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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陳建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軍上訴 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吳承翰在偵查中,既直承於 本件戰車輾人事故發生時,已「認為可能會撞到(人)」,且其 「無法確保不撞到人」、「車長也無法掌握」等語,衡諸其實際 上竟「不將戰車停止,繼續往前」之情,則就系爭車禍,有無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判決未深入探究吳承翰與另被告 陳建全當時之內心狀態,遽行僅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輕罪名論 擬,尚嫌理由欠備。㈡、原審雖認為被告等在審理中,已經提出 「和解方案」,並認為此方案「顯具有履行可能性」,卻罔顧告 訴人即被害士兵黃俊翰之父、母黃勝昆、簡玉華,明白表示拒絕 該和解內容之情形,更直言不曾感受被告等有誠懇致歉態度,而 不詳查被告等如何有足夠能力賠償告訴人等喪子之痛損害,逕予 宣告緩刑,縱然附有條件,被告等仍然可以「繼續逍遙法外」, 自當認原審有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尤以祇宣告應對於黃勝昆為給付,未就簡玉華部分為處理,顯 非妥適;況違反此項命令結果,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祇於違反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條件充足下,始得撤銷緩刑,不若檢察官可以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毫無條件即可撤銷緩起訴 之保障被害人權益來得周密,益見原判決此節「亦屬判決不適用 法則」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含直接故意、間 接故意、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 違法,而資為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餘地。又刑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 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 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 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三內,利用超過一頁半之長篇幅,詳 細剖析無認識過失、有認識過失和不確定故意之區別,指出 :軍事檢察官之起訴書係謂被告等出於「無認識過失」,而 發生車禍(戰車輾死士兵),已排除有「(直接、間接)故 意」犯罪之情形;然而上訴書卻改稱被告等究屬「有認識過 失」或「不確定(間接)故意」,當予釐清;告訴人委任之 代理律師則另為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㈠之爭執,三異其詞, 相互矛盾,末者無異否定有「有認識過失」之情形。衡諸被 告等與被害人係軍中同袍,並無仇怨嫌隙,被告等僅因夜間 駕駛及指揮戰車前進,與被害人及其餘同袍適巧狹路相逢, 其等當無置被害人或其他同袍於死或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之可能性,且其等駕駛及指揮戰車不當,致被害人黃俊 翰死亡及其他軍中同袍蔡曜任等人因此各受有輕、重傷等傷 害,其等應面臨刑罰之訴究、審判及甚至鉅額之損害賠償給 付,若謂其等故意為之,顯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有違, 尚難遽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對於被害人之死 ,具有間接故意云云,洵非可採。(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 書」及附件照片,顯示提出之戰車,計有六輪、五輪者二種 ,檢察官認系爭車禍係五輪者所造成,指摘被告等辯護律師 提供之六輪相片不實乙情,其實和相驗卷之「刑案現場測繪 圖」與相關照片,顯示確屬六輪戰車輾兵肇事,明顯不符, 益見可議)。 ㈡、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 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 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 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審,必 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 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 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 、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 ,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 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之留校察 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 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 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 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 刑法修正之時,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 法第七十四條,增定第二項,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表面上看,撤 銷緩起訴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 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 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二者有輕重之別,故後 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罪受 刑之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 針對特性作較周延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 全相同。又無論附條件(負擔)之緩起訴、撤銷該緩起訴, 或附條件(負擔)之緩刑宣告、撤銷該緩刑宣告,其決定, 皆屬自由裁量之事項,其中,第一、二種,權都在偵查檢察 官;第三種,權屬審判法院;第四種,則歸執行檢察官。固 然咸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 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 尚難逕指為違法。尤其在法院,因屬量刑範疇,且有利於被 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在檢察機關,則除上揭第一種係有 利被告,同屬自由證明外,其餘第二、四種,因不利於被告 ,自須有相當之證明。從而,根本不可能導出所謂「因為偵 查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起訴之門檻較低,而執行檢察官 可以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門檻較高,所以法官為附條件緩 刑宣告時,其權限範圍應受節制,小於檢察官」云云之類結 論,允宜辨正。 原判決既於其理由叄-三內,載明:「被告等前未有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等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提出各給付被害人黃俊翰家屬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不含戰車第三責任險一二○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之提案,吳 承翰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先前已經貸款五○萬元準備要給 被害人,剩餘五○萬元,希望三年內履行完畢』等語,另陳 建全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跟吳承翰一人(各)一○○萬 元,這一○○萬元我要去貸款一次給付』等語,其等雖未與 被害人之父黃勝昆達成和解,然被告等之上開和解條件,顯 具有履行可能性,並非空言,本院斟酌被告等係駕駛及指揮 戰車前進,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犯行,惟其等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盡力提出具履行性之和解條件,……又於 偵審中能坦承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另為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 刑宣告,命其應給付被害人之父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給付內容。……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等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 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主要之事 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指違法,不能認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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