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李家圳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
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
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
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
無庸命其補正
,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
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
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
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其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
刑四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
宣告
相關
沒收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向
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但其所提出之刑事
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稱:
伊係因A女(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告以被邱○○強暴,始邀
約友人李○翰、徐○吉、邱○維找邱○○出來談判。伊因受教育
不多,不知其行為觸法,惟伊事後已當庭向邱○○道歉,邱○○
亦同意不追究伊之刑責;爰請求從輕量刑,使伊能早日返家照顧
幼兒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原判決以其
上訴意旨僅以其不
瞭解法律而誤觸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
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
序上
予以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伊係
因A女告以被邱○○強暴,始邀約友人李○翰、徐○吉、邱○維
找邱○○出來談判,不知其行為觸法,惟伊事後已坦承認罪,邱
○○亦同意不追究伊之刑責,惟第一審法院卻仍量處有期徒刑四
月,顯較事後不認罪之其他
共同被告李○翰、徐○吉、邱○維所
處有期徒刑三月為重,伊不服該判決云云,而為實體上量刑輕重
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
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競合犯
普通傷害罪部分,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妨害自由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不能准許,其競合犯普通傷害之輕罪部分,
自無從
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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