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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張献忠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謝福財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矚上訴字第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三0四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一七一二、一七一三 、一七一五、一七一六、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献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張献忠-起訴書誤載為張獻忠)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張献忠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五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刑法修正前、 後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張献忠之修正前刑法,依連續犯論處張献 忠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刑,並就其餘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嫌部分,均以不能 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 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 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 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 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 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 法。辯護人於原審以張献忠已於偵查中自白,並願意繳回犯罪所 得,第一審未予置理,張献忠無從繳回犯罪所得,應有適用法則 不當、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張献忠於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允諾 將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予刑罰之寬典,請依證人保護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予以減刑或免刑云云為被告辯護。原判決雖已說明 張献忠固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查無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證明,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得適用。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未見 承辦檢察官有何同意張献忠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情事。起訴書亦未敘及有何請求法院應就張献忠上開犯行適用該 條項情形,益徵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張献忠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本件就張献忠是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提 出辯護時,已陳稱「被告(張献忠)為認罪之答辯,……且願意 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第一審卷三第六二八頁)。於 原審再次主張「……甚至於原審(按即第一審)冗長之審理期間 ,被告尚曾表示除願返還不法所得外,更願捐款國庫以彌補己身 之罪行,……惟偵查檢察官、原審法院承審法官,皆未回應被告 張献忠應如何繳交不法所得,……卻於判決理由中反稱……查無 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證明,自與……規定不符,無從依 該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此顯對被告張献忠有欠公允,更 與事實真貌不合。」(原審卷一第三八頁上訴理由狀、卷二第二 三八、二三九頁);就張献忠是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亦迭次 主張張献忠已獲得偵查檢察官同意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其始以秘密證人證言,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調查站筆錄可佐 。第一審、原審若有疑慮,自應依法就上開筆錄之錄音內容予以 勘驗,查明何以張献忠係以「秘密○○0000」之身分製作,調查 員於詢問過程有無宣示因受檢察官指示,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 以詢問(第一審卷二九第二三一、二三二頁、原審卷一第三五至 三七頁、卷二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有各該筆錄、書狀可稽。 張献忠既於第一審及原審表明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第一審及原審 自應斟酌處理,以明其真意為何、是否確實願意自動繳交,以為 是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依據。另張献忠是否確已 獲得偵查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尚非難以查明,但 事實如何仍未臻明確。此復涉及其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 ,即遽為上開論斷;就原審辯護人請求勘驗調查站錄音,有利張 献忠主張部分,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此 部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張献忠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張献忠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謝福財)部分: 一、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謝福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共三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深水村排水道路改善工程」、8「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 及改善工程」、26「筆秀排水改善工程」部分)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謝福財之修正前 刑法,依連續犯論謝福財以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一罪,處有期徒刑十 一年,禠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追繳沒收之諭知。且就其餘被訴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妨害投標罪嫌部分,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有罪部分,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就謝福財否認其有收取回扣犯行,辯稱其所收取之款項 ,係為林茂男、施教東攔截其他廠商之標單所應得之工錢,非屬 工程回扣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就謝福財其餘被訴罪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逐一敘明不能 證明其犯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謝福財上訴意旨雖以:㈠、就「深水村排水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卷內並未見張献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因伊見謝福財無工作 ,才會找謝福財來負責處理工程回扣之工作等語,亦未見謝福財 於偵查中自陳:張献忠找伊負責處理工程回扣事宜等語。而該筆 錄內,張献忠係證稱「……我因見謝福財無工作,就找他來負責 處理工程的工作(負責截標、圍標),謝福財也同意。」與謝福 財均未供述謝福財是張献忠找來收取工程回扣之人。張献忠既未 與廠商接觸,向廠商要約收取回扣,更未指示謝福財為之。而是 由謝福財直接與廠商洽談截標工作酬勞,廠商與公務員間不但無 任何連結,更完全不知謝福財是否將其中工作酬勞中之一部分分 給張献忠。謝福財所為,至多只是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已,應不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原判決上開論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依得標之鴻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谷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茂男證言,均指係請謝福財處理截標事宜,給付謝福財之錢是 作為他的工錢、走路工等語,顯見林茂男支付金錢與交涉對象均 為謝福財,交涉內容亦以謝福財幫忙截標為支付報酬之條件,並 非以公務員為對象,核與回扣本質是以公務員為對象,且以對於 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有必要之關聯不同。至謝福財是否完成截 標,已非所問。即張献忠亦證稱謝福財因感謝伊介紹來截標,故 從取得之百分之三利潤中給伊百分之一等語。原審以本件並無明 確證據可證明謝福財有為林茂男攔截其他廠商標單情形,即認謝 福財收取回扣,置林茂男前述有利謝福財之證據於不顧,對該有 利之證據何以不採納?理由為何?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㈡、就「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部分 ,張献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調查、偵查筆錄均否認有收取回扣,亦不知謝福財 有收取回扣之事,至第一審亦陳稱「現在我不太清楚了,當初說 有就有。」等語,顯係因無法記憶,誤以偵查中有承認收受謝福 財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而為包裹認罪,無法因此擬制 認定張献忠就此已有坦承。至張献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雖為認罪 答辯,並於第一、二審主張依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只能 證明其想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無意為自己辯解而為 包裹認罪而已,無法作為張献忠收取謝福財交付九千元之證據。 原判決就此張献忠有利謝福財之供述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不可採 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況依得標廠商東陞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負責人施教東之供述,其交 付謝福財得標款百分之十三為走路工,除謝福財外,無任何人向 其直接、間接索取回扣等語,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施教東 交付之款項為回扣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 、就「筆秀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原判決就謝福財如何符合收取 回扣之構成要件,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以張 献忠坦承收受謝福財交付之金錢,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謝福財、蔡 清波有何實際從事為施教東攔截他人標單行為,即認謝福財與張 献忠共犯收取回扣罪,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依得標廠商 東陞公司負責人施教東之供述,足以證明廠商確實有委託謝福財 攔標,謝福財亦確實有幫廠商在現場攔標,讓廠商順利得標。況 縱認謝福財未實際在現場攔標,亦只是謝福財是否向廠商詐取財 物之問題。又縱認廠商不願意接受謝福財攔標,亦無法逆推謝福 財未實際從事為施教東攔截標單行為。再此部分最後僅支付三十 萬元予謝福財,並非依工程款百分之十三或百分之三計算之酬金 ,此可證明謝福財所收取者非回扣。而謝福財僅交付其中八萬元 予公務員張献忠,自己獨得二十二萬元亦不合常情。實則謝福財 交付張献忠之酬勞,係因伊常在鄉公所走動,為免張献忠刁難, 而給予好處,與公務員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凡此俱為 有利謝福財之證據,原判決置之不顧,又未說明其不採理由,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回扣」與「賄 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 。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 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 ;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 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㈡ 、本件原判決認定謝福財有此部分與公務員張献忠共同連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三 次),已詳予敘明係依據謝福財坦承有各收取林茂男、施教東所 交付之一萬八千元、十三萬元、三十萬元,並依序各轉交六千元 、九千元、八萬元予張献忠之事實,核與張献忠、林茂男、施教 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呈、決標公告、第一次中文公開取得報 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新增畫面、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資料、燕巢鄉公所開標紀錄、工程採購底價表、鴻谷公司、東陞 公司工程標單、包商工程估價明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等附卷可 證。而就此三工程,均無證據證明謝福財、蔡清波有何實際為林 茂男、施教東攔截他人標單之行為,卻仍得以朋分廠商所交付之 款項,自難謂謝福財向廠商所收取之款項,係其與蔡清波攔截其 他廠商標單之報酬。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㈢ 、就「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部分,張献忠於第一 審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期日,已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就該工程 ,謝福財有交付廠商的回扣等語(第一審卷七第一九四頁),顯 見張献忠並無誤認或因無法記憶,誤以偵查中有承認收受謝福財 交付之九千元,而為包裹認罪情形存在。況謝福財於偵查中已陳 稱「(檢察官問:你與蔡清波如何約定回扣款?)我的部分我與 包商談,就以得標工程款的百分之三(一百萬元就給三萬元); 是張献忠來問我說若有人要來領標單,我願意要去溝通否,之後 都是包商自己來找我處理……。(檢察官問:你直接找包商拿你 部分回扣款後再轉交給張献忠否?)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三0四八號偵查卷,下同,卷五第二四頁);「(檢察官問:一 般工程約定抽多少回扣金?)多少回扣金不是我講的,就是一百 萬元的工程要給我三萬元……。」(偵查卷五第二六頁);「都 是包商來跟我談拿多少回扣給我,固定都是百分之三,我拿百分 之二,張献忠百分之一。(檢察官問:燕巢鄉公所發包工程的基 本回扣是多少?)……。包商自己會拿百分之三給我。」(偵查 卷五第二八頁);「(檢察官問:你唯一有看到蔡清波拿到工程 回扣的就是筆秀排水改善工程?)是的;(檢察官問:施教東就 筆秀排水改善工程的回扣是給多少錢?)總共九十二萬。(檢察 官問:工程最後為何會決定是九十二萬的回扣?)都是蔡清波跟 施教東在談的;本地包商固定拿百分之十三的回扣出來,其中百 分之三給我;我知道該件因為施教東要約吃飯,順便給回扣,是 針對『筆秀排水工程』商談回扣情事」(偵查卷五第三三、三四 、一六九頁、偵查卷二第七三、一0三頁);「(筆秀排水改善 工程回扣款九十二萬元)這是工程回扣款」(九十四年度聲羈字 第一00九號卷第二八頁);「張献忠是課長,他知道有那些工 程在招標,我拿到廠商回扣百分之三的錢,都會分給他百分之一 。(檢察官問:就一件燕巢鄉公所的工程為例,是否廠商會把回 扣分成兩部分,一部分給你,另一部分給他人?)是的,……施 教東那次九十二萬,我拿三十萬元,另一部分給蔡清波六十二萬 。」(偵查卷五第一六0頁);「(檢察官問:林茂男……等人 給付得標價百分之三的工程回扣款時,是否亦知悉其中百分之一 是要給建設課長張献忠?)他們都知道百分之一是要給建設課長 張献忠,而我只是幫他們轉交回扣。」(偵查卷五第一六八頁) ;「我拿的百分之三回扣都是包商直接來找我談的;施教東事先 未說要做何事,他只說要吃飯,是吃飯時施教東才拿回扣款出來 的。」(偵查卷六第八頁);「(法官問:對於編號1 的部分, 對於林茂男的陳述有何意見?)他說的內容關於我的部分是實在 的,本件工程我確實有拿到百分之三的回扣;我有轉交百分之一 的回扣給張献忠,我自己留百分之二」(第一審卷五第九六六頁 );「『兒二兒三案』我有跟施教東說我就只有百分之三部分, 其他與我無關係。」(偵查卷六第十六、十七頁)各等語,足見 謝福財均係與廠商約定,就得標之工程價款,提取一定比率(即 百分之三)之金額。謝福財就檢察官、第一審訊問,亦均以回扣 稱之,並無爭執。再依「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部 分,證人施教東於偵查中證稱:「本來百分之十三沒那麼多(錢 ),因謝福財去截標需走路工及給對方廠商的費用,九十一萬元 的百分之十三應該是十一萬八千多元,多出來的部分是向廠商截 標給廠商的費用。……所以我才說多給一至二萬元,他也同意」 等語(偵查卷四第一00頁),是除原審所不採之截標、支付廠 商費用等名目外,該支付之款項確屬回扣無疑。原審依據謝福財 供述,參酌證人張献忠、林茂男、施教東證言,認定謝福財係與 張献忠共同收取回扣,均屬事實審本其證據取捨,所為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背。至謝福財代張献忠向廠商收取回扣款後,二人間如何分配, 乃視二人間之約定,或對風險之評估而定,尚不得以張献忠所得 較少即指與常情有違。另張献忠於偵查中雖就「兒二兒三公園設 施增設及改善工程」部分否認有收取回扣行為,但其嗣已明確坦 承,有如前述,原判決採信張献忠坦承部分之陳述,自係不採原 先之供詞,此部分縱未予說明,亦難指為違法。有關「筆秀排水 改善工程」部分,原判決已認定並說明因施教東認該工程依百分 之十三計算回扣將無利可圖,始商定減為九十二萬元,謝福財收 取之回扣金額非原來之百分之三,乃當然之理,自無礙該款項為 回扣之性質。是上開部分自均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至原判決理由說明張献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因伊見謝福財無 工作,才會找謝福財來負責處理工程「回扣」之工作等語,謝福 財於偵查中自陳:張献忠找伊負責處理工程「回扣」事宜等語, 雖與筆錄記載之「截標」不符,但依上述,本件已足以證明謝福 財此部分收取回扣犯行,該不符之瑕疵尚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謝福財此部分上訴意旨,或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事項, 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謝福財不服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又第三 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 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 甚明。謝福財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聲明上訴, 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但對此部分均未敘述 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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