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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林宏明(原名林仁崑)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 二號,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五五七一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詐欺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宏明(原名林仁崑)上訴意旨略稱:㈠、 關於常業詐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另賠償各被害人合 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然原判決竟將此部分之刑度, 由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提高為有期徒刑六年,衡諸刑法 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顯然不當。㈡、原判決認各被害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然未說明其等上開陳述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何不同,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有理由不備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規定 ,認其採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然未說明其中何種證 據係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情形 ,自非適法。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2 、14至16、18至26、29、30、34、36、37、45部分,原判決並未 記載各該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而上開各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又無證據能力,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詐欺所得金額之自白, 即難以確認。又附表一編號44、43、28、27、13、17、40、32、 33、9、38、4部分,原判決理由欄所記載各被害人匯款單據之金 額、或持有被告交付之票據金額,與附表一各欄記載之犯罪金額 總額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關於以 入股「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晶晶公司」)詐取財物部 分:「晶晶公司」確已依法成立,原審未調查該公司之存續及經 營狀況,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㈥、關於以招募「超世紀藥品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世紀公司」)之經銷商或配送工作詐 取財物部分:上訴人確係以販售藥品為業,為各該被害人所明知 。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有無以不實之事由,誘使各被害人受騙等 情,並敘明其理由,單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依據,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㈦、關於以借款方式詐取財物部分:上訴人向各被 害人借貸時之資力如何?各被害人所述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有 無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對此均未調查,逕以上訴人之自白為罪證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之違法。㈧、關於以興建「張天師道場」為由詐欺取財部分:上 訴人確於全省各地經營道場之事實,證人李金榜之陳述亦可為佐 證。原審就此部分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論罪,而未就有無道場存在 ?及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是否使用於道場予以調查,自嫌率斷。 ㈨、關於以經營「超世紀一六八阿郎冰品事業機構」(下稱「阿 郎冰品」)詐欺取財部分:依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足見上訴人 確有經營冰品事業。原審未調查該冰品事業是否存在,及各被害 人之出資使用情形,復未審酌各被害人之投資過程,僅以上訴人 之自白為論罪依據,自非適法。㈩、關於以購物方式詐欺取財部 分: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資力、未付款之原因及之交易過程詳為調 查認定,遽以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論以詐欺取財刑責,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附表一編號5、6部分間隔四個月,另編號30 、31部分間隔長達一年,以此情節,自難「賴以維生」。又上訴 人於此期間,另經營「超世紀公司」及「晶晶公司」,並在各廣 播電台銷售商品,足見並非以詐欺財物為常業。原審對卷內所附 之相關證明文件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遽對上訴人論以常 業詐欺罪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 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在廣播電台主持節目時,以「張天師 」之化身自居,並以可幫聽眾改運、算命、制煞、點光明燈、安 太歲、離苦得道等為由,取得聽眾之信任後,竟基於常業詐欺之 犯意,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㈡所載,分別以:其成立之「超世紀公 司」銷售獲利良好,如加入經銷商或配送工作者,每月可獲得分 紅,惟需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成立之「晶晶公司」獲利良 好,入股者將每月舉行餐會且發放紅利,每股入股金為三十萬元 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其成立之「阿郎冰品」徵求連鎖加盟店, 需繳交加盟金;「張天師」道場需要經費而借款;其經營之電台 需要經費而借款等方式,分別向張育綵等人詐取財物(各次詐欺 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時間、犯罪事實、詐欺所得金額、和解金額 及尚未賠償之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 至45所示;其中附表一編 號13、15、18部分,係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林維棟共犯;另附表 一編號3 之㈠、4、8部分,係與已死亡之古添河共犯)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詐欺部分之判決,於變更檢察官 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起訴法條後,依有利於上訴人 之行為時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 ,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至45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詳,並有各被害人所提之申請書回條、 匯款執據、匯款回條、取款憑條、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和解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款憑條、本票、保證金收據、帳冊、債 務清償證明書、估價單、宅配通收據、廟宇建造工程設計圖及估 價單、存摺影本、調解筆錄、調解書等在卷可稽認上訴人之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常業詐 欺等犯行,辯稱:其確有經營「超世紀公司」等事業及興建道場 ,並非以詐欺之手段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積欠各被害人之款 項僅屬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然而其所辯均與上述確切事證不符, 無非為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另黃碧珠於原審證稱:其投資 「晶晶公司」,從未領過紅利或至公司開會等情;而鍾瓊慧於原 審作證時,對其有無投資「晶晶公司」及有無領過紅利等情,所 供前後不一,與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又不相符;及證人陳繹仁於 原審證稱:「超世紀公司」有在營業云云;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論據。另上訴人所提龍德製藥公司之出貨證明、華聲廣播 公司訂播廣告委播書、嘉南廣播公司商業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 正聲廣播公司廣告託播單、華聲廣播公司證明書、國聲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工商服務費收據、華僑製藥有限公司函、鳳鳴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函、台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廣播電台及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銷售契約(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與本件 之待證事實均無必然之關聯,亦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常業詐欺犯行,而以其否 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 明及指駁,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論罪依據。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 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⑴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 查。⑵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⑶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 回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 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 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行準備程序,及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審判期日,已明示對於卷內之證據資料 (包括附表一編號3 至45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在內),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七五一 號卷第一四六頁背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卷六第三十二 頁),並經第一審法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壹、一)。而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 審雖具狀主張上述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然揆諸上揭說明,並無許其撤回或變 更上開同意情事,故附表一編號3 至45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為合法 調查後,採為論罪依據之一,自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壹 、一、㈠、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 定,認上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其論述雖未 盡完足,然與判決無影響,自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 旨此部分所為指陳,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係依 據各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之自白、各被害人所提交付款項予上 訴人之匯款資料、所持有上訴人交付之票據、上訴人與各該被害 人之和解金額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 至45部分 所示各次犯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業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非單憑各被害人提出之部分匯款資料及票據,執為認定 上訴人各次犯行詐欺所得金額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㈣關於部分 被害人並無匯款資料,部分被害人之匯款金額與原審認定之詐欺 所得金額不符部分之指陳,顯屬誤會,且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 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以第一審判決量刑 過輕為由,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所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為有理由之依據,則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詐欺 部分之判決撤銷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於法定刑內,改判諭知較重於 第一審判決之有期徒刑六年,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 部分之指摘,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修正前所 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參考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上訴人之上開犯行 ,時間長達四年有餘,詐騙對象達四十餘人,詐得金額高達四千 餘萬元,單次犯行亦多有達數百萬元者,足見其反覆從事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為生,至於其縱 另有職業,亦與之無礙等情,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㈩及三)。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 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詐欺取財各 罪(即附表一編號46至54)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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