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賴丁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六月七日
非常上訴判決(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
三二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一九九七號,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
上訴理由稱:
「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之理由係以『本院
按:非常上訴旨在糾
正
法律上之
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
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
,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及卷內
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
違法。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
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
證
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原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
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而證
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待
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㈠原判決
認定被告賴丁甫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局長(《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間),因鹿原砂石場之陳榮輝及林秋菊
為使被告核准
渠等變更
搬運土石路線行駛河川地之申請,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五萬
元賄款給被告及時任副局長已判刑確定之黃混泉,被告及黃混
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收受該等賄賂,並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三日,無視郭鎮芳、高介任之建議,在雖未違背法令,但
係非必要之情況下,同意鹿原砂石場運輸砂石行駛河川公地設
置施工便道,使鹿原砂石場因此縮短運輸路線,
嗣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工程驗收合格,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由被告批示
核可,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且就
扣案之現金簿說明係林秋菊委由李白惠所記載之【
內帳】,
乃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為之記錄,並延
續多年,其格式及記載之形式相類,係逐日、逐筆就各收、支
款詳細記載,並分列暫付款、工資、進料、薪資、運費、雜項
、服務費、交際費等科目,各種不同項目先依日期,再依類別
予以記載,各日及各項記載均係連貫,於摘要中就各項收、支
款用途均有明確之登載,確係具會計身分之李白惠於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於完成之際,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並
以該現金簿
所載行賄時間、內容及時點上均與事實相符,可
堪
採信;及何以認定林秋菊、陳榮輝已交付現金簿所載賄款予被
告之理由;林秋菊所辯現金簿賄款之記載係因其賭博而挪用之
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均詳予敘明。另
審酌陳榮輝、林秋菊夫婦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宴請被告夫婦之支出等,亦證明與事實
相符,又第八河川局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砂石場同
意該場變更運輸路線之申請,現金簿上立即於同日記載支付十
萬元予被告,砂石場承包之本件【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
土石標售工作】工程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驗收,陳榮
輝、林秋菊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宴請被告夫婦等人各情,而認現
金簿所載金額確已交付,賄款支付時間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直
接相關,為有
對價關係應可認定等旨。並非僅以現金簿上記載
支付交際費予被告,作為唯一之判決基礎。至於非常
上訴意旨
所指【﹝鹿原日記帳﹞中第一五六頁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所記載﹝交際費、水利局長(老板娘),帳頁169,100000 元
﹞係指該筆帳之性質屬於﹝交際費﹞科目,應在﹝鹿原分類帳
﹞之﹝交際費﹞科目第一六九頁得查到相同內容之記載。然查
﹝鹿原分類帳﹞之﹝交際費﹞科目卻僅有四頁(第一六五、一
六六、一六七、一六八頁),而欠缺﹝鹿原分類帳第一六九頁
﹞,致無法互相比對…】云云,然原判決並未以現金簿分為【
日記帳】、【分類帳】而為互相比對後引之為證據,核無非常
上訴意旨所指之【日記帳】有瑕疵或僅以現金簿之記載為被告
犯罪認定之違法情形。復查非常上訴意旨所謂之【分類帳】第
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均係以時間先後順序依序記載,第一六八
頁所記載支出之日期係自三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其間
並無所謂三月二十三日支出之記載,該【169】 之記載是否為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鹿原分類帳第一六九頁】,尚非無疑,原
審未為之比對,
難謂有違誤之處。且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欠缺【
鹿原分類帳第一六九頁】,無法比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說明
比對之實益及足資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而屬所謂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非常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無足
取。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屬職務上行為,並未違背職務。原判
決既未認定被告係違背法令圖利砂石場,故原判決就所謂縮短
運輸路線節省成本之數額係如何認定未為說明,
縱有疏漏,因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基於相同之理由,砂石場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運輸
路線,其性質為何?是否為規避第八河川局及轄區警察之督察
?以及承辦人郭鎮芳、課長高介任之簽擬意見是否得當?因均
無礙被告本件職務上行為之決定,且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原判決雖未逐一論列、釐清,亦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賴丁甫、
黃混泉)無視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及郭鎮芳、高介任之建議,
在雖未違背法令,但係非必要之情況下,同意…】等語,核僅
係行文語意稍欠嚴謹,易引致誤會之問題,尚與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有別,既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不得以之為
非常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論,本件非常上訴意旨,係對卷宗內
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
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
原審法院證
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
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
令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述及『另審酌陳榮輝、林秋菊夫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宴請被告夫婦之支出等,亦證明與事實相符,又第八河川局
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砂石場同意該場變更運輸路線
之申請,現金簿上立即於同日記載支付十萬元予被告,砂石場
承包之本件【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作】工程
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驗收,陳榮輝、林秋菊即於同年
月十九日宴請被告夫婦等人各情,而認現金簿所載金額確已交
付,賄款支付時間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為有對價關
係應可認定等旨。並非僅以現金簿上記載支付交際費予被告,
作為唯一之判決基礎。…』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確定判決理由壹之㈢之3係謂『至檢察官
認
證人陳榮輝及林秋菊花費七千二百元宴請被告賴丁甫,答謝
被告賴丁甫之配合部分。經查被告賴丁甫及其妻子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與友人陳世榮(時任經濟部水利署副總工程司)
、王文雄夫婦,以及證人陳榮輝、林秋菊在台東市天野餐廳同
桌用餐,
嗣後由林秋菊、陳榮輝支付餐費之事實,為被告賴丁
甫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秋菊、陳世榮於原審之證詞大致相符
,應可信為真實。證人陳世榮於原審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九日、二十日,代表經濟部到台東縣政府來辦理行政院防災
中心的防災業務的查核,我於一個星期前即
告訴賴丁甫,賴丁
甫夫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大概六點多到台東火車站接
我,並邀我一同去吃晚餐;我到場時就有兩對夫婦在吃飯,我
跟他們兩對比較沒有交談,只是偶爾會禮貌性的敬酒。反而是
我跟賴丁甫,因為賴丁甫坐在我隔壁,我們兩個就是談一些公
事、私事,大概談得比較多等語,則若該次聚餐是證人陳榮輝
及林秋菊欲答謝被告賴丁甫核准變更路線或驗收合格,理應由
熟知內情之人參與,然被告賴丁甫卻陪同證人陳世榮一同到場
,而證人陳世榮又是被告賴丁甫之長官,言談之間必有所顧忌
,無從達到賓主盡歡之用意。從而,該次餐宴應非證人林秋菊
等人欲答謝被告賴丁甫核准變更路線或驗收所設,是縱使該次
飲宴費用為被告林秋菊所支付,亦難認為與被告賴丁甫核准變
更路線或驗收間有何對價關係。證人林秋菊復證稱:是王文雄
的太太叫我們過去,我是為王文雄的太太付餐費等語;此與被
告賴丁甫辯稱:我以為是王文雄付錢等語,亦相符,其辯解即
非不可信,故此部分尚未能認定被告賴丁甫有何違法之行為,
而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既係經檢察官以
裁判上一罪方
式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併予敘明。』並未以陳榮輝、
林秋菊夫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宴請被告夫婦之支出,作為
認定現金簿所載金額確已交付,賄款支付時間與被告之職務上
行為直接相關,為有對價關係之理由。因此,原判決擅自將確
定判決未認定之理由,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判決基礎及駁
回非常上訴之理由,即有判決不依卷存證據之違法。
㈡原判決述及『復查非常上訴意旨所謂之【分類帳】第一六五至
一六八頁,均係以時間先後順序依序記載,第一六八頁所記載
支出之日期係自三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其間並無所謂
三月二十三日支出之記載,該【169】 之記載是否為非常上訴
意旨所指【鹿原分類帳第一六九頁】,尚非無疑,原審未為之
比對,難謂有違誤之處。』按卷存證據即
扣押物編號9號,其
扣押物名稱為現金簿⑷,亦即所謂分類帳,第一六八頁其上記
載之日期係自七月九日至十一月十三日止,並非自三月二十一
日至七月三十日止。是以,原判決謂『第一六八頁所記載支出
之日期係自三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其間並無所謂三月
二十三日支出之記載』等語,與卷存上開證據不符,顯係錯誤
引用扣押物編號7號(扣押物名稱為現金簿⑵),亦有判決不
依卷存證據之違法。
㈢原判決述及『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屬職務上行為,並未違背職務
。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係違背法令圖利砂石場,故原判決就所
謂縮短運輸路線節省成本之數額係如何認定未為說明,縱有疏
漏,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有間。基於相同之理由,砂石場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
之運輸路線,其性質為何?是否為規避第八河川局及轄區警察
之督察?以及承辦人郭鎮芳、課長高介任之簽擬意見是否得當
?因均無礙被告本件職務上行為之決定,且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原判決雖未逐一論列、釐清,亦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賴
丁甫、黃混泉)無視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及郭鎮芳、高介任之
建議,在雖未違背法令,但係非必要之情況下,同意…】等語
,核僅係行文語意稍欠嚴謹,易引致誤會之問題,尚與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既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不得
以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按如依本署前所提非常上訴所指『
使用河川公地架設運輸便道,不含搬運車輛零件耗損,對鹿原
砂石場而言,僅節省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運輸成本。原審
所謂縮短運輸路線節省運輸成本計約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元之路
線,全部金額如何計算而成,亦無任何相關說明。』衡諸
經驗
法則,對本件行賄之動機即具有重要之關係,亦影響判決之結
果,自非原判決所述『故原判決就所謂縮短運輸路線節省成本
之數額係如何認定未為說明,縱有疏漏,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情形。另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
載:『…(賴丁甫、黃混泉)無視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及郭鎮
芳、高介任之建議,在雖未違背法令,但係非必要之情況下,
同意…』等語,因行政行為有無必要性,涉及行賄之動機及量
刑之輕重,亦非僅係行文語意稍欠嚴謹,易引致誤會之問題。
原判決
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案經確定,因涉及
人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查:
按對非常上訴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必須該非常上訴判決本身有
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理由;不得以對原確定判決之非常上訴理
由,作為對非常上訴判決之非常上訴理由。次按: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
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
指為違法。又按: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
法律審
之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
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
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
事實審法院證據取
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以統一法令
適用之本旨不合。再按: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
,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
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屬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
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此種訴
訟程序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
,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本院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五號非常上訴判決(下稱系爭非
常上訴判決)
略以:
㈠上訴人前次非常上訴意旨指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
被告賴丁甫部分,有下列違法之情形:
①無視於本件欠缺被告收受賄賂事實之
積極證據及行賄者林秋菊
(按:係與其配偶陳榮輝共同行賄)交付賄賂事實之積極證據
,即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現金簿),遽予
推定被告已
經收受賄賂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其認定犯罪事實顯然違背證據
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②扣案之鹿原砂石場帳冊(現金簿),其中「扣押物編號號,
即現金簿⑸」屬日記帳,而「扣押物編號9號,即現金簿⑷」
為分類帳。因此,日記帳中第一五六頁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
日所記載「交際費、水利局長(老板娘),帳頁 169,100000
元」所指該筆帳之性質屬於「交際費」科目,應在分類帳之「
交際費」科目第一六九頁,得以查到相同內容之記載。然查分
類帳之「交際費」科目卻僅有四頁即第一六五、一六六、一六
七、一六八頁,而欠缺第一六九頁,致無法互相比對。足見該
日記帳顯有瑕疵,而在該瑕疵未究明之前,自不得採為被告收
賄之證據。系爭確定判決將之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③系爭確定判決將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公文承辦人郭鎮芳所提
等標
期間廠商提問之搬運路線誤為契約議定路線,已屬有誤。
復於審查相關公文時,將爭議歸於被告直接督導指示,而未審
酌被告出公差及由副局長代局長使用甲章等證據,○○○鎮○
○○路線與終局核定路線相比,認定被告「無視法規之立法意
旨及郭鎮芳、高介任之建議」,將郭鎮芳、高介任之錯誤見解
認為被告行政行為無必要性。實際上郭鎮芳、高介任於九十四
年三月七日核定之搬運路線已改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簽核
意見,同意變更路線,與原來建議不同;又早在九十四年三月
十八日會勘即同意變更路線,後循行政程序上陳公文。被告係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批示同意,該公文次(二十三)日正
式發文,被告顯非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收賄十萬元後,才
於同日同意變更路線。系爭確定判決之多處認定事實與卷證資
料不符,悖離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甚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④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河川區域內申請施
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案件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第㈡
款明定: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或其他政府公共
工程施工或管理上必要者,得申請在河川區域內設置運輸路、
便橋或越堤路。再,廠商應於訂約十日內提出計畫路線圖;廠
商遇有困難,或路線有問題,可申請變更路線,契約補充說明
書第三條、第二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鹿原砂石場原行經
○○○區○○○路線,因遭居民抗爭停工,而於九十四年三月
八日申請改行駛河川公地,係依上開契約補充說明書申請,經
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亦有權同意,並無
不法可言。又鑑於防汛期間,工期緊迫及為維護住民安全,改
由行使河川公地並架設運輸便道,顯具有相當「必要性」,亦
屬行政裁量之範圍。復查前揭道路若扣除疏濬工區內施設之聯
絡便道一百七十四公尺為四條運輸路線之共同段不計外,行使
○○○區○○○道路總長為六千一百六十八點二一公尺,而改
由河川公地總長則為四千九百八十二點八五公尺,兩者僅相差
一千一百八十五點三六公尺。依據水利署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
冊計算,前者於工程期間運輸成本為一千零六十九萬零三百八
十五元,後者為一千零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對鹿原砂石
場而言,僅節省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運輸成本。系爭確定
判決謂節省運輸成本計約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元,惟該項金額如
何計算而成?並無相關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然查:
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原為第八河川局局長(九十三年一月至
九十四年間),因經營鹿原砂石場之陳榮輝及林秋菊為使被告
核准渠等變更搬運土石路線行駛河川地之申請,於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三日分別交付十萬元、五萬元賄款給被告及時任副局長
之黃混泉(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0三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第三審
之上訴確定);而被告及黃混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收受
該等賄賂,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無視郭鎮芳、高介任
之建議,在雖未違背法令,但係非必要之情況下,同意鹿原砂
石場運輸砂石行駛河川公地設置施工便道,使鹿原砂石場因此
縮短運輸路線,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工程驗收合格,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由被告批示核可,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現金簿上記載支
付交際費予被告,作為唯一之判決基礎。
②系爭確定判決並未以現金簿分為「日記帳」、「分類帳」而為
互相比對後引之為證據,核無前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日記
帳」有瑕疵,或僅以現金簿之記載為被告犯罪認定之違法情形
。又前次非常上訴意旨指:欠缺「分類帳第一六九頁」,無法
比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說明比對之實益,以及足資影響系爭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而屬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足取。
③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所為屬職務上行為,並未違背職務、違背
法令圖利鹿原砂石場。系爭確定判決縱未就縮短運輸路線,節
省成本之數額係如何認定乙節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基於相同之理由,鹿原砂石場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
運輸路線,其性質為何?是否為規避第八河川局及轄區警察之
督察?以及郭鎮芳、高介任之簽擬意見是否得當?因無礙於被
告本件職務上行為之決定,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系爭確定
判決雖未逐一論列、釐清,亦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賴丁
甫、黃混泉)無視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及郭鎮芳、高介任之建
議,在雖未違背法令,但係非必要之情況下,同意…」等語,
僅係行文語意稍欠嚴謹,易引致誤會之問題,尚與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違法有別,既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不得以之
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㈢系爭非常上訴判決因認前次非常上訴意旨,係對卷宗內同一證
據資料之判斷持與系爭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
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係對於法院證
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
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難認為有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系爭非常上訴判決之
駁回上訴人前次非常上訴,與非常上
訴係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並不相違
,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至於上訴人本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係謂:「至檢察官認證人陳榮輝及林秋菊花費七
千二百元宴請被告賴丁甫,答謝被告賴丁甫之配合部分。經查
…此部分尚未能認定被告賴丁甫有何違法之行為,而此部分與
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既係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方式起訴,爰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等旨(見系爭確定判決第三0
至三一頁),並未以陳榮輝、林秋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宴
請被告,作為認定現金簿所載金額確已交付,賄款支付時間與
被告之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為有對價關係之理由。系爭非常
上訴判決有關「(系爭確定判決)另審酌陳榮輝、林秋菊夫婦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宴請被告夫婦之支出等,亦證明與事實
相符,又…本件…工程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驗收,陳
榮輝、林秋菊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宴請被告夫婦等人各情,而認
現金簿所載金額確已交付,賄款支付時間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
直接相關,為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等旨…」之說明(見系爭非
常上訴判決第六頁),固屬無據。然此一瑕疵,係對於系爭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誤認,並無礙於系爭非常上訴判決之結果。
㈡依卷內資料,前次非常上訴意旨指:扣案之「扣押物編號號
,即現金簿⑸」第一五六頁記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支出「
交際費、水利局長(老板娘),帳頁169,100000 元」,但「
扣押物編號9號,即現金簿⑷」之「交際費」科目卻僅有四頁
即第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頁,而欠缺第一六九頁
,致無法互相比對
等情,固有「扣押物編號號,即現金簿⑸
」及「扣押物編號9號,即現金簿⑷」
可稽。然其中「扣押物
編號9號,即現金簿⑷」第一六八頁背面係註明「169頁170頁
於扣案後遺失」等文字,並非指未扣得「第一六九頁」。系爭
非常上訴判決就前次非常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縱使錯
誤引用「扣押物編號7號,即現金簿⑵」之資料為論述,而有
未恰。然系爭非常上訴判決已敘明:前次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提
出證據說明比對之實益,以及足資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等情(見系爭非常上訴判決第六至七頁);是除去上開不當之
說明,仍不影響系爭非常上訴判決之結果。
㈢系爭非常上訴判決就前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第八河川局有權
同意變更鹿原砂石場之運輸路線、該項變更具有相當必要性、
變更後節省之運輸成本如何等各節,業已說明:系爭確定判決
並非認定被告違背職務而收賄,亦未認定被告違背法令圖利鹿
原砂石場,上開事項均無礙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等旨(見系
爭非常上訴判決第七頁)。而縱如上訴人所稱,本件變更運輸
路線所得節省之運輸成本為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該項節
省之金額亦高於被告所收賄賂十萬元及黃混泉所收賄賂五萬元
之總合;自難憑以認定有無行賄、收賄之動機,以及對被告量
刑之責任基礎有所影響。系爭非常上訴判決認系爭確定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亦難謂有
違誤。
綜上,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系爭非常上
訴判決結果之事項,或係執系爭確定判決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指摘系爭非常上訴判決有得提起非常上訴之違法情形云云
,
揆諸首開說明,俱非有據。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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