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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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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附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破產法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立仁 上  訴  人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柏元 上  訴  人 謝諒獲 被 上 訴 人 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健志 被 上 訴 人 李佩芬        李茂芳        鄭美玲        李勝雄        黃美月        曹玉文        楊崑山        吳彩秀        賴益豐        王雙和        福方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楊健志 被 上 訴 人 楊慧娟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蔡秋桐 被 上 訴 人 江照楠        福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彩秀 被 上 訴 人 游素貞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李靖仁 被 上 訴 人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靖仁 被 上 訴 人 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靖仁 被 上 訴 人 清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仁宗 被 上 訴 人 侯慧麗        謝聰文        楊健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破產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 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製 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同法 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盈公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裕公司) ,不服原審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八年度重附 民上字第三七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一○○年八月十一日提起 上訴,上訴狀末具狀人欄未經中盈公司、景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經原審依前揭規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補正。中盈公司、 景裕公司已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裁定,屆期仍未補正 ,應認中盈公司、景裕公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又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一號及原審法院九 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告及 上訴人均為中盈公司、景裕公司,謝諒獲並非上開判決之原告及 上訴人,其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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