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
抗 告 人 江忠義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
月二十九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
之新
證據」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需具備
事實審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
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江忠義對於
原審法院民國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
七二九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意旨
略以㈠、聲請狀所附證據一之「詠佳興有限公司九十五
年至九十九年統一發票」印文所用之印章係抗告人於民國九
十五年左右所刻,然該印文與聲請狀所附證據二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七號裁定(聲請狀誤載
為第五二八三號)
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
鑑定比對後,二者印文相符,屬同一印章所刻,基
於時間不可逆轉之特性,抗告人主張「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
八三七號裁定
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並非抗告人所盜蓋,非無
所本。㈡、聲請狀所附證據三之「抗告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
」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由診所所開立,該證書上之印文
係抗告人簽名蓋印,該印文並無缺角,顯見此九十九年後方
缺角之印文不可能出現在九十年度之送達證書上,亦可認「
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七號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並非
抗告人所盜蓋,應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即「詠佳興有限公司九十五年至
九十九年統一發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
五二八三七號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
」,均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於
斯時即已知悉之證據,自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核與上述「嶄新性」之定義不
合。又抗告人主張「詠佳興有限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統
一發票」之印文,與聲請狀所附證據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七號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兩者印文相符,屬
同一印章所刻云云。然「詠佳興有限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九
年統一發票」上印文所用之印章,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七號裁定送達證書」製作完成後所
使用,依製作時間而言當屬無誤,惟抗告人主張該印章確係
於九十五年左右所刻製
一節,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所言
之真偽,該項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與上
述「顯然性」之定義不符,自非
首揭再審要件規定所謂之確
實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謂
依據證物一「原審卷94頁至110 頁」之繳款收據共十七張,
可知伊從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每個月台新銀行均
寄繳款通知要伊繳款,有收據為確實證明;證物二「高等法
院
傳票內附員山派出所戳章」共三張,蓋在公文封上收發章
是八碼,而本票裁定卷宗是七碼,同時印戳亦不同,為此得
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證物,未經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
審時提出,本院無從
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