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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不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 告 人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 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自明。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趙福龍對於原審法院民 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 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原審法院一○二年二月五日院鎮刑往102抗5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二年三月六日院鎮刑莊102 抗13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主張其得聲請再審,並泛指原裁定違法,自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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