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許懷丹(原名許采臻)
上列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起訴
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懷丹犯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又論處其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已敘明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
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
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勾稽
證人
即
告訴人李○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田梅花於審理時
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供承曾於
所載時間
持有李○珊之存摺,並於
李○珊名義之提款單上填載日期、金額,又曾陪同李○珊前往所
示林榮郵局領取提款卡等供詞,
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
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敘明上訴人擔任花
蓮縣立某中學(名稱詳卷,下稱學校)之社會工作師,未經李○
珊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職務上輔導學生之機會,盜領李○珊帳戶
之存款,所為如何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構成要件,
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指稱僅協助證人田梅花提
款,款項已交付田梅花,或已將李○珊之存摺、印鑑章轉交學校
承辦人賴薇安統一保管等辯解要非可採
等情,亦於理由內詳為指
駁,所為論斷
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
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僅依片面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又原判決並未採納證人李○珊、田梅花於警詢或偵訊之陳述,
暨
該學校輔導主任撰寫之書面資料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理由
內並已敘明證人李○珊、田梅花之警詢供述並無
證據能力,縱同
時說明田梅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之陳述,如何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僅屬蛇足
,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謂相關證人在
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其
詰問,原審併與
上揭輔導主任撰寫之書面資料同採為判罪依據,
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㈡、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
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證人李○珊、
田梅花、賴薇安、劉菊香、陳正雄、李香菊於第一審或原審係依
上訴人之聲請為
傳喚,已經法官合法
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
述,就上訴人有否本件詐取李○珊財物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
交互
詰問(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七頁以下、第一八二頁以下審判筆錄
、卷㈡第七七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以下審判筆
錄、卷㈡第二二頁以下、第四六頁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
上訴人之
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
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並
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理由,
以事證明確,未再對上訴人為測謊
鑑定或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泛謂原審未
傳喚其所提供之證人調查,任意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均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調閱相關筆錄,或傳喚所載
陳紫玄等證人為證據,均無從
審酌。末以上訴人「許采臻」於原
審判決後,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更名為「許懷丹」,爰依更
名後為記載,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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