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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非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裁定(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二號 ,聲請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 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 。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 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 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受 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知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1月17日確定,其緩刑期滿 日期為102年1月17日。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檢察官 亦於緩刑期滿前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惟原審遲至102年2月 23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 力之後,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 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再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 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 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 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四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一○ 二年一月十七日。雖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 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 於緩刑期滿前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審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惟原審遲至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 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上述說明,原審已 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則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駁回檢察官上開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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