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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楊寶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寶森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未經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潔佳公司)負責人陳智雄之同意或授權,於卷附家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大漢衛浴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上「連 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用潔佳公司大小印章,表示潔佳公司已同意 擔任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屬無權製作等情,已於理由內說明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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