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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尚武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 字第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葉尚武有其事 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葉尚武殺人 未遂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葉尚 武所辯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葉尚武持刀砍殺賴功青,致使賴功青殘廢 ,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復未與賴功青達成和解並賠償等 情狀,第一審法院擇法定刑度中較輕度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 量刑顯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併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云云。 葉尚武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推算葉尚武於行為時即當日凌晨十二時四十分許之 呼氣酒精濃度約0.899至1.033mg/L,應已超出「茫醉」狀態標準 之0.98至1.00mg/L,而達「深醉」狀態之意識混亂,惟慈濟醫院 竟指葉尚武案發時處於「茫醉」,未達「深醉」,已有矛盾。原 判決又以葉尚武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分酒精濃度已減輕至「茫醉 」,謂其犯案時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亦 有齟齬,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慈濟醫院既認葉尚武 犯案時之酒精濃度達「茫醉」,原判決竟以個人因素殊有不同, 而為上揭認定,惟葉尚武之體質狀況是否與常人不同,原審並未 調查遽為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 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 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飲酒致醉,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 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酒醉,致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欠缺或降低之心理狀態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 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縱或委由醫學專家事後依 測得之酒精濃度本於專業知識推算,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 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判斷,自非法所不許。本件經第一審法 院囑託慈濟醫院就葉尚武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及辨識能力予以 鑑定,結果:「國人酒精代謝速度,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 0.080 毫克加減0.018 毫克。以葉尚武犯案時間至警方酒測時間,間隔 有三小時四十分,推算犯案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899至1.0 33mg/L。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可能呈 現之症狀關係表』,呼氣酒精濃度0.75-1.00 mg/L屬於『茫醉』 狀態,症狀為『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狀,合併出現麻痺徵狀 ,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 』,依此判斷,葉尚武可能於案發時處於『茫醉』狀態,雖『判 斷力遲鈍』,但未達於『深醉』之『意識混亂』狀態。綜上,葉 尚武於案發時應是處於興奮期,雖有辨識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 能力降低之情形,但其意識狀態應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不 法並欠缺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卷附之慈濟醫院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二日慈醫文字第○○○○○○○○○○號函在卷可參 (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亦即慈濟醫院本於其專門 知識推判葉尚武因飲酒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雖有降低,惟並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原 判決採為裁判基礎,復參以葉尚武行兇後迅速逃離現場將兇刀藏 匿,並更換衣物清理身上跡證,顯然知悉其所為犯行之情,認定 葉尚武並無因酒醉致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及顯 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已就鑑定意見及葉尚武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詳予論斷說明,所 為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自無違法之處。至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以葉尚武「犯罪後」凌晨四時二十分之酒精濃度,認定其「 犯罪時」之意識能力云者,核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又 慈濟醫院依專門知識推得葉尚武行為時吐氣酒精濃度最大值為1. 033mg/ L,雖較「茫醉狀態」之區間(0.75-1.00 mg/L),有0. 033 mg/L之差距,然此仍為合理之誤差,要無違法可言。(二)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葉尚武上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尚 稱允洽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 平原則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三)檢察官及葉尚武之上訴意 旨,均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 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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