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進昌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撤銷。
劉進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
按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
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足當之。
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
併合處罰
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其中一罪先執行有
期徒刑期滿,
嗣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
聲請,以
裁定定數罪之應執
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
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執行期滿之罪
,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
完畢。二、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為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卷
可稽。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經馬淑敏發現遭竊前某時許,以不明物品破
壞位在台南市○○區○○路○○○號『華特普企業有限公司』之
廚房鐵窗,而進入上址竊取金元寶一只及電話一具,因而論以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另以被告於一○一年五月二日五時經楊春
惠發現遭竊前某時許,以不明物品破壞位於台南市○○區○○路
○段○○○號『米德堡漢堡早餐店』後面之鋁門窗而進入該店,
竊取新台幣二千餘元,因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雖已於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
日二十一時前某時許所犯之竊盜罪部分,因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前所犯,依刑法第五十條本文之規定,得併合處罰之。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有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執更卯字第一三七○號
執行
指揮書附卷可稽。就本件被告於一○一年五月二日五時前某
時許所犯竊盜罪而言,非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
案件,依法不得對該罪部分論以累犯。
詎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顯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之基礎
事項,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適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再
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
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
行時
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劉進昌於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
七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
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下稱甲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二日,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一○二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二年四
月一日確定(下稱乙罪)。甲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雖已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但甲、乙二罪
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就甲、
乙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檢察官更新指揮執行,扣除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五月,自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算,應至一○六年二月七
日始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劉進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該判決書、裁定書等
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一○一
年五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號「
米德堡漢堡早餐店」,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時,被告犯
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乃原確定判決不察,誤認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已於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因此就被告上開所犯毀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罪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