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國政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
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二、一七八一、二一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
上訴理由稱:
「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
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四款亦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標準
之事項,非屬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固以經
自由證明為已足
,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
證據,其
證據能力或證據
調
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
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
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次按刑之量定,
雖屬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
應受
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
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倘違反比例
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自有量刑失當之違法。原判決撤銷二
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甲○○犯強制性交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
罪,量處死刑之
科刑判決,改判處
無期徒刑,主要係認被告
有治療矯正可能,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醫師之
鑑定報告(
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失真,該醫院醫師周○雍、心
理師林○華所為矯治困難、不需要再矯治之結論草率,難以
憑採,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觀護人徐○和、心理測驗員黃○
岳出具之
刑事案件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觀護人調查報告)則
詳實可信,該報告已載明被告智能低下,一、二審無視於被
告為邊緣性智能不足之人,科以死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漏
未審酌刑法完善之
保安處分制度,誤解現行法制云云為理由
。原判決
顯有下列違背法令情事:
㈠原判決認觀護人調查報告可採之理由
乃謂:『觀護人調查報
告係第一審法院囑託該院觀護人徐○和及心理測驗員黃○岳
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花費一個
月之時間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訪視調查後所作成,
上訴人對觀護人及心理測驗員並無刻意抗拒或不願配合現象
,亦未隨意作答,報告長達三十三頁,內容詳實可信』云云
,惟查:
⒈第一審法院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致函雲林看守所,告知
該所其囑託觀護人協助進行調查被告甲○○關於刑法第五十
七條之情形,觀護人定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0年十一
月九日止將視情形至看守所訪視被告,請該所於徐○和觀護
人到所訪視時,給予協助接見被告,該函意旨乃指觀護人預
定於上開
期間擇期訪視被告,並非觀護人該期間均至看守所
訪視調查,實際上觀護人徐○和係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
訪視被告停留看守所時間為一小時八分,於一00年十月四
日、十二日、二十七日訪視被告停留時間約一小時三十分至
一小時五十分,心理測驗員黃○岳則係一00年十月十二日
至看守所對被告作測驗,停留四十三分鐘,有該訪談登記簿
可稽,觀護人調查報告則係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作成,原
審認觀護人徐○和及心理測驗員黃○岳自一00年十月一日
至同年十一月九日,花費一個月之時間前往看守所訪視調查
,其認定應與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⒉原判決依觀護人調查報告記載:『…顯示陳嫌智力商數為七
十六,其智力排序位置約為五(PR值為五),即一百個人當
中,依智力高低由上排序下來,林嫌約排在第九十五位,依
智力程度區分,林嫌屬於智能低下,接近邊緣性智能不足,
但未達智障程度。』而認被告智能低下,接近邊緣性智能不
足,惟本件二審法院上訴審前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行
審判程
序,依被告請求傳訊
證人即員警陳○田、涂○圳、陳○宇到
庭,進行
交互詰問時,其
辯護人均請求准被告直接詰問證人
,而由被告進行
主詰問,被告均能依證人之回答進程,順暢
進行詰問,且對審判長問『你這個問題的待證事項為何? 』
時,亦能說明待證事項為何,以說服法院准其就該問題續予
詰問(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0一年度侵上重訴字第六
六號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至一五八頁反面)。按交互詰問乃高
難度之
訴訟行為,此臨場表現豈是智力低下之人所能為。被
告於二審法院更一審時,亦詰問測謊
鑑定人林○廷、歐陽○
儒及證人廖○雅,且對法院提示之每一項證據均能一一檢視
,適切表示意見,指出何者無證據能力,何者與本案無關,
並就對其不利之血跡鑑定報告、測謊報告、法醫之鑑定報告
、精神鑑定報告,
予以指摘,例如:審判長提示測謊人員之
證言時,其答稱『關於有否對B女性交及性交前有控制B女
部分,圖譜顯示欠缺一致性,以致無法鑑判,卻仍稱確有強
制性交之事實,我認為此部分不實在。另測後晤談是測謊的
一部分,在測謊程序沒有結束之前,不可以關閉錄影、錄音
,但他在測後晤談時卻關掉錄影錄音,後來直接帶檢察官進
來說我已經認罪,這是他自己的認知。另關於與B女性交還
有勒頸還有其他案件這部分,這不對』等語;審判長提示法
醫之證言時,其答稱『法醫證述許多可能性及推測都是
錯誤
的,原審筆錄卷㈠第二0一頁正反面,法醫說是根據被告警
詢筆錄去做認定,第二0二頁,法醫後來沒有採樣到精子細
胞,法醫認為有強制性,是依據我的
自白做判斷,那個判斷
是不正確的。第二0五頁,法醫論斷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陰
道比其他部位腐敗程度嚴重,這是錯誤的。』等語;於法院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答稱『請調閱編號3沾有血
跡之紗布送驗,是否具有精液,以查明被告有無以紗布及手
指擦拭陰道,如有擦拭行為,則有精液。另
勘驗紗布上面毛
髮,因勘驗毛髮是非常簡單的事情,被害人只是十四歲國中
女生,如有陰毛也是非常短、比較細,人的毛髮有分毛囊及
髮尾,紗布上的毛髮比較粗,毛髮來源應該是頭髮,不是陰
毛。』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二五一至二五四頁、第二五六、
二五七頁、第二九七至三0二頁);足見被告為自己辯護時
頭腦清晰、條理分明,筆錄內甚且常出現審判長問辯護人對
證據之意見時,辯護人答以:『同被告所述』。按接近邊緣
性智能不足之人,何能理解何為待證事項、何為證據能力、
何為交互詰問,又如何能如此為自己作有利之陳述,長庚醫
院鑑定報告推斷被告至少有中等智能程度,且無法排除有詐
病表現,應非無據。原審無視於卷內存在此客觀情狀,竟採
觀護人調查報告認被告智能低下,顯棄守法院判斷證據之權
責,其採證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智
能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非邊緣性智能不足之人,原審
指責二審未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量刑違反比
例原則乙節,亦嫌於法無據。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原審
竟撤銷二審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觀護人調查報告謂:『總結…林嫌是容易涉及非行的高危險
群,只是容易涉及非行不代表其會屢屢涉及強制性交…林嫌
雖是智偏弱,但從其犯案能懂得製造不在場證明,挑選做案
地點、對象,竊取機車為交通工具等表現,表示其對於犯罪
一事是有一定的聰明程度的,是有一些預謀及經過設計的,
幾次與林嫌談論其性經驗及強制性交的原因時,林嫌談話內
容總是會迴避,甚至會編造故事(因為聽起來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或許這和其自身的罪刑有關,攸關自己利害,故欲
出其口中得知涉強制性交的動機、目的有相當的困難,經“
人際、思考、行動習慣量表”發現其犯性侵案確實是偏高的
,另建議可從其先前在監所接受的強制治療資料來查證其性
侵的動機、目的,或許會有答案。不過,可以確定的是,林
嫌先前所受的強制治療似乎無效(再犯因子甚高),而且在
未治癒情形下即出監,出監後也未受監控,在不能確定其被
治癒的情形下.最好的方式就只有隔離一途,而依林嫌測答
的結果誠實度來看,要分辨治癒有無效果應是不難才是。可
惜的是,我們國家在此的相關制度及執行人員並不是那麼重
視吧,有些制度及執行也僅是敷衍有做就好,並未徹底執行
,悲,慟。』然
稽之該調查報告內容,實多所矛盾,例如,
既謂不代表被告會屢屢涉及強制性交,又謂其犯性侵案確實
是偏高的;既謂被告智能低下,又謂被告有一定的聰明程度
;既謂被告均誠實應答,又謂被告談話內容迴避,甚至會編
造故事,雖該報告長達三十三頁,然其中人格、健康、性格
、習慣、人際、思考、行動習慣等量表及智力測驗等資料佔
大量篇幅,原審何以未發現其總結內容互相矛盾,僅以其頁
數較多,即認該報告詳實可採,明顯率斷。又被告於九十一
年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確定判決之主文係
諭知:『甲○○
攜帶兇器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被告刑前強制治療,因始終無
法治癒,故其強制治療達最長期限之三年,始執行徒刑部分
,且徒刑亦執行期滿始出監,觀護人並未檢視被告之前在監
接受強制治療之資料,竟於調查報告內信口開河率指『國家
之相關制度及執行人員不重視,制度及執行也僅是敷衍有做
就好,並未徹底執行』,既不知執行人員有何敷衍未徹底執
行之具體情事,其調查報告結尾『悲,慟』二字,究係悲何
事,慟何物,語意不明。原判決竟謂調查報告以『悲、慟』
二字形容『徒法不足以自行』之感嘆,並應驗了孔子所曰:
『不教而殺謂之虐』;荀子所言:『不教而誅,則刑繁而邪
不勝』之明訓,再強調被告智能低下,指責二審未依刑法第
十九條減輕被告之刑,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並進而延伸指被
告父母、學校、社會、國家未盡救援矯治之責,均應共同分
擔責任,不應將刑事責任全推由被告承擔,其邏輯推演令人
不解。
㈡原判決認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失真草率,乃以『鑑定當天被告
係由四位法警、四位員警、四位霹靂小組員警,共十二位警
察荷槍實彈押解前往醫院鑑定,被告在此強大陣仗下,其內
心之驚恐,可以想見,如何期待其於此非常短促時間內配合
鑑定,其鑑定結果失真,自屬當然,且周○雍及林○華均未
參酌被告以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彰化、台中監獄之治療
紀錄表、個別教誨紀錄、收容人精神醫學診察、考核輔導資
料及培德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等資料,檢視上開監所有無真
正落實矯正治療之工作,何以經過強制治療三年仍屬無效等
因素,僅由林○華製作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Static-99)
一紙,即遽下矯治困難,不需要再矯治之結論,未免草率』
為理由。惟查:第一審法院於一00年九月一日
開庭時,據
法警室報告,被告戒護到院執行安全檢查時,在其鞋內發現
一鐵絲物品,其中一端有經磨過之痕跡,呈現尖銳之狀態,
該鐵絲可作為打開戒具、攻擊他人或自己之物,且被告於該
日庭訊一再主張其有參加組織,B女係組織內人員所殺,請
准交保以外出查訪,故一審法院於囑託長庚醫院鑑定時,特
別註明請參酌一00年九月一日筆錄,注意被告之戒護,並
為免發生意外,派出重警押解被告前往鑑定,事非得已,長
庚醫院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由於其所犯為重罪收押中,故
鑑定當天由四位法警、四位員警、四位霹靂小組員警,共十
二位警察人員荷槍實彈押解前來接受鑑定,面帶笑容,但態
度防衛,語多保留,言談不實,信口開河』,該報告並未指
被告有驚恐情狀,被告本人亦未主張其鑑定時有驚恐之心,
原審認定被告驚恐,乃屬臆測。又一審法院囑託長庚醫院鑑
定時並未將被告之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彰化、台中監獄
之治療紀錄表、個別教誨紀錄、收容人精神醫學診察、考核
輔導資料及培德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等資料,一併檢送該院
,周○雍及林○華自無從參酌該部分資料,且觀護人之調查
報告亦同樣未參酌該部分資料(請見觀護人調查報告記載之
資料來源),何以原審認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失真草率,觀護
人調查報告詳實可信,其判斷標準何在?又原審如認被告因
多位員警押解心生驚恐,致使鑑定失真,或認鑑定時檢視之
資料不足,影響此重大刑案之量刑基礎,基於慎重,自應令
二審以適當方式重為鑑定,且本件於三審曾就量刑行
言詞辯
論,如原審對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及醫師周○雍、心理師林○
華所為被告矯治困難之結論有所質疑,自應揭露其質疑,俾
使檢、辯雙方表示意見,乃原審不此之為,逕將二審採為量
刑基礎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周○雍、林○華之證言
摒棄不採,另對被告是否無法矯治,及被告之智能狀態,自
為與二審完全相反之認定,既違
法律審之精神,亦使言詞辯
論流於形式,並就被告之量刑採突襲性裁判,應非終審法院
所當為。
㈢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去摘香瓜為由,將國小張姓女
童,騙往偏僻沙洲地,以手掐女童脖子並予毆打,脫去女童
全身衣物而予性侵,被告經判罪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九月
假
釋出獄,
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見一女大學生在資
源回收站找尋舊椅子,即向該女佯稱伊可找到舊椅子,指示
該女騎乘機車尾隨其至某廢棄工廠,因該女發見有異,被告
即持水果刀架於該女脖子,強拖至廢棄工廠內性侵,被告因
而再度入獄,經刑前治療三年,再執行徒刑,於一00年二
月二日期滿出監,被告隨即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竊取機
車一部,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該竊得
之機車至雲林縣立游泳池斜對面之空地,見A女獨自一人,
即假以迷路為由請求A女協助,趁A女為其撥打電話至警局
請求協助之際,即以事先備妥之塑膠繩,纏繞並勒緊A女頸
部,往游泳池正大門口階梯處拖行,致A女受傷倒地昏
厥,
適該處鄰居多人因聽見A女之尖叫聲,持手電筒至前開游泳
池查看詢問,被告騙稱A女哮喘發作必須緊急送醫急救,並
將A女抱起,於行經周某住家門口時,忽將A女放置在地,
取走A女之手提包。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又
騎機車至彰化秀傳醫院之機車停車場,見一女護士準備啟動
機車之際,先以雙手勒住其頸部、以腳勾住其腳,再毆打其
臉部,造成女護士臉、頭及頸部受傷,
嗣因該護士掙扎並大
聲呼喊,被告恐行跡敗露始騎車離去。再於一00年三月十
三日下午,向本件國二女學生B女搭訕,得知B女與同學相
約,卻未見同學蹤跡,苦於無電話聯絡,即向B女騙稱可先
至其住處休息,再撥打電話聯絡同學,B女不疑有詐,騎乘
腳踏車跟隨被告至其住處,待B女進入後,被告即持紗布,
套住B女脖子由前往後壓,使B女陷入昏迷而予性侵,隨後
B女驚醒,因下體疼痛察覺有異而哭鬧,被告即先以紗布勒
頸繼以雙手緊掐B女頸部,導致B女舌骨骨折、窒息死亡。
經查:被告多次攻擊女性,多先以助人或求助之偽貌出現,
利用被害人之單純與善良,再伺機攻擊其脆弱之頸部,草菅
人命,惡性非輕,被告前因二次性侵行為,已在監服刑十二
年,並經強制治療,仍甫出獄即
連續犯案,此次出獄僅短短
四十日,即竊盜二次,並以勒頸方式分別襲擊A女、女護士
及B女,更進而性侵B女並予殺害,足見監獄教化對其毫無
效果,且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及觀護人調查報告,均認被告具
反社會性人格,為再犯之高危險群,長庚醫院醫師周○雍、
心理師林○華復證明被告之反社會性人格異常,應確係難以
治療或矯正,核與觀護人調查報告所持『在不能確定其被治
癒的情形下,最好的方式就只有隔離一途』觀點相同,且被
告對其性侵殺害年僅十四歲之B女,並無悔意,於審理中
猶
稱又沒給她斷手斷腳不算凶殘。二審審酌『被告為滿足淫欲
性侵B女,事後僅因恐淫行曝光即殺害B女,其勒頸之用力
,甚至導致B女舌骨骨折,足見其下手之狠,必置B女於死
地,輕賤人命,直如草芥,設非人性已泯,何至於此,其
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已達人神共憤之程度,而B女死亡對
其養父母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
犯後不正視其行為造成
他人痛苦,對被害人毫無同理心,也未體會生命之價值,且
迄未向B女家屬表達歉意,復不願尊重刑事訴訟正當處理程
序,僅關心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項,觀念偏差,任意指責警
員輕罪重辦、鑑定人說謊、證人挾怨報復,絲毫未見悔悟之
心,綜觀被告知識程度、生活狀況、有多次妨害性自主之前
科紀錄、出獄後隨即再犯妨害性自主之罪、本件犯後之言行
、鑑定人及觀護人認其有反社會性人格且屬非行再犯之高危
險群之意見
等情狀,且權衡無期徒刑之執行得許假釋,而被
告屬再犯之高危險群,如不永遠與世隔離,使其重返社會恐
傷害更多善良無辜百姓,被告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罪,係屬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犯後亳無悔意,顯無教化
矯正之合理
期待可能性』等情,認被告非永久與社會隔離,
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而判處被告死刑,
褫
奪公權終身,所述理由與卷證資料相符,量刑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乃原判決罔顧上開專業報告及專業人士均認定被告已
難以治癒或矯正,被告姦殺B女手段兇狠及犯後並無悔意之
事實,竟單憑被告於審理中曾提出懺悔書,請求至死者墳前
上香致歉,即認被告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所為認定顯
與
證據法則不合,其改判被告無期徒刑違反比例原則,而有
量刑失當之違誤。
㈣又原判決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
一之罪,而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故無期徒刑執行逾二十五年後,
仍需接受鑑定、評估,如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始有假釋之
可能,否則強制治療永不停止,形同終身監禁,二審為死刑
判決,漏未審酌刑法此完備之保安處分防範措施,顯然誤解
現行法制云云。惟查:刑法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制度之設計,
係為矯正被告異常人格及行為,以預防其再犯罪為目的,終
身監禁並非該制度設置之目的。而刑分
主刑、
從刑,法院量
刑應先從主刑思考,如被告行為惡性該當死刑判決,因其日
後已無出監之可能性,即無再考量從刑保安處分強制治療之
必要,法院不得以刑法有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制度存在,曲解
該制度原意,認被告可能可因再犯危險始終未顯著降低,強
制治療永不停止,可形同終身監禁,作為不判處死刑之原因
,且如刑法強制治療制度可作為終身監禁使用,則惡性相同
本均應判處死刑之殺人犯,一人為純殺人,一人為性侵殺人
,性侵殺人者是否反可因有強制治療制度之存在,而得規避
死刑判決,本件二審認被告應受死刑判決,未再考量刑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應無違法可言,原審認一、二審漏未審
酌刑法完備之保安處分措施,顯然誤解現行法制云云,亦非
的論,而有倒果為因之繆誤。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上訴無理
由,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
駁回上訴,反將二
審判決撤銷,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原判決有諸多上述
與卷證不符之處,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影響判決結
果,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
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
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依此規定,確定判決如違背法令,
即得提起非常上訴,並無任何限制,顯見非常上訴制度,係
以糾正法律錯誤、統一法律適用為主旨,救濟被告之利益,
係非常上訴之附隨效果,非非常上訴之主要目的,乃最高法
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作成『關於非常上訴之補充決議』,
其決議意旨謂:『…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
且㈠、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
例如應
沒收,漏未
諭知沒收。應褫奪公權,漏未
宣告褫奪公
權。應付保安處分,漏未宣付保安處分等);或㈡、司法院
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者(例如
數罪併罰中
,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執行刑時
,誤為諭知易科罰金。對於與配偶共犯
告訴乃論罪之人,誤
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
不受理判決等);或㈢、其違背法
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
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
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例如不合
緩刑要件,誤為宣告
緩刑。不合減刑或減輕其刑條件,誤為減刑或減輕其刑。合
於
累犯要件,未論以累犯。量刑或定執行刑,低於法定最低
度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誤為諭知易科罰金。
裁判上一罪
案件,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應為
實體判決,誤為不受
理判決等);或㈣、因“前提事實之誤認”,其過程並不涉
及法令解釋錯誤之問題者(例如誤認有
自首之事實,而減輕
其刑。被害人或共犯為兒童或少年,誤認為非兒童、少年,
或誤認被告未滿十八歲、已滿八十歲,致應加重未加重、不
應減輕而減輕等)…諸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
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
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
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
院自可不予准許』云云,該決議將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圍侷
限在對被告不利之判決,並對非常上訴增列諸多法條所未規
定之條件,超越法律之規定,自行立法擴張法院權限,並將
原非常上訴之立法目的予以更易,侵犯立法權。依該決議,
量刑低於法定最低度刑,如
殺人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十年,法院誤判為一年,亦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欲使有利被
告之違法判決不受非常上訴監督,其不合理處明顯可見。本
署曾針對該決議不合現行法律規定及不合法理之處,詳述其
理由,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發函最高法院及由司法院函轉最高法院,函請就該決議
再行研酌,均未獲置理,多年來最高法院均以該違法決議,
駁回本署對有利被告之違法判決所提之非常上訴,本件請勿
再以該違法決議為據,認原判決有利被告即予駁回結案,
附
此敘明。」等語。
貳、本院按:
非常上訴,乃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所設之救濟方
法。其設置之目的,有謂:係基於統一法令之適用者,即專為
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故不
問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是否於被告有利,非常上訴判決之效
力均不及於被告;有謂:係基於保護被告之利益者,乃為保護
被告之利益而設,故必原確定判決於被告不利,始有提起非常
上訴之餘地,倘原確定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縱其適用法令有
所違背,亦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我國法制,係採折衷制度
;即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非常上訴之主要目的,且除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即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
告,經另行判決者)及第二項(即撤銷原確定判決,由
原審法
院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者)規定之情
形外,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以兼及被告利益之保護。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統一法令之適用既為非常上訴之主要目的,則是否容許提起非
常上訴,自須視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令之錯誤,以及有無藉
由非常上訴以統一法令適用之必要性
而定,即屬當然之理。本
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之「關於非常上
訴之補充決議」謂:「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
旨,衡酌
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
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
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
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
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
之必要性」,又以:「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
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
者,始克相當」等旨,並無違非常上訴制度之設置目的。是以
,倘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屬於
上開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者,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
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本件非常
上訴意旨指: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刑
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維持第一審法院(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關於被告
甲○○強制性交殺人部分所量處死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
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量處無
期徒刑,其量刑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之㈠至㈣所示之違背法
令情事等語。但查:
⒈於我國實務上,一向認為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其職權之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
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且於具體個案,有關量刑之輕重,係認其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之旨。又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
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此所
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
證據調查程序不
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
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等旨,
業據本院著有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故意
殺害被害人罪之量刑乙節,已敘明其如何認為第二審法院維持
第一審法院所量處死刑之科刑判決為不當之論斷理由,且就其
如何審酌被告家庭背景、生活環境、身心狀況、個人特質、素
行紀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
第一0至一九頁)。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原確定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⒊矧非常上訴理由之㈠至㈣所指各節,或係質疑原確定判決不
採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而援引內容多有矛盾之觀護人調查報告
,作為被告智能狀態及被告是否無法矯治之認定依據,有與卷
內相關資料未盡一致之違誤;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所指縱或屬實,亦因各該
情形,依本院上開判例意旨,認均係違背法令乙節,向無疑義
。原確定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欠缺原則
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
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依上開
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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