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盧美珠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訴人盧美珠
上訴意旨略
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就
告訴人充泰有限公司(下稱充
泰公司)、志意有限公司(下稱志意公司)(以下稱
告訴人
等)之代表人孫嘴錦於
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
證言,已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主張無
證據能力。就充
泰公司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按應
係同月十日之誤)帳務核對函部分,亦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製作之文書,應無
證據能力。
乃原判決卻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本件系
爭支票二張均為向告訴人等前董事長陳秋明兌換外幣,由陳
秋明所交付。2、告訴人等電腦帳已遭他人修改。3、告訴
人等須提出原始憑證。但原審僅就電腦帳是否遭他人修改部
分進行調查,對其他二點上訴理由,均未
依職權重新調查,
僅援用第一審筆錄即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未敘明
此部分上訴是否予以採信之理由。又上訴人已請求告訴人等
提出原始
傳票憑證,以證明電腦帳係遭他人修改,此原始憑
證為核對電腦帳遭修改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進
行
搜索以發現真實,在缺乏關鍵證據下,卻採信告訴人等原
始傳票已滅失而未經證實之說法,有違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原則,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
已明確指出電腦會計帳的程序,前端的出貨是由出貨人打的
,不是每一筆都由應收帳款會計做。前端的人出貨再拋轉傳
票給後端的人,所以馬達公司的帳沒有,前端的出貨有問題
,不是後端的問題。而應收帳款的程序是前端之出貨端打出
貨單後,會打銷貨,然後再到上訴人處製作傳票,製作承銷
或傳票以後,帳才會進入應收帳款裡面,此為前端作業。上
訴人端轉呈應收帳款後,款項進來,才予以沖轉,再去做後
端的傳票。傳票完成後,會將支票直接拿給董事長簽,其他
帳務會到蘇雪珠處,簽完後歸檔。上訴人只負責應收帳款部
分,屬後端作業。
證人蘇雪珠亦證稱老闆陳秋明有二、三次
將收取之帳款支票沒入帳就轉出去之事實。證人何秀惠則證
實月結九十天,隔月結六十天之慣例。依社會一般通念,若
為上訴人不法取得之支票,如何可能存進上訴人自己帳戶,
甘冒遭查獲之危險。原審未
審酌及此,即與
經驗法則有違,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惟查:(一)、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
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
定事實,並非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
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
在製作充泰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志意公
司同年月二十六日轉帳傳票(下稱系爭轉帳傳票)時,依序
填載沖銷對富萬能有限公司(下稱富萬能公司)、漢曜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漢曜公司)之應收帳款新台幣(下同)三千
二百五十一元、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二十九萬七千七百
八十元之不實紀錄。另於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 1
、2 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㈡誤載
為志意公司所支付)貨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前者於
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自己名義背書後,存入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提示兌領。後者則於九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盜用志意公司印章,在該支票進行背書後持向華南
銀行瑞祥分行提示兌領,並將款項存入向其前夫陳秉能借用
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二罪(均為
累犯)
,各處
有期徒刑九月、十一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
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係依據:⒈上訴人於任職告訴人等
公司
期間,負責業務內容包括應收帳款會計,即必須於公司
收到客戶所寄送支付貨款之支票後,據以登載相關應收帳款
轉帳傳票以做成沖銷應收帳款紀錄
等情,均經證人孫嘴錦、
紀松渠、蘇雪珠證述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⒉有關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就附表編號1 並予背書後,均由其兌領
部分,亦為上訴人所
自承,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華
南銀行瑞祥分行一00年九月二十日華瑞存字第100208號函
、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華吉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上訴人、陳秉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
參。⒊依證人紀松渠證言,可知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向客戶
收到一筆支付應收帳款之票據或匯款,即會在轉帳傳票之「
借方」部分記載此一收款金額,及備註欄部分記載收款方式
;另在「貸方」部分記載該次沖銷帳款金額,備註欄註記沖
銷何月份之應收帳款,有充泰公司對富萬能公司、志意公司
轉帳傳票(沖帳紀錄)在卷
可稽。而上開系爭轉帳傳票中,
「貸方金額」部分均記載沖銷對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之應
收帳款,惟上開借方之沖銷應收帳款紀錄在「借方金額」部
分均無任何相對應之收款記載。顯見上開貨款在會計帳務上
尚未有對應之支票或匯款入帳以為沖銷。參以證人孫嘴錦、
紀松渠、蘇雪珠均證稱:上訴人係應收帳款會計,其業務內
容包括於公司收到客戶所寄送支付貨款之支票後,登載相關
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以做成沖銷應收帳款紀錄等語,亦見負
責製作沖銷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之上訴人,於收取系爭支票時
,竟未按照正常會計作業程序,製作上開傳票予以沖銷相對
應之應收帳款,反私下存入其個人使用之帳戶,向銀行提示
兌現,顯與會計作業常規不合。⒋依證人孫嘴錦、紀松渠證
言,本案查獲原因,係因孫嘴錦於一00年四月間清查充泰
公司於香港銀行帳戶之帳務紀錄,意外發現客戶馬達公司在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天曾經匯款一筆至充泰公司位於香
港分公司之帳戶內,然卻未記載任何沖銷對馬達公司應收帳
款之紀錄,反而是在當天將志意公司對於漢曜公司之應收帳
款沖銷。遂發函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查詢,始查獲富萬能
公司、漢曜公司已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並發現系爭支票由
上訴人帳戶兌領等,亦有充泰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轉
帳傳票、客戶銷售明細、銷售出貨單、發票、採購合約、銀
行對帳單、一00年五月十日致富萬能公司、一00年四月
十五日致漢曜公司函文影本在卷可參。⒌漢曜公司係於九十
七年四月三日寄出附表編號2 貨款支票予志意公司,業經漢
曜公司負責人之妻何秀惠證述在卷,並有漢曜公司之付款簽
收簿、志意公司開立予漢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張影本在卷
可
佐。經第一審當庭
勘驗該付款簽收簿
正本,除其內容與告訴
人等所提出支付款簽收簿影本相符外,從付款簽收簿「收款
廠商蓋收款章」欄位,可見何秀惠係按日期填載該付款簽收
簿,並無中斷或插入,足見漢曜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寄出附表編號2 支票予志意公司一事
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
早於漢曜公司寄出支票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即以上
述手法將志意公司對漢曜公司之應收帳款予以沖銷。顯見上
訴人於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未自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收到
支票時,即先將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對富萬能公司、漢曜公
司之應收帳款沖銷,亦即先進行虛偽之「沖銷應收帳款」登
載,
嗣取得票據即挪為己有。況陳秋明早於九十七年二月三
日死亡,其如何於死亡前即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並交付
予上訴人?陳秋明當時既表明為擔保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
,豈有可能在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背面再以志意公司名義
背書?俱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⒍再依證
人孫嘴錦、紀松渠、蘇雪珠、陳美秀證言,足見志意公司辦
理應收帳款會計業務之程序,為客戶以郵寄方式寄送支票給
告訴人等,先由上訴人拆開信封,按照支票內容登載製作沖
銷應收帳款之轉帳傳票,復一併交付給董事長核閱簽名,在
陳秋明任董事長期間,如陳秋明出國不在公司,就由上訴人
將支票連同製作好之傳票交付給紀松渠,存放於公司保險箱
內,待董事長回國再行核閱。
易言之,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
任職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期間,係開啟郵件並第一手接觸支
票,復據以填載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之人,並非在董事長拿到
貨款支票以前,均未經手貨款支票。且充泰公司、志意公司
對於收取支票之會計人員並未採取登錄收票明細等任何稽核
控管措施。上訴人確實有可能直接將所收到的票據據為己有
,並刻意在帳上不為收到相關票據之登載。只要上訴人刻意
遺漏,自始未將該張票據登載於帳冊上,另設法利用其他名
目沖銷該應收帳款,即有可能不被察覺而矇混過關。衡以客
戶確實有將貨款支票寄交給充泰公司、志意公司,然在應收
帳款轉帳傳票上卻未能查得任何紀錄,亦徵上訴人係
故意遺
漏記載系爭支票,以利侵占犯行。⒎果系爭支票係陳秋明與
上訴人交換外幣而交付,則依前述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辦理
應收帳款會計業務之流程,陳秋明將系爭支票交與上訴人前
,上訴人必先已收受、登載於帳上並沖銷對於漢曜公司、富
萬能公司應收帳款,始提交董事長陳秋明。然於充泰公司、
志意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上卻無任何此方面之紀錄,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⒏告訴人等雖
始終無法提供原始傳票冊及原始憑證,然充泰公司、志意公
司係以電腦輸入方式製作傳票,再將傳票列印,後面附加相
關交易憑證,以製作該公司之傳票冊,上述告訴人等提供之
應收帳款轉帳傳票雖非原始傳票,但亦是由相同之電腦會計
系統依
原本輸入之檔案所列印,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充泰公司
、志意公司人員有事後修改電腦系統
偽造應收帳款帳冊之行
為,且證人孫嘴錦證稱原始憑證已無法尋獲等語,經核亦無
顯不合理之處。又證人蘇雪珠雖稱陳秋明曾有將收到之支票
劃掉應收票據之科目云云,但蘇雪珠亦證稱須在應收票據之
傳票摘要上面註明這種情形等語,果陳秋明確有將系爭支票
交與上訴人擔保債權,上訴人自應於傳票摘要上面註明。然
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及有此註記,嗣於蘇雪珠提出說明後,於
上訴理由中始提及,顯見亦係事後飾卸之詞。原判決綜合前
揭直接、間接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
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存
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況:⒈就上述查獲過程,告訴人等
既係因清查其他帳務,始發現有本件情形及由上訴人將系爭
支票兌領之事實,亦難認告訴人等有更改電腦上帳冊紀錄之
動機及必要。⒉依蘇雪珠證言,應收帳款、沖帳及應收票據
之傳票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陳秋明收到客戶貨款支票後直
接轉給別人之情形非常少見,但陳秋明會在傳票上劃掉應收
票據科目,以手寫成股東往來,再將傳票交還蘇雪珠,以示
該票據不會再入公司帳。或
嗣後陳秋明再說明上開情形,由
蘇雪珠將該票據作為股東往來,貸應收票據,將票沖銷。在
此情形雖不會出現在轉帳傳票上,但會在應收票據及股東往
來顯示(第一審卷二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五頁、第一0
六頁背面、第一0七、一0八頁),顯見告訴人等收到貨款
支票後,無論董事長陳秋明是否將支票轉出,均有一定帳務
流程。上訴人苟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相同方式辦理
。乃上訴人於警詢竟坦承其取得系爭支票,既未入帳亦無人
知悉等語(一00年度他字第七七三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第四一頁),與孫嘴錦、紀松渠證稱未能查到該貨款支
票之情形相符。果上訴人係因與陳秋明兌換人民幣等而取得
系爭支票並予兌領,為免糾紛、爭議,自應依其作業習慣,
將系爭支票入帳,以供告訴人等控管,並免除瓜田李下之嫌
。乃其竟不此之圖,未予入帳。且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提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轉帳傳票,亦不否認為其所製作
(偵查卷第一六0頁),證人紀松渠並證稱系爭轉帳傳票為
公司會計列印交付等語。果上訴人未於系爭轉帳傳票上為不
實登載,致告訴人等誤認該應收帳款均已清償,因充泰公司
、志意公司對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依然存
在,告訴人等自可即時由帳務發覺該應收帳款未獲清償之事
實,並進行催討,豈有至一00年間始行查獲之理?俱見上
訴人有本件在轉帳傳票上為沖銷應收帳款之不實登載,以彌
縫其取得並兌領系爭支票之動機與目的。系爭轉帳傳票之記
載恰與其取得並兌領系爭支票之行為互為表裡,堪稱一致。
⒊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初,因需用台幣
,始持港幣、日幣、人民幣向陳秋明換,係同時取得系爭支
票二張等語(偵查卷第七八、八十頁)。然系爭支票各於九
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到期,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顯然無法達成兌換現金供自己使用之目的。上訴人
所稱取
得日期與何秀惠證稱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寄出附表編號 2
支票乙節,亦有明顯矛盾,益見上訴人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是原審採信證人孫嘴錦、紀松渠、蘇雪珠等證言,據以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登載不實事項及行使偽造背書情事,所為
論斷及證據取捨,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或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存在,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
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二)、上訴人於原審就孫嘴錦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言及充泰公司一00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
(按應係同月十日之誤)帳務核對函部分,雖主張均無證據
能力,與原判決之說明不符。但原判決並未引用孫嘴錦於偵
查中之證言為論罪證據,其此部分說明縱非妥適,亦與原判
決之認定無關。而就充泰公司一00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
月十日帳務核對函部分,該事實業經孫嘴錦、紀松渠證述甚
詳,並有轉帳傳票、客戶銷售明細、銷售出貨單、發票、採
購合約、銀行對帳單等可供參佐,是除去該二核對函,亦不
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論述、證據之使用縱非妥
適,亦難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綜上
以論,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
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二罪)不得
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
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此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部分,自無
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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