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
裁定(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二號
,
聲請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
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
。故
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
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
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
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受
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
諭知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1月17日確定,其緩刑期滿
日期為102年1月17日。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檢察官
亦於緩刑期滿前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惟原審遲至102年2月
23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
力之後,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效
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再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
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
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
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
法律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四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並
諭知緩刑五年,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一○
二年一月十七日。雖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
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
於緩刑期滿前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審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惟原審遲至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
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上述說明,原審已
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則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駁回檢察官上開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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