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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容才傑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容才傑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常業詐欺罪刑,從形式上 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受警察不當誘導且與真意 不符之陳述,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其所製作之 命理節目,觀眾甚多,每月約有二至三百位觀眾購買命書, 惟上訴人並未主動要求購買命書之觀眾,須親至「宗萊藝品 館」或「六合企業社」才會解說命書,而係被動地、偶發地 應該觀眾之要求而解說命書,再進而要求該觀眾購買袈裟等 物,且購買命書者眾,卻僅有數人受騙,上訴人應無恃詐欺 維生之犯意,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復未 說明證人何智榮所出具之證明書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未調查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是 否全程錄音,有無中斷,有無受警察不當誘導而為陳述,上 訴人究係向民眾推銷命書或袈裟等物,每月接觸購買命書民 眾之多寡?上訴人是否因民眾之要求始被動地為其等代購袈 裟等事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警詢時自承:其向客戶推銷袈裟後, 客戶所匯錢款項未全數購買袈裟,而將詐騙一部分金額作為 支付公司開銷之陳述,證人陳附蓉、陳燕敏、陳溪、張淑華 、朱廖富美、沈汝誠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之 名片、台灣宅配通送貨單、陳附蓉等人之存摺影本、帳戶交 易明細、支票、批命書、嘉南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嘉南 佛教文物公司)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㈠細繹上訴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警詢譯文與卷附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其三次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上訴人就警員提問所 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 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警員雖有部分問題非以開放式問句提問 ,並以提示性問句詢問,然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詢問過程中 ,上訴人之選任之辯護人已陪同在場,足以擔保上訴人警詢 程序之合法正當,上訴人另二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雖因故無法 聽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衡以上訴人 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維護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 法益較諸上訴人權益之保護為重,上訴人三次警詢筆錄均有 證據能力。㈡上訴人雖提出芭黎僧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芭 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以證明其 有代陳附蓉等人購買僧服並轉送寺廟之事實,惟:⒈上訴人 或共同正犯陳麗玲等人,在張淑華等人表示欲自行將海青送 至寺廟時,竟加以勸阻,並表示要幫忙轉送,致增加自己作 業成本,甚至要求張淑華將其所交付之估價單燒化,及禁止 張淑華向寺廟查詢是否收到其所贈送之僧服。⒉嘉南佛教文 物公司稱該公司無人認識上訴人及共同正犯容才安、陳麗玲 等人,該公司僅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售出較大批之僧服共一 ○八件,足見嘉南佛教文物公司未曾出售如九十五年六月十 日估價單上所載之海青三○○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係接受 被害人等之委託後,始向僧服店購買僧衣轉送,然其所提出 之芭黎僧服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之 估價單上所載之品名、數量,與上訴人向陳溪等人、張淑華 遊說購買之海青總數不符,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之估價單,因 與被害人等指述其等前往「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 詢問命理之時間、遭勸說購買僧服之種類及件數比對,均無 法特定係為哪位被害人詢價,是該等估價單尚難證明為上訴 人代陳附蓉等人購買僧服所用。另陳燕敏等人當場看到之僧 服,均為其等付款前放在現場所見,且無購買證明,無從證 明上訴人確實如數購買交給陳燕敏等人所看之僧服;而上訴 人於警詢中供稱:受朱廖富美等人委託代購及代處理之僧衣 二百三十五件未捐贈出去,而置放於其服務處,因為公司營 運不佳,所以才將有的客戶要代為捐贈之僧服留置於服務處 中,再重複販賣得利,因為同業競爭壓力及電視台播出費用 昂貴,入不敷出,導致公司營運不佳,所以才以買空賣空之 方式詐騙之行為補龐大開銷等語,且其亦未提出相關帳簿以 紀錄陳附蓉等人交付之金錢、購買之僧服等物成本及捐贈之 去向,足見上訴人以購買僧服為由詐騙,收受款項後卻未代 為購買及代為捐贈之事實,至為明確。⒊何智榮所提出之芭 黎僧服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等估價單,因該估價單並非收 據,無法證明交易之事實,且該等估價單、嘉南佛教文物公 司銷貨出貨單均為九十六年以後簽發、委託宅急便遞送之貨 物亦為九十六年寄送,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即遭警方調查詢問,其於警方開始調查後才開始購買並捐贈 僧衣予寺廟之舉,係欲掩蓋犯行才補為購買、捐贈僧衣等物 ,以製造其等確有依約向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 洽詢、購買僧衣並捐贈寺廟之假象。其所提出之感謝狀,其 時間或在九十六年以後,所捐贈之物遠少於其向被害人勸說 購買之僧服數量,且係以「容居士」、「容師兄」名義捐贈 ,不能證明係為本件之被害人購買僧服轉送。證人丁茂仁、 余式禮、陳昭來、楊強、沈汝誠等人所為陳述,不能為上訴 人確有代陳附蓉等人購買僧服等物轉送之認定。㈢上訴人為 了迎合民眾期望預知改變命運的可能性,以事先預錄的內容 ,購買電視台時段播出,表面上以電話幫人算命、解決事業 、婚姻等問題,實際上先幫被害人排命盤算命,等對方前來 面談即找機會下手詐騙,向被害人強調其自身或其親友命理 中陰煞之部分,再結合公雞、起火之香灰等作法道具,進行 施法改運,展現所謂的「神力」取信於被害人,並強調其命 理中之因果關係,使被害人相信上訴人所言,而誤信上訴人 得以觀測到劫數之存在,以為上訴人此等術士虛構之災難為 真,進一步依賴上訴人以虛構之解法化解,再應用一般人相 信布施寺廟可做功德之心理,向被害人收取金錢,致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上訴人向本件被害人收取金錢後 ,均無法證明購買僧衣之來源及去向以實其說,其自始即無 履行之意思,已屬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及經濟 交易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濫用經濟秩序賴以為存的誠實 信用原則詐騙被害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 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並有恃以維生之意思至明,復說明同案 被告郭瀚文僅一次短暫性偶對被害人中之一人為詐欺行為, 難認與上訴人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 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在原審 已經拷貝其警詢錄音帶,並製作錄音譯文(見原審上更㈠卷 ㈡第六七頁、第七七頁、第一○○頁以下),且其在原審亦 未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及調查每月接觸購買命書民眾之多 寡(見原審上更㈠卷㈡第二○五頁),原審未予調查,核無 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 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 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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