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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馬文迅 上 訴 人 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馬柏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一○二年度偵第二九七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文迅、馬柏成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即馬文迅、馬柏成)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文迅、馬柏成有其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二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 第四款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 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三款另有規定。本件第一審審判期日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踐行之訴訟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係由審判長法官 陳培維、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參與審理(第一審卷第三 十九頁),惟參與判決之法官,依判決書記載則為審判長法 官陳培維、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其中法官陳君杰為未 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未 注意於此,遽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 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 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於一 ○○年十一月初,共同被告陳麗華以電話通知馬文迅其等違 法處理棄物之事遭警查緝,惟係馬柏成接聽,馬柏成再轉知 馬文迅,馬文迅為掩飾犯行,竟以半日新台幣四千元之費 用,僱用亦明知須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 物處理業務之常如意,馬文迅與常如意基於共同非法從事廢 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二人於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前某日 同至上開土地,由常如意駕駛俗稱怪手之挖土機,以怪手之 挖斗將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推入魚塭,並將廢棄物整理 至與魚塭邊之土地成相同之高度,再以紅磚土覆蓋於已整平 之廢棄物堆上,而非法處理廢棄物等情,理由欄則說明馬文 迅前揭行為,與常如意共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 四款之罪,且與其先前違法處理一○○車次廢棄物之行為, 僅成立單純一罪。惟查,如係為掩飾犯行,而非本於與原先 同一犯意,則馬文迅是否為另行起意而成立另一犯罪?況馬 文迅與常如意共同犯此部分之行為,其中所處理之廢棄物有 部分係馬柏成及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先前違法處理三十車 次之廢棄物,馬文迅有無隱匿馬柏成犯罪之證據,而另涉犯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證據罪?馬文迅處理此部分行為 與其先前所處理之一百車次廢棄物之行為,二者之關係為何 ?原判決竟未予釐清逕認馬文迅前後之行為僅構成一罪,於 理由中復未詳加論述明白,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以 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馬文迅、馬 柏成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穎泰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原判決係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科以 罰金,其所犯為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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