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尚武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
字第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葉尚武有其事
實欄
所載之殺人
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葉尚武殺人
未遂罪刑之判決(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葉尚
武所辯沒有殺人之
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葉尚武持刀砍殺賴功青,致使賴功青殘廢
,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復未與賴功青達成
和解並賠償
等
情狀,第一審法院擇
法定刑度中較輕度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
量刑顯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併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云云。
葉尚武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推算葉尚武於行為時即當日凌晨十二時四十分許之
呼氣酒精濃度約0.899至1.033mg/L,應已超出「茫醉」狀態標準
之0.98至1.00mg/L,而達「深醉」狀態之意識混亂,惟慈濟醫院
竟指葉尚武案發時處於「茫醉」,未達「深醉」,已有矛盾。原
判決又以葉尚武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分酒精濃度已減輕至「茫醉
」,謂其犯案時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亦
有齟齬,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慈濟醫院既認葉尚武
犯案時之酒精濃度達「茫醉」,原判決竟以個人因素殊有不同,
而為
上揭認定,惟葉尚武之體質狀況是否與常人不同,原審並未
調查遽為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刑法第十九條規定,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
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
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
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
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飲酒致醉,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
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酒醉,致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欠缺或降低之心理狀態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
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縱或委由醫學專家事後依
測得之酒精濃度本於專業知識推算,
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
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判斷,自非法所不許。本件經第一審法
院囑託慈濟醫院就葉尚武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及
辨識能力予以
鑑定,結果:「國人酒精代謝速度,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 0.080
毫克加減0.018 毫克。以葉尚武犯案時間至警方酒測時間,間隔
有三小時四十分,推算犯案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899至1.0
33mg/L。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可能呈
現之症狀關係表』,呼氣酒精濃度0.75-1.00 mg/L屬於『茫醉』
狀態,症狀為『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狀,合併出現麻痺徵狀
,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
』,依此判斷,葉尚武可能於案發時處於『茫醉』狀態,雖『判
斷力遲鈍』,但未達於『深醉』之『意識混亂』狀態。綜上,葉
尚武於案發時應是處於興奮期,雖有辨識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
能力降低之情形,但其意識狀態應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不
法並欠缺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卷附之慈濟醫院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二日慈醫文字第○○○○○○○○○○號函在卷
可參
(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亦即慈濟醫院本於其專門
知識推判葉尚武因飲酒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雖有降低,惟並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原
判決採為裁判基礎,復參以葉尚武行兇後迅速逃離現場將兇刀藏
匿,並更換衣物清理身上跡證,顯然知悉其所為
犯行之情,認定
葉尚武並無因酒醉致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及顯
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已就鑑定意見及葉尚武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詳予論斷說明,所
為論斷,並無違
反證據法則,自無違法之處。至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以葉尚武「犯罪後」凌晨四時二十分之酒精濃度,認定其「
犯罪時」之意識能力云者,核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又
慈濟醫院依專門知識推得葉尚武行為時吐氣酒精濃度最大值為1.
033mg/ L,雖較「茫醉狀態」之區間(0.75-1.00 mg/L),有0.
033 mg/L之差距,然此仍為合理之誤差,要無違法可言。(二)
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葉尚武上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尚
稱允洽
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
罪責原則、公
平原則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三)檢察官及葉尚武之上訴意
旨,均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
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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