)。
稽之卷附
本件標案招標文件資料,系爭採購案,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
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請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辦
理系爭採購案上網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事宜,該局於同年五月二
十日公告規格,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為第一次招標公告。緯駿公司
於同年十月五日申請樣槍、樣彈進口同意書,於同年十月十二日
取得進口同意書,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委託聖忠報關行報關進口
美國SW公司MP10型衝鋒槍之樣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長榮
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領出,並於同日偕同警
政署承辦人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
託聖忠報關行報關進口樣彈二千顆,且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運抵
永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存放
等情,足見緯駿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系爭採購案第一次開標前,已合法取得樣槍及樣彈而符合
上開標案之投標資格,則何以未參與第一次投標?又以本件預算
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報價金額不得逾四
千四百二十八萬元),押標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元,得標後之履
約保證金不得少於契約總價百分之七(約三百萬元),貨品運達
並點交後需繳交「契約總價百分之五之保固保證金」(見外放中
信局開標卷第六頁背面、第五六頁、第六○頁),較之原判決所
引辛立仁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曾以「昱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採購美國SW A-5衝鋒槍組」之投標乙案(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七至二○行),預算金額僅七十四萬七千
元,不論係預算金額、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二者
差距甚大(見一審卷第四宗第八六頁)。是辛立仁、朱道政所辯
「SW公司希望伊出資負擔押標金投標,國外原廠只要負責供貨,
伊認為風險太大,故決定放棄」乙情,似非無據。原判決事實既
認定「上開標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開標,因無人投標
而流標」(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起第一一行),理由卻又謂「緯駿
公司…顯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開標已決定放棄投標」
云云(見第二○頁第一六至一七行),前後論述似有矛盾而乏依
據。實情究竟如何?仍待釐清,此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乃
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查明,即逕認辛立仁、朱道政上開所為因原廠
因素及資金問題而放棄之辯解不足採,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
,若非因行為人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而
係廠商本身原即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與政府採購法該條
項之規範意旨未合。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決標
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
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
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而本件標
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過程需經「廠商資格審查」、「樣槍試射
」、「廠商評選」三階段,有招標文件在卷
可按。似非投標者
彼
此間協議即能左右得標者,三京公司取得樣彈並不等於得標,是
原判決以「畢貹䑬、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以五百萬元代
價交易樣彈進口證明文件、樣彈收據,主觀上具有使原無法投標
之三京公司取得投標資格並得標,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云云(
見原判決第一八頁第六至九行),尚嫌速斷。另緯駿公司原欲以
美國SW公司之MP10型衝鋒槍作為樣槍而參加投標,然依卷附SW公
司代表人Todd Bailey及Millinium Industries公司(即MP10 型
衝鋒槍之合作廠商)代表人Jonathan Tan之聲明書所載(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一七至二七頁),該二公司因無法就合作之方式與責
任歸屬等細節問題達成任何共識,已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決定
不參與本件標案。就此辛立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國外
原廠是否有授權你代理武器?)我應該是國外原廠授權在國內的
代表人」、「(是否表示代表國外原廠在國內投標?)也可以這
樣講,等於代表他去參加標案、協助簽約其他相關事情等」、「
(你進口樣槍、樣彈後,是否有參與該次投標?)沒有參與」、
「(所謂沒有參與,是否指第一次就沒有參與?)是的,因為我
放棄就沒有投標」、「(你不參與投標是否受到任何國內廠商的
影響?)沒有人可以影響我,是因為我與原廠就合作方式談不攏
而沒有參與投標」、「(你為何第一次開標前就決定放棄投標?
)這件事情很複雜,我與原廠一邊談一邊作,因為投資方法談不
攏,我希望原廠自己來作,但是原廠不肯,原廠希望我自己當投
標商,自己出資,原廠只負責供貨,但是這樣風險太大,所以我
決定放棄」、「(你所謂出資、風險所指為何?)原廠準備參與
警政署的武器是新開發出來的,在國際上尚未有使用紀錄,如果
我得到此標案而無法通過警政署的嚴格驗收測試,我可能會全軍
覆沒,所以我希望原廠直接當投標商,我只負責協助辦理簽約、
交貨、驗收等事宜,但原廠不同意,所以最後談判破局,即使我
樣槍、樣彈都到了,我還是不敢參加,所以我選擇放棄」、「(
你參與此採購案事前不就已經評估過風險嗎?為何進口樣槍、樣
彈之後才突然決定不參與投標?)因為這是管制品,在美國也是
管制品,不可能馬上出貨,我們必須先向警政署
聲請最終使用者
證明,同時要請警政署蓋章向美國政府申請輸出許
可證明,當把
這些表格交給美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時,無法判斷多久會核發輸
出許可,通常至少三至六個月,甚至更久,…因為這樣的原因,
我們無法掌握核准輸出許可的時間,但是警政署有限時間之內必
須運到樣槍、樣彈,所以我們同時申請、同時與原廠談,如果談
不攏,我們可以放棄樣槍、樣彈不參加投標,但是如果談攏再去
申請樣槍、樣彈會來不及」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宗第四七至五○
頁),以上事證如果無誤,緯駿公司於第一次投標日前顯已無意
願及能力投標,印證其事後確未在第一次投標日投標之情亦相符
合。而本件標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最有利標採序位法實施,價
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採購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者為最
有利標(見外放中信局開標卷第五八頁背面),能否以緯駿公司
事先已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即謂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
、畢貹䑬投標前以協議轉讓樣彈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四項之規範?似非無疑。渠等四人究竟如何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且
對以上證據亦均未予
審酌,並說明其不能採信之理由,洵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畢貹䑬
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亦上訴聲明不
服,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有關此
部分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乙、駁回(即非法持有槍械主要零件及三京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
一、畢貹䑬、苗延柏非法持有槍械主要零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畢貹䑬、苗延柏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九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三十八只、金屬彈匣一只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渠等二人以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各處有期徒刑十月,
併科罰金五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相關
沒收從刑等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渠等二
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渠等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
駁;渠等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畢貹䑬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及附表既謂:苗延柏
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卻
又採用苗延柏該日之陳述,作為渠等二人犯罪之證據,洵有失當
。(二)、依
證人張文育於原審所證,三京公司確有為國立中央
警察大學(下稱警察大學)使用之彈匣保養維修,則系爭一百支
手槍使用之彈匣倘無更替,是否因三京公司保養維修得宜,而延
長了封存之二百個彈匣開箱使用時間,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自有
欠當。(三)、本件標案當時德國技術工程師在不諳我國管制法
令下,可能多攜彈匣入關,原判決未
傳喚德國技師到庭,以調查
是否有
攜帶該彈匣入關之事實,逕認定該彈匣非德國技師攜帶入
境云云,亦有欠妥。(四)、該彈匣係九十年間由德國技師攜帶
入境,原判決謂「畢孟訓、苗延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
扣案彈
匣」云云,已有失當;且於九十年間攜入後持有,亦應有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僅稱畢貹䑬係以不詳時
間、地點取得扣案彈匣,就是否可減刑,未予調查,允有不妥。
苗延柏上訴意旨
略以:(一)、原判決理由及附表既謂:伊於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卻又採
伊該日之陳述,作為渠等二人犯罪之證據,洵有失當。(二)、
依畢貹䑬所供,系爭彈匣係德國技師為警察大學使用之彈匣保養
維修而攜入,因尚有剩餘乃攜回三京公司。是三京公司持有系爭
彈匣,係因依約繼續維修警察大學彈匣,並無不法或犯罪意圖之
持有,原判決未察,逕論以非法持有槍械主要零件罪刑,自有欠
妥。(三)、伊僅係三京公司員工,不諳英文亦未負責與外國人
員接洽,不可能知悉上開彈匣來源,更不可能保管持有該等彈匣
;伊既不知系爭彈匣之來源及使用目的,該彈匣顯非在伊持有中
。原判決未予審究,逕以該彈匣係放置在伊辦公室,遽謂彈匣是
伊與畢貹䑬共同持有,同有未當。(四)、依畢貹䑬所供前開彈
匣部分可供警察大學使用,另部分可供憲兵特勤隊使用,因八十
幾年時,憲兵特勤隊曾買過四十支USP 手槍,九十四年後已無法
再買,該批彈匣可能也是供補充憲兵特勤隊該批手槍之後續零件
。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調查,且於理由中亦未說明
何以不可採,洵有不妥。(五)、伊所任職之公司,因業務需要
,經常持有或進口槍砲、彈藥、槍枝或其零件,此種因業務或行
政疏失持有槍枝彈匣零件之行為,與
意圖犯罪而
故意持有槍枝零
件不可相提並論,縱令持有,原判決未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
標準,且未對伊為
緩刑之
宣告,而論處重刑,亦違
罪刑相當原則
各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苗延柏、畢貹䑬部分之供述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人
員)高建成、(前辦理警察大學射擊業務)張文育分別於第一審
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苗延柏、畢貹䑬之證述,佐以卷附
搜索票、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彈匣照片、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及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彈匣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警
察大學「90手槍100枝採購案」(招標案號LP0-000000-0 )投標
文件明細、核准槍械入境許可證、驗收紀錄、最終使用者證明、
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三京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
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普進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三京公司於九十四年間進口槍砲彈藥及零組
件之進口報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附
德國技師「HANS PETER FRANKL 」入出國證明書、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下稱航警局)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函等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認渠等二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彈匣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
斷,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
之適法職權行使。並說明:(一)、依證人高建成於第一審之證
述及當庭比對扣案彈匣與警察大學手槍之結果,並稽之該校「90
手槍100枝採購案」採購案(招標案號LP0-000000-0 )投標文件
明細、核准槍械入境許可證、驗收紀錄、最終使用者證明等資料
,可知三京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標得上開標案後,依約交付
者係德國HK公司生產之USP COMPACT V1型9 公厘手槍一百支、彈
匣(裝彈量十三發)三百個(基本附屬配備二百個、額外附屬配
備一百個)。惟扣案制式彈匣三十八個、金屬制式彈匣一個,均
係德國HK公司生產之USP型9公厘手槍使用之彈匣,二者使用之彈
匣型號不同無法互換,亦即扣案彈匣無法裝入警察大學採購之US
P COMPACT V1型9 公厘手槍;且警察大學上開採購之一百支手槍
亦未曾因彈匣彈簧鏽蝕要求三京公司保固更換之情形,僅曾更換
手槍之撞針、擊錘組合,亦據張文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
卷。況依上開警察大學驗收紀錄,三京公司依核准槍械入境許可
證,已多進口彈匣三百個交付,以該校採購之手槍僅一百支,倘
彈匣有彈簧鏽蝕,該額外提供之三百個彈匣應已足供警察大學大
更換,何須三京公司為「取出彈匣內彈簧」之目的,而持有扣案
非屬該型號手槍之彈匣?因認苗延柏、畢貹䑬所辯係為警察大學
採購之一百支手槍維修保養而留存扣案彈匣云云,委無足採。(
二)、彈匣屬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五條規定,不得運輸、持有,如無持有我國
主管機關核發之出
入許可,外國旅客不論於隨身行李或託運行李皆無法通過安全檢
查而攜帶制式彈匣出入境,亦經有航警局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函示在卷。另依畢貹䑬所供,及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北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三京公司自九十五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台北
關稅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三京公
司於九十四年間進口槍砲彈藥及零組件之進口報單等資料,可知
三京公司並未經核准進口彈匣,扣案彈匣亦未經報關進口;而三
京公司因應該標案所聘請之德國技師「HANS PETER FRANKL 」係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入境我國、同年月十五日出境、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入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附入出國證明書在卷
可考,乃渠
等二人所為扣案彈匣係德國技師「HANS PETER FRANKL 」攜帶入
境之辯詞,與事實
顯有未符;再佐以苗延柏於偵查中
自承:扣案
彈匣係置於其辦公室內等語,足認苗延柏、畢貹䑬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彈匣,置於三京公司上址辦公室
而非法持有
扣案彈匣。所為論斷,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
權判斷,復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允難指為違法。苗延柏、畢
貹䑬上訴意旨㈡、㈢、㈣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
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或其主要零件,且客觀上對於該槍
、彈或其主要零件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
、彈或其主要零件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
持有狀態之久暫、
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
無關。扣案彈匣,既係置於苗延柏之辦公室內,其主觀上既知悉
其該彈匣係手槍之主要零件,客觀上亦對該彈匣具有現實之管領
、支配能力,原判決因認渠二人對於扣案彈匣顯有共同持有之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採證認事並非無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苗延柏上訴意旨㈤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尤非具
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或其主
要零件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
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本件苗延柏、畢貹䑬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扣案
彈匣」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並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
為警查獲扣案,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行為既持續至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終了,自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要件,原審既未予減刑,自
無庸於理由內特予說明。
畢貹䑬上訴意旨㈣,對於該部分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
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
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既已審酌苗延柏明知彈匣為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法不得擅自持有,
猶非法持有扣案彈匣,
及其
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苗延柏有期
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等情甚詳。則原判決既以苗延柏之責
任為量刑之基礎,又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無違。苗延柏上訴意旨㈤上訴意旨
徒憑己意,僅以其公司係因業務需要持有槍枝彈匣零件,應無犯
罪故意,逕行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各款情形係
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又原判決附表固謂:苗延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三
月六日之偵訊筆錄(見原判決第四八至四九頁),未經具結,無
證據能力。姑不論該二日筆錄苗延柏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庭為
訊問後之供述(見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八至五一、一五
七至一六○頁),並非證人應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況細譯
原判決理由所引苗延柏該日所供內容(見第二三頁第一九至二四
),或係「扣案彈匣係很久前德國廠商帶來」、「伊不清楚該等
彈匣有無申請進口許可」、「可能是庫存,使用單位要求換修時
補充用」、「是九十年或九十二年間警大標案所餘」、「外國技
師來時伊不懂英文,係由畢孟訓接洽」等語,顯係苗延柏針對本
件犯行之辯解,原判決並未援引資為認定苗延柏、畢貹䑬本件犯
行犯罪之憑據,苗延柏、畢貹䑬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為證據
違背證據法則云云,顯有誤會。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
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苗延柏所為,已敘明量定其刑之審酌因素
,有如前述,顯見俱已考量其主張之一切情狀,而未予諭知緩刑
,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
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
首揭說明,苗延柏、畢貹䑬此部
分之上訴均係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三京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係以三
京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罪,認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該公司科以同法第
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罰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三京公司以其代表人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罪,而科處罰金二十萬元,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減為十萬元之判決,駁回三京公司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查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則依上開規
定,對於
法人之三京公司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
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三京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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