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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非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進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撤銷。 劉進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 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其中一罪先執行有 期徒刑期滿,嗣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 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 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執行期滿之罪 ,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 完畢。二、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為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卷可稽。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經馬淑敏發現遭竊前某時許,以不明物品破 壞位在台南市○○區○○路○○○號『華特普企業有限公司』之 廚房鐵窗,而進入上址竊取金元寶一只及電話一具,因而論以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另以被告於一○一年五月二日五時經楊春 惠發現遭竊前某時許,以不明物品破壞位於台南市○○區○○路 ○段○○○號『米德堡漢堡早餐店』後面之鋁門窗而進入該店, 竊取新台幣二千餘元,因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雖已於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 日二十一時前某時許所犯之竊盜罪部分,因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前所犯,依刑法第五十條本文之規定,得併合處罰之。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有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執更卯字第一三七○號 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就本件被告於一○一年五月二日五時前某 時許所犯竊盜罪而言,非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 案件,依法不得對該罪部分論以累犯。詎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 事項,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適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再 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 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 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劉進昌於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 七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 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下稱甲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二日,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一○二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二年四 月一日確定(下稱乙罪)。甲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雖已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但甲、乙二罪 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就甲、 乙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檢察官更新指揮執行,扣除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五月,自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算,應至一○六年二月七 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進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該判決書、裁定書等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一○一 年五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號「 米德堡漢堡早餐店」,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時,被告犯 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乃原確定判決不察,誤認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已於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因此就被告上開所犯毀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罪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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