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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 龔正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在同 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該法條修正後之內容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而該法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經比較該法條之新舊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本件再抗告人龔正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4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 6、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相關判決書可稽。而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 述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後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第一審法院未及比 較上開刑法第五十條之新舊規定,查明受刑人就上揭得易科罰金 之罪,有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逕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而原 裁定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 ,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認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仍為第一審法院〕,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 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由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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