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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原名楊雅渟)       藍志興       魏柏凱       蔡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 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雅婷(原名楊雅渟)、藍志興、魏柏凱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李曼 娜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等人於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進入風姿花傳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後,即對告訴人蔡正 龍、黨紅敏施以脅迫,且楊雅婷當日私下錄音,係以不法方式取 得證據,依此,卷附黨紅敏坦承與蔡正龍指示蔡惠如作假帳,侵 占「風姿花傳公司」款項之錄音及其譯文,不具任意性,並無證 據能力原審不採李曼娜之證詞,遽認楊雅婷以不法方式取得 之黨紅敏談話錄音及其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而引為本件判決基 礎,與證據法則有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黨紅 敏向楊雅婷等人陳稱有與蔡正龍指示蔡惠如作假帳,乃因懼怕楊 雅婷等人脅迫將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又告訴人等所涉業 務侵占等罪嫌,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確定。 乃原審未詳查告訴人等是否確有指示蔡惠如作假帳,侵占「風姿 花傳公司」款項,僅憑楊雅婷等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黨紅敏談話 錄音及其譯文,率認楊雅婷等人以脅迫方式向告訴人等索賠,並 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僅應 論以強制罪難謂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 告訴人等因遭楊雅婷等人施以脅迫,因而心生畏懼同意賠償所侵 占之款項,卻於理由說明告訴人等所指遭楊雅婷等人施以脅迫, 方迎合其等之要求,賠償所侵占款項之說法,顯屬誇大,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楊雅婷原與蔡正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四樓之二,合股經營「風姿花傳公司」,蔡正龍之配偶黨紅 敏、妹妹蔡惠如(蔡惠如被訴涉犯強盜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 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分別擔任銷售指導、會計。於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六日楊雅婷退股,由蔡正龍繼續經營。至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蔡惠如因故與蔡正龍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便向楊雅 婷透露受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之指示作假帳,累計侵占「風姿 花傳公司」數千萬元款項(蔡正龍、黨紅敏、蔡惠如所涉業務侵 占等罪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楊雅婷私下錄取與 蔡惠如之談話內容存證,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夥 同藍志興、魏柏凱及陳威宇、吳建興(上開二人共同犯強制罪,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前去「風姿花傳公司」向告訴人等 索賠,並私下錄音。經楊雅婷播放蔡惠如談話之錄音不久後,黨 紅敏坦承有與蔡正龍指示蔡惠如作假帳,侵占「風姿花傳公司」 款項屬實,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及陳威宇、吳建興為達索賠 之目的,挾人多勢眾之優勢,共同基於以脅迫使告訴人等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藍志興接續以:「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 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 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 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 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 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等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詞,脅迫告訴人等須立即賠償所侵吞之款項,致告訴 人等心生畏懼應允賠償。魏柏凱、陳威宇載同蔡正龍返回其位 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拿取存摺、印鑑章及 支票,楊雅婷、藍志興、吳建興則與黨紅敏轉往「風姿花傳公司 」隔鄰之「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等候。同日十三時三十二 分許,蔡正龍等人返回「向日咖啡簡餐店」二樓後,告訴人等 於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陳威宇、吳建興之續行脅迫下,為 免於生命、身體遭到不測,未經仔細對帳、逐筆核算,便應允賠 償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楊雅婷則出具和解書交予蔡正龍, 黨紅敏隨即在楊雅婷陪同下前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有分行,自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匯寄一千 萬元至楊雅婷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蔡正龍則就不足之 餘款(一千萬元)簽發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十張(面額七 十萬元九張,三百七十萬元一張),交予楊雅婷作為債權憑證, 應允日後逐張兌現。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及陳威宇、吳建興 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乃維持第一審 關於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同 時脅迫蔡正龍、黨紅敏二人行義務之事;藍志興為累犯)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楊雅婷、藍志興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楊雅 婷、藍志興、魏柏凱否認犯罪及其等所為有與陳威宇、吳建興一 同前去「風姿花傳公司」,與告訴人談論其等作假帳,侵占「風 姿花傳公司」款項之賠償事宜,但未脅迫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 云云之陳述及辯解,併已敘明: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 證詳,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坦承在「風姿花傳公司」與告 訴人等談論賠償事宜過程中,藍志興有接續說出:「今天作兄弟 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 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 「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 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 「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等言 詞屬實,核與陳威宇、吳建興之供詞及蔡惠如之證詞相符,復有 「風姿花傳公司」之監視錄影資料、楊雅婷出具之和解書及楊雅 婷私下錄得之在「風姿花傳公司」與告訴人等談話錄音及其譯文 可稽。㈡、告訴人等證稱因受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等人以上 開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脅迫,因而心生畏懼,方應允賠償二 千萬元予楊雅婷,由楊雅婷陪同黨紅敏匯寄一千萬元至楊雅婷之 帳戶,魏柏凱、陳威宇載同蔡正龍返回其住處拿取存摺、印鑑章 及支票,就不足之餘額(一千萬元),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九張, 三百七十萬元一張,交予楊雅婷作為債權憑證,應允日後逐張兌 現。第一審當庭勘驗播放楊雅婷私下錄得之在「風姿花傳公司」 與告訴人等談話錄音,見錄音內容與卷附由楊雅婷提出之譯文所 載相符,藍志興確接續以:「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 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 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 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 」、「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 ,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等將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詞 ,脅迫告訴人等須立即賠償所侵吞之款項,有勘驗筆錄可稽,復 有黨紅敏之匯款申請書、黨紅敏及楊雅婷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 蔡正龍簽發之十張支票足佐。衡情,告訴人等若非受楊雅婷、藍 志興、魏柏凱等人以上開將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詞脅迫,因而心 生畏懼,殊不可能未經詳細對帳,逐筆核算,即率而應允給付非 其等當時所能支付之二千萬元鉅款予楊雅婷,並立即由黨紅敏匯 寄一千萬元款項至楊雅婷帳戶,蔡正龍則就不足之餘額,簽發十 張支票,交予楊雅婷作為債權憑證,應允日後逐張兌現。因認楊 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確有前揭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行,而以其等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 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而私人之錄音 、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取 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 款,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 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 三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 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 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 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是若被告於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 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 證據能力。原判決敘明楊雅婷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 風姿花傳公司」,私下錄得與告訴人等談話之內容,黨紅敏於聆 聽楊雅婷播放於同年月二十日所錄之蔡惠如談話錄音後不久,即 向楊雅婷承認有與蔡正龍指示蔡惠如作假帳,侵占「風姿花傳公 司」之款項,因上開私人錄音係由對話之一方即楊雅婷所錄製, 且楊雅婷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即告訴人 等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為之;又黨紅敏係於 聆聽楊雅婷播放於同年月二十日所錄之蔡惠如談話錄音後,見其 與蔡正龍指示蔡惠如作假帳,侵占「風姿花傳公司」款項之事已 遭楊雅婷得悉,無法繼續隱瞞,於自由意思下向楊雅婷承認確有 與蔡正龍指示蔡惠如作假帳,侵占「風姿花傳公司」之款項,上 開錄音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基於上開錄音內容所衍 生之派生證據即錄音譯文,並經第一審勘驗其內容,當庭播放供 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當場表示意見 ,且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該錄音 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並不爭執(見第一審卷一第九十八頁正 面至第一三四頁背面),復經原審踐行提示前揭錄音及其譯文供 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辨認及告以要 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等均陳稱:「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三第十八頁正面至第二十頁背面)。依上開說明, 上開錄音及其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九行至 第九頁第二十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原 判決敘明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等人,係因不滿告訴人等指示 蔡惠如作假帳,侵占「風姿花傳公司」之款項,致楊雅婷受損害 ,一同前去向告訴人等索賠,縱以脅迫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未 經詳細對帳,逐筆核算,應允賠償楊雅婷二千萬元(依蔡惠如證 述,侵占之金額達數千萬元),並立即由黨紅敏匯寄一千萬元款 項至楊雅婷帳戶外,蔡正龍則就不足之餘額簽發十張支票,交予 楊雅婷作為債權憑證,應允日後逐張兌現,楊雅婷等人所為固屬 不法,但因其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 不能以強盜罪相繩,衡情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本件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有未恰,應予變更,原 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四行至第二十九頁第十 九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論以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等人 強盜罪,僅論以強制罪,有所違誤,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 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楊雅婷、藍志興、魏柏 凱確有前揭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時脅迫告訴人等 )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楊雅婷、藍志興 、魏柏凱及陳威宇、吳建興之供述,參酌告訴人等及蔡惠如之證 詞,佐以「風姿花傳公司」之監視錄影資料、楊雅婷出具之和解 書、黨紅敏之匯款申請書、黨紅敏及楊雅婷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 、蔡正龍簽發之十張支票,徵引楊雅婷所錄與告訴人等談話之錄 音及其譯文等證物,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 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公訴意旨指稱楊雅婷 、藍志興、魏柏凱本件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僅應論以 強制罪,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關於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蔡惠如部分: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該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 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二項所規定 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上列法條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在內。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 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 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 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 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 察官關於蔡惠如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蔡惠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即與楊雅婷討論應如何向告訴人等索賠及協議事成後各 自可分得之款項,足證蔡惠如就楊雅婷等人共謀對告訴人等實行 強盜犯罪,縱未一同下手參與,但有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共 謀犯罪,而推由其他共犯下手實行犯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罪 責,乃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蔡惠如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 ○九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四年上字第 八六二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蔡惠如與共同被告楊雅婷、藍志興 、魏柏凱(前三人部分,詳前述)、陳威宇、吳建興(前二人犯 強制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強盜之不法犯意 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四樓之二「風姿花傳公司 」,由楊雅婷、藍志興播放前與蔡惠如交談,內容為有關告訴人 蔡正龍指示作假帳之錄音光碟後,藍志興即以此為由向蔡正龍及 告訴人黨紅敏強索一億元,經蔡正龍表明公司無現款後,蔡惠如 遂承前不法犯意聯絡,同指確因受蔡正龍、黨紅敏指示製作假帳 ,另交付公司帳冊供楊雅婷查對,藍志興及魏柏凱、陳威宇、吳 建興等復以「警察不會保護你們一輩子」、「我們還沒出招」、 「作兄弟的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不是被關就是被打」 、「裝肖維」、「你在說肖(瘋)話,試看看」、「弄到讓你難 看」、「我還沒出招啦!今天要來我已經全套想好了」、「如果 那麼簡單、我何必那麼累」、「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 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等語間雜喝斥,並以「我知道你們住哪 裡」、「小孩讀哪裡」等詞相脅,迫使蔡正龍同意依楊雅婷要求 交付二千萬元,並使黨紅敏不敢反抗,依楊雅婷指示匯款一千萬 元至楊雅婷上開帳戶。藍志興另命蔡正龍簽發總計票面金額達一 千萬元之支票共十張,交由楊雅婷收執作為債權憑證。楊雅婷 將票面金額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蔡惠如充作酬金,因認 蔡惠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情。然經 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蔡惠如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蔡 惠如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 據卷內資料,分別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 所指事項,併已敘明:㈠、蔡惠如坦承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在男友林昭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下,與楊雅 婷在桃園縣○○鄉○○路之西餐廳用餐,且於用餐之際,將蔡正 龍自公司成立後即指使其作假帳乙事告知楊雅婷,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及陳威宇、吳建興等人 前去「風姿花傳公司」時,其正在該處上班,但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嫌,辯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楊雅婷 在西餐廳用餐時,不知道楊雅婷私下錄音,而同年月二十五日是 正常到「風姿花傳公司」上班,事先並不知道楊雅婷要偕同藍志 興、魏柏凱、陳威宇、吳建興前去「風姿花傳公司」,於楊雅婷 播放錄音不久後,其便與蔡正龍吵架,離開公司返家,不知其後 發生何事,楊雅婷之後有拿一張蔡正龍簽發之三百七十萬元支票 ,要其辨認支票上之蔡正龍印章是否正確,其不知楊雅婷以何方 式取得該張支票等語。㈡、楊雅婷證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與楊雅婷在桃園縣○○鄉○○路之西餐廳用餐時,暗藏錄音筆 私下錄得蔡惠如之談話內容,蔡惠如不知其會持所錄得之其談話 內容為證據,前去「風姿花傳公司」向告訴人等索賠。觀之卷附 上開錄音及其譯文,見楊雅婷與蔡惠如談話地點在公眾得出入之 西餐廳,時間長達三小時三十分又四十七秒,其間有服務生及其 他客人經過或位於其旁,以日常閒談方式進行,聊天內容龐雜繁 多,並非僅談論告訴人等侵占「風姿花傳公司」款項之事。另酌 以蔡惠如擔任「風姿花傳公司」會計,縱聽命告訴人等之指示而 作假帳,侵占公司款項,亦難辭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責,殊 不可能任由楊雅婷錄音,保全其自述犯罪之證據。足徵蔡惠如所 辯不知楊雅婷在與其聊天時私下錄音,應可採信。㈢、蔡惠如係 蔡正龍之妹,既已向楊雅婷指述告訴人等如何指示其以作假帳方 式,侵占「風姿花傳公司」之款項,為避免兄妹當場對簿之難 ,衡情若蔡惠如知悉楊雅婷等人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前去「風姿花傳公司」向告訴人等索賠,其當設法刻意迴避不在 場。基此,縱蔡惠如雖於楊雅婷等人前去「風姿花傳公司」向告 訴人等索賠時在場,尚不得作為不利於蔡惠如之認定。㈣、觀諸 卷附楊雅婷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錄音及其譯文,見楊雅 婷播放與蔡惠如談話之錄音不久,蔡惠如便與蔡正龍吵架而離開 「風姿花傳公司」,並未一同參與楊雅婷等人脅迫告訴人等應允 賠償之犯行。告訴人等亦未指證蔡惠如有何參與強盜之犯行;卷 附「風姿花傳公司」之錄影資料,亦未見蔡惠如共同參與強盜之 情形。㈤、蔡惠如係「風姿花傳公司」之會計,應知悉該公司負 責人蔡正龍支票印鑑章之型式。依此,縱楊雅婷於完成脅迫告訴 人等應允賠償後,拿蔡正龍簽發之三百七十萬元支票,要蔡惠如 辨認支票上之蔡正龍印章是否正確,自難遽認蔡惠如有與楊雅婷 等人共謀對告訴人等實行強盜。因認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蔡惠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之犯行等情綦詳。 檢察官關於蔡惠如部分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 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且查: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係 說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 一○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 號判例,則係分別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經 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蔡惠如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楊雅婷等人共同對告訴 人等實行強盜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 審法院諭知蔡惠如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關於蔡 惠如部分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 及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 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而為不同之評價,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而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蔡惠如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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