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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李家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 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 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 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 ,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 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 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其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宣告 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稱: 伊係因A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告以被邱○○強暴,始邀 約友人李○翰、徐○吉、邱○維找邱○○出來談判。伊因受教育 不多,不知其行為觸法,惟伊事後已當庭向邱○○道歉,邱○○ 亦同意不追究伊之刑責;爰請求從輕量刑,使伊能早日返家照顧 幼兒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原判決以其上訴意旨僅以其不 瞭解法律而誤觸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 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伊係 因A女告以被邱○○強暴,始邀約友人李○翰、徐○吉、邱○維 找邱○○出來談判,不知其行為觸法,惟伊事後已坦承認罪,邱 ○○亦同意不追究伊之刑責,惟第一審法院卻仍量處有期徒刑四 月,顯較事後不認罪之其他共同被告李○翰、徐○吉、邱○維所 處有期徒刑三月為重,伊不服該判決云云,而為實體上量刑輕重 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 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競合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妨害自由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不能准許,其競合犯普通傷害之輕罪部分,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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