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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張瓚曜 上列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一八四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張瓚曜之自白證人施家雯之證詞,及訂購單、本 票、公車廣告合約書、請款單、玉山銀行匯款單、展鴻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展鴻公司)匯款帳號、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 司(更名為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歌公司)刊登 公車廣告明細清冊、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偽造有價證券二 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 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縱以奇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奇思公司)名義偽造刊登廣告訂購單,然奇思公司既非真正 契約當事人,不受該契約拘束,無庸負擔廣告費,實則,奇 思公司係與展鴻公司簽訂廣告契約,且已付款,自無須再付 款,況廣告確已刊登,於奇思公司不生損害,原審逕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責,適用法則不當。(二)依施家雯手機簡訊所 載,奇思公司及施家雯本不知上訴人攔截廣告合約及奇思公 司已付清廣告費,至蘇玉蓮來電確認本票真假,方知上訴人 以奇思公司名義偽造本票,經上訴人求情,施家雯仍拒絕拖 延或掩飾上訴人犯行。原審引用上開簡訊,卻認定施家雯協 助上訴人隱瞞廣告費用已遭拿走乙節,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 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 經濟價值為準,縱未生實質經濟損害,然於法人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而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之罪責。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奇思 企業有限公司」及奇思公司代表人「賴文鴻」之印章,冒用 奇思公司名義,偽造訂購單,持向漁歌公司行使,用以表示 奇思公司委託漁歌公司刊登廣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奇思公司 及漁歌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縱漁歌公司未向奇思公司追討廣 告費,亦無解於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責。(二)本案與他案 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 案(或同案被告)之判決結果或證據取捨,執為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論據。有關施家雯手機簡訊所載內容,原判決並 未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雖於同案被告蘇玉蓮、蘇玉麟部 分予以引述,惟與上訴人無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 ,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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