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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盧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盧美珠上訴意旨略 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就告訴人充泰有限公司(下稱充 泰公司)、志意有限公司(下稱志意公司)(以下稱告訴人 等)之代表人孫嘴錦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言,已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主張無證據能力。就充 泰公司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按應 係同月十日之誤)帳務核對函部分,亦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製作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本件系 爭支票二張均為向告訴人等前董事長陳秋明兌換外幣,由陳 秋明所交付。2、告訴人等電腦帳已遭他人修改。3、告訴 人等須提出原始憑證。但原審僅就電腦帳是否遭他人修改部 分進行調查,對其他二點上訴理由,均未依職權重新調查, 僅援用第一審筆錄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未敘明 此部分上訴是否予以採信之理由。又上訴人已請求告訴人等 提出原始傳票憑證,以證明電腦帳係遭他人修改,此原始憑 證為核對電腦帳遭修改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進 行搜索以發現真實,在缺乏關鍵證據下,卻採信告訴人等原 始傳票已滅失而未經證實之說法,有違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原則,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 已明確指出電腦會計帳的程序,前端的出貨是由出貨人打的 ,不是每一筆都由應收帳款會計做。前端的人出貨再拋轉傳 票給後端的人,所以馬達公司的帳沒有,前端的出貨有問題 ,不是後端的問題。而應收帳款的程序是前端之出貨端打出 貨單後,會打銷貨,然後再到上訴人處製作傳票,製作承銷 或傳票以後,帳才會進入應收帳款裡面,此為前端作業。上 訴人端轉呈應收帳款後,款項進來,才予以沖轉,再去做後 端的傳票。傳票完成後,會將支票直接拿給董事長簽,其他 帳務會到蘇雪珠處,簽完後歸檔。上訴人只負責應收帳款部 分,屬後端作業。證人蘇雪珠亦證稱老闆陳秋明有二、三次 將收取之帳款支票沒入帳就轉出去之事實。證人何秀惠則證 實月結九十天,隔月結六十天之慣例。依社會一般通念,若 為上訴人不法取得之支票,如何可能存進上訴人自己帳戶, 甘冒遭查獲之危險。原審未審酌及此,即與經驗法則有違,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 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在製作充泰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志意公 司同年月二十六日轉帳傳票(下稱系爭轉帳傳票)時,依序 填載沖銷對富萬能有限公司(下稱富萬能公司)、漢曜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漢曜公司)之應收帳款新台幣(下同)三千 二百五十一元、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二十九萬七千七百 八十元之不實紀錄。另於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 1 、2 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㈡誤載 為志意公司所支付)貨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前者於 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自己名義背書後,存入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提示兌領。後者則於九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盜用志意公司印章,在該支票進行背書後持向華南 銀行瑞祥分行提示兌領,並將款項存入向其前夫陳秉能借用 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二罪(均為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十一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 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係依據:⒈上訴人於任職告訴人等 公司期間,負責業務內容包括應收帳款會計,即必須於公司 收到客戶所寄送支付貨款之支票後,據以登載相關應收帳款 轉帳傳票以做成沖銷應收帳款紀錄等情,均經證人孫嘴錦、 紀松渠、蘇雪珠證述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⒉有關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就附表編號1 並予背書後,均由其兌領 部分,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華 南銀行瑞祥分行一00年九月二十日華瑞存字第100208號函 、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華吉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上訴人、陳秉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⒊依證人紀松渠證言,可知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向客戶 收到一筆支付應收帳款之票據或匯款,即會在轉帳傳票之「 借方」部分記載此一收款金額,及備註欄部分記載收款方式 ;另在「貸方」部分記載該次沖銷帳款金額,備註欄註記沖 銷何月份之應收帳款,有充泰公司對富萬能公司、志意公司 轉帳傳票(沖帳紀錄)在卷可稽。而上開系爭轉帳傳票中, 「貸方金額」部分均記載沖銷對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之應 收帳款,惟上開借方之沖銷應收帳款紀錄在「借方金額」部 分均無任何相對應之收款記載。顯見上開貨款在會計帳務上 尚未有對應之支票或匯款入帳以為沖銷。參以證人孫嘴錦、 紀松渠、蘇雪珠均證稱:上訴人係應收帳款會計,其業務內 容包括於公司收到客戶所寄送支付貨款之支票後,登載相關 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以做成沖銷應收帳款紀錄等語,亦見負 責製作沖銷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之上訴人,於收取系爭支票時 ,竟未按照正常會計作業程序,製作上開傳票予以沖銷相對 應之應收帳款,反私下存入其個人使用之帳戶,向銀行提示 兌現,顯與會計作業常規不合。⒋依證人孫嘴錦、紀松渠證 言,本案查獲原因,係因孫嘴錦於一00年四月間清查充泰 公司於香港銀行帳戶之帳務紀錄,意外發現客戶馬達公司在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天曾經匯款一筆至充泰公司位於香 港分公司之帳戶內,然卻未記載任何沖銷對馬達公司應收帳 款之紀錄,反而是在當天將志意公司對於漢曜公司之應收帳 款沖銷。遂發函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查詢,始查獲富萬能 公司、漢曜公司已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並發現系爭支票由 上訴人帳戶兌領等,亦有充泰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轉 帳傳票、客戶銷售明細、銷售出貨單、發票、採購合約、銀 行對帳單、一00年五月十日致富萬能公司、一00年四月 十五日致漢曜公司函文影本在卷可參。⒌漢曜公司係於九十 七年四月三日寄出附表編號2 貨款支票予志意公司,業經漢 曜公司負責人之妻何秀惠證述在卷,並有漢曜公司之付款簽 收簿、志意公司開立予漢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張影本在卷可 佐。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該付款簽收簿正本,除其內容與告訴 人等所提出支付款簽收簿影本相符外,從付款簽收簿「收款 廠商蓋收款章」欄位,可見何秀惠係按日期填載該付款簽收 簿,並無中斷或插入,足見漢曜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寄出附表編號2 支票予志意公司一事認為真實。惟上訴人 早於漢曜公司寄出支票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即以上 述手法將志意公司對漢曜公司之應收帳款予以沖銷。顯見上 訴人於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未自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收到 支票時,即先將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對富萬能公司、漢曜公 司之應收帳款沖銷,亦即先進行虛偽之「沖銷應收帳款」登 載,取得票據即挪為己有。況陳秋明早於九十七年二月三 日死亡,其如何於死亡前即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並交付 予上訴人?陳秋明當時既表明為擔保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 ,豈有可能在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背面再以志意公司名義 背書?俱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⒍再依證 人孫嘴錦、紀松渠、蘇雪珠、陳美秀證言,足見志意公司辦 理應收帳款會計業務之程序,為客戶以郵寄方式寄送支票給 告訴人等,先由上訴人拆開信封,按照支票內容登載製作沖 銷應收帳款之轉帳傳票,復一併交付給董事長核閱簽名,在 陳秋明任董事長期間,如陳秋明出國不在公司,就由上訴人 將支票連同製作好之傳票交付給紀松渠,存放於公司保險箱 內,待董事長回國再行核閱。易言之,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 任職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期間,係開啟郵件並第一手接觸支 票,復據以填載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之人,並非在董事長拿到 貨款支票以前,均未經手貨款支票。且充泰公司、志意公司 對於收取支票之會計人員並未採取登錄收票明細等任何稽核 控管措施。上訴人確實有可能直接將所收到的票據據為己有 ,並刻意在帳上不為收到相關票據之登載。只要上訴人刻意 遺漏,自始未將該張票據登載於帳冊上,另設法利用其他名 目沖銷該應收帳款,即有可能不被察覺而矇混過關。衡以客 戶確實有將貨款支票寄交給充泰公司、志意公司,然在應收 帳款轉帳傳票上卻未能查得任何紀錄,亦徵上訴人係故意遺 漏記載系爭支票,以利侵占犯行。⒎果系爭支票係陳秋明與 上訴人交換外幣而交付,則依前述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辦理 應收帳款會計業務之流程,陳秋明將系爭支票交與上訴人前 ,上訴人必先已收受、登載於帳上並沖銷對於漢曜公司、富 萬能公司應收帳款,始提交董事長陳秋明。然於充泰公司、 志意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上卻無任何此方面之紀錄,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⒏告訴人等雖 始終無法提供原始傳票冊及原始憑證,然充泰公司、志意公 司係以電腦輸入方式製作傳票,再將傳票列印,後面附加相 關交易憑證,以製作該公司之傳票冊,上述告訴人等提供之 應收帳款轉帳傳票雖非原始傳票,但亦是由相同之電腦會計 系統依原本輸入之檔案所列印,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充泰公司 、志意公司人員有事後修改電腦系統偽造應收帳款帳冊之行 為,且證人孫嘴錦證稱原始憑證已無法尋獲等語,經核亦無 顯不合理之處。又證人蘇雪珠雖稱陳秋明曾有將收到之支票 劃掉應收票據之科目云云,但蘇雪珠亦證稱須在應收票據之 傳票摘要上面註明這種情形等語,果陳秋明確有將系爭支票 交與上訴人擔保債權,上訴人自應於傳票摘要上面註明。然 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及有此註記,嗣於蘇雪珠提出說明後,於 上訴理由中始提及,顯見亦係事後飾卸之詞。原判決綜合前 揭直接、間接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存 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況:⒈就上述查獲過程,告訴人等 既係因清查其他帳務,始發現有本件情形及由上訴人將系爭 支票兌領之事實,亦難認告訴人等有更改電腦上帳冊紀錄之 動機及必要。⒉依蘇雪珠證言,應收帳款、沖帳及應收票據 之傳票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陳秋明收到客戶貨款支票後直 接轉給別人之情形非常少見,但陳秋明會在傳票上劃掉應收 票據科目,以手寫成股東往來,再將傳票交還蘇雪珠,以示 該票據不會再入公司帳。或嗣後陳秋明再說明上開情形,由 蘇雪珠將該票據作為股東往來,貸應收票據,將票沖銷。在 此情形雖不會出現在轉帳傳票上,但會在應收票據及股東往 來顯示(第一審卷二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五頁、第一0 六頁背面、第一0七、一0八頁),顯見告訴人等收到貨款 支票後,無論董事長陳秋明是否將支票轉出,均有一定帳務 流程。上訴人苟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相同方式辦理 。乃上訴人於警詢竟坦承其取得系爭支票,既未入帳亦無人 知悉等語(一00年度他字第七七三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第四一頁),與孫嘴錦、紀松渠證稱未能查到該貨款支 票之情形相符。果上訴人係因與陳秋明兌換人民幣等而取得 系爭支票並予兌領,為免糾紛、爭議,自應依其作業習慣, 將系爭支票入帳,以供告訴人等控管,並免除瓜田李下之嫌 。乃其竟不此之圖,未予入帳。且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提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轉帳傳票,亦不否認為其所製作 (偵查卷第一六0頁),證人紀松渠並證稱系爭轉帳傳票為 公司會計列印交付等語。果上訴人未於系爭轉帳傳票上為不 實登載,致告訴人等誤認該應收帳款均已清償,因充泰公司 、志意公司對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依然存 在,告訴人等自可即時由帳務發覺該應收帳款未獲清償之事 實,並進行催討,豈有至一00年間始行查獲之理?俱見上 訴人有本件在轉帳傳票上為沖銷應收帳款之不實登載,以彌 縫其取得並兌領系爭支票之動機與目的。系爭轉帳傳票之記 載恰與其取得並兌領系爭支票之行為互為表裡,堪稱一致。 ⒊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初,因需用台幣 ,始持港幣、日幣、人民幣向陳秋明換,係同時取得系爭支 票二張等語(偵查卷第七八、八十頁)。然系爭支票各於九 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到期,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顯然無法達成兌換現金供自己使用之目的。上訴人所稱取 得日期與何秀惠證稱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寄出附表編號 2 支票乙節,亦有明顯矛盾,益見上訴人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是原審採信證人孫嘴錦、紀松渠、蘇雪珠等證言,據以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登載不實事項及行使偽造背書情事,所為 論斷及證據取捨,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或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存在,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 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二)、上訴人於原審就孫嘴錦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言及充泰公司一00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 (按應係同月十日之誤)帳務核對函部分,雖主張均無證據 能力,與原判決之說明不符。但原判決並未引用孫嘴錦於偵 查中之證言為論罪證據,其此部分說明縱非妥適,亦與原判 決之認定無關。而就充泰公司一00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 月十日帳務核對函部分,該事實業經孫嘴錦、紀松渠證述甚 詳,並有轉帳傳票、客戶銷售明細、銷售出貨單、發票、採 購合約、銀行對帳單等可供參佐,是除去該二核對函,亦不 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論述、證據之使用縱非妥 適,亦難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綜上 以論,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 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二罪)不得 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此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部分,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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