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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非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教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九七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教銘部分撤銷。 黃教銘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如原判決 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 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 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 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七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七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審法院以被告黃教銘前曾因犯竊盜、賭博、妨害自由、妨害 風化等罪經判處徒刑;又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中旬再犯本件擄人勒贖罪,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惟被告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及減刑之規定,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 八八號裁定,減刑為一月十五日,並與另偽造有價證券等八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一三四二號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 為一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上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 聲減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一三四二號指揮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可稽,故被告黃教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犯本件擄人勒贖罪時 ,該贓物罪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規定不合。原審法院竟依累 犯之規定判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 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 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 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執行,仍應於數 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 ,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查被告黃教銘因贓物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部分,雖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終結,惟該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及減刑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減 刑為一月十五日,並與另偽造有價證券等八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五年五月確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 年執減更己字第一三四二號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一0九年 二月二十一日,以上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 一八八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減更 己字第一三四二號指揮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故被 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犯本件擄人勒贖罪時,該贓物罪不能認 為已經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詳察,誤認已 執行完畢,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V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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