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天祥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
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四號),認為違法,提
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固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所明定;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
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並以
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七日內聲請
再議,亦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
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
與未經撤銷無異(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被告蘇天祥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
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其
緩起訴期間
為一年六月(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止)。
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檢察官遂
以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九五六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一○二年一月八日寄存被告戶籍地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二紙
附卷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即一○二年一月十八日),是被告緩起訴期間於一○
二年一月十一日屆滿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發生送達效
力,揆之首開說明,則與未經撤銷無異,原緩起訴處分仍然
存在,本件檢察官遽就
同一案件再以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乃
原審疏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諭知不受理,
竟仍為實體論罪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撤銷緩起訴處分,
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
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
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
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
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
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
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於七日內
聲
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
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查本件被告蘇天祥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予以緩起訴
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又
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以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九五六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
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並於一○二年一月八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寄存
送達(於一○二年一月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一○一年
度撤緩字第九五六號、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四號卷所
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公告資料、送達證書等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
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
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
法定期間聲請再議,
而告確定,有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撤緩
字第九五六號、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四號卷所附相關
資料
可考。則檢察官於
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
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尚無不合。至非常
上訴意旨雖援
引本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惟該案係涉及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予該案被告,而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尚未確定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起訴,故與本件之情
節並不相同。綜上,非常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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