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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賴正聰       吳佳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林耀立律師 上 訴 人 劉賢忠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陳士良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四○八、八四○九、八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七 、一二四六八、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丁○○有其事 實欄一、二、三所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 務員丙○○、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 其中就乙○○部分係與甲○○共同為之);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一、三所載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及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乙○○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上訴人丙○○有其事實欄二所載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 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賄賂部分,及丁○○、甲○○、丙○○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乙○○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就丁○○、甲○○、丙○○於 為刑法新舊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 一重改判論丁○○以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 公權四年,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 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論甲○○以共同不具 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 一年;論丙○○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另就丙○○被訴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辦理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之「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及同年六月五日辦理「接 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採購案」二採購案,及乙○○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中科院「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案」開 標時,其二人均違背職務,不依法停止開標或決標,仍依序 進行開標、決標作業,認其等均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其等犯 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知。已就丁○○、甲○○、丙○○ 、乙○○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 等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 丙○○、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 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 ㈠丙○○、乙○○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丙○○為中科院資訊通 信研究所電子戰組薦聘技士,乙○○為中科院電子系統研究 所地面雷達組技勤小組約聘技術員,均非採購人員。且中科 院之設施供應處下尚設有商情分析小組,由該處另就國內、 外廠商之報價及前期採購之得標價等資料,彙整後提出建議 底價,再層層核轉後,由長官核定底價,始進行公開招標。 丙○○於「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中僅負責詢商訪價, 製作「商情蒐集檢視表」,以提出資料供商情分析小組瞭解 廠商報價情況而已,就採購與否、採購數量、以何底價進行 公開招標採購,丙○○均未參與,其所參與者並不涉及公共 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自非「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 之人員」。乙○○於中科院進行「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 案開標時,固有到場協助申購單位審查商品規格,然係基於 協助申購單位進行投標廠商投標時所附型錄之查看而已,如 認有不合,僅可向申購單位代表李楠山提出建議,由李楠山 負責處理、決定,並無任何獨立權限可審核投標規格不符之 情事,一切仍由李楠山及開標主持人決定,乙○○並無任何 實權,更無法行使決標與否之公權力,並非「與公共事務及 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丙○○、乙○○均非屬刑法第 十條之公務員。 ㈡乙○○上訴意旨另以:縱認乙○○於本件招標案件中因有提 供技術上意見即屬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惟乙○○之職權範 圍僅限於「就投標規格中之電信規格提出意見」,原判決未 查竟認其就審標之全部範圍均需負責,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且規格標之審查人員並無審查資格標之權限,如投標 廠商之規格符合規定,仍須判斷其規格標符合,故乙○○並 無違背職務行為。原判決逕認乙○○既有實質參與審標作業 ,而屬本件採購案審標人員之一,知悉投標廠商即甲○○、 丁○○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依法應停止開 標之情事,自應告知主持開標人員,此為其協助開標、決標 之職務範圍內所應為,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背職務之情 事云云,亦未說明其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丙○○上訴意旨另以:依丙○○與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之通聯譯文內容所示,雙方就期約賄賂之金額、朋分 比例、交付時間、方式,或丙○○應如何配合等重要事項, 均未有任何約定。同年三月四日上午之通聯譯文亦未有任何 談及期約賄賂或朋分利益之情,反而是丙○○向丁○○就系 爭採購案之價格為殺價,若丙○○與丁○○有期約收賄之意 ,理應希望系爭採購案之價格高昂,以獲得更多之「朋分利 益」,豈有反向丁○○殺價之舉?依該通聯譯文,足徵丙○ ○與丁○○間絕無期約賄賂之意,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顯違 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其二人 間若確有期約賄賂之意,豈有長達數月之期間內,雙方均無 再就「期約」之事項為具體約定,亦顯與常情不符,益徵雙 方並無期約賄賂之意。 ㈣丁○○、甲○○共同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並未調查說明甲○○、丁○○與乙○○、丙○○所期 約財物或不正利益若干?得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減 刑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⒉依甲○○及乙○○之通聯譯文所示,縱認甲○○確有欲行求 乙○○之意,惟依通聯譯文內容所示,其係要求乙○○將「 江軒有限公司」(下稱江軒公司)的投標以其他方法審查不 合格加以淘汰。然:⑴乙○○於開標當日係因童本衡休假而 臨時擔任童本衡之代理人參與審標作業,乙○○根本不知要 參與開標,自無可能與甲○○達成任何合意。⑵依通聯譯文 中甲○○與乙○○之對話,除「利潤我們再來分享」一語外 ,均未談及任何金錢或利益之交換,觀察該句之前後文,乙 ○○未有任何答應或同意之回話,「利潤我們再來分享」僅 八字,說話時間不超過二秒,乙○○有無接受到該訊息?有 無理解後為應答?原判決僅引用該通聯譯文,並加以解讀及 審認,未就所謂行求、要求間已達成意思合致,及有如何之 合致為審認,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⑶「旋轉接合 器等二項」採購案,最終開標結果係江軒公司得標,與甲○ ○、乙○○間以「江軒公司」審出去淘汰之行求內容完全不 符,如何得認雙方已有達成意思合致?且甲○○係要求乙○ ○將「江軒公司」審出去,何以「江軒」投標之文件竟毫無 瑕疵的進入價格標,甚至最後得標?此均足證甲○○與乙○ ○間確未有任何賄賂之合意。原判決就此對甲○○有利之事 實,何以不足採認,於判決理由中未為合理說明所認犯罪事 實歧異之結果,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⑷原判決認 定丁○○與乙○○間就「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案有期約 賄賂,係以丁○○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遍觀 丁○○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任何有關賄賂或利 益之內容,雖丁○○與甲○○為夫妻,然丁○○是否有與乙 ○○行求賄賂,丁○○與甲○○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原判決理由均未論述,即認丁○○既要求「把我們 自己的低標如何審出去的那些相關規範都放在裡面」,惟最 後係最低標之江軒公司得標,顯見乙○○並未依照該等合意 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所稱與賄賂具有對價性行為之違 背職務之行為究為何?丁○○與乙○○有何合意?判決理由 均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部分:⑴證人饒美亮於第一審 證述,所採購之物品無件號所以並沒有前案,及該次購案所 採購之測試機先前我國並沒有買過相同之物品。是通訊監察 譯文中,丙○○向丁○○表示先前買一台新台幣(下同)六 百多萬元,根本子虛烏有。且中科院決定採購底價有其作業 程序,除有承辦採購人對外詢價外,尚須將相關之資料送交 院級單位之「設施供應處」商情分析小組建議底價,再由設 施供應處長官依建議酌裁標案底價,就採購物品之價格層 層把關,並非丙○○足以決定採購案之底價,況公訴意旨稱 雷達測試機每台價格一百萬元,登載該設備最低單價為三 百萬元,有低價高報等情,然就雷達測試機每台一百萬元等 情並未有舉證,何來登載不實之情?且丁○○嗣後查得該機 型,僅單機即需一百九十九萬元,再加上所需功能配備,更 高達二百四十萬元以上,並未有低價高報之情。又依中科院 內部規定,採購金額三千萬元以上始需送國防部,丙○○知 之甚明,卻騙丁○○說一千萬元以上要送國防部,要求丁○ ○將價格降到九百萬元,其目的顯然係為殺價,且商情分析 表上之市場訪價,已先打九折後做成計畫申購單位預估金額 ,嗣於商情分析小組為商情分析時,即將市場價格打八二至 八五折,最後核定為五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約僅為報價 之百分之八十,對丁○○而言,已毫無利潤。如果丁○○與 丙○○真有低價高報並為利潤朋分之舉,在價格越高,利潤 越多之情況下,丙○○何以要求將價格壓到一千萬元以下, 而不以每台六百萬元報價,以取得更高利潤?足見丁○○與 丙○○之間,根本未有期約行賄或收賄意思合意之可能。⑵ 再報價之三家廠商分別為亞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 )、歐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適公司)及馬瑞有限公司( 下稱馬瑞公司),然嗣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分別為佳昭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佳昭公司)、江軒公司、馬瑞公司,不完全 相同,縱認丙○○得知報價之三家廠商係由丁○○收集而來 ,然既與投標廠商不同,又無任何證據證明丙○○知悉丁○ ○以何廠商投標,自不能推論其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又實際 得標係佳昭公司,且係於開標之後,經中科院要求降價,佳 昭公司方同意以中科院所定底價承作,幾無利潤可言,又何 有利潤可分享?原判決以報價商等同投標商,參與投標即等 同降價投標之推論邏輯,顯乏證據支持。⑶縱認丙○○確知 丁○○以佳昭、馬瑞、江軒公司進行投標,卻不於開標時停 止開標或決標,然並無證據顯示丁○○有與丙○○就賄款之 種類、數額、內容進行期約,自不能以推論之方式認定丁○ ○有罪,充其量丁○○僅為受圖利之對象,並不成罪。⑷江 軒公司負責人楊家煌始終未經傳訊,就此不論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 說明,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人鄧仁東曾於九十七年七 月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應楊家煌要求,以其所營之 伯爵有限公司名義,代為進口旋轉接合器乙批,並提出結匯 資料、結匯證明、計數單、空運收據等進口報關資料,歷審 均未見就此證據加以調查。如江軒公司係自己得標、自己進 口旋轉接合器,並交貨給中科院,則本件並非借名投標,亦 未見查證。又中科院之資金存入江軒公司帳戶後是否流入丁 ○○、甲○○二人所營之公司帳戶,亦未查證,均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 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丁○○、甲○○共同期約賄賂及丙○○違 背職務期約受賄部分:原判決依憑丙○○供承其為中科院電 子戰組約聘技士,擔任上開「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之 申購人,負責詢價及審標工作之事實。且丁○○坦承丙○○ 曾就上開標案向其詢價,而丙○○亦坦承丁○○有於電話中 向其表示雷達測試機之價格為每台一百多萬元等情。且有丙 ○○與丁○○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足佐。另證人即中科院電 子戰組技術員饒美亮亦證稱:本件「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 案」,是伊依據資料填寫「商情分析表」。因當時丙○○出 公差,所以長官請伊代為填寫,小組長並將丙○○的印章交 予伊蓋用,伊製作「商情分析表」時,有看到三家廠商的報 價單,報價單附在案子後面,伊依據購案建置人員繕打之採 購計畫清單填寫「商情分析表」,於「商情分析表」填載完 畢後,交由長官蓋章彌封,轉交商情分析小組分析等語,並 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XC92A28P案商情分析表」及馬瑞、 亞欣、歐適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足認丙○○為本件採購 標案之申購單位代表,負責該採購案之詢價、收取廠商報價 單及製作「商情分析表」,以供相關人員決定底價。其於本 採購案填載「商情分析表」前,顯已知其將出公差,無法親 自填寫,方將其職章及報價單等必要資料均留在單位內,則 其對單位內將指派代理人賡續辦理製作「商情分析表」,自 無從諉為不知,饒美亮並確實依據其所提出之三家廠商報價 單等資料,代為填寫「商情分析表」,且將本採購案市場訪 價雷達測試機最低單價為三百萬元記載於「商情分析表」上 。而細繹上開三家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之「雷達測試機」, 數量同為三台,單價分別為三百萬、三百十萬、三百二十萬 元,併同另一項設備「電源供應器及儲電系統」後之總報價 金額分別為九百六十萬元、九百九十五萬元、一千零三十萬 元,核與丙○○、丁○○於電話中商議之雷達測試機報價金 額及調降後之報價總額相互吻合。且依丙○○與丁○○於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之之監聽譯文顯示,其等於 通話中談及丁○○提供三份報價單予丙○○,通話時間(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與上開馬瑞公司、亞欣公司之報價單上記 載之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亦相符合(歐適公司之報價單未 記載時間),丙○○亦坦承上開三家公司之報價單是丁○○ 交付,當時丁○○係經營佳昭公司及亞欣公司等語,因認丙 ○○為上開採購標案進行詢價而依法執行其法定職務權限時 ,經丁○○告知雷達測試機之成本價格僅每台約一百餘萬元 後,竟與丁○○於電話中商議以每台三百萬元進行報價,並 期約如得標將朋分利潤,丁○○顯然已將其行賄之意思明確 向丙○○表示,丙○○不僅完全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甚而 與丁○○商討後決定以數量三台、每台三百萬元,再加上其 他配備,合計共約一千二百萬元之總價,向中科院進行報價 ,之後再以為免採購金額達國防部審核標準為由,通知丁○ ○將報價總金額降低至約九百餘萬元,丁○○即依雙方商議 結論提供上開三家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予丙○○,足見丙○○ 對於丁○○上揭行求賄賂之表示已然同意,確實已與丁○○ 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因收取丁○○提供之上開三家廠商 報價單,即未確實進行詢商訪價,而將上開三家公司之報價 單提供予不知情之饒美亮製作「商情分析表」,於其上登載 本採購案共有三家廠商報價,市場訪價雷達測試機最低單價 為三百萬元等不實事項,作為該標案預估金額及訂立底價之 依據,導致該採購標案之底價提高,致生損害於中科院之財 產,丙○○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丁○○期約賄賂及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認定。復敍明丙○○既已與丁○ ○期約朋分利潤以為賄賂,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僅須行賄者與受賄者 間相互約定將來給予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合致,犯罪 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 定為必要,是縱丙○○、丁○○尚未言明賄賂之金額、交付 時間等細節,亦無解其等期約賄賂犯行之成立。另丙○○要 求丁○○將報價金額降低,其原因不一,或是為避免總報價 金額過高而遭懷疑均屬可能,且丁○○提供之三家公司報價 單上有關雷達測試機之報價,均與當初丙○○、丁○○二人 商議之三百萬元相當(分別為每台三百萬元、三百十萬元、 三百二十萬元),並未損及其等期約朋分之利潤,自無僅因 丙○○曾告知丁○○將報價金額降低,或其後經核定之實際 底價金額若干,即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丙○○、丁○○ 之認定。再後續參與採購案投標之三家廠商,是否與丁○○ 原先報價之廠商一致,亦與其等已該當之前揭犯行無涉。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丁○○、甲○○共同期約賄賂及乙○○違 背職務期約受賄部分:原判決以乙○○供承其為中科院地面 雷達組技勤小組技術員,並參與上開「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 購案」之審標作業,協助本採購案申購單位代表審標人員 李楠山審查投標廠商之商品規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負責審 標人員之李楠山證述屬實。又本採購案係由佳希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佳希公司)、江軒公司、愈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愈勝公司)、勝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愛 佩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佩斯公司)、瀚英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瀚英公司)、震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謙 公司)等七家公司參與投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 三時許開標時,愈勝公司、愛佩斯公司、瀚英公司及震謙公 司經審標後認為規格不符,而由佳希、江軒及勝利等三家公 司進行比價程序後,江軒公司以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 元最低價決標等情,有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甲○○於「旋轉接合器等二 項採購案」開標前一日,與乙○○以電話聯絡時,已告知其 查知該採購案共有七家廠商投標,而其本身係以佳希、江軒 、愈勝等三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並以江軒公司為最低價標 ,請託乙○○於協助審標時,如能將其他四家參與競標之廠 商,均審查為規格不符時,就一併將其所投最低價標之江軒 公司亦審查為規格不符,其將可以較高價標之佳希公司或愈 勝公司得標,並將與乙○○分享所得利潤,如無法將其他競 標之廠商摒除時,因其已經訂貨,即以江軒公司最低價搶標 ,確保能夠出貨,並與乙○○相約於開標當日之上午見面詳 談,乙○○均予以應允,當日隨後丁○○又以電話聯繫乙○ ○,除討論其他投標廠商之情況外,再次請託乙○○於翌日 審標時幫忙,且告知翌日將攜帶審標時之重點資料與乙○○ 見面,乙○○亦均予以應允,並於翌日開標前與丁○○在中 科院五號門停車場見面商談等情,均有乙○○與甲○○、丁 ○○二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足佐。因認乙○○既為本採購 案審標人員之一,於參與執行審標職務前,經由與甲○○、 丁○○之電話聯絡,已然知悉甲○○、丁○○就此採購案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同時以三家公司名義進行投標之情事 ,竟應允於審標時配合其等以三家公司名義投標之計畫,及 事後朋分利潤,並非僅係審標時排除其他競爭廠商而已。乙 ○○之後於開標日參與執行審標職務時,即隱瞞甲○○、丁 ○○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致使主持開標之人員無從 依法停止開標作業程序,使甲○○、丁○○得同時以三家公 司名義參與競標,進而以其等借用名義之江軒公司得標,影 響採購案之公正性,認乙○○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甲 ○○、丁○○期約賄賂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證人即中科院 地面雷達組技勤小組聘任技士童本衡證稱:伊於採購案開標 當日家中有事,故下午休假,依慣例由職務代理人乙○○代 理前往等語;證人李楠山證稱:伊代表雷達組申購「旋轉接 合器等二項」器材,參與此採購案之審規格標,本來請技勤 小組負責人童本衡陪伊出席,但開標當天他休假,所以就由 他的職務代理人乙○○陪同伊出席等語,並有卷附童本衡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差假紀錄可憑,且無從證明童本衡所稱 家中有事,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標當日上午始突然 發生,並無法排除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採購案開標 日前,已事先請假,並通知代理人乙○○之可能。且依乙○ ○與甲○○、丁○○間之監聽譯文所示,甲○○、丁○○於 本採購案開標前一日,與乙○○電話聯繫時,除請託乙○○ 於審標時配合外,甲○○並表明:「因為只有你跟李楠山而 已,那就一切拜託你了」、「明天我早上就會找你,我會把 所有的資料都備齊,每一個細我都會跟你講,然後下午你提 早出來好不好」等語,丁○○亦表示:「不好意思,沒有啦 ,最主要是打電話拜託你明天幫忙」、「明天真的是萬事拜 託了」、「明天會把資料早上帶過去給你看」等語,乙○○ 對於甲○○、丁○○上開請託及相約翌日(即開標日)上午 見面詳談、交付資料等情,均予以應允,完全未為任何推諉 、或否認其於翌日將參與審標工作之情,甚且於開標日上午 ,乙○○還主動電話聯絡丁○○,告知因其要去開會而延後 相約見面時間至當日中午,絲毫未見有何敷衍應付之情事, 足見乙○○、甲○○、丁○○對翌日開標時,乙○○將出席 審標一節,已於事前知悉,否則甲○○、丁○○何須大費周 章請託乙○○,並相約見面詳談,乙○○又豈會完全未為任 何推諉,亦未否認其於翌日將參與審標?是從上開通話內容 可知,甲○○、丁○○先後請託乙○○於審標時協助配合, 並與乙○○期約賄賂等情,甚為明確。至乙○○與甲○○、 丁○○間,有無明確期約賄賂之數額,均無礙其等期約賄賂 犯行之認定,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原判決上揭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 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丙○○上訴意旨指摘其並無期約;乙○○上訴意旨指摘其 無違背職務;丁○○、甲○○上訴意旨指摘其等不知乙○○ 擔任童本衡之代理人、並無期約、其等亦無犯意聯絡云云, 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丁○○、甲○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楊家煌、調查江軒公 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就鄧仁東所營之伯爵有限公司進口旋轉 接合器等資料為調查,且於原審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原審行 準備程序期日,審判長告知被告、辯護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 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時,並諭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 ,丁○○、甲○○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 一一四頁)。而丁○○、甲○○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就前 開證據資料,原審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已敘明中科院於九十三年改隸國防部軍備局前,原即 屬「國防部所屬」單位預算下之一級彙編單位(改隸軍備局 後為二級彙編單位),並依「國軍預算單位號碼表」配賦原 則,該院所屬各所、中心均為「預算支用單位」,負有編製 預算、經費結報及主辦會計之權責,有國防部軍備局中科院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是中科院不論改隸軍備局前後,均屬國防部下轄行政機關。 又丙○○為中科院電子戰組薦聘技士,主要執掌為電子戰組 專業軟體研發人員,負責大成長晴計畫、博勝專案等,有中 科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曄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丙○○行為時,為中科院之聘、僱人員,固無法定職務 權限,而其業務職掌,亦非採購職務。然丙○○為本件中科 院「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之申購單位代表,而依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需求或使用單位(即申購 單位)有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法定職權;且依中科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日(88)蓮藝字第16217 號令頒「財物勞務暨工 程採購商情管理作業程序」、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89)蓮 藝字第00731 號令頒「本院財物勞務採購先期規劃及計畫申 購階段作業程序」規定,申購單位於標案核定前,需提供商 情資料,且為審標人員之一,需派員參與開標、決標程序, 並協助審查廠商履約能力相關資格文件、報價、規格、數量 、同等品分析等事項,有中科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備科 計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饒美亮亦證稱: 丙○○為本件採購標案之申購人,負責詢價及填製「商情分 析表」等情;本件採購標案於開標時,亦由丙○○代表申購 單位出席,並執行投標廠商規格審查之職務,有廠商出價紀 錄表、同等品(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分析表在卷可佐 。足見丙○○就本件中科院採購標案,確有執行提供商情資 料、參與審標程序之法定職務權限,亦即丙○○為本件「雷 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之申購單位代表,依上開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及中科院內部命令等相關法令規定, 於本件採購標案之商情提供、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 參與屬於公共事務之上開採購標案之作業程序,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授權公務 員」。另乙○○為中科院地面雷達組技勤小組技術員,負責 執行申編裝備零組件之國家料號、編制裝備料件表、協助查 詢有關裝備零組件規格、商源等資訊,供研發人員研究等業 務,有中科院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乙○○之業務職掌,固無採購之職務 ,且其行為時,為中科院之聘、僱人員,亦無法定職務權限 ,然乙○○參與本件中科院「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案」之 審標作業,並實際進行審標工作,為審標人員之一,而依政 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 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 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 並應敘明其原因。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四、六項 復規定,承辦審標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比價、議價 或決標。是審標人員除得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外,並有協助開 標、比價、議價或決標之法定職務權限。乙○○既為本件「 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案」之審標人員之一,依上開政府採 購法第五十一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於本 件採購標案之審標、開標、比價、議價或決標部分授予公權 力之行使,參與屬於公共事物之上開採購標案之作業程序,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亦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授權公務員」。原判決所為論述,俱於法無違,丙○○ 、乙○○上訴意旨就此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並自行解釋法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 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 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證人李楠山已證稱:承辦人當場把 投標廠商之規格給伊,由乙○○看一部分,伊看一部分,原 則上伊是請乙○○看偏重電信規格部分,基本上伊等是分工 等語。是乙○○就投標廠商之商品電信規格部分,確能提供 實質意見予李楠山,縱非其決行之事務,然其有實質參與審 標工作,仍屬審標人員之一。再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 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 標予該廠商,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證人李楠山亦證稱:一個人以數家廠商進行投標並不符合規 定,假如伊知道確實有上開情形,伊會當場反應等語。乙○ ○既實質參與審標作業,而屬本件採購案審標人員之一,其 於開標日執行審標職務時,知悉甲○○、丁○○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依法應停止開標之情事,自應告 知主持開標人員,始得以依法停止開標或決標予該借名投標 之廠商,此為其協助開標、決標之職務範圍內所應為,竟因 已與甲○○、丁○○期約賄賂,於開標時故意隱瞞此情,繼 續協助完成審標作業,致使主持開標之人員無從依法停止開 標作業程序,進而使甲○○、丁○○借用名義之江軒公司得 以得標,致該採購案喪失公正性,影響其他投標廠商及公共 利益,其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背職務行為之情事。原判 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揆之首開說明,難謂有乙○○上訴意旨所指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 以下者,減輕其刑;是符合情節輕微及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之二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丁○○、甲○○為圖私利 、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不正方法,多次參與中科院採購案, 破壞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之公正性,嚴重影響其他投標廠商 及公眾之利益,又對相關公務員行求、期約賄賂,所為至無 可取,而丙○○、乙○○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不思廉潔 自守,竟與廠商期約賄賂,影響機關採購預算及損害辦理採 購案之公正」(見原判決第五五至五六頁),是原判決已認 定丁○○、甲○○、丙○○、乙○○之犯罪情節不符上開規 定之「情節輕微」要件,即使其等所行求、期約之不正利益 在五萬元以下,亦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條 減輕其刑,雖理由欄未為說明,尚嫌簡略,但既不影響判決 本旨,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丁○○、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本案相關採購案,所為期約賄賂 之財物或利益若干,恝置未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㈧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 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就期約賄賂及丙○ ○另對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 予駁回。至丁○○、甲○○牽連犯借用他公司名義投標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罪名,其牽連犯期約賄賂(行賄)重罪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借用他公司名義投標之 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 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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