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方玉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
上
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
期間,
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
意爭執。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方玉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該
院
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
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一○一年六月二十
九日、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裁定自一○
一年七月九日、一○一年九月九日、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在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
一○二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意旨略稱:依司
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六五號解釋,如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
且認有必要者,不可率然羈押,亦不能以重罪當作羈押之唯一理
由,尚須斟酌有無湮滅
證據、逃亡之原因,否則即違
比例原則;
抗告人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
,法院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之情形
予以審酌
,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以羈押;依同法第一百
零八條第五項規定,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
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原裁定為第四次
延長羈押,顯已違審判中以延長三次羈押為限之法令,自屬違法
;抗告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轉讓禁藥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十月,但抗告人已羈押二年三月有餘,本件雖仍在上訴
程序進行中而未確定,但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抗告人
之刑期並無加重之可能,況抗告人亦無湮滅證據或逃亡之事實,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屬重罪,即認有逃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而裁
定延長羈押,顯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以羈押作為刑罰預先執
行而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云云。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延長羈押之次數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原裁定以抗告人罪嫌重大,除經第
一審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外,原審審理後,並撤銷
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以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仍屬重刑,
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
宣告重刑後,其為
規避刑罰執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
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另有
逃亡
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經綜合斟酌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
料,以抗告人尚有不能
具保之情形(抗告人前經原審一○一年度
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准於提出新台幣五十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惟抗告人無從具保),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據認
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
情形。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稱原裁定延長羈押,違反規定
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為有不當云云,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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