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張瓚曜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六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一八四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張瓚曜之
自白,
證人施家雯之證詞,及訂購單、本
票、公車廣告合約書、請款單、玉山銀行匯款單、展鴻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展鴻公司)匯款帳號、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
司(
嗣更名為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歌公司)刊登
公車廣告明細清冊、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偽造有價證券二
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
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縱以奇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奇思公司)名義偽造刊登廣告訂購單,然奇思公司既非真正
契約
當事人,不受該契約拘束,
無庸負擔廣告費,實則,奇
思公司係與展鴻公司簽訂廣告契約,且已付款,自無須再付
款,況廣告確已刊登,於奇思公司不生損害,原審逕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責,適用法則不當。(二)依施家雯手機簡訊
所
載,奇思公司及施家雯本不知上訴人攔截廣告合約及奇思公
司已付清廣告費,至蘇玉蓮來電確認本票真假,方知上訴人
以奇思公司名義偽造本票,經上訴人求情,施家雯仍拒絕拖
延或掩飾上訴人
犯行。原審引用上開簡訊,卻認定施家雯協
助上訴人隱瞞廣告費用已遭拿走乙節,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
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
經濟價值為準,縱未生實質經濟損害,然於
法人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而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之罪責。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奇思
企業有限公司」及奇思公司代表人「賴文鴻」之印章,冒用
奇思公司名義,偽造訂購單,持向漁歌公司行使,用以表示
奇思公司委託漁歌公司刊登廣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奇思公司
及漁歌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縱漁歌公司未向奇思公司追討廣
告費,亦無解於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責。(二)本案與他案
之犯罪情
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
案(或同案被告)之判決結果或證據取捨,執為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論據。有關施家雯手機簡訊所載內容,原判決並
未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雖於同案被告蘇玉蓮、蘇玉麟部
分予以引述,惟與上訴人無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
,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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