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9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 抗 告 人 江忠義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 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需具備事實審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 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江忠義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二九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㈠、聲請狀所附證據一之「詠佳興有限公司九十五 年至九十九年統一發票」印文所用之印章係抗告人於民國九 十五年左右所刻,然該印文與聲請狀所附證據二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七號裁定(聲請狀誤載 為第五二八三號)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二者印文相符,屬同一印章所刻,基 於時間不可逆轉之特性,抗告人主張「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 八三七號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並非抗告人所盜蓋,非無 所本。㈡、聲請狀所附證據三之「抗告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 」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由診所所開立,該證書上之印文 係抗告人簽名蓋印,該印文並無缺角,顯見此九十九年後方 缺角之印文不可能出現在九十年度之送達證書上,亦可認「 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七號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並非 抗告人所盜蓋,應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即「詠佳興有限公司九十五年至 九十九年統一發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 五二八三七號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 」,均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於 斯時即已知悉之證據,自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核與上述「嶄新性」之定義不 合。又抗告人主張「詠佳興有限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統 一發票」之印文,與聲請狀所附證據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七號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兩者印文相符,屬 同一印章所刻云云。然「詠佳興有限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九 年統一發票」上印文所用之印章,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七號裁定送達證書」製作完成後所 使用,依製作時間而言當屬無誤,惟抗告人主張該印章確係 於九十五年左右所刻製一節,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所言 之真偽,該項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與上 述「顯然性」之定義不符,自非首揭再審要件規定所謂之確 實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謂 依據證物一「原審卷94頁至110 頁」之繳款收據共十七張, 可知伊從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每個月台新銀行均 寄繳款通知要伊繳款,有收據為確實證明;證物二「高等法 院傳票內附員山派出所戳章」共三張,蓋在公文封上收發章 是八碼,而本票裁定卷宗是七碼,同時印戳亦不同,為此得 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證物,未經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 審時提出,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