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林宏明(原名林仁崑)
上列
上訴人因常業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
二號,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五五七一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宏明(原名林仁崑)
上訴意旨略稱:㈠、
關於常業詐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期間已另賠償各被害人合
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然原判決竟將此部分之刑度,
由第一審所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提高為有期徒刑六年,衡諸刑法
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顯然不當。㈡、原判決認各被害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然未說明其等上開陳述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何不同,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有理由不備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規定
,認其採用之其他
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然未說明其中何種證
據係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情形
,自非適法。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2
、14至16、18至26、29、30、34、36、37、45部分,原判決並未
記載各該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而上開各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陳述又無證據能力,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詐欺所得金額之
自白,
即難以確認。又附表一編號44、43、28、27、13、17、40、32、
33、9、38、4部分,原判決理由欄所記載各被害人匯款單據之金
額、或
持有被告交付之票據金額,與附表一各欄記載之犯罪金額
總額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關於以
入股「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晶晶公司」)詐取財物部
分:「晶晶公司」確已依法成立,原審未調查該公司之存續及經
營狀況,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㈥、關於以招募「超世紀藥品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世紀公司」)之經銷商或配送工作詐
取財物部分:上訴人確係以販售藥品為業,為各該被害人所明知
。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有無以不實之事由,誘使各被害人受騙
等
情,並敘明其理由,單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依據,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㈦、關於以借款方式詐取財物部分:上訴人向各被
害人借貸時之
資力如何?各被害人所述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有
無詐欺取財
犯行。原審對此均未調查,逕以上訴人之自白為罪證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之違法。㈧、關於以興建「張天師道場」為由詐欺取財部分:上
訴人確於全省各地經營道場之事實,
證人李金榜之陳述亦可為
佐
證。原審就此部分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論罪,而未就有無道場存在
?及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是否使用於道場予以調查,自嫌率斷。
㈨、關於以經營「超世紀一六八阿郎冰品事業機構」(下稱「阿
郎冰品」)詐欺取財部分:依檢察官
另案偵查結果,足見上訴人
確有經營冰品事業。原審未調查該冰品事業是否存在,及各被害
人之出資使用情形,復未
審酌各被害人之投資過程,僅以上訴人
之自白為論罪依據,自非適法。㈩、關於以購物方式詐欺取財部
分: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資力、未付款之原因及之交易過程詳為調
查認定,遽以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論以詐欺取財刑責,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附表一編號5、6部分間隔四個月,另編號30
、31部分間隔長達一年,以此情節,自難「賴以維生」。又上訴
人於此期間,另經營「超世紀公司」及「晶晶公司」,並在各廣
播電台銷售商品,足見並非以詐欺財物為常業。原審對卷內所附
之相關證明文件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遽對上訴人論以常
業
詐欺罪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
七二八號
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在廣播電台主持節目時,以「張天師
」之化身自居,並以可幫聽眾改運、算命、制煞、點光明燈、安
太歲、離苦得道等為由,取得聽眾之信任後,竟基於常業詐欺之
犯意,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㈡
所載,分別以:其成立之「超世紀公
司」銷售獲利良好,如加入經銷商或配送工作者,每月可獲得分
紅,惟需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成立之「晶晶公司」獲利良
好,入股者將每月舉行餐會且發放紅利,每股入股金為三十萬元
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其成立之「阿郎冰品」徵求連鎖加盟店,
需繳交加盟金;「張天師」道場需要經費而借款;其經營之電台
需要經費而借款等方式,分別向張育綵等人詐取財物(各次詐欺
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時間、犯罪事實、詐欺所得金額、
和解金額
及尚未賠償之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 至45所示;其中附表一編
號13、15、18部分,係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林維棟共犯;另附表
一編號3 之㈠、4、8部分,係與已死亡之古添河共犯)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詐欺部分之判決,於變更檢察官
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起訴法條後,依有利於上訴人
之行為時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
,說明:
上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至45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
綦詳,並有各被害人所提之申請書回條、
匯款執據、匯款回條、取款憑條、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和解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款憑條、本票、保證金收據、帳冊、債
務清償證明書、估價單、宅配通收據、廟宇建造工程設計圖及估
價單、存摺影本、調解筆錄、調解書等在卷
可稽,
堪認上訴人之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
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常業詐
欺等犯行,辯稱:其確有經營「超世紀公司」等事業及興建道場
,並非以詐欺之手段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積欠各被害人之款
項僅屬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然而其所辯均與上述確切事證不符,
無非為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另黃碧珠於原審證稱:其投資
「晶晶公司」,從未領過紅利或至公司開會等情;而鍾瓊慧於原
審作證時,對其有無投資「晶晶公司」及有無領過紅利等情,所
供前後不一,與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又不相符;及證人陳繹仁於
原審證稱:「超世紀公司」有在營業云云;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論據。另上訴人所提龍德製藥公司之出貨證明、華聲廣播
公司訂播廣告委播書、嘉南廣播公司商業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
正聲廣播公司廣告託播單、華聲廣播公司證明書、國聲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工商服務費收據、華僑製藥有限公司函、鳳鳴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函、台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廣播電台及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銷售契約(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與本件
之
待證事實均無必然之關聯,亦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常業詐欺犯行,而以其否
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
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
明及指駁,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論罪依據。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
準
備程序或審判
期日,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
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⑴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
查。⑵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⑶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
回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
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
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行準備程序,及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
審判期日,已明示對於卷內之證據資料 (包括附表一編號3
至45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在內),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七五一
號卷第一四六頁背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卷六第三十二
頁),並經第一審法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壹、一)。而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
審雖具狀主張上述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然
揆諸上揭說明,並無許其撤回或變
更上開同意情事,故附表一編號3 至45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為合法
調查後,採為論罪依據之一,自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壹
、一、㈠、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
定,認上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其論述雖未
盡完足,然與判決無影響,自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
旨此部分所為指陳,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係依
據各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之自白、各被害人所提交付款項予上
訴人之匯款資料、所持有上訴人交付之票據、上訴人與各該被害
人之和解金額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 至45部分
所示各次犯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業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非單憑各被害人提出之部分匯款資料及票據,執為認定
上訴人各次犯行詐欺所得金額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㈣關於部分
被害人並無匯款資料,部分被害人之匯款金額與原審認定之詐欺
所得金額不符部分之指陳,顯屬誤會,且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
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
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以第一審判決量刑
過輕為由,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所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為有理由之依據,則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詐欺
部分之判決撤銷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於法定刑內,改判
諭知較重於
第一審判決之有期徒刑六年,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
部分之指摘,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即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修正前所
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
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參考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上訴人之上開犯行
,時間長達四年有餘,詐騙對象達四十餘人,詐得金額高達四千
餘萬元,單次犯行亦多有達數百萬元者,足見其反覆從事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為生,至於其縱
另有職業,亦與之無礙等情,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㈩及三)。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修正前
連續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
連續詐欺取財罪(
累犯,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詐欺取財各
罪(即附表一編號46至54)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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