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胡立仁
上 訴 人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柏元
上 訴 人 謝諒獲
被 上 訴 人 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健志
被 上 訴 人 李佩芬
李茂芳
鄭美玲
李勝雄
黃美月
曹玉文
楊崑山
吳彩秀
賴益豐
王雙和
福方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楊健志
被 上 訴 人 楊慧娟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蔡秋桐
被 上 訴 人 江照楠
福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彩秀
被 上 訴 人 游素貞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李靖仁
被 上 訴 人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靖仁
被 上 訴 人 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靖仁
被 上 訴 人 清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仁宗
被 上 訴 人 侯慧麗
謝聰文
楊健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破產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
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製
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
按指印,同法
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盈公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裕公司)
,不服原審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八年度重附
民上字第三七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一○○年八月十一日提起
上訴,
上訴狀末具狀人欄未經中盈公司、景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經原審依前揭規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補正。中盈公司、
景裕公司已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裁定,屆期仍未補正
,應認中盈公司、景裕公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
駁回。又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一號及原審法院九
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告及
上訴人均為中盈公司、景裕公司,謝諒獲並非上開判決之原告及
上訴人,其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亦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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