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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彭如櫻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七、二五四八一、二七九八三、二七九八四、 二八七八四、三二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彭如櫻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論上訴人以事業負責人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關於上 訴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案發後並已償還高雄市○○○○○段清除非法 棄置廢鋁渣代履行費用,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函可稽,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 ;復考量其犯罪情狀,認有賦予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 處土地之被害人即地主簡金雄等六人之必要,知上訴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向上述被害人等支付新台幣(下同)80 萬元,以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又依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就 第一階段代履行費用已達成之分期履行條件,上訴人尚餘40 6,788 元待清償,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查,為確保上 訴人能依約履行代清償費用,以維公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上訴人應向高雄市政府支付上開剩餘代 履行費用,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各等情,說明宣告緩刑及其 附加條件或負擔之依據與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⑴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命 上訴人與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鎧鋁業公司)連帶 給付簡金雄25,533元、蔡極清203,944 元部分,上訴人已如 數履行清償完畢,有匯款回條影本(附於原審卷㈡第134 頁 )可稽;原判決於緩刑條件復命上訴人應賠償被害人等共80 萬元,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⑵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環保局都處理,民事也 請求賠償,我都賠償了,要再賠償無道理。」云云,原判決 仍於緩刑條件命上訴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究係被害人之 何種損害及應否由上訴人賠償?均未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未說明其 認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何以與民事庭之認定歧異,而有未 合等語。 三、惟查: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 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 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 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 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雖於原審狀陳 其經營之全鎧鋁業公司因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經被害人 簡金雄、蔡極清等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原審法院民事庭乃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99 年度重訴 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與全鎧鋁業公司應連帶給付簡金雄25, 533元、蔡極清203,944元,該部分已經如數履行清償完畢云 云,並提出該民事判決及匯款回條等影本附卷為憑。然蔡極 清於原審102年12月3日審判期日陳稱:伊所受損失為 140 多萬元,請求法院協助處理云云,簡金雄亦稱:伊損失6000 多萬元,法院民事判決之金額並不足賠償云云(見原審卷㈣ 第76頁〈即審判筆錄第443 頁〉),其等所陳因上訴人與全 鎧鋁業公司之行為所遭受之損害,遠多於上開民事判決所認 定上訴人與全鎧鋁業公司應連帶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且 依該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其判命上訴人與全鎧鋁業公司連帶 賠償簡金雄、蔡極清部分,僅指簡金雄、蔡極清所請求「在 環保局代清運前,即曾自行委由他人清運而支出費用,簡金 雄之倉庫內遭開挖之土地亦尚未回填土方」及其等「在廢棄 物清運完畢前,均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租金損害」部分 而言(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以下所附上開民事判決影本第7、 8、18至31 頁),則簡金雄、蔡極清於原審審判期日所述之 損害,相較於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損害之涵蓋範圍,顯非全然 一致。是雖上訴人於簡金雄、蔡極清等被害人於原審審判期 日陳述其損害及金額之後,辯稱:「環保局都處理,民事也 請求賠償,我都賠償了,要再賠償無道理。」云云,而原判 決於宣告緩刑時仍附加前開之負擔或條件,即難謂有就被害 人已經上訴人賠償填補之損害,重為命上訴人給付之情事; 且原審就上開緩刑附加之負擔及條件,業於審判期日經被害 人陳述後,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乃為前述意見之表 示,復經其選任辯護人就包括簡金雄、蔡極清主張損害在內 之全案為其辯護,亦有原審上述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 見原審卷㈣第77、80頁〈即審判筆錄第445、451頁〉),自 無上開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 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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