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七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
所載㈠、妨害家庭,及㈡、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B女
(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齡均詳卷)為性交各
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累
犯)罪刑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
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
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刑法第二百
四十一條第三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原為和誘
而
非略誘,以被誘人之脫離家庭係得被誘人之同意,並以行為人有
引誘之行為,將之誘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
祇因
年齡關係,應以略誘論(即其刑度按
略誘罪處斷)。而所謂置於
實力支配之下,則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為已足。
原判決就上訴人和誘未滿十六歲之B女脫離家庭部分,係依憑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B女與D女(即B女之大姊,姓名及年齡
詳卷)之證詞,卷附上訴人傳給B女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及失蹤
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記明B女確係
因上訴人之誘拐始起意離家,而上訴人將B女帶至新北市樹林區
○○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居住,既得知B女家人尋人心切
,卻於B女家人來尋後,
猶謊稱不知B女下落各情,適足以印證
上訴人有意將B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B女監督權人之監
督權陷於難以行使之理由
綦詳。而以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前述準
略誘罪之要件。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
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至於上開租屋處究
係何人所承租或由何人提供麵包店工作給B女,均與認定上訴人
誘拐B女脫離家庭之不法舉措無涉,要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法可言。㈡、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
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
其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之責任(行為時之年齡
)、時效問題、
科刑權範圍(如減刑適用
與否)等項,固應記載
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
如實務上常見某些特殊犯罪
態樣,因無從查知犯罪時間,致生特
定具體記載之現實困難,則依此項記載,茍已達其
犯罪同一性之
辨別可得而確定之程度,縱未為精確之記載,因無礙於被
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
起訴書記載上訴人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租屋處對B女性交一次,原判
決則依據B女於受上訴人之誘拐,再次離家住宿於○○租屋處之
期間,憑以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
上旬期間之某日,在上址對B女性交一次。衡以B女對於其與上
訴人為性交一次之確切時間不復記憶之情形,𡩋屬常態,原判決
就此亦僅止於補充更正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日,對於上訴人與B
女有無在○○租屋處為性交一次之防禦權行使,並不生影響,尤
無所謂
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是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不告不理原則、有礙其實質防禦權之行使
云云,即非有據,自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原判
決就上訴人在○○租屋處對B女為性交部分,係綜合卷內該部分
證據資料,尤其是B女具體指證上訴人生殖器周圍之特徵,與卷
附上訴人全體赤裸照片所示環繞其性器周圍鼠蹊部位之特徵相符
,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事實,記明其認定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㈣、
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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