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教銘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
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九七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教銘部分撤銷。
黃教銘共同
意圖勒贖而擄人,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如原判決
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始為
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案件之
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
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
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
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七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七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
參照)。本
件
原審法院以被告黃教銘前曾因犯竊盜、賭博、妨害自由、妨害
風化等罪經判處徒刑;又因
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中旬再犯本件
擄人勒贖罪,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惟被告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及減刑之規定,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
八八號
裁定,減刑為一月十五日,並與另
偽造有價證券等八罪
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一三四二號
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
為一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上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
聲減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一三四二號指揮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可稽,故被告黃教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犯本件擄人勒贖罪時
,該贓物罪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規定不合。原審法院竟依累
犯之規定判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
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
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
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執行,仍應於數
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扣除
,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查被告黃教銘因贓物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部分,雖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終結,惟該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及減刑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減
刑為一月十五日,並與另偽造有價證券等八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五年五月確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
年執減更己字第一三四二號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一0九年
二月二十一日,以上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
一八八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減更
己字第一三四二號指揮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故被
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犯本件擄人勒贖罪時,該贓物罪不能認
為已經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詳察,誤認已
執行完畢,遽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V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