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容才傑
上列
上訴人因常業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容才傑有如其事
實欄
所載之
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
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常業
詐欺罪刑,從形式上
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受警察不當誘導且與真意
不符之陳述,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其所製作之
命理節目,觀眾甚多,每月約有二至三百位觀眾購買命書,
惟上訴人並未主動要求購買命書之觀眾,須親至「宗萊藝品
館」或「六合企業社」才會解說命書,而係被動地、偶發地
應該觀眾之要求而解說命書,再進而要求該觀眾購買袈裟等
物,且購買命書者眾,卻僅有數人受騙,上訴人應無恃詐欺
維生之犯意,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復未
說明
證人何智榮所出具之證明書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未調查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是
否全程錄音,有無中斷,有無受警察不當誘導而為陳述,上
訴人究係向民眾推銷命書或袈裟等物,每月接觸購買命書民
眾之多寡?上訴人是否因民眾之要求始被動地為其等代購袈
裟等事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警詢時
自承:其向客戶推銷袈裟後,
客戶所匯錢款項未全數購買袈裟,而將詐騙一部分金額作為
支付公司開銷之陳述,證人陳附蓉、陳燕敏、陳溪、張淑華
、朱廖富美、沈汝誠之證述,佐以
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之
名片、台灣宅配通送貨單、陳附蓉等人之存摺影本、帳戶交
易明細、支票、批命書、嘉南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嘉南
佛教文物公司)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及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㈠細繹上訴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警詢譯文與卷附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其三次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上訴人就警員提問所
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
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警員雖有部分問題非以開放式問句提問
,並以提示性問句詢問,然未見有何強暴、
脅迫、
利誘、詐
欺、疲勞詢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詢問過程中
,上訴人之選任之
辯護人已陪同在場,足以擔保上訴人警詢
程序之合法正當,上訴人另二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雖因故無法
聽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衡以上訴人
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維護被害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治安之
法益較諸上訴
人權益之保護為重,上訴人三次警詢筆錄均有
證據能力。㈡上訴人雖提出芭黎僧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芭
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以證明其
有代陳附蓉等人購買僧服並轉送寺廟之事實,惟:⒈上訴人
或共同
正犯陳麗玲等人,在張淑華等人表示欲自行將海青送
至寺廟時,竟加以勸阻,並表示要幫忙轉送,致增加自己作
業成本,甚至要求張淑華將其所交付之估價單燒化,及禁止
張淑華向寺廟查詢是否收到其所贈送之僧服。⒉嘉南佛教文
物公司稱該公司無人認識上訴人及
共同正犯容才安、陳麗玲
等人,該公司僅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售出較大批之僧服共一
○八件,足見嘉南佛教文物公司未曾出售如九十五年六月十
日估價單上所載之海青三○○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係接受
被害人等之委託後,始向僧服店購買僧衣轉送,然其所提出
之芭黎僧服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之
估價單上所載之品名、數量,與上訴人向陳溪等人、張淑華
遊說購買之海青總數不符,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之估價單,因
與被害人等指述其等前往「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
詢問命理之時間、遭勸說購買僧服之種類及件數比對,均無
法特定係為哪位被害人詢價,是該等估價單尚難證明為上訴
人代陳附蓉等人購買僧服所用。另陳燕敏等人當場看到之僧
服,均為其等付款前放在現場所見,且無購買證明,無從證
明上訴人確實如數購買交給陳燕敏等人所看之僧服;而上訴
人於警詢中供稱:受朱廖富美等人委託代購及代處理之僧衣
二百三十五件未捐贈出去,而置放於其服務處,因為公司營
運不佳,所以才將有的客戶要代為捐贈之僧服留置於服務處
中,再重複販賣得利,因為同業競爭壓力及電視台播出費用
昂貴,入不敷出,導致公司營運不佳,所以才以買空賣空之
方式詐騙之行為補龐大開銷等語,且其亦未提出相關帳簿以
紀錄陳附蓉等人交付之金錢、購買之僧服等物成本及捐贈之
去向,足見上訴人以購買僧服為由詐騙,收受款項後卻未代
為購買及代為捐贈之事實,至為明確。⒊何智榮所提出之芭
黎僧服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等估價單,因該估價單並非收
據,無法證明交易之事實,且該等估價單、嘉南佛教文物公
司銷貨出貨單均為九十六年以後簽發、委託宅急便遞送之貨
物亦為九十六年寄送,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即遭警方調查詢問,其於警方開始調查後才開始購買並捐贈
僧衣予寺廟之舉,係欲掩蓋犯行才補為購買、捐贈僧衣等物
,以製造其等確有依約向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
洽詢、購買僧衣並捐贈寺廟之假象。其所提出之感謝狀,其
時間或在九十六年以後,所捐贈之物遠少於其向被害人勸說
購買之僧服數量,且係以「容居士」、「容師兄」名義捐贈
,不能證明係為本件之被害人購買僧服轉送。證人丁茂仁、
余式禮、陳昭來、楊強、沈汝誠等人所為陳述,不能為上訴
人確有代陳附蓉等人購買僧服等物轉送之認定。㈢上訴人為
了迎合民眾期望預知改變命運的可能性,以事先預錄的內容
,購買電視台時段播出,表面上以電話幫人算命、解決事業
、婚姻等問題,實際上先幫被害人排命盤算命,等對方前來
面談即找機會下手詐騙,向被害人強調其自身或其親友命理
中陰煞之部分,再結合公雞、起火之香灰等作法道具,進行
施法改運,展現所謂的「神力」取信於被害人,並強調其命
理中之
因果關係,使被害人相信上訴人所言,而誤信上訴人
得以觀測到劫數之存在,以為上訴人此等術士虛構之災難為
真,進一步依賴上訴人以虛構之解法化解,再應用一般人相
信布施寺廟可做功德之心理,向被害人收取金錢,致使被害
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上訴人向本件被害人收取金錢後
,均無法證明購買僧衣之來源及去向
以實其說,其自始即無
履行之意思,已屬
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及經濟
交易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濫用經濟秩序賴以為存的誠實
信用原則詐騙被害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
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並有恃以維生之意思至明,復說明同案
被告郭瀚文僅一次短暫性偶對被害人中之一人為詐欺行為,
難認與上訴人有常業詐欺之
犯意聯絡。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
人確有
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在原審
已經拷貝其警詢錄音帶,並製作錄音譯文(見原審上更㈠卷
㈡第六七頁、第七七頁、第一○○頁以下),且其在原審亦
未
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及調查每月接觸購買命書民眾之多
寡(見原審上更㈠卷㈡第二○五頁),原審未予調查,核無
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
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
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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