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
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
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俊男有其事實欄
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連續背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部分)之
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
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附表一上訴人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
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基礎之
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判決雖載理由
,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本件原
判決以
告訴人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就上訴人
持用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蓋用於附表一以百星公司
名義簽署契約及因契約獲益等事,並無爭執,故認上訴人所持用
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之印章,係基於其擔任百星公司總
經理之業務關係而獲授權刻用(見原判決第十七至十八頁之㈩)
,因認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陳月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至中和連城郵局申請開立百星公司帳戶,所使用之百星公司及李
王月容之印章,係「盜用」其
上揭業務關係獲授權刻用之印章,
而非另行私刻。然:①依
告訴人於
告訴狀所載:上訴人指派陳月
明蓋用「偽刻」之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申請中和連城郵局
帳戶,並請求向該局調取開戶相關資料
等情(見偵卷㈠第二頁背
面)。且
參諸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立書承諾完成之事項,包
括:「6、交回『私刻』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見偵卷㈠第三四二頁),足見告訴人始終認定上訴人以「私刻」
之百星公司大、小章申請前揭郵局帳戶,並請求調閱開戶之相關
資料,則上訴人持以開戶之印章與其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蓋用
之印章是否同一,此部分事實不明,即有釐清之必要。②依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百星公司的大、小章是
原本伊在公司時就
一直在使用,並非伊私刻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五四頁);於偵
訊時則稱:伊經由李明祥同意去申請中和連城郵局帳戶,百星公
司、李王月容的章是伊去刻的等語(見偵卷㈠第八頁反面),是
否同時存有二組百星公司大、小章?尚待釐清。原審就此開戶之
印鑑章未予調閱比對,遽認此印鑑章與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之印
章相同,其論斷尚嫌速斷,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證據取捨與
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
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簽立之承諾書載有「…
…⒉撤銷本人在郵局『私設』的百星公司帳號。」,並依
證人即
受任處理本案爭議之吳妙白律師證述,認定上訴人未經百星公司
授權「私設」郵局帳戶。然原審卻認上訴人係「盜用」百星公司
之大、小章去私設郵局帳戶,並無「私刻」情事,已與同份承諾
書之記載:「……⒍交回『私刻』的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不符,是原判決就同份承諾書上記載之事項前後認定標準
顯然不一而有矛盾,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已有理
由欠備之可議。且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承諾書非伊所
寫,伊有看過內容並簽名,因為他們說如果伊不配合,他們有辦
法要把伊送進監獄,丁江慰說伊細皮嫩肉,在監獄裡面會受不了
,而伊又急著要拿回被他們拿走的相關資料,所以伊才配合簽名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及證人吳妙白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當天是一個人前來,百星公司則有李佩珊姊妹
、丁江慰,好像還有李靖熙等人,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承諾書時
,伊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五二頁反面),則依當時
現場情況觀之,吳妙白並非全程在場,無法了解上訴人簽立承諾
書時,其意思自由是否受壓迫,承諾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上訴人之
真意,原審未傳訊實際參與之百星公司人員丁江慰、李靖熙等人
到庭作證,以釐清論明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為真,遽以吳妙白之證
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刑法上之
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
構成要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其受委任處理新公司事務之機會,
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使百星建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致百星公司實際營收
總量短少,又無意依約以新設公司籌得之資金供百星公司使用,
而違背上訴人受百星公司委任應為百星公司利益計算之任務,致
生損害於百星公司,而有背信犯行。然:①原判決既
肯認百星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上訴人以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作
為「銷售樂居緣品牌」之通路並對外營運,李明祥應可預期此舉
將造成百星公司之實際營收減少,則上訴人既於李明祥之授權下
以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何以即係違背任務之
行為?原判決就此未具體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併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②依李明祥所製發之公告所載:百星公司自九十
年度起停止發放考核獎金、年終獎金等情(見偵卷㈡第一二二頁
),亦顯示百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缺乏現金發放,李明祥是否
如同上訴人所主張,因而授權並指示上訴人另外開設中和連城郵
局帳戶,以與百星公司之原有帳戶作區別,以因應百星建昌公司
、崴碩公司營運之用?否則衡情上訴人自可將百星建昌公司、崴
碩公司之營業所得匯入該等公司個別之帳戶即可,何需多此一舉
另行開立百星公司之帳戶,並將新公司之營業所得大部分均匯入
中和連城郵局之百星公司帳戶,以別於新公司之帳戶?原審未查
,尚嫌調查未盡。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意依約以新設公司籌得
之資金供百星公司使用,惟百星公司既否認授權上訴人成立新公
司在先,又如何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將新公司籌措之資金交予百
星公司?況在百星公司授權上訴人成立新公司之事實前提下,上
訴人縱未依約履行將資金交予百星公司使用,是否即與上揭背信
罪之要件該當,抑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原判決未就背信
構成要件
予以勾稽釐清,復未為完備之說明,逕認上訴人有背信
犯行,尚嫌速斷,其法律適用亦難謂妥適。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
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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