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張献忠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謝福財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矚上訴字第
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三0四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一七一二、一七一三
、一七一五、一七一六、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献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張献忠-
起訴書誤載為張獻忠)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張献忠有其事實欄
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五次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刑法修正前、
後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張献忠之修正前刑法,依
連續犯論處張献
忠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刑,並就其餘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嫌部分,均以不能
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
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
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
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如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
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以
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
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
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聲
請,仍係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
法。辯護人於原審以張献忠已於
偵查中
自白,並願意繳回
犯罪所
得,第一審未予置理,張献忠無從繳回犯罪所得,應有適用法則
不當、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張献忠於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允諾
將依
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予刑罰之寬典,請依證人保護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
予以減刑或免刑云云為被告辯護。原判決雖已說明
張献忠固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查無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證明,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得適用。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未見
承辦檢察官有何同意張献忠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情事。起訴書亦未敘及有何請求法院應就張献忠上開犯行適用該
條項情形,益徵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張献忠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二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本件就張献忠是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提
出辯護時,已陳稱「被告(張献忠)為認罪之答辯,……且願意
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第一審卷三第六二八頁)。於
原審再次主張「……甚至於原審(
按即第一審)冗長之審理
期間
,被告尚曾表示除願返還不法所得外,更願捐款國庫以彌補己身
之罪行,……惟偵查檢察官、
原審法院承審法官,皆未回應被告
張献忠應如何繳交不法所得,……卻於判決理由中反稱……查無
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證明,自與……規定不符,無從依
該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此顯對被告張献忠有欠公允,更
與事實真貌不合。」(原審卷一第三八頁
上訴理由狀、卷二第二
三八、二三九頁);就張献忠是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亦
迭次
主張張献忠已獲得偵查檢察官同意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其始以秘密證
人證言,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調查站筆錄
可佐
。第一審、原審若有疑慮,自應依法就上開筆錄之錄音內容予以
勘驗,查明何以張献忠係以「秘密○○0000」之身分製作,調查
員於詢問過程有無
宣示因受檢察官指示,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
以詢問(第一審卷二九第二三一、二三二頁、原審卷一第三五至
三七頁、卷二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有各該筆錄、書狀
可稽。
張献忠既於第一審及原審表明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第一審及原審
自應斟酌處理,以明其真意為何、是否確實願意自動繳交,以為
是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依據。另張献忠是否確已
獲得偵查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尚非難以查明,但
事實如何仍未臻明確。此復涉及其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
,即遽為上開論斷;就原審辯護人請求勘驗調查站錄音,有利張
献忠主張部分,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此
部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張献忠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張献忠
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
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謝福財)部分:
一、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謝福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共三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深水村排水道路改善工程」、8「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
及改善工程」、26「筆秀排水改善工程」部分)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謝福財之修正前
刑法,依連續犯論謝福財以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一罪,處
有期徒刑十
一年,禠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追繳
沒收之諭知。且就其餘被訴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妨害投標罪嫌部分,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有罪部分,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就謝福財否認其有收取回扣犯行,辯稱其所收取之款項
,係為林茂男、施教東攔截其他廠商之標單所應得之工錢,非屬
工程回扣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就謝福財其餘被訴罪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逐一敘明不能
證明其犯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謝福財上訴意旨雖以:㈠、就「深水村排水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卷內並未見張献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因伊見謝福財無工作
,才會找謝福財來負責處理工程回扣之工作等語,亦未見謝福財
於偵查中自陳:張献忠找伊負責處理工程回扣事宜等語。而該筆
錄內,張献忠係證稱「……我因見謝福財無工作,就找他來負責
處理工程的工作(負責截標、圍標),謝福財也同意。」與謝福
財均未供述謝福財是張献忠找來收取工程回扣之人。張献忠既未
與廠商接觸,向廠商要約收取回扣,更未指示謝福財為之。而是
由謝福財直接與廠商洽談截標工作酬勞,廠商與公務員間不但無
任何連結,更完全不知謝福財是否將其中工作酬勞中之一部分分
給張献忠。謝福財所為,至多只是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已,應不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原判決上開論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依得標之鴻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谷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茂男
證言,均指係請謝福財處理截標事宜,給付謝福財之錢是
作為他的工錢、走路工等語,顯見林茂男支付金錢與交涉對象均
為謝福財,交涉內容亦以謝福財幫忙截標為支付報酬之條件,並
非以公務員為對象,核與回扣本質是以公務員為對象,且以對於
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有必要之關聯不同。至謝福財是否完成截
標,已非所問。即張献忠亦證稱謝福財因感謝伊介紹來截標,故
從取得之百分之三利潤中給伊百分之一等語。原審以本件並無明
確證據
可證明謝福財有為林茂男攔截其他廠商標單情形,即認謝
福財收取回扣,置林茂男前述有利謝福財之證據於不顧,對該有
利之證據何以不採納?理由為何?未說明其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㈡、就「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部分
,張献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調查、偵查筆錄均否認有收取回扣,亦不知謝福財
有收取回扣之事,至第一審亦陳稱「現在我不太清楚了,當初說
有就有。」等語,顯係因無法記憶,誤以偵查中有承認收受謝福
財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而為包裹認罪,無法因此擬制
認定張献忠就此已有坦承。至張献忠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雖為認罪
答辯,並於第一、二審主張依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只能
證明其想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無意為自己辯解而為
包裹認罪而已,無法作為張献忠收取謝福財交付九千元之證據。
原判決就此張献忠有利謝福財之供述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不可採
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況依得標廠商東陞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負責人施教東之供述,其交
付謝福財得標款百分之十三為走路工,除謝福財外,無任何人向
其直接、間接索取回扣等語,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施教東
交付之款項為回扣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
、就「筆秀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原判決就謝福財如何符合收取
回扣之
構成要件,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以張
献忠坦承收受謝福財交付之金錢,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謝福財、蔡
清波有何實際從事為施教東攔截他人標單行為,即認謝福財與張
献忠共犯收取回扣罪,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依得標廠商
東陞公司負責人施教東之供述,足以證明廠商確實有委託謝福財
攔標,謝福財亦確實有幫廠商在現場攔標,讓廠商順利得標。況
縱認謝福財未實際在現場攔標,亦只是謝福財是否向廠商詐取財
物之問題。又縱認廠商不願意接受謝福財攔標,亦無法逆推謝福
財未實際從事為施教東攔截標單行為。再此部分最後僅支付三十
萬元予謝福財,並非依工程款百分之十三或百分之三計算之酬金
,此可證明謝福財所收取者非回扣。而謝福財僅交付其中八萬元
予公務員張献忠,自己獨得二十二萬元亦不合常情。實則謝福財
交付張献忠之酬勞,係因伊常在鄉公所走動,為免張献忠刁難,
而給予好處,與公務員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凡此俱為
有利謝福財之證據,原判決置之不顧,又未說明其不採理由,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回扣」與「賄
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
。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
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言
;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
一定
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㈡
、本件原判決認定謝福財有此部分與公務員張献忠共同連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三
次),已詳予敘明係依據謝福財坦承有各收取林茂男、施教東所
交付之一萬八千元、十三萬元、三十萬元,並依序各轉交六千元
、九千元、八萬元予張献忠之事實,核與張献忠、林茂男、施教
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呈、決標公告、第一次中文公開取得報
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新增畫面、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資料、燕巢鄉公所開標紀錄、工程採購底價表、鴻谷公司、東陞
公司工程標單、包商工程估價明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等附卷可
證。而就此三工程,均無證據證明謝福財、蔡清波有何實際為林
茂男、施教東攔截他人標單之行為,卻仍得以朋分廠商所交付之
款項,自難謂謝福財向廠商所收取之款項,係其與蔡清波攔截其
他廠商標單之報酬。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㈢
、就「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部分,張献忠於第一
審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期日,已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就該工程
,謝福財有交付廠商的回扣等語(第一審卷七第一九四頁),顯
見張献忠並無誤認或因無法記憶,誤以偵查中有承認收受謝福財
交付之九千元,而為包裹認罪情形存在。況謝福財於偵查中已陳
稱「(檢察官問:你與蔡清波如何約定回扣款?)我的部分我與
包商談,就以得標工程款的百分之三(一百萬元就給三萬元);
是張献忠來問我說若有人要來領標單,我願意要去溝通否,之後
都是包商自己來找我處理……。(檢察官問:你直接找包商拿你
部分回扣款後再轉交給張献忠否?)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三0四八號偵查卷,下同,卷五第二四頁);「(檢察官問:一
般工程約定抽多少回扣金?)多少回扣金不是我講的,就是一百
萬元的工程要給我三萬元……。」(偵查卷五第二六頁);「都
是包商來跟我談拿多少回扣給我,固定都是百分之三,我拿百分
之二,張献忠百分之一。(檢察官問:燕巢鄉公所發包工程的基
本回扣是多少?)……。包商自己會拿百分之三給我。」(偵查
卷五第二八頁);「(檢察官問:你唯一有看到蔡清波拿到工程
回扣的就是筆秀排水改善工程?)是的;(檢察官問:施教東就
筆秀排水改善工程的回扣是給多少錢?)總共九十二萬。(檢察
官問:工程最後為何會決定是九十二萬的回扣?)都是蔡清波跟
施教東在談的;本地包商固定拿百分之十三的回扣出來,其中百
分之三給我;我知道該件因為施教東要約吃飯,順便給回扣,是
針對『筆秀排水工程』商談回扣情事」(偵查卷五第三三、三四
、一六九頁、偵查卷二第七三、一0三頁);「(筆秀排水改善
工程回扣款九十二萬元)這是工程回扣款」(九十四年度聲羈字
第一00九號卷第二八頁);「張献忠是課長,他知道有那些工
程在招標,我拿到廠商回扣百分之三的錢,都會分給他百分之一
。(檢察官問:就一件燕巢鄉公所的工程為例,是否廠商會把回
扣分成兩部分,一部分給你,另一部分給他人?)是的,……施
教東那次九十二萬,我拿三十萬元,另一部分給蔡清波六十二萬
。」(偵查卷五第一六0頁);「(檢察官問:林茂男……等人
給付得標價百分之三的工程回扣款時,是否亦知悉其中百分之一
是要給建設課長張献忠?)他們都知道百分之一是要給建設課長
張献忠,而我只是幫他們轉交回扣。」(偵查卷五第一六八頁)
;「我拿的百分之三回扣都是包商直接來找我談的;施教東事先
未說要做何事,他只說要吃飯,是吃飯時施教東才拿回扣款出來
的。」(偵查卷六第八頁);「(法官問:對於編號1 的部分,
對於林茂男的陳述有何意見?)他說的內容關於我的部分是實在
的,本件工程我確實有拿到百分之三的回扣;我有轉交百分之一
的回扣給張献忠,我自己留百分之二」(第一審卷五第九六六頁
);「『兒二兒三案』我有跟施教東說我就只有百分之三部分,
其他與我無關係。」(偵查卷六第十六、十七頁)各等語,足見
謝福財均係與廠商約定,就得標之工程價款,提取一定比率(即
百分之三)之金額。謝福財就檢察官、第一審
訊問,亦均以回扣
稱之,並無爭執。再依「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部
分,證人施教東於偵查中證稱:「本來百分之十三沒那麼多(錢
),因謝福財去截標需走路工及給對方廠商的費用,九十一萬元
的百分之十三應該是十一萬八千多元,多出來的部分是向廠商截
標給廠商的費用。……所以我才說多給一至二萬元,他也同意」
等語(偵查卷四第一00頁),是除原審所不採之截標、支付廠
商費用等名目外,該支付之款項確屬回扣無疑。原審依據謝福財
供述,
參酌證人張献忠、林茂男、施教東證言,認定謝福財係與
張献忠共同收取回扣,均屬事實審本其證據取捨,所為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背。至謝福財代張献忠向廠商收取回扣款後,二人間如何分配,
乃視二人間之約定,或對風險之評估
而定,尚不得以張献忠所得
較少即指與常情有違。另張献忠於偵查中雖就「兒二兒三公園設
施增設及改善工程」部分否認有收取回扣行為,但其
嗣已明確坦
承,有如前述,原判決採信張献忠坦承部分之陳述,自係不採原
先之供詞,此部分縱未予說明,亦難指為違法。有關「筆秀排水
改善工程」部分,原判決已認定並說明因施教東認該工程依百分
之十三計算回扣將無利可圖,始商定減為九十二萬元,謝福財收
取之回扣金額非原來之百分之三,乃當然之理,自無礙該款項為
回扣之性質。是上開部分自均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至原判決理由說明張献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因伊見謝福財無
工作,才會找謝福財來負責處理工程「回扣」之工作等語,謝福
財於偵查中自陳:張献忠找伊負責處理工程「回扣」事宜等語,
雖與筆錄記載之「截標」不符,但依上述,本件已足以證明謝福
財此部分收取回扣犯行,該不符之瑕疵尚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謝福財此部分上訴意旨,或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事項,
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謝福財不服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又第三
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
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
甚明。謝福財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聲明上訴,
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但對此部分均未敘述
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