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 告 人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
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自明。本件抗告人即再審
聲請人趙福龍對於
原審法院民
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
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原審法院一○二年二月五日院鎮刑往102抗5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二年三月六日院鎮刑莊102 抗13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主張其得聲請再審,並泛指原裁定違法,自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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