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楊寶森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寶森行使偽造
私文
書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未經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潔佳公司)負責人陳智雄之同意或授權,於卷附家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大漢衛浴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上「連
帶保
證人」欄位上蓋用潔佳公司大小印章,表示潔佳公司已同意
擔任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屬無權製作
等情,已於理由內說明
其
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
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
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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