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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俊男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連續背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部分)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附表一上訴人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 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判決雖載理由 ,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本件原 判決以告訴人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就上訴人 持用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蓋用於附表一以百星公司 名義簽署契約及因契約獲益等事,並無爭執,故認上訴人所持用 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之印章,係基於其擔任百星公司總 經理之業務關係而獲授權刻用(見原判決第十七至十八頁之㈩) ,因認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陳月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至中和連城郵局申請開立百星公司帳戶,所使用之百星公司及李 王月容之印章,係「盜用」其上揭業務關係獲授權刻用之印章, 而非另行私刻。然:①依告訴人告訴狀所載:上訴人指派陳月 明蓋用「偽刻」之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申請中和連城郵局 帳戶,並請求向該局調取開戶相關資料等情(見偵卷㈠第二頁背 面)。且參諸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立書承諾完成之事項,包 括:「6、交回『私刻』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見偵卷㈠第三四二頁),足見告訴人始終認定上訴人以「私刻」 之百星公司大、小章申請前揭郵局帳戶,並請求調閱開戶之相關 資料,則上訴人持以開戶之印章與其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蓋用 之印章是否同一,此部分事實不明,即有釐清之必要。②依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百星公司的大、小章是原本伊在公司時就 一直在使用,並非伊私刻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五四頁);於偵 訊時則稱:伊經由李明祥同意去申請中和連城郵局帳戶,百星公 司、李王月容的章是伊去刻的等語(見偵卷㈠第八頁反面),是 否同時存有二組百星公司大、小章?尚待釐清。原審就此開戶之 印鑑章未予調閱比對,遽認此印鑑章與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之印 章相同,其論斷尚嫌速斷,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證據取捨與 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 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簽立之承諾書載有「… …⒉撤銷本人在郵局『私設』的百星公司帳號。」,並依證人即 受任處理本案爭議之吳妙白律師證述,認定上訴人未經百星公司 授權「私設」郵局帳戶。然原審卻認上訴人係「盜用」百星公司 之大、小章去私設郵局帳戶,並無「私刻」情事,已與同份承諾 書之記載:「……⒍交回『私刻』的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不符,是原判決就同份承諾書上記載之事項前後認定標準 顯然不一而有矛盾,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已有理 由欠備之可議。且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承諾書非伊所 寫,伊有看過內容並簽名,因為他們說如果伊不配合,他們有辦 法要把伊送進監獄,丁江慰說伊細皮嫩肉,在監獄裡面會受不了 ,而伊又急著要拿回被他們拿走的相關資料,所以伊才配合簽名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及證人吳妙白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當天是一個人前來,百星公司則有李佩珊姊妹 、丁江慰,好像還有李靖熙等人,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承諾書時 ,伊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五二頁反面),則依當時 現場情況觀之,吳妙白並非全程在場,無法了解上訴人簽立承諾 書時,其意思自由是否受壓迫,承諾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上訴人之 真意,原審未傳訊實際參與之百星公司人員丁江慰、李靖熙等人 到庭作證,以釐清論明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為真,遽以吳妙白之證 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其受委任處理新公司事務之機會, 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使百星建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致百星公司實際營收 總量短少,又無意依約以新設公司籌得之資金供百星公司使用, 而違背上訴人受百星公司委任應為百星公司利益計算之任務,致 生損害於百星公司,而有背信犯行。然:①原判決既肯認百星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上訴人以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作 為「銷售樂居緣品牌」之通路並對外營運,李明祥應可預期此舉 將造成百星公司之實際營收減少,則上訴人既於李明祥之授權下 以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何以即係違背任務之 行為?原判決就此未具體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併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②依李明祥所製發之公告所載:百星公司自九十 年度起停止發放考核獎金、年終獎金等情(見偵卷㈡第一二二頁 ),亦顯示百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缺乏現金發放,李明祥是否 如同上訴人所主張,因而授權並指示上訴人另外開設中和連城郵 局帳戶,以與百星公司之原有帳戶作區別,以因應百星建昌公司 、崴碩公司營運之用?否則衡情上訴人自可將百星建昌公司、崴 碩公司之營業所得匯入該等公司個別之帳戶即可,何需多此一舉 另行開立百星公司之帳戶,並將新公司之營業所得大部分均匯入 中和連城郵局之百星公司帳戶,以別於新公司之帳戶?原審未查 ,尚嫌調查未盡。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意依約以新設公司籌得 之資金供百星公司使用,惟百星公司既否認授權上訴人成立新公 司在先,又如何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將新公司籌措之資金交予百 星公司?況在百星公司授權上訴人成立新公司之事實前提下,上 訴人縱未依約履行將資金交予百星公司使用,是否即與上揭背信 罪之要件該當,抑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原判決未就背信 構成要件予以勾稽釐清,復未為完備之說明,逕認上訴人有背信 犯行,尚嫌速斷,其法律適用亦難謂妥適。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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