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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蘇偉傑 上列上訴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 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又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累犯)罪 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另刑法第二條所謂 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所稱之「法律 」,則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者為限。法院判決時就所適用之法律,其所持之見解前後有所不 同時,因非法律規定之變更,應無該條之適用。而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 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 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 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 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 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 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 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 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 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一○三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上開法律之適用,所採之最近見解。本件 原判決依本院上開會議決議結論,以上訴人係因受二以上有期徒 刑之接續執行經假釋後,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手槍 及殺人未遂二罪。然其先前所犯數罪中,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復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認其於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二罪,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不因其上開接續執行之刑期是否 已全部執行完畢而生影響。經依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論 敘說明,其所為論斷,尚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同院八十 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先前有關接續執行,假釋後再犯時,應否 論以累犯之見解,係屬法律變更性質,應有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云云。係顯然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自難認係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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