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1-12/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非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賴丁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六月七日非常上訴判決(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 三二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一九九七號,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之理由係以『本院:非常上訴旨在糾 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 ,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 違法。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 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 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原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 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而證 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待 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㈠原判決 認定被告賴丁甫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局長(《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間),因鹿原砂石場之陳榮輝及林秋菊 為使被告核准渠等變更搬運土石路線行駛河川地之申請,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五萬 元賄款給被告及時任副局長已判刑確定之黃混泉,被告及黃混 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收受該等賄賂,並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三日,無視郭鎮芳、高介任之建議,在雖未違背法令,但 係非必要之情況下,同意鹿原砂石場運輸砂石行駛河川公地設 置施工便道,使鹿原砂石場因此縮短運輸路線,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工程驗收合格,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由被告批示 核可,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且就扣案之現金簿說明係林秋菊委由李白惠所記載之【 內帳】,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為之記錄,並延 續多年,其格式及記載之形式相類,係逐日、逐筆就各收、支 款詳細記載,並分列暫付款、工資、進料、薪資、運費、雜項 、服務費、交際費等科目,各種不同項目先依日期,再依類別 予以記載,各日及各項記載均係連貫,於摘要中就各項收、支 款用途均有明確之登載,確係具會計身分之李白惠於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於完成之際,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 以該現金簿所載行賄時間、內容及時點上均與事實相符,可 採信;及何以認定林秋菊、陳榮輝已交付現金簿所載賄款予被 告之理由;林秋菊所辯現金簿賄款之記載係因其賭博而挪用之 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均詳予敘明。另審酌陳榮輝、林秋菊夫婦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宴請被告夫婦之支出等,亦證明與事實 相符,又第八河川局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砂石場同 意該場變更運輸路線之申請,現金簿上立即於同日記載支付十 萬元予被告,砂石場承包之本件【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 土石標售工作】工程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驗收,陳榮 輝、林秋菊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宴請被告夫婦等人各情,而認現 金簿所載金額確已交付,賄款支付時間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直 接相關,為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等旨。並非僅以現金簿上記載 支付交際費予被告,作為唯一之判決基礎。至於非常上訴意旨 所指【﹝鹿原日記帳﹞中第一五六頁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所記載﹝交際費、水利局長(老板娘),帳頁169,100000 元 ﹞係指該筆帳之性質屬於﹝交際費﹞科目,應在﹝鹿原分類帳 ﹞之﹝交際費﹞科目第一六九頁得查到相同內容之記載。然查 ﹝鹿原分類帳﹞之﹝交際費﹞科目卻僅有四頁(第一六五、一 六六、一六七、一六八頁),而欠缺﹝鹿原分類帳第一六九頁 ﹞,致無法互相比對…】云云,然原判決並未以現金簿分為【 日記帳】、【分類帳】而為互相比對後引之為證據,核無非常 上訴意旨所指之【日記帳】有瑕疵或僅以現金簿之記載為被告 犯罪認定之違法情形。復查非常上訴意旨所謂之【分類帳】第 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均係以時間先後順序依序記載,第一六八 頁所記載支出之日期係自三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其間 並無所謂三月二十三日支出之記載,該【169】 之記載是否為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鹿原分類帳第一六九頁】,尚非無疑,原 審未為之比對,難謂有違誤之處。且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欠缺【 鹿原分類帳第一六九頁】,無法比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說明 比對之實益及足資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而屬所謂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非常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無足 取。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屬職務上行為,並未違背職務。原判 決既未認定被告係違背法令圖利砂石場,故原判決就所謂縮短 運輸路線節省成本之數額係如何認定未為說明,縱有疏漏,因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基於相同之理由,砂石場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運輸 路線,其性質為何?是否為規避第八河川局及轄區警察之督察 ?以及承辦人郭鎮芳、課長高介任之簽擬意見是否得當?因均 無礙被告本件職務上行為之決定,且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原判決雖未逐一論列、釐清,亦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賴丁甫、 黃混泉)無視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及郭鎮芳、高介任之建議, 在雖未違背法令,但係非必要之情況下,同意…】等語,核僅 係行文語意稍欠嚴謹,易引致誤會之問題,尚與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有別,既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不得以之為 非常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論,本件非常上訴意旨,係對卷宗內 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 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原審法院證 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 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述及『另審酌陳榮輝、林秋菊夫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宴請被告夫婦之支出等,亦證明與事實相符,又第八河川局 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砂石場同意該場變更運輸路線 之申請,現金簿上立即於同日記載支付十萬元予被告,砂石場 承包之本件【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作】工程 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驗收,陳榮輝、林秋菊即於同年 月十九日宴請被告夫婦等人各情,而認現金簿所載金額確已交 付,賄款支付時間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為有對價關 係應可認定等旨。並非僅以現金簿上記載支付交際費予被告, 作為唯一之判決基礎。…』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確定判決理由壹之㈢之3係謂『至檢察官 認證人陳榮輝及林秋菊花費七千二百元宴請被告賴丁甫,答謝 被告賴丁甫之配合部分。經查被告賴丁甫及其妻子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與友人陳世榮(時任經濟部水利署副總工程司) 、王文雄夫婦,以及證人陳榮輝、林秋菊在台東市天野餐廳同 桌用餐,嗣後由林秋菊、陳榮輝支付餐費之事實,為被告賴丁 甫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秋菊、陳世榮於原審之證詞大致相符 ,應可信為真實。證人陳世榮於原審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九日、二十日,代表經濟部到台東縣政府來辦理行政院防災 中心的防災業務的查核,我於一個星期前即告訴賴丁甫,賴丁 甫夫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大概六點多到台東火車站接 我,並邀我一同去吃晚餐;我到場時就有兩對夫婦在吃飯,我 跟他們兩對比較沒有交談,只是偶爾會禮貌性的敬酒。反而是 我跟賴丁甫,因為賴丁甫坐在我隔壁,我們兩個就是談一些公 事、私事,大概談得比較多等語,則若該次聚餐是證人陳榮輝 及林秋菊欲答謝被告賴丁甫核准變更路線或驗收合格,理應由 熟知內情之人參與,然被告賴丁甫卻陪同證人陳世榮一同到場 ,而證人陳世榮又是被告賴丁甫之長官,言談之間必有所顧忌 ,無從達到賓主盡歡之用意。從而,該次餐宴應非證人林秋菊 等人欲答謝被告賴丁甫核准變更路線或驗收所設,是縱使該次 飲宴費用為被告林秋菊所支付,亦難認為與被告賴丁甫核准變 更路線或驗收間有何對價關係。證人林秋菊復證稱:是王文雄 的太太叫我們過去,我是為王文雄的太太付餐費等語;此與被 告賴丁甫辯稱:我以為是王文雄付錢等語,亦相符,其辯解即 非不可信,故此部分尚未能認定被告賴丁甫有何違法之行為, 而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既係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方 式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知,併予敘明。』並未以陳榮輝、 林秋菊夫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宴請被告夫婦之支出,作為 認定現金簿所載金額確已交付,賄款支付時間與被告之職務上 行為直接相關,為有對價關係之理由。因此,原判決擅自將確 定判決未認定之理由,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判決基礎及駁 回非常上訴之理由,即有判決不依卷存證據之違法。 ㈡原判決述及『復查非常上訴意旨所謂之【分類帳】第一六五至 一六八頁,均係以時間先後順序依序記載,第一六八頁所記載 支出之日期係自三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其間並無所謂 三月二十三日支出之記載,該【169】 之記載是否為非常上訴 意旨所指【鹿原分類帳第一六九頁】,尚非無疑,原審未為之 比對,難謂有違誤之處。』按卷存證據即扣押物編號9號,其 扣押物名稱為現金簿⑷,亦即所謂分類帳,第一六八頁其上記 載之日期係自七月九日至十一月十三日止,並非自三月二十一 日至七月三十日止。是以,原判決謂『第一六八頁所記載支出 之日期係自三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其間並無所謂三月 二十三日支出之記載』等語,與卷存上開證據不符,顯係錯誤 引用扣押物編號7號(扣押物名稱為現金簿⑵),亦有判決不 依卷存證據之違法。 ㈢原判決述及『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屬職務上行為,並未違背職務 。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係違背法令圖利砂石場,故原判決就所 謂縮短運輸路線節省成本之數額係如何認定未為說明,縱有疏 漏,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有間。基於相同之理由,砂石場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 之運輸路線,其性質為何?是否為規避第八河川局及轄區警察 之督察?以及承辦人郭鎮芳、課長高介任之簽擬意見是否得當 ?因均無礙被告本件職務上行為之決定,且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原判決雖未逐一論列、釐清,亦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賴 丁甫、黃混泉)無視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及郭鎮芳、高介任之 建議,在雖未違背法令,但係非必要之情況下,同意…】等語 ,核僅係行文語意稍欠嚴謹,易引致誤會之問題,尚與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既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不得 以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按如依本署前所提非常上訴所指『 使用河川公地架設運輸便道,不含搬運車輛零件耗損,對鹿原 砂石場而言,僅節省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運輸成本。原審 所謂縮短運輸路線節省運輸成本計約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元之路 線,全部金額如何計算而成,亦無任何相關說明。』衡諸經驗 法則,對本件行賄之動機即具有重要之關係,亦影響判決之結 果,自非原判決所述『故原判決就所謂縮短運輸路線節省成本 之數額係如何認定未為說明,縱有疏漏,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情形。另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 載:『…(賴丁甫、黃混泉)無視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及郭鎮 芳、高介任之建議,在雖未違背法令,但係非必要之情況下, 同意…』等語,因行政行為有無必要性,涉及行賄之動機及量 刑之輕重,亦非僅係行文語意稍欠嚴謹,易引致誤會之問題。 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案經確定,因涉及人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查: 按對非常上訴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必須該非常上訴判決本身有 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理由;不得以對原確定判決之非常上訴理 由,作為對非常上訴判決之非常上訴理由。次按: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 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 指為違法。又按: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法律審 之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 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 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 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以統一法令 適用之本旨不合。再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 ,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屬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 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此種訴 訟程序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 ,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本院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五號非常上訴判決(下稱系爭非 常上訴判決)略以: ㈠上訴人前次非常上訴意旨指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 被告賴丁甫部分,有下列違法之情形: ①無視於本件欠缺被告收受賄賂事實之積極證據及行賄者林秋菊 (按:係與其配偶陳榮輝共同行賄)交付賄賂事實之積極證據 ,即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現金簿),遽予推定被告已 經收受賄賂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其認定犯罪事實顯然違背證據 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②扣案之鹿原砂石場帳冊(現金簿),其中「扣押物編號號, 即現金簿⑸」屬日記帳,而「扣押物編號9號,即現金簿⑷」 為分類帳。因此,日記帳中第一五六頁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 日所記載「交際費、水利局長(老板娘),帳頁 169,100000 元」所指該筆帳之性質屬於「交際費」科目,應在分類帳之「 交際費」科目第一六九頁,得以查到相同內容之記載。然查分 類帳之「交際費」科目卻僅有四頁即第一六五、一六六、一六 七、一六八頁,而欠缺第一六九頁,致無法互相比對。足見該 日記帳顯有瑕疵,而在該瑕疵未究明之前,自不得採為被告收 賄之證據。系爭確定判決將之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③系爭確定判決將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公文承辦人郭鎮芳所提 等標期間廠商提問之搬運路線誤為契約議定路線,已屬有誤。 復於審查相關公文時,將爭議歸於被告直接督導指示,而未審 酌被告出公差及由副局長代局長使用甲章等證據,○○○鎮○ ○○路線與終局核定路線相比,認定被告「無視法規之立法意 旨及郭鎮芳、高介任之建議」,將郭鎮芳、高介任之錯誤見解 認為被告行政行為無必要性。實際上郭鎮芳、高介任於九十四 年三月七日核定之搬運路線已改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簽核 意見,同意變更路線,與原來建議不同;又早在九十四年三月 十八日會勘即同意變更路線,後循行政程序上陳公文。被告係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批示同意,該公文次(二十三)日正 式發文,被告顯非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收賄十萬元後,才 於同日同意變更路線。系爭確定判決之多處認定事實與卷證資 料不符,悖離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甚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④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河川區域內申請施 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案件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第㈡ 款明定: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或其他政府公共 工程施工或管理上必要者,得申請在河川區域內設置運輸路、 便橋或越堤路。再,廠商應於訂約十日內提出計畫路線圖;廠 商遇有困難,或路線有問題,可申請變更路線,契約補充說明 書第三條、第二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鹿原砂石場原行經 ○○○區○○○路線,因遭居民抗爭停工,而於九十四年三月 八日申請改行駛河川公地,係依上開契約補充說明書申請,經 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亦有權同意,並無 不法可言。又鑑於防汛期間,工期緊迫及為維護住民安全,改 由行使河川公地並架設運輸便道,顯具有相當「必要性」,亦 屬行政裁量之範圍。復查前揭道路若扣除疏濬工區內施設之聯 絡便道一百七十四公尺為四條運輸路線之共同段不計外,行使 ○○○區○○○道路總長為六千一百六十八點二一公尺,而改 由河川公地總長則為四千九百八十二點八五公尺,兩者僅相差 一千一百八十五點三六公尺。依據水利署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 冊計算,前者於工程期間運輸成本為一千零六十九萬零三百八 十五元,後者為一千零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對鹿原砂石 場而言,僅節省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運輸成本。系爭確定 判決謂節省運輸成本計約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元,惟該項金額如 何計算而成?並無相關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然查: 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原為第八河川局局長(九十三年一月至 九十四年間),因經營鹿原砂石場之陳榮輝及林秋菊為使被告 核准渠等變更搬運土石路線行駛河川地之申請,於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三日分別交付十萬元、五萬元賄款給被告及時任副局長 之黃混泉(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0三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第三審 之上訴確定);而被告及黃混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收受 該等賄賂,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無視郭鎮芳、高介任 之建議,在雖未違背法令,但係非必要之情況下,同意鹿原砂 石場運輸砂石行駛河川公地設置施工便道,使鹿原砂石場因此 縮短運輸路線,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工程驗收合格,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由被告批示核可,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現金簿上記載支 付交際費予被告,作為唯一之判決基礎。 ②系爭確定判決並未以現金簿分為「日記帳」、「分類帳」而為 互相比對後引之為證據,核無前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日記 帳」有瑕疵,或僅以現金簿之記載為被告犯罪認定之違法情形 。又前次非常上訴意旨指:欠缺「分類帳第一六九頁」,無法 比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說明比對之實益,以及足資影響系爭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而屬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足取。 ③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所為屬職務上行為,並未違背職務、違背 法令圖利鹿原砂石場。系爭確定判決縱未就縮短運輸路線,節 省成本之數額係如何認定乙節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基於相同之理由,鹿原砂石場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 運輸路線,其性質為何?是否為規避第八河川局及轄區警察之 督察?以及郭鎮芳、高介任之簽擬意見是否得當?因無礙於被 告本件職務上行為之決定,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系爭確定 判決雖未逐一論列、釐清,亦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賴丁 甫、黃混泉)無視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及郭鎮芳、高介任之建 議,在雖未違背法令,但係非必要之情況下,同意…」等語, 僅係行文語意稍欠嚴謹,易引致誤會之問題,尚與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違法有別,既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不得以之 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㈢系爭非常上訴判決因認前次非常上訴意旨,係對卷宗內同一證 據資料之判斷持與系爭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 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係對於法院證 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 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難認為有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系爭非常上訴判決之駁回上訴人前次非常上訴,與非常上 訴係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並不相違 ,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至於上訴人本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係謂:「至檢察官認證人陳榮輝及林秋菊花費七 千二百元宴請被告賴丁甫,答謝被告賴丁甫之配合部分。經查 …此部分尚未能認定被告賴丁甫有何違法之行為,而此部分與 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既係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方式起訴,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等旨(見系爭確定判決第三0 至三一頁),並未以陳榮輝、林秋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宴 請被告,作為認定現金簿所載金額確已交付,賄款支付時間與 被告之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為有對價關係之理由。系爭非常 上訴判決有關「(系爭確定判決)另審酌陳榮輝、林秋菊夫婦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宴請被告夫婦之支出等,亦證明與事實 相符,又…本件…工程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驗收,陳 榮輝、林秋菊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宴請被告夫婦等人各情,而認 現金簿所載金額確已交付,賄款支付時間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 直接相關,為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等旨…」之說明(見系爭非 常上訴判決第六頁),固屬無據。然此一瑕疵,係對於系爭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誤認,並無礙於系爭非常上訴判決之結果。 ㈡依卷內資料,前次非常上訴意旨指:扣案之「扣押物編號號 ,即現金簿⑸」第一五六頁記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支出「 交際費、水利局長(老板娘),帳頁169,100000 元」,但「 扣押物編號9號,即現金簿⑷」之「交際費」科目卻僅有四頁 即第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頁,而欠缺第一六九頁 ,致無法互相比對等情,固有「扣押物編號號,即現金簿⑸ 」及「扣押物編號9號,即現金簿⑷」可稽。然其中「扣押物 編號9號,即現金簿⑷」第一六八頁背面係註明「169頁170頁 於扣案後遺失」等文字,並非指未扣得「第一六九頁」。系爭 非常上訴判決就前次非常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縱使錯 誤引用「扣押物編號7號,即現金簿⑵」之資料為論述,而有 未恰。然系爭非常上訴判決已敘明:前次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提 出證據說明比對之實益,以及足資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等情(見系爭非常上訴判決第六至七頁);是除去上開不當之 說明,仍不影響系爭非常上訴判決之結果。 ㈢系爭非常上訴判決就前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第八河川局有權 同意變更鹿原砂石場之運輸路線、該項變更具有相當必要性、 變更後節省之運輸成本如何等各節,業已說明:系爭確定判決 並非認定被告違背職務而收賄,亦未認定被告違背法令圖利鹿 原砂石場,上開事項均無礙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等旨(見系 爭非常上訴判決第七頁)。而縱如上訴人所稱,本件變更運輸 路線所得節省之運輸成本為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該項節 省之金額亦高於被告所收賄賂十萬元及黃混泉所收賄賂五萬元 之總合;自難憑以認定有無行賄、收賄之動機,以及對被告量 刑之責任基礎有所影響。系爭非常上訴判決認系爭確定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亦難謂有 違誤。 綜上,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系爭非常上 訴判決結果之事項,或係執系爭確定判決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指摘系爭非常上訴判決有得提起非常上訴之違法情形云云 ,揆諸首開說明,俱非有據。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