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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許懷丹(原名許采臻)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懷丹犯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又論處其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 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勾稽證人 即告訴人李○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田梅花於審理時 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供承曾於所載時間持有李○珊之存摺,並於 李○珊名義之提款單上填載日期、金額,又曾陪同李○珊前往所 示林榮郵局領取提款卡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敘明上訴人擔任花 蓮縣立某中學(名稱詳卷,下稱學校)之社會工作師,未經李○ 珊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職務上輔導學生之機會,盜領李○珊帳戶 之存款,所為如何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指稱僅協助證人田梅花提 款,款項已交付田梅花,或已將李○珊之存摺、印鑑章轉交學校 承辦人賴薇安統一保管等辯解要非可採等情,亦於理由內詳為指 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 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僅依片面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又原判決並未採納證人李○珊、田梅花於警詢或偵訊之陳述,暨 該學校輔導主任撰寫之書面資料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理由 內並已敘明證人李○珊、田梅花之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縱同 時說明田梅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如何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僅屬蛇足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相關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其 詰問,原審併與上揭輔導主任撰寫之書面資料同採為判罪依據, 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 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證人李○珊、 田梅花、賴薇安、劉菊香、陳正雄、李香菊於第一審或原審係依 上訴人之聲請為傳喚,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就上訴人有否本件詐取李○珊財物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 詰問(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七頁以下、第一八二頁以下審判筆錄 、卷㈡第七七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以下審判筆 錄、卷㈡第二二頁以下、第四六頁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 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 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並 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理由, 以事證明確,未再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或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泛謂原審未 傳喚其所提供之證人調查,任意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調閱相關筆錄,或傳喚所載 陳紫玄等證人為證據,均無從審酌。末以上訴人「許采臻」於原 審判決後,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更名為「許懷丹」,爰依更 名後為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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