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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非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金龍       周建輝       許冠雄       鄭盛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 一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六、二三二二七、二三二二八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原判決就被告丙○○、甲○○、乙○○ 、丁○○之量刑有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㈠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 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然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非 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 原則有悖,即難謂為適法。1、 本件被告丙○○就成年人共同對 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 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參照) ,並無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事由,而被告甲○○就犯相同罪名 部分,被告乙○○就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丁○○就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 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固均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事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參照),但均同時有應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參照),然原 判決就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6年,判處 被告甲○○、丁○○各有期徒刑14年,僅相差2 年;就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0年,判處被告甲○○、乙 ○○各有期徒刑9年,僅相差1年,足見原判決對有加重其刑之事 由而無減輕其刑之事由之共同被告丙○○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 及10 年,顯失諸過輕,即於公平原則有悖,難謂為適法。2、被 告甲○○、丁○○就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固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事由,惟被告丁○○另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 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事由,亦即被告甲○○僅有一個加重 其刑之事由,而被告丁○○則有二個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原判決 未審酌其二人之品行、前科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均量處同一之 有期徒刑14 年,顯違公平原則,自有未當。3、被告甲○○、乙 ○○就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被告甲○○行為次數有2次,被告乙○○則僅有1次,二人惡 性顯有不同,原判決未就其二人之犯罪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亦均量處同一之有期徒刑9 年,顯違公平原則,同有未當。㈡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之 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倘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有量刑失當之違法。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如單純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未造成被害人死亡者 ,而判處較輕之有期徒刑,固難指有量刑失當之違法,惟本件被 告丙○○、甲○○、乙○○、丁○○等人,係對年僅2 歲餘之被 害人王○於3日內先後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 甲○○、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甲 ○○、乙○○),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應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復造成被害人王○因體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協同作用使 王○中毒性休克死亡,就犯罪手段而言,顯然殘忍,就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而論,尤屬重大,且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賠償被害人家屬,於量刑上應選科較重之死刑或無期徒刑論處, 始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尤其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對王○施 打上開毒品,並將所有責任推諉其他被告承擔,既為原判決所認 定,其犯罪後態度更係不佳,更應從重量處,使罪得其罰,罰當 其罪,然原判決僅以被告丙○○於審理中有向王○之姑姑鞠躬道 歉,且發現王○有中毒現象,即指示被告甲○○、丁○○將王○ 送醫急救等情,而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6年及10年,顯 然從最低度刑量起,自有量刑失當之違法。(至被告丙○○、甲 ○○、乙○○、丁○○等人對2 歲餘之幼童王○密集施打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致王○中毒性休克死亡,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應論以殺人罪,而非傷害致死罪部分,容後論敘)。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甲○○、乙○○、丁○○共同以強 暴對未成年人王○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致死,不具有主觀上預見其發生之殺人故意,僅成立傷害致 死罪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五、即殺人 及非法方法使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甲○○及丁○○均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1月3日訊問及101年1月18日、101年 2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認罪並簽名在卷,有各該筆錄附卷可 稽(見一審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63頁) 。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已 明白訊問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五)『於100年10月31 日深夜 或11月1 日凌晨某時,丙○○駕車攜丁○○、甲○○及王○一同 前往新北市三峽區,途中王○因前遭凌虐、疼痛不適而持續大聲 哭鬧,丙○○、甲○○及丁○○雖嘗試餵食王○米酒及其他方法 欲令其安靜,然王○仍不斷哭鬧,丙○○因而深感不耐,竟基於 殺人之未必故意及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要求丁○○對王○施打海洛因針以令其安靜,丁○ ○與甲○○即共同基於同一犯意,由甲○○抓住王○之身體並固 定其左臂,丁○○持裝有海洛因之針筒注射於王○左臂,3 人以 此方式迫使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月1 日下午,王 ○因體內毒品含量過高,呼吸漸衰,同日晚間丙○○乃要求甲○ ○、丁○○將王○送醫,惟王○於到達醫院時,即已停止呼吸及 心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何意見,被告甲○○及丁○○ 均答『我認罪』(見一審卷一第163 頁)。是可認被告甲○○及 丁○○對檢察官起訴以丙○○、甲○○及丁○○係共同基於殺人 之未必故意一節,均已自白在案。原判決卻以本件被告丙○○、 甲○○、丁○○於發現王○有中毒現象時,被告丙○○曾指示被 告甲○○、丁○○駕車載王○送醫急救之情,以及被告丙○○、 甲○○、丁○○並無法明確判斷究竟何劑量海洛因為王○施用之 致死量,而認被告丙○○、甲○○、丁○○並無殺人之確定或不 確定故意。對被告甲○○及丁○○前開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白 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一節,如何不可採,竟無一語提及,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先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不 因毒害造成人體器官傷害及之結果,且倘施用劑量過鉅,尤其係 對無施用海洛因經驗之幼童,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誠屬 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被告丙○○、丁○○本身復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經驗,被告甲○○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驗,對 此當無不知而無從預見之理』,嗣又謂『又雖渠等3 人主觀上不 預見渠等行為足致王○死亡(詳後述),惟既造成王○因施用海 洛因、合併之前餵食之甲基安非他命產生協同作用,而中毒休克 死亡之加重結果,且其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丙○○ 、甲○○、丁○○之傷害行為,與王○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本件被告丙○○ 、甲○○、丁○○並無法明確判斷究竟何劑量海洛因為王○施用 之致死量,實難僅因王○最終係因渠等3 人使王○施用海洛因而 致死之情,即認渠等3 人於餵食、注射王○海洛因之際,主觀上 即有預見王○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應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殺害王 ○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從而,本院認被告丙○○、甲○○、 丁○○對於以上揭強暴之方法使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將致王 ○死亡之結果,在主觀上應無認知』云云,就被告等人以強暴方 法對王○施打毒品,主觀上有無預見其死亡之發生,前後論述顯 有矛盾,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 100 年11月7 日解剖鑑定,就被害人王○體內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送 驗血液含嗎啡0.028μg/mL、安非他命0.226μg/mL、甲基安非他 命0.618μg/mL,送驗尿液含可待因0.195μg/mL、嗎啡0.984μg /mL、安非他命0.648μg/mL,甲基安非他命3.931μg/mL (見相 驗卷第125頁、一審卷三第93 頁)。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基安非他命血 中濃度每公升大於0.2毫克(mg/L,即μg/mL )即產生毒性,致 死濃度為每公升0.5至1毫克(見一審卷四第46頁)。而依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1年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死者生前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血液濃度應該更高;單 獨使用海洛因或單獨使用安非他命均有可能造成中毒性休克,混 合使用更可能因加成作用而中毒休克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16 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關於原鑑定人研判意見略稱:死者(指被害人王○)生前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血液濃度應該比死亡解剖時更高。故研判單 獨使用海洛因或單獨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皆有可能造成中毒性休 克。合併使用更可能有協同作用而加強效果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311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101年10月23日101醫秘字第 0000 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認:因文獻上並無兒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死劑量之相關記載,但一般認為兒童比 成人更為敏感,故王○死後血液中所測得海洛因相關嗎啡濃度,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見二審卷二第20 0頁),均有各該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鑑定人饒宇東於第一 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身體代謝的緣故所以死者在生前中毒當 時的濃度會更高等語(見一審卷三第86頁)。按死者王○解剖鑑 定時血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0.618μg/mL ,已在前述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所提血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致死濃度為每 公升0.5至1毫克之範圍內,且其生前體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較之解剖鑑定時應更高。則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被告等以強暴方 法使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同屬王○致死之原因之一 。原判決就事實欄四部分,論被告丙○○、甲○○、丁○○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強 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而就事實欄三部分,則僅論被告丙○○、甲○○ 、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疏未論被告等人 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顯有事實與理由矛 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丁○○就在我眼前將海洛因及水裝入針筒後,由 我抱住小孩,丁○○就注射在小孩的左手上臂,我記得量是最小 針筒的兩條線,但我不知道幾CC,打完沒多久,小孩就倒下睡覺 了,在丁○○打之前,小孩一直在亂叫哭鬧。』、『…因為當時 王○還是在吵,所以丙○○先問丁○○說打海洛因針有無問題, 丁○○說沒有問題,還說打二線應該沒有問題,因為針桶上都有 格線。』、『我聽到的是丁○○說打二線(台語)應該沒問題。 』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偵查 卷第175、469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丁○○幫王○打針前,有無和丙○○有任何交談?)我只聽到丁 ○○說打〈兩巡〉(台語)應該沒關係。〈兩巡〉就是指針筒上 的兩格。』、『…我有聽到丁○○說打兩線沒關係這句話…』、 『我是扶著小孩的身體,不是用抓的,我不知道丁○○有無自己 注射海洛因,另外那時候我有聽到他說打兩線應該沒有關係(台 語)…』等語(見一審卷二第93頁正反面、96頁正反面)。而被 告丁○○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問你們去三峽看車當 天發生什麼事情?)100 年10月31日,丙○○開車,車上有我、 甲○○跟王○,我們看完車,王○在車上哭鬧,丙○○將車開到 台北大學城附近的一個地方,丙○○說他要去找朋友,丙○○說 他不希望他下來的時候,小朋友還在哭鬧,就要求我對小朋友施 打海洛因,……我就拿出一小包海洛因,用針筒一小格抽十格食 鹽水。甲○○抓住王○的右臂,把小朋友轉過來,我就打針在小 朋友的左臂,因為針筒上有刻度,我是抽了十格的量的食鹽水, 把海洛因放進去混淆,再注射給小朋友。』、『(海洛因的量是 針筒上一小格的量?)對。就是人家用來打胰島素的小針筒,一 小格不到1 CC。』、『(你剛提到你們去看車的情形,你提到丙 ○○要去找朋友,下車前請你幫小孩注射海洛因,當時這個加入 針筒內海洛因的數量,由誰決定的?)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一 格就是海洛因最少的量。』等語(見一審卷二第86頁、第87頁背 面)。關於被告丁○○究竟施打針筒上的一小格或兩小格之海洛 因,攸關死者被施打海洛因致死劑量及被告等人有無殺人之確定 或不確定故意,自應詳加調查。詎原判決竟以渠等就對王○注射 海洛因之劑量究係針筒一小格或兩小格、注射之海洛因何來等細 節部分略有出入,然此或因渠等本身當時亦有施用毒品,就上開 細節部分之記憶有誤所致云云,未再進一步調查,遽行認定被告 等人僅有傷害之犯意,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查被告甲○○及丁○○對檢察官 起訴以丙○○、甲○○及丁○○係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以 強暴方法對王○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死一節,均已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自白在案,已於前述論及,益徵被告等人對未成年人王 ○以強暴方法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主觀上已有預見其死亡 之發生。次查,被告丙○○、甲○○在共同以強暴方法使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被告丁○○雖未參與,然其已全程在 場見聞而知悉上情,況由被告丁○○、乙○○證述可知,被告丙 ○○、甲○○、丁○○於100 年10月29日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劑量與平日施用劑量無異,參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 詢)案件回覆書認:因文獻上並無兒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 毒致死劑量之相關記載,但一般認為兒童比成人更為敏感,故王 ○死後血液中所測得海洛因相關嗎啡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以觀,成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不因毒害造成人體器官傷害之結果, 且倘施用毒品劑量過鉅或重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尤其係對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經驗且 年僅2 歲餘之幼童為之,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屬淺顯易 懂之經驗法則,而被告等人本身復有施用毒品之經驗,並非毫無 接觸毒品之人,主觀上對此當無不知且非無從預見之理,乃被告 等人對年僅2 歲餘之幼童王○不斷施以慘絕人寰之凌虐,使王○ 之身體瀕於極為脆弱之狀態,復於短短3天內密集6次以強暴方法 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導致王○因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中毒,造成中毒性休克死亡,則被告等人對王○會發生死亡 之結果,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而仍執意為之,其等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原判決徒以被告丙○○、甲○○、丁○○於發現王 ○有中毒現象時,被告丙○○有指示被告甲○○、丁○○駕車載 王○送醫急救之情,認渠等3 人並無使王○死亡之故意云云,係 倒果為因(類似虐童致死案,經被告送醫急救無效,仍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可參)。原判決認被告丙○○、甲○○、丁○○僅有傷害之故意 而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違背經驗法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判決 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依此規定,確定判決如違背 法令,即得提起非常上訴,並無任何限制,顯見非常上訴制度, 係以糾正法律錯誤、統一法律適用為主旨,救濟被告之利益,係 非常上訴之附隨效果,非非常上訴之主要目的,乃最高法院於97 年9月2日作成『關於非常上訴之補充決議』,其決議意旨謂:『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㈠、法律已有明確規 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例如應沒收,漏未諭知沒收 。應褫奪公權,漏未宣告褫奪公權。應付保安處分,漏未宣付保 安處分等);或㈡、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 要者(例如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於定執行刑時,誤為諭知易科罰金。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 論罪之人,誤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等);或㈢、 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 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例如不合緩刑要件,誤為宣告 緩刑。不合減刑或減輕其刑條件,誤為減刑或減輕其刑。合於累 犯要件,未論以累犯。量刑或定執行刑,低於法定最低度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誤為諭知易科罰金。裁判上一罪案件,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應為實體判決,誤為不受理判決等);或㈣ 、因〈前提事實之誤認〉,其過程並不涉及法令解釋錯誤之問題 者(例如誤認有自首之事實,而減輕其刑。被害人或共犯為兒童 或少年,誤認為非兒童、少年,或誤認被告未滿十八歲、已滿八 十歲,致應加重未加重、不應減輕而減輕等)……諸情形,對於 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 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 ,本院自可不予准許』云云,該決議將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圍侷 限在對被告不利之判決,並對非常上訴增列諸多法條所未規定之 條件,超越法律之規定,自行立法擴張法院權限,並將原非常上 訴之立法目的予以更易,侵犯立法權。依該決議,量刑低於法定 最低度刑,如殺人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院誤判為 1 年,亦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欲使有利被告之違法判決不受非常 上訴監督,其不合理處明顯可見。本署曾針對該決議不合現行法 律規定及不合法理之處,詳述其理由,於民國97年11月21日、99 年10月27日發函最高法院及由司法院函轉最高法院,函請就該決 議再行研酌,均未獲置理,多年來最高法院均以該違法決議,駁 回本署對有利被告之違法判決所提之非常上訴,本件請勿再以該 違法決議為據,認原判決有利被告即予駁回結案,附此敘明」等 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所設之救 濟方法。其設置之目的,有謂係基於統一法令之適用者,即專為 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故不問 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是否於被告有利,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均 不及於被告;有謂係基於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故必原確定判決 於被告不利,始有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倘原確定判決於被告尚 無不利,縱其適用法令有所違背,亦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我 國法制係採折衷制度,即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非常上訴之主要目 的,且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即原確 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者)及第二項(即撤銷原確定判 決,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者 )規定之情形外,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以兼及被告利益之保護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而統一法令之適用既為非常上訴之主要目的,則是否容許提起 非常上訴,自須視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令之錯誤,以及有無藉 由非常上訴以統一法令適用之必要性而定,即屬當然之理。本院 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之「關於非常上訴之補充 決議」謂:「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 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 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 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 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 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以:「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等旨,此與非 常上訴制度之設置目的尚無違背。是以,倘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 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屬於上開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 範圍者,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倘若提起 ,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復查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 量之權,倘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酌以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認有濫權裁量情形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丙○○、 甲○○非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乙○○、 丁○○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各論以丙○○、甲○○、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丁○○為累犯);另均論處丙○○、甲 ○○、乙○○共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 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均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 其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丁○○因合於累犯規定 ,依法遞加重其刑。其中甲○○、乙○○就其等使未成年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甲○○、丁○○就其等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又以其等分別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而均依同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丙○○所犯「成年人共同對未成 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六 年,就所犯「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另就甲○○、丁○○所犯「成 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 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就甲○○、乙○○所犯「成年人共同對未 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 九年。所量處之刑既在上開二罪法定刑經加重(及先加後減)後 之處斷刑範圍內,而原確定判決並已於科刑欄內就其依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等一切犯罪情狀,詳敘其審酌量刑之理由,並說 明對丙○○何以尚無量處死刑、無期徒刑必要之理由。此屬事實 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且刑罰之裁量,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須 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量定,則原判 決就甲○○、丁○○均論處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以強暴使人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中丁○○雖合於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乃原判 決經分別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後,就該二人縱量處相同之刑 ,亦不能僅以丁○○有累犯加重情形之一端,即認原判決之量刑 有違公平原則。同理,原判決就甲○○、乙○○論處成年人共同 對未成年人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審酌其等各別 之全部犯罪情狀後,量處同一刑度,亦不能認有何違背公平原則 可言。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亦不得執之為非常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事 實認定丙○○、甲○○均為成年人,其等略誘案發時年僅二歲餘 之幼童王○離開其母潘○○後,因不耐王○吵鬧,二人基於傷害 犯意,以竹扒子、徒手、榔頭、電線、細管及尖嘴鉗等工具毆打 王○,致其身體多處受傷,嗣因王○吵鬧,又分別與乙○○、丁 ○○共同以強暴方法對王○餵食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以注射 方式對王○施打海洛因,最後使王○因施用毒品中毒休克死亡等 情,而以其等就上述各罪係分別起意而為,且主觀上原無致王○ 於死之故意,其等使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在客觀上雖可預見有 致王○死亡可能,但因丙○○等人疏忽而未預見及此,故不能認 係有直接或間接殺人故意,因而就丙○○、甲○○部分論以共同 略誘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另對於丙○○、甲○○ 、丁○○共同以強暴之方法使王○施用海洛因及共同傷害王○致 死部分,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六條第一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二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認此二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均已於判決內就其證據之取捨及採證 論斷,說明其理由甚詳,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要不能就同一卷證資料因與原判決為不同之 評價、論斷,遂指其採證認事違背法令。其中丁○○與甲○○關 於對王○注射海洛因之劑量究係針筒一小格或兩小格,所供雖有 出入,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已說明此或因渠等本身當時亦有施用 毒品,就該案發細節或因記憶有誤所致,然仍無礙丙○○、甲○ ○、丁○○曾共同以強暴方法餵食王○海洛因之事實認定。則此 一事實既全憑丁○○、甲○○二人事後回憶案發情形之供述,因 事過境遷,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屬事理之常,致對此 案發之枝節事項實際已無再調查釐清可能,原審對此無調查可能 之證據,未加調查,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者 ,非常上訴理由認原判決就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之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及十年,顯然輕縱, 有量刑失當之違法。另指原判決認丙○○、甲○○、乙○○與丁 ○○共同以強暴對未成年人王○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王○中毒休克死亡,其等主觀上無死亡之 預見,不具殺人故意,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情,前已經檢察官據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第三審 上訴,然為本院所不採,認檢察官執此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在案(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則 非常上訴理由猶執同上理由,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 理由。況本件非常上訴理由上開所指各節,縱或屬實,因原確定 判決於此之採證認事及量刑既非不利於被告等,且所指原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情形,前亦經本院於相關判例、決議,予以闡明,向 無疑義,就法律適用之見解而言,並無爭議,即欠缺原則上之重 要性,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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