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彭如櫻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七、二五四八一、二七九八三、二七九八四、
二八七八四、三二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彭如櫻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
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接續犯論上訴人以事業負責人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關於上
訴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以:上訴人前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案發後並已償還高雄市○○○○○段清除非法
棄置廢鋁渣代履行費用,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函
可稽,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五年
;復考量其犯罪情狀,認有賦予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
處土地之被害人即地主簡金雄等六人之必要,
乃併
諭知上訴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向上述被害人等支付新台幣(下同)80
萬元,以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又依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就
第一階段代履行費用已達成之分期履行條件,上訴人尚餘40
6,788 元待清償,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查,為確保上
訴人能依約履行代清償費用,以維公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上訴人應向高雄市政府支付上開剩餘代
履行費用,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各
等情,說明宣告緩刑及其
附加條件或負擔之依據與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稱:
⑴
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命
上訴人與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鎧鋁業公司)連帶
給付簡金雄25,533元、蔡極清203,944 元部分,上訴人已如
數履行清償完畢,有匯款回條影本(附於原審卷㈡第134 頁
)可稽;原判決於緩刑條件復命上訴人應賠償被害人等共80
萬元,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⑵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環保局都處理,民事也
請求賠償,我都賠償了,要再賠償無道理。」云云,原判決
仍於緩刑條件命上訴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究係被害人之
何種損害及應否由上訴人賠償?均未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且未說明其
認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何以與民事庭之認定歧異,而有未
合等語。
三、惟查: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
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
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
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
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
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
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雖於原審狀陳
其經營之全鎧鋁業公司因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經被害人
簡金雄、蔡極清等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原審法院民事庭乃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99 年度重訴
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與全鎧鋁業公司應連帶給付簡金雄25,
533元、蔡極清203,944元,該部分已經如數履行清償完畢云
云,並提出該民事判決及匯款回條等影本附卷為憑。然蔡極
清於原審102年12月3日審判
期日猶陳稱:伊所受損失為 140
多萬元,請求法院協助處理云云,簡金雄亦稱:伊損失6000
多萬元,法院民事判決之金額並不足賠償云云(見原審卷㈣
第76頁〈即審判筆錄第443 頁〉),其等所陳因上訴人與全
鎧鋁業公司之行為所遭受之損害,遠多於上開民事判決所認
定上訴人與全鎧鋁業公司應連帶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且
依該民事判決理由
所載,其判命上訴人與全鎧鋁業公司連帶
賠償簡金雄、蔡極清部分,僅指簡金雄、蔡極清所請求「在
環保局代清運前,即曾自行委由他人清運而支出費用,簡金
雄之倉庫內遭開挖之土地亦尚未回填土方」及其等「在廢棄
物清運完畢前,均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租金損害」部分
而言(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以下所附上開民事判決影本第7、
8、18至31 頁),則簡金雄、蔡極清於原審
審判期日所述之
損害,相較於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損害之涵蓋範圍,顯非全然
一致。是雖上訴人於簡金雄、蔡極清等被害人於原審審判期
日陳述其損害及金額之後,辯稱:「環保局都處理,民事也
請求賠償,我都賠償了,要再賠償無道理。」云云,而原判
決於宣告緩刑時仍附加前開之負擔或條件,即
難謂有就被害
人已經上訴人賠償填補之損害,重為命上訴人給付之情事;
且原審就上開緩刑附加之負擔及條件,業於審判期日經被害
人陳述後,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乃為前述意見之表
示,復經其選任辯護人就包括簡金雄、蔡極清主張損害在內
之全案為其辯護,亦有原審上述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憑(
見原審卷㈣第77、80頁〈即審判筆錄第445、451頁〉),自
無上開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
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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