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 龔正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在同
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該法條修正後之內容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而該法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經比較該法條之新舊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本件再抗告人龔正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4所示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
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
6、8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相關判決書
可稽。而
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
述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後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第一審法院未及比
較上開刑法第五十條之新舊規定,查明受刑人就上揭得易科罰金
之罪,有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逕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而原
裁定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
,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認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仍為第一審法院〕,為維護
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應將原
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由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